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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数字时代的网络金融服务 三、与收付款管理相关的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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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付款管理涉及到的政策法规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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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银行支付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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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银行在收付款管理过程中受到《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的管理和规范,该办法最重要的职责是通过合理使用各种支付结算工具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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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工具包括现金、支票、银行本票、银行汇票、商业汇票以及托收等,但是在现金管理中更为经常使用的方式是转账,特别是依托电子渠道发起的电子转账。对于每种支付结算工具,该办法都有详细的规定和要求,银行和企业在办理结算业务时应当严格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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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作为资金结算中介机构,可以办理人民币和外币结算业务,并向客户收取一定的结算费用。银行根据承担的责任、业务成本以及应付给有关部门的费用,分别向客户收取邮费、电报费、手续费和凭证工本费。除财政金库免收全部费用以及存款不计息账户免收邮费、手续费外,对其他单位和个人都要按照规定向银行交纳各项结算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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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践中,银行一般会对大型企业进行结算费用的减免优惠,特别是针对同行系统内的汇划手续费。但是这种费用的减免优惠属于银行自行制定的业务规定和营销策略,并非政策法规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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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银行、单位和个人办理结算都必须遵守下列结算原则:1.恪守信用,履约付款;2.谁的钱进谁的账,由谁支配;3.银行不垫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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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反洗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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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洗钱活动日益猖獗,由于洗钱活动往往与贩毒、走私、恐怖活动、贪污腐败和偷税漏税等严重刑事犯罪相连,因此发达国家打击洗钱犯罪活动的法律措施非常严密。为了预防洗钱活动,维护金融秩序,遏制洗钱犯罪及相关犯罪,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以下简称《反洗钱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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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反洗钱法》中第3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金融机构和按照规定应当履行反洗钱义务的特定非金融机构,应当依法采取预防、监控措施,建立健全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履行反洗钱义务。《反洗钱法》第三章详细规定了金融机构反洗钱义务,具体内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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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金融机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建立健全反洗钱内部控制制度。金融机构应当设立反洗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内设机构负责反洗钱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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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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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融机构通过第三方识别客户身份的,应当确保第三方已经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第三方未采取符合本法要求的客户身份识别措施的,由该金融机构承担未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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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金融机构进行客户身份识别,认为必要时,可以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客户的有关身份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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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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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执行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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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金融机构建立客户身份识别制度、客户身份资料和交易记录保存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制定。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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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银行提供现金管理的付款服务时,会涉及到大量的对公账户向个人账户的支付业务,如代发工资、财务报销和电子商务B2C在线支付等,在办理这些支付业务过程中,银行都负有监督资金用途合法性的责任。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不能提供必要证明材料的支付行为,银行有权拒绝办理付款。对于已经发生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银行需要将必要的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要求录入到反洗钱系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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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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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于1988年发布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同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一直沿用执行至今。其中第七、八条规定,结算起点为1000元,需要增加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确定后,报国务院备案。除本条例第6条第5、6项外,开户单位支付给个人的款项中,支付现金每人一次不得超过1000元,超过限额部分,根据提款人的要求在指定的银行转为储蓄存款或以支票、银行本票支付。确需全额支付现金的,应经开户银行审查后予以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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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条例》及《细则》的许多部分都越来越限制了企业现金管理活动的开展,如:《条例》第5条第6款规定“结算起点定为一千元”,20年过去了,物价指数、经济水平和货币形势等和当时相比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而现在1000元的结算起点已经不符合现实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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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应进一步减少现金的使用范围,在金融条件具备的发达地区,尤其是城市企事业单位,结算起点之上的向个人支付款项通过支票、汇票、本票向个人结算账户转账等方式支付。同时,要加大对现代化结算工具的宣传力度,提高使用现代化结算工具的自觉性,引导转账结算,减少现金使用,以达到有效控制利用现金进行洗钱等不法交易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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