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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增订版) 第五章 家族组织与传统社会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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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族组织作为一种结构性的社会组织,是与同一时代的政治、经济及文化环境相适应的。因此,家族组织的发展和演变,必然伴随着广泛而深刻的社会变迁。本章着重从宗法伦理、社会控制及财产关系三方面,探讨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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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增订版) 宗法伦理的庶民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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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法的本意是宗祧继承法,亦可引申为宗族组织法。“宗”为近祖之庙,“祧”为远祖之庙,二者联称泛指各种祭祖设施。严格意义上的宗族组织,是指以宗祧为核心的父系血缘集团,即所谓“同姓从宗合族属”。《白虎通德论》释“宗族”云:“宗,尊也,为先祖主也,为族人所尊也。”《尔雅·释亲》云:“父之党为宗族。”在古人看来,祖先崇拜是人之常情,祭祖活动是团结族人的有效手段。《礼记·大传》云:“人道,亲亲也。亲亲故尊祖,尊祖故敬宗,敬宗故收族。”这是对宗法伦理的经典式表述。直至近代,“尊祖敬宗”仍是维系宗族组织的必要条件。因此,民间宗族组织的普遍发展,集中地反映了宗法伦理的庶民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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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国历史上,立庙祭祖是等级特权的象征,历代对此都有严格的限制,从而形成了等级森严的宗法制度。[1]先秦时代,从天子至于士各有不同的“庙制”,而庶人则不许立庙祭祖,“但祭其父于寝”[2]。在贵族内部,历代宗祧必须由嫡长子(宗子)单独继承,维持“百世不迁”的“大宗”之祭,而其余诸子只能另立“五世则迁”的“小宗”,并接受大宗宗子的统辖。[3]这种“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4]的宗法制度,是与“世卿世禄”的分封制度相适应的,其目的在于维护贵族阶层的世袭统治地位。秦汉以后,由于世卿世禄制度的废除,宗法制度也有所改变,但贵贱之别和嫡庶之别却始终如一。明代规定,九品官以上始可设立祖庙,奉祀高、曾、祖、祢四代祖先,而庶人则只许在居室中祭其父母。[5]清代规定,品官及庶人皆可奉祀四代祖先,但也只许品官立庙祭祖,而庶人则只能“祭于寝”。[6]此外,明清时代还规定,宗祧继承必须先嫡后庶、先长后幼,在原则上只能由嫡长子单独继承,其余诸子均不得干预。[7]这种等级森严的宗法制度,不仅不利于民间宗族组织的发展,也限制了官僚阶层的“敬宗收族”实践。有的学者认为,明中叶以后的宗法制度有较大变化,如准许庶民设立祖庙及追祭始祖,从而推动了民间宗族组织的普遍发展。[8]实际上,这是一种误解。从明初开始,虽然有不少官僚提出此类建议,但并未成为正式的规制。因此,民间宗族组织的发展,不是以官方的宗法制度为依据,而是以冲决这一桎梏为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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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以降,由于程颐、朱熹等理学家的倡导,逐渐形成了一种“庶民化”的宗法理论,为民间宗族组织的普遍发展提供了意识形态方面的前提条件。程颐认为:“高祖自有服,不祭甚非。天子至于庶人,五服不异,祭亦如之。”[9]因此,他主张取消贵贱之间在祭礼上的区别,放松对于民间祭祖代数的限制。他还提出,自高祖以上至于始祖,虽然亲尽无服,也应当每年一祭,以示慎终追远。[10]在此基础上,朱熹进一步提出:“君子将营室,先立祠堂于正寝之东,为四龛,以奉先世神主。”[11]朱熹所设计的祠堂,是位于居室正厅之中的神龛,因而仍然局限于“庶人祭于寝”的“先王礼制”。但由于这种“祠堂”同时奉祀自高祖以下的四代神主,实际上是把“小宗”之祭推广于民间。至于奉祀始祖及四代以上的历代先祖,朱熹认为:“此二祭古无此礼,伊川以义起,某觉得僭。”[12]但他又说,为祠堂而设置的祭田,“亲尽则以为墓田,宗子主之,以给祭用”[13]。这就表明,朱熹虽然把始祖及先祖排除于“祠堂”的祭祀范围之外,但却主张以墓祭的形式举行“百世不迁”的“大宗”之祭。南宋后期,建阳县理学家蔡渊兄弟“相与讲究先师文公《家礼》所著祠堂之制”,在其《蔡氏祠堂仪约》中明确规定:除了设置祠堂奉祀四代以内的祖先之外,“亲尽则迁其主而埋之墓后,岁率宗人一祭之,百世不改”[14]。在这里,由于祠祭和墓祭的有机结合,同时满足了“小宗”之祭和“大宗”之祭的要求,使祭祖的代数殆无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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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颐、朱熹等理学家设计的祭礼,“不用王制,以义起之”,其目的是把原来只适用于贵族及官僚阶层的“敬宗收族”之道,转化为社会各阶层的共同行为规范。这种“庶民化”的祭礼,虽然始终未能正式载入法典,但却成为民间“敬宗收族”的重要理论依据,对宋以后宗族组织的普遍发展具有不可低估的促进作用。明弘治二年,莆田县缙绅彭韶在《白水塘李氏重修先祠碑》中记云:“程伊川祭始祖,朱子著之于《家礼》。……永乐年间,修《性理大全书》,又颁《家礼》于天下,则远祖之祭亦通制也。”[15]由此可见,随着程朱理学的影响日益扩大,代代设祭已被视为不容置疑的行为准则。不过,由于宋儒过于强调大小宗之别,对宗族的发展也有不利的影响。因此,在民间的祭祖实践中,对宋儒的祭礼又有不少新的突破,尤其是对朱熹的“祠堂之制”作了重要改革。据彭韶记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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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太祖洪武初,许士庶祭曾、祖、考……然设位无专祠。今莆诸名族多有之,而世次、龛位家自为度。或分五室,左右祀高、曾以下;或虽分五室,子孙左右序房,各祀其高、曾以下;而皆以中室祀先祖。或按礼(《家礼》)分四亲各室,以西为上,而先祖止祭于墓所,人反疑之。议礼老儒,迄无定论。诚以人之至情,有不能已、不能一焉。今白水塘之祠,上祀十有余世,揆诸礼意,似非所宜。然族属之众且疏,舍是不举,则人心涣散,无所维系,欲保宗祀于不坠,绵世泽于无穷,岂不难哉![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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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居室之外设立祭祖的“专祠”,而且祭及四代以上的“先祖”,这无疑是对“祠堂之制”的新发展。按照朱熹的本意,祠堂只用于“五世则迁”的小宗之祭,其结果是“祖迁于上,宗迁于下”,很难维持宗族组织的长期稳定发展,“敬宗收族”的范围也很有限。然而,一旦祠堂祭及四代以上的祖先,也就开始从小宗之祭演变为大宗之祭,从而使宗族的发展得以持久和稳定,宗族的规模也就日益扩大了。更为重要的是,在居室之外设立祭祖的“专祠”,自然也就突破了“庶人祭于寝”的禁令,从而使贵贱之间在祭祖方式上的差别趋于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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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明初福建,“祠堂之制”的变革尚未定型,以致“世次、龛位家自为度”,而士大夫对此也不无异议。明中叶以后,建“专祠”及祭远祖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风尚,至清代更是盛极一时。如泉州府属,“百人之族,一命之官,即谋置祠宇、祭田”[17];邵武府属,“乡村多聚族而居,建立宗祠,岁时醮祭,风犹近古”[18];兴化府的莆田县,“诸世族有大宗祠、小宗祠,岁时宴飨,无贵贱皆行齿列。凡城印地,祠居五之一,营室先营宗庙,盖其俗然也”[19];漳州府的诏安县,“居则容膝可安,而必有祖祠、有宗祠、有支祠,雕梁刻节,靡费不惜”[20]。这些大大小小的祠堂,不仅祭及各族的“始迁祖”或“始封祖”,而且往往祭及各姓的“入闽始祖”或“得姓始祖”,使“敬宗收族”的范围突破了县界、府界乃至省界。民间建祠之风的盛行,表明官方的宗法制度已经形同虚设,而宋儒的宗法理论也不再具有实际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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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以后福建民间的祭祖活动,除了以祠堂为中心的祠祭之外,还包括以祖厝为中心的家祭和以祖墓为中心的墓祭。[21]由于家祭和墓祭较为简单易行,历来是民间最基本的祭祖活动,因此,宗法伦理的庶民化,必然导致家祭和墓祭的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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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祖厝,是历代分家时留下的公房,主要用于奉祀族内各支派的支祖。在福建各地,保存祖厝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社会习俗,从而直接地反映了家祭活动的盛行。莆田县白水塘李氏宗族规定,祠堂只用于奉祀五代以上的祖先,“若四亲之祀,则各仍私室,兹堂不以入也”[22]。这里的所谓“私室”,亦即各支派的祖厝。福州《世美吴氏条约》规定,在祠堂“合祭”历代祖先的同时,各支派仍须“于寝自祭”其直系祖先,因而也必有相应的祖厝。[23]永春县福春《官氏族谱》,详细记述了历代“小宗室宇”的沿革兴废,并视之为各支派的“萃涣之本”及盛衰标志。其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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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哉居乎!萃涣之本也。今子姓昌炽,堂构相望,不能悉载。惟上世大宗祠暨各派小宗室宇,因修谱而登之于简端,俾后人知创造之不易,而各房之盛衰隆替亦可以观焉。……开基祠堂居一乡之中,分三房,今阖族乃三房之小而又小者,至九世分三派。……自时厥后,有小宗室曰山头者,念八郎长子四七郎之室也。传至十六世,义沂、义泽不祀,鬻之西派子姓。又有室曰石盘头者,田中派十六公之宅也。今移居尾园,其宅亦废。……又有室曰羊角山,东派西宾公之宅也。今子姓奉神主于中堂,中元祭毕合食,庙貌巍然。……又有室曰庵兜,西派新六公与新十公之宅也,今尚存。已上通族上世祖宇,或存成废。其存者,乡人多以其祖宇名其支派,亦经传中东里、东门氏之遗意也。[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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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氏宗族的历代“小宗室宇”,实际上是由各支派的“祖宇”演变而成的支祠,其祭祀对象并不只是局限于四代以内的祖先。明清福建各地的祠堂,也大多是由祖厝演变而来的。如莆田县白水塘李氏宗族,明初建“专祠”之前,历年设祭于“故第厅事”。永乐时,由于“故第”毁于火灾,“子孙各随小宗世数祀私亲于室,而统祀(始祖)制干、诸先祖,岁时权寓他所而已”。至正统年间,“乃即厅事故址,构祠堂……合祀上世神主”[25]。有些宗族虽然始终未建宗祠,但由于历代祖厝世守不失,仍可满足代代设祭的要求。如永春县湖桥李氏宗族,“自明至清,历两朝,传十余世,皆守先人故居,未尝建立祠宇”[26]。由此可见,在宋以后福建家族组织的发展进程中,以祖厝为中心的家祭活动,曾经发挥了相当重要的凝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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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台湾的分家文书中,也有不少关于祖厝的记载。例如,道光十五年的林氏《永存香祀田厝山埔约字》记载:“缘有共承祖父明买过林交公田厝一座……兹因安兄弟分居,将此业留存为公,中厅安祀聚祖,为四兄弟神位。”[27]咸丰六年的张氏《合约字》记载:“抽存中厅一间,同祀祖先神明……以为公业,叁大房轮流收掌。”[28]光绪五年的陈氏《阄书字》记载:“抽出中厅一间,为公祠堂堂屋。”[29]光绪十八年的李氏《嘱分阄约公业字》记载:“大厝二进,前后中厅系大公厝,崇奉神明祖先。”[30]光绪二十四年的陈氏《嘱书付约据》记载:“正厅半间,统柜一个,埒尾田仔一丘,上世既已为公,尔等亦宜为公。”[31]可见,在分家时留存祖厝的习俗,同样流行于清代台湾移民地区。一般说来,在移民定居之初,既无祠堂,又无祖墓,以祖厝为中心的家祭是唯一可能的祭祖方式。因此,在移民家族组织的发展进程中,祖厝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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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祖墓为中心的祭祖活动,在宋代福建已相当盛行。淳熙《三山志》记载:“州人寒食、春祀,必拜墓下。富家大姓有赡茔田土,祭毕燕集,序列款洽,尊祖敬宗之道也。”[32]这一时期的墓祭活动,可能已经祭及自始祖以下的历代祖墓,从而成为家族内部最为系统的一种祭祖方式。明清时期,由于墓祭的代数日益增加,族人往往无暇遍祭,以致顾此失彼。有些家族为了确保代代设祭,甚至预先安排墓祭的顺序,统一规定各墓的祭期。如云:“吾族列祖俱起墓祭。奈人各亲其亲,乃于清明之日自祭其本支之祖,而始祖墓迟之又久而后祭之。……今与两祠约:凡始祖祭田,必于年内税出银钱,预备来春办祭、颁胙之需,祭期定于清明前十日。庶墓祭有序,而取名充丁者不致雷同。”[33]在家族内部,墓祭是一种自成体系的祭祖活动,其组织形式不同于家祭和祠祭。这是因为,家祭和祠祭具有“合祭”的特点,可以同时奉祀历代祖先,而墓祭却具有“特祭”的特点,一般每次只能祭祀一位祖先。因此,即使已经对历代祖先举行家祭和祠祭,也必须同时对历代祖墓举行墓祭。如云:“各房坟茔,各房子孙务必刊立碑记,亲身修墓,毋或失于祭扫或假手外人祭扫。”[34]“列祖(坟墓),各亲房特祭,春秋两举,亲房轮值,均毋失礼。”[35]由于每次墓祭各有特定的对象,使全体族人分属于一系列层次分明而又亲疏有别的祭祀团体,从而也就保持了族内各支派之间的相对独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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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祭祖活动的普及和发展,宗祧的继承方式也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嫡长子不再享有对历代宗祧的垄断权。在传统的宗法体制中,由于历代宗祧只能由嫡长子单独继承,也就势必形成“大宗能率小宗,小宗能率群弟”的统属关系。宋儒之所以未能突破大小宗之间的藩篱,其目的正是为了维护嫡长子对于历代宗祧的独占性继承,重建和推广以宗子权为基础的宗法式统治体制。因此,只有废除了嫡长子的宗子权,才有可能彻底冲决宗法制度的桎梏。明嘉靖年间,同安县缙绅林希元在《家训》中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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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公《家礼》,祠堂设立四龛,奉祀上至高祖。今宗法不立,无以统御族人,约束子孙。恐五世之后,高祖亲尽当祧,小宗之子孙各奉祀其先,不复有事于祠堂。今议:以有家之始之人或仕宦起家之人为始祖,百世不迁;高祖以上,亲尽则祧,藏主于别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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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公《家礼》……以就居室奠献可也。然人家祠堂,有不在居室之东者,如岭下之叶,前街之李,其祠堂皆在族属聚居之中,去居室隔远。其当祭之人,又有散居四方,去祠堂四五十里者。今宗子之法不立,或宗子贫穷不能自立,或流移四方,无正寝可容祭祀。若沿出就正寝之文,非窒碍乎?故今定祠堂之制,内作寝室二架,界为五间,以容五龛。[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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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希元把“祠堂之制”的变革归结为“今宗法不立”“今宗子之法不立”,可以说是一语破的。由于不立宗子,大小宗之别已经不复存在,祠堂由“五世则迁”向“百世不迁”的演变也就顺理成章了。此外,正是由于不立宗子,“无正寝可容祭祀”,因而也就必须在居室之外另立“专祠”。这种不立宗子的祠堂,只能由派下子孙共同继承历代宗祧,统一奉祀历代祖先。如云:“先世设有祀田……先祖可益与祖叔可贤,二房轮流祭祀。”[37]有些宗族虽然仍有“宗子”“宗孙”之类的名目,也只具有象征性意义,并未对历代宗祧实行独占性继承。明嘉靖三十三年,龙溪县太江苏氏室族的《会立宗子祭服誓书》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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尝闻诸礼,宗子统族承家,有君之道,祭服不备,不敢有祭。是以古立宗子世守之田,以重本也。我祖愚翁公肇迁太江,创业垂统,礼义毕举,惟此田未暇立。以故宗子任轻,弗获尽礼。至宗孙鼎,家贫不永,遗孤守在奔走衣食,礼滋日废。今在弗嗣,家众推鼎从侄基,经明行修,立嗣鼎后,统族承祧。但基亦贫,祭服不备,难以对越祖考,表仪族属。为此,家长、族众会议,推我祖宗敦本崇祀之意,将我祖原立资福义田,就中抽出全年税粟十三石,不论丰歉,俱要足额,付基宗孙依时支取,永为祭服之资,不得挪移他用,有辜所望。……此系公业,后世宗孙毋得视为己私,设占变动启争;各房孙子毋得恃强侵争,扰乱成规。(余略)[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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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氏的历任“宗子”“宗孙”,虽然在名义上有“统族承祧”之权,实际上却只有“表仪族属”之责。这种连祭服都无力置办的宗子,自然不可与古代“统族承家,有君之道”的宗子同日而语。即使在苏氏族人“会立宗子祭服”之后,也只是从“公业”中为宗子提取“祭服之资”,而有关产权仍是由“各房子孙”共同继承。笔者认为,在废除了世卿世禄制度和门阀世族制度之后,个人的社会经济地位变动不居,嫡长子因家贫而“弗克尽礼”的现象在所难免,因而也就必然导致宗祧继承方式的变革,不可能形成稳定而又持久的宗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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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清福建民间的各种祭祖设施,一般是由派下子孙共同继承,使分家后的族人仍可继续维持共同的祭祖活动。在此情况下,也就势必导致继承式宗族的普遍发展(详见第三章第一节)。不仅如此,在家族组织的发展进程中,还可以依据各种现实的地缘关系和利益关系,对宗祧继承关系进行相应的调整或拟制。清乾隆十五年,闽北庐峰蔡氏的《九贤庐墓禁约》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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