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Ⅴ. 交易费用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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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交易费用的世界已常常被说成是科斯世界。真理多走半步往往会变成谬误。科斯世界正是我竭力说服经济学家离开的现代经济学理论的世界。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做的,只是揭示这一世界的某些特征。我指出,在这样的世界里,资源配置将不取决于法律规定。施蒂格勒将这一观点复述为“科斯定理”:“……在完全竞争条件下,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相等。”17根据上述理由,似乎“在完全竞争条件下”这一限定语也可以省略。于是,追随庇古(他的著作在该领域里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学家就试图运用私人成本与社会成本必须总是相等的理论,解释为什么私人成本和社会成本之间存在差距以及为此应该做些什么。因此,毫不奇怪,得出的结论往往是不正确的。经济学家犯错误的原因就在于他们的理论体系没有考虑这一因素一如果人们想要分析法律的变化对资源配置的影响,这一因素是至关重要的。这一被忽视的因素就是交易费用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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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零交易费用,生产者将作出各种对于产值最大化来说是不可或缺的契约安排。如果存在可以采取的、其成本少于其带来的损失减少量的行动,并且这些行动是成本最低的适于减少损失的手段,那么人们就会采取这些行动。可能由单个生产者提出或数个生产者一起提出采取这种行动。正如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讨论牛与谷物的例子时指出的,这些措施包括:对农场主而言,部分或全部放弃种植谷物的土地,或改种其他不太容易受损的谷物;对牧场主而言,可缩小牛群规模和改变饲养的牛的种类,或雇用放牧人或采用狗,或将牛拴养起来;或双方中的一方修筑栅栏。人们甚至可以设想更多的不寻常措施,譬如农场主养一只宠物一虎,以威慑牛群,使其远离谷物。双方都有动力去采取任何可能提高产值的措施(包括联合行动),因为每一个生产者都将分享收入增加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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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一旦考虑交易费用,许多有关措施只得束之高阁,因为作出契约安排肯定会使他们陷入成本大于可能获得的收益的困境。为简化分析起见,假定所有旨在减少损失的契约安排都成本过髙,在我们的例子中,结果就是:如果牧场主对其牛所致损失负赔偿责任,农场主就没有任何理由修改他们的安排,因为对被损害或毁坏的谷物的赔偿总是能够替代他们的市场销售。然而,牧场主的情况则截然不同,他们有一种动力千方百计去改变经营方式,只要这样做的成本上升数量低于以付给农场主赔偿费的形式而减少的产量。但是,假定牧场主不负赔偿责任,他们现在就没有动力去改变他们的安排。这样,轮到农场主去设法减少损失,只要由此增加的谷物销售收入超过为此投入的成本。在此情形下,显而易见,如果牧场主对其牛造成的谷物损失不承担责任,较之他们承担责任时,产值可能更大。假设牧场主负责,他们会发现为其利益要采取能完全消除损失的措施,反之,农场主就会采取同样的措施。再假定,完全消除损失的成本,牧场主是80美元,农场主是50美元。若牧场主不负赔偿责任时,农场主设法消除损失,成本为50美元。反之,牧场主设法消除损失,成本为80美元。显然,如牧场主不负责,将增加30美元的产值(80美元-50美元)。这一说明的目的,并不是认为造成有害后果者永远不应负赔偿责任。如果将双方消除损失的成本调换一下,那么显然牧场主负赔偿责任会导致产值增加。这些例子旨在说明:牧场主负或不负赔偿责任,产值能否增加,取决于特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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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指出,我的观点须做些修改以符合这一事实,即至少在普通法系国家里,损害赔偿金须减轻。我假定,当牧场主不负责时,没有任何动力去减少损失,反之,当牧场主负责时,农场主也是如此。有人指出,在普通法系国家,为了筹集损害补偿金,当牧场主负责时,农场主也需釆取合理措施以减轻损失,反之亦然。无疑,这对分析普通法体制的运行十分重要,但这并没有改变我提出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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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原则的存在会导致牧场主与农场主付出一定的费用(不然的话,无需付出),但法院也不一定认为双方都应支出这些费用,除非支付较多的费用肯定能减少损害,而且,同样重要的是,双方都知道要减少损害需采取的行动。我确信,损害赔偿金减轻的原则不会导致牧场主在负赔偿责任时采取所有的措施去减少损失,反之亦然。如果确是如此的话,我的结论也不受影响。假定按照损害赔偿金减轻原则,牧场主须支付70美元消除损失(余下损失还超过70美元),而农场主则需支付20美充便可消除损失。显然,如牧场主对损害不负责时;产值将大于50美元。当然,在另一种情况下,如果牧场主负责,产值将较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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泽布(Zerbe)也已指出,我的结论是不正确的,因为我在分析中运用的责任规则不是最优的。18这一批评意见建立在误解我的观点的基础上的。我的观点是:在存在交易费用时,责任规则不可能是最优的。在零交易费用的世界里,所有当事人都有动力去发现和找出所有将提高产值的调整措施,计算最优责任规则所需信息假设为应有尽有,尽管这些信息是多余的,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无论责任规则如何,产值总能最大化。但是,一旦考虑到交易费用,各当事人就没有任何动力(或动力较少)去披露形成最优责任规则所需的信息。或许他们压根不了解这一信息,因为没有动力去披露信息的人也没有理由去发现这是什么信息。难以进行的交易所需的信息也难以收集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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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资源配置不受法律规定影响的观点也表明: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法律在决定资源如何利用方面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问题并非到此为止。在零交易费用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达成各种契约安排,修正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便按照他们的利益要求,采取实现产值最大化的行动。在正交易费用的情况下,部分或所有契约安排因成本过髙而无法达成。于是人们就失去了采取实现产值最大化的行动的动机。法律规定如何将决定今后会缺少哪些动力,因为这将决定应该达成什么样的契约安排以便采取实现产值最大化的行动。不同法律规则所带来的结果并不是很明显的,这取决于每一个特定情况的事实。例如,如本节已述,如果产生有害效应的一方对受害者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结果可能是产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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Ⅵ. 庇古的税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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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成本问题》发表时,经济学文献中几乎看不到有关不同责任规则对资源配置的效应这种讨论。经济学家跟随着庇古,谈论的是无补偿的损害,并暗含着谁致害谁赔偿,但是,责任规则通常不是经济学家十分关注的论题。大多数经济学家认为,解决因生产者行动产生对他人有害效应的问题,最好的方法莫过于制定相应的税收和补贴体制,并强调税收的作用。因此,有位作者在最近一篇论文的导言中指出:“经济学理论的已有结果认为,竞争性经济的效益实现要求对产生负的(或正的)经济效应的商品征税(或予以补贴>。”19无论税收作为管制有害效应的手段具有什么优点,税收的运用总有一个追加的吸引力,即人们可以用现有的价格理论去分析它;所设计的税制在黑板上或文章里显得头头是道,而且这无需有关这方面的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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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末尾指出:不能假定税收制度能产生最优的资源配置,尽管权威机构希望能这样。然而,我未能很好地表达这一观点,甚至连鲍莫尔这样持同情态度的批评者也没有理解我的观点。鲍莫尔所批评的是我过去没有、现在也不持有的观点。因此,我要进一步澄清自己的观点,并扩展到那些也许将批评者引人歧途的不足之处。许多研究用税收解决有害效应的人都认同了鲍莫尔对我观点的解释,因此,集中评析鲍莫尔的看法,足以澄清我的观点。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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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曾以如下假定作为自己论证的起点:税等于造成的损失的价值。用以阐明我的观点的例子是,某工厂排放烟尘,造成每年100美元的损失,但安置除烟器需90美元。由于排放烟尘将导致工厂主缴纳100美元的税,因此他装了除烟器,这样每年可节约10美元。但这并非是最佳情况。假定受害者每年花40美元的成本便可避免损害。这样,如没有税,工厂排放烟尘,产值每年增加50美元(90美元—40美元)。后来,我又指出,工厂附近的居民或商行增加,将导致烟尘损害增加。如果工厂继续排放烟尘,就会导致更高的税收。结果,工厂就会愿意花费更多成本消除烟坐,以免缴纳更多的税。那些决定居住在工厂附近的人们并不关心这些追加成本。运用同样的数据可轻而易举地说明这一点。假定,最初工厂附近没有任何居民,因此虽有烟尘,但无损害,当然也没有税收。现假定;土地开发者决定在工厂附近建一幢新房,结果造成每年100美元的換失。开发者可以预计,工厂会装除烟器(每年90美元的戒本),因为这样,工厂主可不交100美元的税。那些居住在工厂附近的人再也不会蒙受烟尘损害,因为烟尘已被消除。但这也不是最佳的情况。开发者也许每年只需花40美元就可以选择其他无烟尘污染区,得到同样的生活享受。这样,较之没有税收时工厂继续排放烟尘,年产值多了50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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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还说过:如果“工厂主缴纳等于所致损失的税,显然应实行双重税制,并使附近居民支付等于工厂主追加成本的费用……以避免损害。”21说明也很容易。在我们的例子中,工厂主追加成本为每年90美元。假定,居民纳的税就是90美元。这样,土地开发者宁愿花年40美元的追加成本到其他区域建房,以免缴纳90美充的税。结果,工厂继续排放烟尘,产值可以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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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可见,说我提倡双重税制或类似税制,真有点张冠李戴了。我仅仅指出,如果将税收建立在损害的基础上,那么也应该要求那些对负责赔偿损失的企业施加成本的人交税。但是,正如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所说的,任何税制都是困难重重,十全十美的税制是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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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莫尔在他的论文中以很长的篇幅讨论了我的观点。他指出,他的主要目的是“说明,从其自己的理论基础来看,庇古传统的结论实际上是无懈可击的。”22他认为,在烟尘污染的妨害案件中,“由工厂承担通行的税收(不支付给附近居民赔偿费)正是纯粹竞争下最优的资源配置所必需的”。23他还进一步指出,双重税收(如我所说)没有必要,并说,我有关税制将导致工厂附近居民增多的观点混淆了货币外部性与技术外部性。可是,我在本节前面所述例子的分析中,已表明我的观点是对的。为什么鲍莫尔和我会得出迥然不同的结论呢?原因在于,我在论文中假定的税等于引起的损失,而鲍莫尔则不是。我不否认鲍莫尔的税制是完备无缺的,并假如付诸实践,会出现他所说的结果。我的反对意见(在我文章中已提出)是:这种税制是难以付诸实践的。我认为,我讲得够清楚的了。在《社会成本问题》一文中,我说:“将纳税限制在引起损害的生产者这种税制将倾向于产生过高的避免损害的成本。当然,如果有可能不是以损害为税基,而是以排放烟尘而导致的生产价值(最广义的)的下降为基点征税,那么可防止过高的成本。但这样做须详细了解个人偏好,且我无法想象如何得到这样的税制所需要的数据。”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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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考虑到庇古的税制无法实施,我的看法就变得十分清楚了。请注意,如鲍莫尔所指出的,这种税制适用于“人数众多的”情况。因此,在我们的例子中,许多的人和或商行必须假定受工厂烟尘污染影响。再请注意,任何税收都不作为给予受烟尘污染影响的人的补偿。因此,他们有动力去采取导致减少损失值的措施,只要成本较低就行。这种措施的成本与剩余损失的价值合在一起计算,并且作为受烟尘污染影响(或可能受影响)的人总计。新的计算将根据烟尘排放水平而定,或者至少就大多数排放水平而言,确定一个表示因不同水平烟尘排放而造成的产值下降表。税收根据相等于产值下降量的烟尘排放水平来确定。工厂主考虑到他将缴纳的税,然后提出他的生产计划,选择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将要排放的烟尘量。只要追加成本少于他节约的税,他就会努力减少烟尘。因为税收等于烟污造成的产值下降量,而且因方法改变而引起的成本增加代表着排故烟尘的生产活动的产值下降,所以工厂主在选择究竟是追加成本还是缴税时,将作出产值最大化的决定。正是在此意义上,税制可以说是最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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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问题并非如此简单。工厂主通常并不希望以烟尘排放水平不变的方式进行商业活动,而是期望以导致烟尘量不同的方式从事经营。烟尘排放的范围和时间将影响那些在工厂附近的人力求有利可图的调整适应。烟尘排放的方式举不胜举,但是,要想从居住(或可能居住)在工厂附近的人那儿获得足够的反映信息,无疑烟尘排放方式会少一些,以便由此收集足够的数据,作为制定相应税制的基础。当然,正如有利可图的、能抵消烟尘污染效应的措施取决于持续的时间,那么数据收集亦需很长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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显然,即使在高度简化的复杂程序分析中,人们也可以看到实施庇古税制需要做多少事情。所有在受烟尘污染影响区域居住的人(或其足够的样本)必须披露他们受烟尘影响的程度,应采取什么措施以免或减少损害,以及不同的烟尘排放方式须付多少成本。还要调查那些在烟尘排放水平下降时可能移居此地区的人(当然,我们可以假定,这些人的数目不定)。从大批这样的人中采集的信息是这些人可能毫无兴趣披露的(如拥有的话)和在多数情况下他们根本不知道的信息。我认为,没有任何方式可以采集到实施庇古税制所需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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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社会成本问题》中讨论的税制是一种税收等于所受损害的税制。与庇古的税制相比,它所需的信息较少,但是这也并非唾手可得,并且正如我所解释的,在任何情况下,它并不一定产生最理想的结果。我的主要目的就是说明这一点。我认为,如果工厂主必须支付以损害为基础的税,那么这也适用于受损害的人支付一笔相当于工厂主为避免损害而付出的成本的税,我的理由是:如果税收以损害为基础,居民和商业企业就会迁移到工厂区,结果,工厂主将装除烟器,尽管迁居进来的人选择其他区域,成本将较低。鲍莫尔认为,这是不可能的,因为“外部性(烟尘污染)使附近人口下降”25。然而,他所说的是实行庇古税制,而不是我假定的税制。我说的是税收以损害为基础的一种税制。在这种税制下,工厂主有动力安装除烟器,而在庇古税制下则没有这种激励。一旦除烟器安装完毕,烟尘污染就不复存在,因而再也没有什么东西阻碍他人迁移到工厂附近;且在损害量既定条件下,他们可以预计到除烟器的安装。双重税收旨在阻止居民和商业企业迁移到工厂附近区域来,并且设定了一定成本,以促使人们花费较少成本迁移他处。不过,我并不想去争论这些不同税制的优点,这将使我们陷入复杂论证的丛林之中,这并非我的初衷。所有的税制都有严重的缺陷,因而肯定不会产生经济学家所认为的最优结果。尽管都有缺点但是有些税制在有些情况下是否比其他选择(包括没实行的)更好些,这又另当别论,我不想对此多加赘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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鲍莫尔在他的论文末尾作了一个本质性的概述,他说:“总而言之,从文字解释上看,我们几乎不相信庇古方法的适用性。我们既不知道如何计算所需税收和补贴,也不了解如何不断摸索来运用这种税收和补贴。”26显然,鲍荚尔所说的是,“就其理论基础而言,庇古传统的结论实际上是无懈可击的”,也就是说庇古理论的逻辑是无懈可击的,而且一旦实施庇古税制(这是不可能的),资源配置将是最优的。我从未否认过这一点,但我要指出的是,这种税收建议只是梦呓。在我年轻时,听说,傻得难以启齿的话可以唱。在现代经济学中,这样的话可以放在数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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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 H. Coase, “The Federal Communications Commission”, The Jour – nal of Law and Economics(October 1959); 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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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书,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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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George J. Stigler, The Theory of Price, 3rd ed. :Mac – millan Co. ,1966>, 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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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George J. stigler,”The Law and Economics of Public Policy; A Plea to the Scholare”.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 I . no. 1(1972);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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