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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市场与法律 6.社会成本问题的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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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 科斯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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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斯定理”这一术语并非我的首创,我亦未曾对这一定理作过精确的表述。该术语的提出及其表述应归功于施蒂格勒(Stigler)。然而,他对该定理的阐述确实是建立在我的研究工作基础上的。人们可以在我的论文中发现同样的思想,尽管表述不同。我最初是在《联邦通讯委员会》一文中提出了业已被归纳为科斯定理的观点。我说:“一个新发现的山洞是属于发现山洞的人,还是属于山洞入口处的土地所有者,或是属于山洞顶上的土地的所有者,无疑取决于财产法。但是,法律只确定谁是必须与之签约才能获得山洞使用权的人。至于山洞是用于储藏银行账簿,还是作为天然气贮存库,或种植蘑菇,并不取决于财产法,而取决于银行、天然气公司和蘑菇企业哪一个能够付出最高费用以获得山洞使用权。”1当时我就指出,这一观点(当它与山洞使用权有关时,似乎无可争议地)也可适用于发射无线电波(或排放烟尘),而且我还以“斯特吉斯诉布里奇曼案”(该案涉及一位医生受到一台制糖机工作时所发噪声和震动的影响)来说明我的观点。我运用人们现已很熟悉的论证方法指出,无论制糖商是否有产生噪声或震动的权利,实际上这一权利将由那个认为此权对自己最有价值的人取得( 犹如新发现山洞的情况)。我总结道:“权利的界定是这场交易的基本前提……最终结果(促进产值最大化)与法律判决无关。”2这是科斯定理的实质。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以较大的篇幅复述了这一观点,阐明这一结果取决于零交易费用的假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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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蒂格勒以如下语言表述了科斯定理:“……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将相等。”3由于如施蒂格勒所指出的,零交易费用会促使垄断者“像竞争者那样行动”4,因此可以说,伴随着零交易费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将相等。由此可见,施蒂格勒关于科斯定理的阐述与我在自己的论文中表达同样思想的方式是不同的。我所说的是产值最大化,并没说到不一致问题。社会成本代表着生产要素在替代的用途中会产生的最大价值。可是,通常只关心自己收入最大化的生产者并不顾及社会成本,而且只会从事一种活动,即所利用的各种要素的生产价值大于他们的私人成本(该数额是指这些要素在其最佳的替代用途中的所得)。但是,如果私人成本等于社会成本,那么生产者势必只去从事所利用的各种要素的生产价值大于它们在最佳替代用途中产生的价值的活动。这就是说,在零交易费用条件下,产值将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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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经济学文献中,有关科斯定理的讨论已极为广泛,因此,我不能奢望分析出现的所有观点。然而,有些批评意见抨击的是我观点中的核心内容,并且往往不断出自享有盛名的经济学家之口。为此,我感到有必要与他们进行探讨,尤其是因为,以我之见,这些批评意见多半是不正确、不得要领或离题的。甚至那些同情我观点的人也常常误解了我的观点,其原因如我所说的那样,庇古的研究方法在现代经济学家头脑中根深蒂固。我只希望这些注释将有助于减弱这种根深蒂固的程度。无论我所说的正确与否,它们至少将澄清我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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Ⅱ. 财富将最大化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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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基本的观点是:如我所做的那样,是否有理由假定当交易费用为零时,谈判将导致使财富最大化的协议。有人认为这是一个错误的假定。因为这种批评来自萨缪尔森(Samuelson),所以显得更有分量。萨缪尔森在两处(均在注脚中)提及《社会成本问题》,不过,他的观点实质上表达了同一看法。在第一处,他说:“在这种情况(有关克服烟尘妨害的谈判)中,不受限制的自我利益将导致无法解决的、伴随着非确定性和非最佳的双边垄断问题。”5在第二处,他说:“……可以共同利用的两个或两个以上投入品的定价问题无法通过将它降低到一种可确定的最大化总量来解决,因为在多边垄断的条件下;这种总量在各方间的配置是一个无法确定的问题。”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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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缪尔森的评论包含了一个他一贯坚持的观点,并且最初是用来针对一个更难对付的论敌的。埃奇沃思(Edge - worth)在《数理心理学》(Mathematical Psychics,1881)中已指出,进行物品交换的两个人最后根据“契约曲线”成交,因为如果他们不这样做,就会存在各种通过进行对双方更有利的交换而达到的情形。埃奇沃思含蓄地假设存在无成本的“缔约”和“再缔约”。我时常想,自己50多年前研究《数理心理学》时,对这一观点留下的潜意识记忆也许在导致我形成现被称为“科斯定理”的命题中起到一定的作用。萨缪尔森在其《经济分析基础》(Foundations of Economic Analysis)—书中谈到埃奇沃思的观点时说:“……从契约曲线的任何一点出发,都会产生一种有利于双方的运动。这不等于像埃奇沃思所说的,交换实际上必然在契约曲线的某一点上成交,因为在许多双边垄断的情况下,最后的均衡点也许会偏有契约曲线。”7后来,萨缪尔森又补充说:“……人作为社会动物这一经验说明,一个人(不可能)很有把握地预测,作为一个实际问题,‘受过教育和具有良知的人’事实上会趋向一般化的契约轨迹。作为一种对事实的经验表述,我们不能同意埃奇沃思关于双边垄断者必须根据契约曲线上某一点成交的观点。他们也许会在曲线外某一点上成交,因为某一方或双方将不愿讨论使彼此都有利的可能性,因为担心这种讨论会破坏已有的、可接受的现状。”8萨缪尔森在《经济分析基础》一书中解释了两个人不能根据契约曲线成交的原因在于,他们不愿进行可能导致更有利于双方的交换的谈判,因为这样做有可能导致一种使一方或双方较之以前更糟的协议。这种论点是令人费解的。如果当事人之间已有一项契约,为了修改,彼此需要达成协议,那么似乎并不存在阻碍重开谈判的因素。如果没有契约,也谈不上破坏现状。就发生的交换而言,有关交换条款的协议必不可少。假定如此,那么我并不认为,当事人会选择较之双方本应达到的境况更不利的条款。或许,萨缪尔森所考虑的是,因为当事人不能就条款达成协议,假定这将影响到他们得自交换中的预期收入,所以就不会存在契约和交换。这似乎成了萨缪尔森1967年的观点。当时,他说在事先而且完全不考虑最大化利润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划分的前提下,两个自由意志的个人的各自的合理利益并不会使双方利润总数最大化的帕累托最优解决方案必然出现——即便是在最理想的博弈状态下。除非靠经济分析家的命令,或者靠他同义反复地重新对什么构成‘非理性’行为下定义,我们不能排除某种非帕累托最优的结果。”(强调标记原文就有)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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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疑,如果当事人不能就交换条款达成协议,那么我们就不能排除这种结果,因而也不能论证两个在谈判交换的人必须根据契约曲线成交,即便在当事人可以无限制地讨价还价的零交易费用世界里。然而,有充分的理由假定,这种不能达成协议的比例是很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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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萨缪尔森自己指出的,在供方愿意出售的价格低于需方愿意购买的价格时,且双方由此不得不达成价格协议的情况下,“在现实生活中处处可见”10。萨缪尔森举了一个例子:“如果我的秘书经过训练,已熟悉我的工作方式,我也习惯于她的工作方式,那么在我们联合工作的结果的责任方面就有一个非确定的范围。没有她,我可以找到若干个替代者,但不一定以很少的成本找到一个相近的替代者。另一方面,如果我明天突然辞退她,她为了掌握我的特殊经济学词汇而作的投资就可能变得毫无价值。假如我保持在无差异的边际上,避免采取突如其来的行动,或许是我给她的副支付。”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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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种十分普遍的假设情况是,我们正考虑是否购买原材料、机器、土地、建筑物或劳务。当然,替代晶的竞争通常将大大缩小协议价格的范围,但是,对于买卖双方来说,很少有不关心交易是否成功的。并且,我们还要了解原材料、机器、土地和建筑物的买卖,甚至教授招聘秘书的情况。我们一般似乎不会让收益分配问题成为达成协议的障碍。这是毫不奇怪的。那些发现不可能达成协议的人也会恍然大悟:他们既不能买也不能卖,而且结果总是落得个两手空空。导致这一结果的性格几乎没有存在价值,并且我们可以假定(我肯定会这样做),人们通常没有这种性格,而愿意“妥协”。萨缪尔森认为,在埃奇沃思所分析的情形中,人们不一定根据契约曲线成交,是“一个对事实的经验性表述”。这无疑是对的,但更有意义的事实是,通常我们可以期望他们根据契约曲线成交。萨缪尔森在讨论他正考虑采取断然措施的假设例子时,指出避免采取突如其来的行动,或许是给他的秘书的“副支付”。他的秘书肯定不同意这些副支付,或者接受减薪,尽管这对她(和萨缪尔森)较有利;或者,萨缪尔赛可以突然辞退她,使他(和她)处于更糟糕的境地,因为萨缪尔森认为,她不愿减少薪金;但是,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尤其是在零交易费用的条件下,这种结果几乎不可能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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萨缪尔森还强调最终结果的不确定性。诚然,在任何购买中都存在不确定性,因而这可以应用于任何经济分析,但是,就像埃奇沃思所指出的,不确定性的存在本身并不意味着结果是非最优的。进而言之,两个当事人的预期收益的不确定性与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讨论的问题毫不相干。我讨论的问题是,个人和企业实施一定行动的权利的转让及其对生产和销售的影响。在任何情形下,没有理由假定,在谈判解决排放烟尘的权利时,收益分享的不确定程度要比在经济学家更习惯于分析的诸如房屋购买此类交易中的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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Ⅲ. 科斯定理与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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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对科斯定理的责难似乎都低估了无成本的交易活动的作用。但是,有些批评者提出了一些更具普遍意义的问题。例如,有人说,科斯定理未能考虑租金存在与否所起的重要作用。在此,“租金”这一术语是指在所讨论的活动中某生产要素的所得与该要素在其他活动中的所得之间的差额。我已经通过考虑土地的纯收益会发生变化,对该问题作了分析。但是,以租金的术语再论述我的观点也没有什么困难。这只是以其他言语重复我原来的观点,但是,有些经济学家可能会发现这种方法更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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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利茨(Wellisz)首先将租金的存在与我的分析联系起来。12后来,里甘(Regan)13和奥顿(Auten)等人用这种看待问题的方法的基础论证我的结论是错误的。奥顿简述了这种观点:“在科斯的例子中,结果将……随着取决于排污者和受污者的李嘉图租金的责任变化而变化。如果排污者与受污者在边际土地上经营,并且前者承担责任,那么从长远来看,排污者必然会停止经营,如果后者承担责任,他则让出这块土地。”14这是貌似有理的看法。土地是边际性的,且不会有收益,同时,采用的其他要素完全是弹性供给的,并且在这种用途中的所得不会多于若干其他用途中的所得。显然,在这些情况下,如果对污染负责的人不得不赔偿产生的损失,那么在导致污染的活动中使用的生产要素(除土地以外)将会移作他用,因为任何对产生的损害进行的赔偿将使这些要素的所得低于在其他地方的所得。但是,假定排污者不承担责任,那些因污染而蒙受损失的人会发现,由于损害的缘故,现在的所得少于要素在其他地方使用的所得,所以最好迁往他地。这似乎与我所说的法律规定不影响结果的观点针锋相对。尽管奥顿的论述似乎有理,但我确信这是错误的。因为在这些条件下,没有人的收入会因享有排污权而增加,没有人会为此支付任何东西。因此,其价格为零。一个人怎么能够说,当某人能够以零价格得到排污权时,他没有这种权利呢?一个人又怎么能说,当某人能够无代价地避免损害时,他必须承受这种损害呢?承担责任与不承担责任是可以任意转变的。用奥顿的话来说,排污者与受污者同样愿意留下或离开。所发生的一切完全不受始初法律规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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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金是由生产要素在既定活动中的所得与在最优的活动中的所得之间差额构成。投入某活动中去的要素将愿意(如果需要的话)支付一笔稍少于其租金额的费用,以便让其继续在该活动中得到利用,因为即使在考虑了这一支付后,它们也将比转移到最优的替代活动中去更有利可图。同样,它们将愿意以任何大于其租金额的支付放弃某活动,因为,包括这笔支付在内,它们转移到最优替代的活动中去要比继续投入该活动更有利。假定如此,那么显而易见,伴随着零交易费用,资源的配置将不受法律有关损害赔偿责任规定的影响。为了简化讨论,我将投入某活动中的要素的租金总额称为“租金”,并且说明在我最初的论文15中举过的同样的例子,即走散的牛毁坏了谷物。我称从事养牛的生产要素为“牧场主”,从事种植的生产要素为“农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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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租金代表投入某特定活动相对于最优替代活动的产值(从而是收入)增加,因此根据市场衡量,当租金最大化时,产值上达到最大化。如果农场主种谷物(且这里没有牧场主),其经营所导致的产值增加将根据投入种植活动的要素租金来衡量。如果牧场主养牛(且这里没有农场主),其经营所导致的产值增加也将根据投入畜牧活动的要素租金来衡量。如果牧场主与农场主并存,但牛走散对谷物没有造成任何损害,产值增加将根据农场主和牧场主的租金总额来衡量。然而,假定畜牧活动规模既定时,牛走散会毁坏一些谷物。在此情形下,当种植活动与畜牧活动同时进行时,产值增加将由农场主和牧场主两者的租金总额减去被牛毁坏的谷物价值来衡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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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假定,因畜牧活动与种植活动同时进行而造成的谷物损失价值小于牧场主或农场主的租金。如果牧场主对牛造成的损失负责,他们将补偿农场主,并继续从事其经营,根据他们的租金减去损害价值的结果来衡量,这将比他们放弃畜牧活动更合算。如果牧场主不负赔偿责任,为了促使牧场主停止经营农场主将付给他们一笔最大值等于被毁坏谷物价值的钱。由于这笔钱少于牧场主继续经营的所得与转移到最优的替代用途的所得的差额,因此农场主就不能使牧场主停止经营活动。当农场主的租金大于被毁坏的谷物价值时,农场主将依然享有继续从事种植活动的纯收益,。不论法律规定如何,牧场主和农场主都将继续从事各自的经营活动。显然,这将使产值最大化。如果农场主和牧场主的租金均为100美元,被毁坏的谷物价值为50美元,如果两者继续其经营活动,产值将大于其在其他地方的。在这些条件下,产值的增加是150美元(租金总数减被毁坏谷物的价值)。如果两者之一停止经营活动,产值的增加会跌至10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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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可以考虑,所发生的情况是,谷物的损失价值少于牧场主的租金,但多于农场主的租金。首先假定,牧场主对牛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如果牧场主补偿农场主的谷物损失(因他们的租金大于谷物损失的价值,所以他们能够这样做),农场主可以获得相当于损失未发生时的收益(牧场主为谷物损失所作的支付将替代农场主的市场销售)。但是,农场主的租金少于谷物的损失价值。农场主将同意不种植,因为任何支付都多于他们的租金。如果牧场主通过支付少于谷物损失价值的赔偿费来促使农场主放弃种植谷物(并进而结束对谷物的损害),他们会更加有利可图。在这种假设情况下,讨价还价将由于农场主放弃种植活动而成交,因为牧场主的支付大于农场主的租金但小于谷物的损失价值。现在假定,牧场主对谷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当农场主蒙受的损失大于其租金时,如继续经营种植业,收入将少于其替代的最优的经营活动,因此,他们将不再种植,除非他们能促使牧场主放弃其经营。但是,农场主为促使牧场主放弃经营,最多支付的钱只能略少于其租金。由于牧场主继续其畜牧活动(伴随着谷物的损失)的租金大于农场主的租金,农场主就无能力支付足以促使牧场主停止其经营的费用。在此情形下,如同牧场主对损害负赔偿责任时一样,农场主将放弃谷物种植,转而从事他们最优的替代行业,同时牧场主则继续其经营活动。这样,法律规定的变化对资源配置毫无影响。而且,配置的结果总是产值的最大化。假定牧场主的租金为100美元,谷物损失费为5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为25美元。如果牧场主和农场主同时继续其经营活动,产值增加为75美元(100美元+25美元-50美元)。如果牧场主放弃其经营活动,产值增加将为25美元(农场主的租金),而如果牧场主单独继续经营,产值增加则为100美元(牧场主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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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将刚才讨论的情况反过来,看看如果谷物损失的价值大于牧场主的租金但小于农场主的租金,会发生什么结果。首先假定,牧场主对损害负责。由于牧场主不得不付给农场主的补偿金会多于他们的租金,畜牧活动将停止,农场主则将继续种植活动。再假定,牧场主不承担责任。如果牧场主继续经营,农场主将愿意容忍(如果不得不选样做的话)谷物受损,因为损失少于他们的租金。但对他们来说,还有一种可考虑的选择。牧场主的租金少于他们的牛所造成的农场主谷物的损失价值。牧场主将愿意停止经营以换取任何大于其租金的支付。农场主也愿意出这笔钱,条件是,其总额少于谷物损失价值。但这只是假定的情形。不过,讨价还价会就牧场主不再经营达成交易。如同先前情况一样,法律规定并不影响到最终结果,而且产值将再次实现最大化。假定牧场主租金为25美元,谷物损失价值为50美元,农场主租金为100美元。如果双方继续从事各自的经营活动,产值增加将为75美元(25美元+100美元-50美元)。如果牧场主单独继续从事其经营,产值增加将为25美元(牧场主的租金),而农场主单独继续经营,增加值为10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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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让我们考虑谷物损失价值大于牧场主或农场主的租金这一情况。先假定牧场主租金大于农场主租金。如果牧场主对牛所造成的谷物损失负赔偿责任,并不得不补偿农场主的话,显然,他们将放弃经营。但是,这并非是他们唯一的选择。如果补偿费大于农场主的租金,农场主也乐意放弃种植。在这种情况下,牧场主将愿意支付给农场主一笔大于农场主租金(但少于他们自己租金)的费用,以促使农场主不再种植,这样也可以消除对谷物的损害,牧场主也不必去补偿,从而使牧场主处境变好。如果牧场主对损害不负责任,谷物损失价值将超过农场主租金,他们就会放弃谷物种植,转向他们最佳的替代性选择,除非他们可以促使牧场主停止其经营。为此,农场主所支付的并使自己的处境好一些的最大值只能略少于他们自己的租金。但是,当牧场主的租金大于农场主的租金时,牧场主就不愿接受这种给付,因此农场主被迫停止种植。结果又一次不受法律规定的影响,而且将实现产值最大化。假定,牧场主的租金为40美元,谷物损失价值为5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为30美元。如果牧场主和农场主都继续经营,产值增加将是20美元(40美元+30美元-50美元)。如果农场主单独继续经营,产值增加为30美元(农场主的租金),而牧场主单独继续经营,产值增加为40美元(牧场主的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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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可以考虑这样一种情况,在那里谷物损失的价值大于农场主或牧场主的租金,但农场主的租金大于牧场主的租金。先假定牧场主对谷物损失负责。在这种情况下,牧场主没有能力补偿农场主的谷物损失,农场主继续其经营。他们也无法促使农场主停止种植,因为牧场主能够支付的最大略低于他们自己的租金,同时,农场主也不愿意停止种植,除非他们得到略高于他们自己的租金的补偿费(这笔费用大于牧场主的租金)。再假定牧场主对损害不负责。在这种情况下,农场主可以通过支付一笔高于牧场主租金的补偿费以促使他们转向其最优的替代选择(因而停止对谷物的损坏)来避免损失(损失的持续将会迫使他们放弃种植)。在农场主的租金高于牧场主租金的条件下,只有农场主可以这样做,并且要比停止种植更有利。不论责任规则如何,结果总是农场主继续种值其土地,而牧场主则停止养牛。类似于上面所举例子的计算将表明,资源配置将实现产似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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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这些不同情况的分析已够冗长的了。但是,结果是确凿无疑的。在所有情况中,不论法律规定如何,资源配置保持不变。而且,在每一种情况中,结果都是用市场衡量的产值最大化,即牧场主的租金和农场主的租金减谷物损失价值的总和最大化。只有在损失价值少于牧场主和农场主的租金的情况下,谷物损害才会持续。如果损失大于牧场主或农场主的租金,而不是两者之和,那么其租金少于损失的活动将停止。如果损失大于牧场主和农场主租金之和,产生较低租金的活动将不会发生。不论情况如何,总产值将最大化。如果问题不仅仅是畜牧活动或种植活动存在与否,而且还允许饲养的牛或种植的谷物数量有变化的可能性,结果在本质上仍将保持不变,但是,计算会变得更加冗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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