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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数字时代的网络金融服务 五、其他法规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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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和主要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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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了商业银行的设立条件和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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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第51条规定:“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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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重点金融机构监事会暂行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第9条规定:“监事会指导国有金融机构的内部审计、稽核、监察等内部监督部门的工作,国有金融机构内部监督部门应当协助监事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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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中国证监会发布 证监〔1999〕16号)第153条规定:“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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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52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士。”第54条规定:“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2)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3)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通;(4)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5)审查公司的内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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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1999年3月29日 国经贸企改〔1999〕230号)指出:要“强化董事会的战略决策功能,积极利用好社会咨询力量。公司董事会要集中精力组织研究公司的长远发展战略,可根据需要成立战略决策、审计等专业性的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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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国办发〔2000〕64号)指出:国有资产实行授权经营。国有资产规模较大、公司制改革规范、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经营状况好的国有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公司,经政府授权,对其全资、控股或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职能。中央管理的企业由国务院授权,地方管理的企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其他企业中的国有资产,允许和鼓励地方试点,探索和建立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方式。政府与被授权的大型企业、企业集团公司或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等(以下统称被授权企业)签订授权经营协议,建立国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度。被授权企业应当有健全的资产管理、股权代表管理、全面预算管理、审计和监督管理制度,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依法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权利,并承担国有净资产保值增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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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第23条规定:“审计组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经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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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数字时代的网络金融服务 第四节 国外现金管理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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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国外的政府机关和监管机构对金融机构都采取严格的监管和限制措施,避免任何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利集中,鼓励机构专业化。但是随着金融市场的快速发展,许多国家也都慢慢放宽了监管的力度和强度,放宽管制改变了金融格局。立法和管制促进了行业整合,使得金融机构能够提供比以前广泛得多的产品和服务,现金管理的法律环境日益宽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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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数字时代的网络金融服务 一、国外金融监管的历史演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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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世纪30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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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低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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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源源不断的利润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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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在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主权。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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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数字时代的网络金融服务 二、西方国家现金管理政策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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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方国家对金融监管的相关法律法规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监管体系,这些政策法规对商业银行现金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对现金管理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界定,使得现金管理业务法律关系具有更好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现金管理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和可依法规。其中以美国制定的有关法律法规最具代表性,可以说是西方国家的一个缩影,因此,我们下面重点通过美国来审视整个西方国家的现金管理政策法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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