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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个本身自明的命题(proposition)里。其谓项(predicate)会被其主项(subject)包纳。[5]当然,如果我们不懂主项的定义,那就看不出命题的自明之理。举个例子,作为命题,“人是个理性的存在体”是自明之理,因为当我们说“人”的时候我们也在说“理性存在体”;但如果我们不知“人”是什么,这个命题就不是自明之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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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自明的公理或命题是普世性的,它们的主项、谓项都是人所共知的,例如“每个整体大于它的构成部分”“与同一个东西相同的东西互同”。但有些自明之理是要有智慧的人才能得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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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世性的自明之理也有等次的。最先的是“存在”。要理解宇宙任何事物必须先有这个理念。这个理念产生第一个不可论证的原则:“同一个东西不可能同时被肯定和否定。”这原则是所有论证原则的基础。正如“存在”是第一个经由纯理性领会的东西;“好”(也可以作为“善”或“吉”)是第一个经由实践理性,也就是有关行动的理性,领会的东西,因为每一个“有自主权的行动者”(agent)都是以“好”作为它行动的目的,也就是“万物求好”。因此,自然之法的第一条法规就是,“做好、求好、避恶”(good is to be done and pursued,and evil is to be avoi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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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是我们向往的东西,恶则反是。因此,凡人的本性所倾向的,而他的理性自然地领会是好的东西就是他追求的对象;相反的就是恶,是躲避的对象。本性倾向的强弱(普世性的强弱)次序就是自然法规的先后次序。排首位的是人与万物共有的自然倾向。所有万物都想保存己身的存在和维持己身的本质,基于这理由,任何用以保存人命和避开对人命障碍的手段属自然之法(这里,自然之法有“天道”的意思)。第二是人与其他动物共有的自然倾向。由此倾向而来的东西也属自然之法,例如交媾、教育子女。第三,人有理性,理性使他倾向合适他本质的好东西,因此,人有追求真理和与人共存(live in society)的倾向。由这些倾向而来的东西也属自然之法,例如舍弃愚昧,避免开罪共同生活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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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自然法规都是从第一法规引申出来的,因此我们可以说自然之法只有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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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自然之法是否包括所有德行(acts of virt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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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法包括人的本性所倾向的所有东西。因此,从倾向来说,自然之法包括所有德行(德性行动)。但也有某些德行不是人性当初的倾向,是经过理性的探索才发现有利于美好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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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自然之法是否人人皆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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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法包括人的自然倾向,此中包括人是自然地倾向按理性来行动。但理论理性与实践理性不同。理论理性是有关“必然”(necessary)的东西,得出的结论是普世原则、不会错的真理。实践理性是有关“具体”(contingent)的东西,也就是有关人类的行动,也有其必然的一般性原则,但越是具体的细节,这些原则的运作越会遇到瑕疵(defects)。因此,有关理论性的东西,真理是人人皆同,包括原则和结论;原则的真理人人皆知,是种常理(common notions),但结论的真理就不是人人皆知了。有关行动性的东西,真理或正确的实践(practical rectitude),只适用于一般性的原则,不能用于细节,就算在细节上有相同的正确实践,各人的所知也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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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作为一套一般性的原则,人人对自然之法的认识和正确实践是相同的。至于由原则引申出来的细节,在大部分情况下,人人的认识和正确实践也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少数情况下就不一致。正确实践会受障碍,就如大自然的生生灭灭会因为遇到障碍而不能实现;认识会被扭曲,因为人的理性可以被情欲、恶习或劣性扭曲。偷窃有违自然之法,但恺撒大帝说从前的日耳曼族人就不把偷窃当成罪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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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自然之法可否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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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改有两种。第一,加。这种更改不妨碍自然之法。“神圣之法”和“人为之法”把很多有益人生的东西加在自然之法之上。第二,减,也就是终止某些自然法规。在这种情况下,自然之法的一般性原则是绝对不改的。而且,在大多数的情况下,次要的原则,也就是由一般性原则引申出的、细节的、大约的结论也是不改的。但在特殊和极少的情况下,某些特别原因使遵行自然法规遇到极大障碍。那时,自然法规可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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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自然之法能否从人心中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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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法有人人皆知的一般性法规,也有某些从第一原则引申出来的结论,也就是第二的、细节的法规。一般性原则,也就是抽象的自然之法,不可能从人的心里抹掉。但如果人的理性被色欲或其他情欲障碍,不能把一般性原则用诸实践,这些第一原则就在某些具体的行动上被抹掉。而那些从第一原则引申出来的第二或细节的法规就有可能从人的心里抹掉。这可能是因为邪恶的风俗和堕落的陋习,正如在某些人中,偷窃甚至违反自然的邪行也不当是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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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法既来自永恒之法,它就是普世价值,而且是可以经理性去发现的普世价值。其中,阿奎那特别强调“自我保存”和“与人共存”。西方的天赋人权理念都以此为理据。当然,许多哲人、圣人都得此结论。基督的“爱人如己”就包括了爱人(与人共存)和爱己(自我保存)。与基督差不多同时的犹太教最伟大的思想家希勒尔(Hillel the Elder,约前70—10)就有著名的三句:“若是我不为自己,谁来为我?若是我只为自己,我是什么东西?若是我知道应该怎么做,还不马上去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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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奎那指出,在我们的理性中,这些自然之法都可以是非常清楚的,但在具体和个别的行为上我们的理性会受到情欲、邪说、恶习等干扰,需要“法律”(rules)去帮助我们求好避恶。例如,为什么要有法律禁止酗酒?因为酗酒伤害身体,扰乱理性,而丧失理性就丧失了人的“本质”,因此法律禁止酗酒是扎根于人类自我保存的自然之法。为什么要有法律禁止盗窃?因为盗窃破坏社会关系,而人是社会动物,因此法律禁止盗窃是扎根于人类与人同存的自然之法。可以说,阿奎那的自然之法就是普世价值原则,人可以凭理性去掌握,主要是自我保存和与人共存。但由普世价值产生出来的行为则不然。任何行为一定有它的人、事、时、空特征,不会普世。上面谈到的酗酒和盗窃的例子就比较接近普世。至于言论自由、市场经济、多党政治、独立司法等虽然都可以出自普世价值,但这些行为就肯定不是普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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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腊、罗马的自然之法建立在理性上,基督宗教的自然之法建立在信仰上。但两个基础都是超越个人的,因此是非主观的。宗教改革前夕出现两个现象:第一,人文思想抬头,西方人开始思考个人权利,主观性的人权理念萌芽;第二,西方世界扩张,特别是西班牙与葡萄牙的海外发展,使西方人要面对美洲与非洲土著的人权,真正泛人类的人权理念是在那时萌芽。这两个人权理念的方向其实有点相反:人文思想使西方人走向主观性的人权;全球扩张使西方人去向客观性的人权。日后,英语文明使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成为主流,西方人用客观性的人权语言,如自然之法、天赋人权,去推行主观性的个人权利、个体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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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人权理念的成形主要来自英国的霍布斯(Thomas Hobbes,1588—1679)与洛克。霍布斯的《利维坦》(Leviathan)在1651年出版,是英国残酷内战中查理一世被杀头后的两年。霍布斯极度强调自我保存,并以此作为人权的核心。他认为人类天赋的自由与平等使人类社会纷争不断。这种“自然状态”(state of nature)使人类的生命变得“孤独、贫穷、恶劣、野蛮和短暂”。为避免这些痛苦,人类授权(可以自愿、可以被迫、可以被骗)给统治者去维护和平,以天赋的个人自由去交换政府强制维持的社会秩序。霍布斯是典型的“后果主义者”(consequentialist),以后果的好坏去衡量善恶。在他的“自然状态”里,人人都害怕死于别人的暴力之下。因此,自然之法就是“一个有理性的人,为了生存和富足应采取的行动”。采取这些行动就是人的天赋权利(人权)。可以说,“人权是自然之法的基础”,有别于他之前的“自然之法是人权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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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克比霍布斯晚,看尽17世纪英国政坛的变幻,他的人权理念当然清晰:人权是天赋,包括保存生命和拥有为了保存生命所需的财货的绝对权力。洛克的自然状态跟霍布斯的很不一样。在他的自然状态里,人人可以把自己的劳动力加诸物质世界,无限制地为自己创造财富。他认为人是自由、平等,并有足够的理性去按天然的道德来自治,包括尊重别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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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由为基础,以自主、自治为体现的洛克式人权理念其实与自然之法是拉不上关系的。他的天赋自由是种政治主张,不是人性事实。功利主义的边沁(Jeremy Bentham,1748—1832)就认为天赋权利的理念是胡闹(nonsense),人权不可剥夺的理念就是更加胡闹。在另一方面,保守主义者也谴责天赋人权。代表人物伯克(Edmund Burke,1729—1797)批判法国革命的暴力行为,认为这些暴行都是革命者意图以抽象的人权理念去建立社会和政治新秩序。他指出革命者以这些抽象理念为依据去摧毁传统(教会、阶级、政府),而传统其实就是人类共性和社会团结的源泉,是人权的真正和实质的基础。社会主义(包括共产主义)和无政府主义者对人权理念也大有戒心。蒲鲁东(Pierre Joseph Proudhon,1809—1865)就认为人权是经济强盗的理论,产权是经济强盗的实践。马克思更一针见血地指出这样的人权理念只能代表“资产阶级的权利”(bourgeois rights),是一个资产阶级用来榨取无产阶级剩余劳动力的意识形态构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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启蒙运动把洛克的人权观念往前推演,人有自主权,有制定和执行法律的自治能力,这个自主和自治之权是自然之法。因此,政府的权力只可以来自人民的首肯。到了18世纪,洛克的人权理论再被延伸、提炼。美国《独立宣言》就特别强调人权是“自明之理”。法国革命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更直言政治生活的目标就是“保存天然和不可剥夺的人权”。人权的范围也从反抗暴政扩大到政治、经济、社会、宗教和文化的各种自由。在英语文明成为主流的近两百年里,西方主流以此来衡量和评价别的国家、别的文明。1948年的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更确定了它的全球性地位,除了个人、政治、法律的基本人权外,还加上了社会性的福利、教育和生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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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实,从洛克开始,人权与自然之法(普世价值)的因果(前提与结论)关系就被扭曲。洛克之前,自然之法是人权的基础:由于自我保存和与人共存是普世价值(自然之法,或天道),因此是人所应有的权利。这里,自然之法是个客观事实,得自对人性的观察和反思;人权是一个引申。洛克之后倒过来了,人权是自然之法的基础:由于自主、自治是人的天赋权利,因此这些权利就是普世价值(自然之法)。这里,自然之法既不是人权的因,也不是人权的果,是被戴在英式个人自由主义意识形态的人权之上的一个光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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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聚焦于以阿奎那为代表的古典自然之法(天道、人人皆同、人人皆知),以自我保存和与人共存为第一原则的两个侧面,两者均属普世,也就是同等重要、同时存在、不能分割、没有取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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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要说明一下,自我保存是“保存己身和维持己身的本质”,“本质”很关键。人的自我保存不单是生存,是生存得像人;与人共存也是让别人生存得像人。因此,自我保存和与人共存是对称的、适度的。譬如在父与子的关系中,父亲的自我保存是保存作为父亲,儿子的自我保存是保存作为儿子。他们之间的与人共存是父亲待儿子如儿子,儿子待父亲如父亲。为此,他们在与人共存上的投入和自我保存上的期待是对称的、适度的。做父亲的想自我保存为父亲(父亲的期待)就要待儿子如儿子(父亲应作的投入);做儿子的想自我保存为儿子(儿子的期待)就要待父亲如父亲(儿子应作的投入)。朋友之间、夫妻之间,官民之间,都是以朋友、夫妻、官民的本质去决定自我保存的期待和与人共存的投入。一旦离开了“本质”就变成不对称、不适度,就会出乱子。如果父亲纵容儿子(例如应约束时不约束),他就是不把儿子当儿子来对待(例如把儿子像宠物来对待),那么儿子也不会把他当作父亲来对待(例如不尊重他)。这样,做父亲的就丧失了父亲的本质,也就是不能自我保存为父亲了。为此,自我保存和与人共存不可能有取舍,因为他们是同一个原则的两个侧面,也就是阿奎那所说的“自然之法只有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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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之法是来自客观事实的观察和反思。它本身不是种道德规范。它的唯一结论是凡违反自然之法原则的东西就是反自然,不会普世。例如,舍身成仁是种高贵的情操,但是违反自然之法的自我保存,因此只有极少数的人在极少数的时刻会舍身成仁。如果人人都舍身成仁,人类就会灭绝。又例如,同性恋是违反人类需要的交媾、生儿育女的自然之法的。因此,大部分人都不会去做。否则,人类也会灭绝。自然之法的普世性是客观事实,不是道德指南。客观事实是人类不能,也不会普遍地、长久地违反自然之法。因此,唯有符合自然之法的行为才可以持续,合乎自然之法的政治才可以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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