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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77 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增订版) [:1706657154]
1706659478 明清福建家族组织与社会变迁(增订版) 财产关系的共有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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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80 明清时期的族产,是家族成员的一种共有财产。因此,族产的形成与发展,反映了财产关系的共有化进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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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82 族产的主要成分是族田,此外也包括各种族有山林、房屋、地基、借贷资本、工商业资本及水利、交通等公共设施。在福建地区,族产的形成可以追溯到唐宋之际,而族产的大规模发展是在明清时期。明中叶以后,由于代代提留“祭田”已成为一种普遍习俗,导致了族产的持续稳定发展。清代后期,福建有些地区的族田可能已接近或超过私人土地的规模[85],至近代更是有增无减。根据土改时期的调查,福建各地的“乡族共有地”,在总耕地中都占有相当大的比重,闽西北地区约占50%以上,沿海各地约占20%~30%。[86]所谓“乡族共有地”,主要是指族田。例如;南平专区在第一期土改中,共没收、征收“乡族共有地”128859.6亩,其中族田达114744亩,约占90%。这里试依据《福建省土地改革文献汇编》中的有关资料,对各区乡族共有地的规模列表统计如下,以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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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87 上表中的“土地总额”,是指被没收和征收的全部“封建土地”,其中包括乡族共有地、地主及富农土地和其他出租土地。乡族共有地之所以被当作“封建土地”没收或征收,是因为这些土地一般都用于出租取利,构成了地主经济结构的重心。因此,乡族共有地的形成与发展,实际上也就是乡族地主经济的形成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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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89 明清福建民间的族田,是由私人土地转化而来的,其中大多来自历代分家时的提留。在分家时提留族田的目的,首先是为了克服分家析产所造成的矛盾,使分家后的族人仍可继续保持较为密切的社会联系。洪武二十五年,建阳县周子原为三子分家时,告之于亲友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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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91 顾念吾祖自宋元以来聚族于斯,和气流衍数百年矣。……今吾三子,年尚幼艾……恐其既长,各私妻子,情欲难制。欲聚之于一堂,则阋墙生衅,终非长久之计;欲散之各方耶,则骨肉分携,情义日疏,尤非聚族之方。吾故分此三房……三分其财,三分其业,使之各守分界,各勤生业,不相挽越。别立祭田,以为先庙、先茔烝尝、忌日之需,三房以次递收,以供祀事。岁时节序,骨肉团乐,满堂宴笑,则分明而情不狎,恩浓而怨不生,先业庶乎可保,而诸子亦庶克树立。[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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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93 周子原提取“祭田”的目的,是为了满足“敬宗睦族”的需要,以免因分家而导致“骨肉分携,情义日疏”。另一方面,在聚族而居的情况下,分家后的族人仍有各种必不可少的公共费用,客观上不可能完全切断经济联系。洪武二十一年,崇安县袁寿八为二子分家析产时,提取田租一百余石,“向后充为公党之用,仰武孙、铁孙二房轮交”。其中除了“将车碓米十八石买猪牲洒祭”之外,大多数田租用于“十年图头各役”[88]。明中叶以后,由于家族组织的社会功能日益扩大,族产的名目不断增加,进一步促进了财产关系的共有化。建阳县《重修黄文肃公族谱》的《凡例》记载:“祀产,先人所遗或自创置,或田或山,宜记载详明;更有某祖、某妣位下子孙捐出田地入祠充祀者,俱宜记载详明,不许侵渔典鬻。至于义田,以给子孙之贫不能婚葬者;又有役田,以佐门户里役之差徭;有学田,以资读书之灯油、脯脩、试费;各记载详明,毋滋后弊。”这些族产各有不同的来源和用途,但都属于家族成员的共有财产,因而必须在族谱中“记载详明”,以免引起族人之间的纷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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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95 在分家之际提留族田,不仅是为了满足族人的各种公共需求,而且是地主阶级的一种保产保富措施。宋代以降,由于分家析产制的流行,私人地主经济的规模日益趋于零碎化,普遍陷入于周期性危机之中。邵武府的谚语云:“樵水荫樵城,人无三代富,人无三代贫。”[89]这一古老的谚语,反映了个人社会经济地位的不稳定性,也表明私人地主经济的发展已经达到了历史的极限。这是因为,私人地主经济的持续发展,在客观上要求不断扩大占地规模,才能满足家族成员不断增长的消费需求。然而,在代代分家析产的条件下,每个家庭的占地规模不是日益扩大,而是日益缩小。就整个家族而言,即使每一代族人都能保守先业,最后仍不免没落之虞。建阳县《翁氏宗谱》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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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97 晚成公置有民田米十二顷八十余亩,遗与四子……各得三顷二十余亩;伯寿公生二子……各得田米一顷六十余亩;曾祖志渊公生三子……各承先业,得田米五十三亩,遗及吾父宗文公,继承其业,以耕读起家,置有民田五顷四十八亩。……舍香灯、拨奁田、赠义田……存田米四顷五十余亩,均分吾兄妳、玄及荣,各承其业。[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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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499 翁晚成遗存的一千余亩土地,历经三代人的分割继承,每个家庭只能得到五十余亩,这可以说是由富及贫的典型。自第五代以下,如果照样分割下去,不仅难于坐食租利,甚至连自耕农的地位都很难保住。导致翁氏私人地主经济日趋解体的直接原因,在于代代分家析产的影响,而不是由于受到其他冲击。在明清福建地区,像翁晚成这种占地达千亩以上的私人地主经济,规模已相当可观,但也只能经受三次分家的冲击;如果是其他中小地主家庭,就更是不堪一击了。翁晚成六世孙宗文,由于是一脉单传,不再经受分家析产的冲击,直接继承了祖辈的产业,勉强维持了小地主的地位。此后,又“以耕读起家”,重新开始了由贫及富的历程,置田达五百余亩。但好景不长,由于诸子再次分家析产,打断了财富积累的上升趋势,使私人地主经济的规模重新趋于萎缩。很明显,如果不是出现单传之类的特例,土地集中的速度很难超过分散的速度,这就必然导致私人地主经济的最终解体。因此,只有在分家时提留共有土地,限制土地分散的速度,才有可能长期维持坐食租利的生活方式。浦城县《后山蔡氏族谱》的《祭田引》,对提留族田的意图有如下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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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01 先人为子孙虑也远,故其为计也周。家产分析,虽数万金,传历再世,愈析愈微。惟厚积膳田,生为奉侍赡养,殁则垂作祭产,以供俎豆之需。或共理以孝享,或轮授以虔祀,绵延勿替,历久常存。不幸而后昆式微……余资犹资糊口。[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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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03 无论是“厚积膳田”,还是“垂作祭产”,其目的都是为了保有一定数量的田产,使之“绵延勿替,历久常存”,这就是地主阶级深谋远虑的结果。道光年间,陈盛韶在建阳知县任上,对提留“轮祭租”的做法倍加赞赏。他在《问俗录》中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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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05 建阳士民皆有轮祭租。小宗派下或五六年轮收一次,大宗派下有五六十年始轮一次者。轮收之年,完额粮、修祠宇、春秋供祭品、分胙肉,余即为轮值者承收。其田永禁典卖,亦少有典卖涉讼者。本祭田之遗,济恒产之穷,上供祖宗血食之资,下为子孙救贫之术,其法尽善。[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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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07 陈盛韶已敏锐地觉察到,“轮祭租”的作用在于“济恒产之穷”,因而可以补救私人地主经济之不足,不失为地主阶级的“救贫之术”。有些地主提留族田的目的,与其说是为子孙着想,还不如说是为自己打算。乾隆年间,崇安县地主袁绍武为亲子和养子分家时,在《分关序》中宣称:“但田苗微泊,责尔供膳似难为情,故自存苗箩,为生赡后祝之需。”[93]浦城县地主祖德耀提留族田的用意更为微妙,其《命礽祥二子更立祀田记》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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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09 乾隆二十六年,将所有家产均分为二,俾二子析筹自立。另抽田租一百石,今为膳养之资,后作祭祀之费。至三十三年,侧室刘氏又产一子,厥名曰袒,予遂将此项田租拨给袒为资身之本。……兹复命礽、祥各拨出己田十担五桶,以为我夫妇祀产。……另立祀户,以垂子孙,即袒长大成人,兄弟共同值祭。[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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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11 在主分人健在的情况下,提留膳田总是多多益善的,而这种膳田一般都会演变为祭田。因此,地主为了免于晚年受苦而有意多留膳田,是导致族田迅速发展的重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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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13 明清之际,福建民间已经形成了代代提留族产的习俗,而且提留的比重也日益扩大。笔者曾对清中叶以后闽北若干地主家庭的分家文书作过分析,发现每次分家时提留的族田都占总田产的20%以上,平均达37%。[95]不仅如此,由于每一代分家都要尽可能提留族田,遂使地产的集中速度超过了分散速度,族田的总量就像滚雪球似的越滚越大了。例如,浦城县苏吾楷自曾祖遗下祭租三百担、祖辈遗下祭租及书灯租一百五十担、父辈遗下祭租四百担,而苏吾楷又自留祭租二百余担,四次分家共提留田租一千余担。[96]在私人土地因分家而不断趋于零碎化的同时,族田却以惊人的速度不断地积聚和集中,二者的消长适成正比。因此,在明清福建的地权运动中,族田的增长是不可逆转的长期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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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15 明清时期族田的发展,与家族内部的职业分化也有一定关系。这是因为,对于从事各种不同职业的族人来说,往往无暇直接经营土地,因而也就必须借助于族田的形式,对土地实行集中经营。邵武县黄氏商业世家的族田,就是因此而发展起来的。据记载,清康熙年间,黄氏族人“廷辉公善居积”,遂“让产”与其弟,“只身僦居城内文家巷”[97];廷辉子登缙,承父“分授田顷余”,但也是为了外出经商,“遂斥田园,挟金遍南北,俯拾仰取,利不赀”[98]。这两代人在经商期间,都放弃了对土地的经营,至晚年才重新开始置产收租。自登缙之后,为了使族人既可各专其业,又可兼营土地,曾依次采取同居共财、分家而不析产及设置族田等方式,对土地实行集中经营。登缙子四人,“初命诸子励学”,后由一子“接理家务”,其余诸子或“出贾”、或“嗜学”;乾隆五年,四子分家后,“众产仍归一经理,递年分拨谷四十石,以其赢生息均分焉”;乾隆十二年,“弟侄各添拨谷二十石,即以下源庄米为大父祭产”;最后,“及祖母逝,办理丧事毕,始从容分产焉。又以勋潭田米为祀田”[99]。很明显,无论是同居共财或分家而不析产,都不可能长期维持,因而只有把土地留作族田,才是较为稳定的共有形式。《黄氏族谱》的《祀思志引》宣称:“命曰:尝田私鬻者罪,私分者有禁。以故家无担石之储,祭产独永存。”[100]这一说法的可信之处,是族田的共有者未必拥有私人土地,但对其原因的解释却是错误的。在某种意义上说,正是由于黄氏族人各专其业,并不直接经营土地,才使族田具有特殊的稳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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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17 由于族产的大规模发展,家族组织的经济功能日益增强,逐渐演变为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实体。在族产较为丰厚的家族组织中,其有关收益大多不是用于家族内部的公共消费,而是直接由全体族人分享余利。康熙初年,瓯宁县屯山祖氏提留“丽南祭”田租近500箩,由派下四房轮收,“归完粮办祭外,尚多利泽”。嘉庆二十年,“丽南祭”田租一分为二,其中抽出“苗谷”167箩及“苗银”10余两,“公举公廉正直者每房二位,近前承理征租、完粮、完苗、办祭,余剩者存众修理各田溪、坑埂及田界各项”;另有“苗谷”325箩及城中廨屋一所,“仍听房分轮收”,不必用于任何公共消费。[101]据此推算,“丽南祭”用于各种公共消费的地租收益约占三分之一,而直接由各房分享的“利泽”约占三分之二。在代代提留族产的情况下,此类收益往往相当可观,对族人的经济生活具有决定性的影响。浦城县东海徐氏二十六世“羲斌祭”,提留祭租100余担,由派下两房轮收;二十七世,两房共提留祭租240余担;二十八世派分七房,平均每房每年得自祖、父两代的祭租约50担。[102]瓯宁县屯山祖氏十九世勤、俭两房每年收父“盛文祭”租谷344箩;每两年收祖“世荣祭”租谷40箩;每六年收曾祖“昌期祭”租谷96箩;每18年收高祖“汝奎祭”租谷221箩。[103]因此,勤、俭两房仅从上四代人的祭租中,平均每房每年可收谷300余箩。对于这些族田的共有者来说,即使家庭经济完全破产了,仍然可以坐食租利。由于家族共有经济的发展,家庭的经济功能逐渐被取代了。光绪五年,台湾郭维枢为子侄分家后,各房产业仍由家族组织统一经营,“俱合在隆益枢记股内”[104]。光绪三十二年,闽县黄氏在《阄书》中明确规定:“议将产业、生理先按分匀定,合立公积堂公司。年间所有得息,概归公账,先行照口给粮。”[105]直至民国年间,黄氏“公积堂”仍是一个以营利为主要目的的经济实体。如云:“兹经公议,凡公积堂公产,每年所得利益应由叔、元、享、利、贞五房轮值管理,每房一年,周而复始。除由公产得息项下提出台伏二百元为值年房利益外,其余则为备办春秋祭典及修置产业之用。”[106]在此情况下,家族组织实际上是一个合伙经营的股份公司,而派下各房亦即这一公司的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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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19 家族内部的财产共有关系,往往由于族人的贫富分化而发生变动,从而势必导致家族组织的相应改组。试见下引道光二十一年的出卖祭田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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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21 立卖断契人张士钥,承祖遗下置有日、月、星三大房轮流祭田数段,坐落本乡土名黄垅等处,年供大小苗谷贰拾石。缘因日房又作元、享、利、贞四房,贞房又作乾、坤两房,坤房又作士滂、士发、士钥、士益四房,今抽出钥名下一段,递年大小苗谷叁斗叁斤,前田四至俱在契尾载明。且钥日下要得银两使用,托中说谕,谨将前大小苗祭田立下文契,出卖与本族士森边为业。……其田系是祖遗日、月、星三大房祭田,与门房伯叔兄弟人等各无涉。(余略)[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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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23 这一契约表明,由于对族田实行分割买卖,使某些族人退出了原来的共有者集团。不仅如此,这种分割买卖族田的行为,势必导致族田权益分配方式的变化,促成从继承式宗族向合同式宗族的演变。例如,建阳县颍川陈氏的“英、贵二公烝尝田”,由于历经族人的分割买卖,照“房分”分配的原则逐渐为照“股份”分配所取代,使共有者之间形成了以有关“股份”为基础的合同式宗族。据记载:“万历十九年三月,三房子孙文高、文魁、德忠,同买到邵武五都叶家穵人陈璋生晚田连骨米三石官……卖主抱耕,递年交租苗六担正。清雍正年间,文约公(德忠之父)之子孙士福,分卖去二箩;文魁公子觉圣份二箩,卖与文顺之裔孙士毅、士俊;士毅之子光享,将其二箩田复于乾隆时尽卖与士俊一人,与文高公同收。”[108]在这里,族人对于族产的共有关系,显然不是依据世代相承的“房份”,而是依据各自买来的“股份”。在家族内部,分割买卖族产是一种相当自由的产权转移行为,任何族人或家族组织都可以参与此类买卖活动,从而形成了错综复杂的财产共有关系。试见下引乾隆五十七年的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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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6659525 立断卖皮骨民田契字人何天赐,今因无钱使用,情将祖上遗下皮骨民田……二处,共载官粮一升正(出卖)。其田原系三股轮耕,今天赐抽出父承买普良一股,欲行出卖,托中引至本祠伯继公支下长衍六股人等戛积银两处,承买为业,以为祠内修理之费。当日经中三面言定,田价纹银四十五两正。……其田自断卖之后,任凭祠内耕作管业,天赐不得留霸异说。其粮现存天赐户内,如遇大造之年,即行推入买者户内当差输纳。所买所卖,此系正行交易,不是生钱准折,并无逼勒等情,二比甘允,各无返悔。今欲有凭,立断卖皮骨民田契存照。(余略)[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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