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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在生命伦理学方面的研究除了艾滋病这一重点外,另一个重点是在人类基因组基础上的新遗传学。1988年甘肃省人大通过《禁止痴呆傻人生育的规定》,1990年辽宁省人大通过《防止劣生条例》,这里引起三个问题:其一,智障人是“劣生”吗?其二,禁止智障人生育能减少智障人口吗?其三,应该禁止智障人生育吗?第一、三是伦理问题,第二是科学问题。智障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唯有遗传原因的智障才能通过禁止生育的办法减少其人口。我去一些省调查,他们将社会经济落后怪罪于智障人口多,那么这些省经济落后是智障人口相对多的原因还是结果?另外我发现许多智障人是克汀病患者,那是先天性疾病但不是遗传病,那是母亲怀他时缺碘所致。那么有没有足够的人力资源去诊断这个人的智障是遗传原因所致呢?他们说:“不用,三代智障就是遗传原因”。我说,那不一定。如果我因患脑炎而智障,我的孩子在山沟沟里出不去,整天和我伴在一起,他也智障了。同理,他的孩子也智障了。能说这就是遗传原因吗?最重要的是,称智障人为“劣生”,禁止智障人生育是歧视残疾人,严重违反残疾人权利的行为。当然为了减少智障人本人的痛苦,如果他们本人无行为能力,经过监护人同意可以行绝育术(例如有的智障女孩被卖去嫁人,但因不能生育而转卖,因不能生育而遭毒打,有的能生育则在难产中死亡)。但作为法律法规来规定禁止他们生育是歧视、是违反人权的。1994年4月卫生部长向全国人大作关于“优生保护法”的报告,仍然称在边远和少数民族地区,“劣生”情况十分严重。当天新华社用Eugenic Law为名向全世界作了播报,引起轩然大波。许多国家的遗传学家和遗传研究机构纷纷致电或致函给我国驻外使领馆、我国遗传学家和遗传研究机构,或表示不理解,要求解释,或表示抗议,他们声称如我国人大通过这一法律,要中断与我国的合作,并抵制即将在1998年北京举行的世界遗传学大会。在历史上,各国遗传学家曾抵制过在纳粹德国和苏联举行的世界遗传学大会,为了抗议纳粹的优生、种族歧视政策和苏联压制孟德尔—摩根遗传学抬高米丘林和李森科的错误政策。即将在中国举行的世界遗传学大会是否会重蹈覆辙,遭到各国遗传学家的抵制?当时钱其琛外交部长希望妥善解决这个问题,后人大和卫生部联合举行专家会议讨论,虽然一些遗传学家坚称这是我国内政,外人无权干涉,但我认为,对公民的婚育本来不应施加过分的限制,我们已经为了控制人口数量限制生育,不能也没有必要为了提高国民素质而再施加限制,而是应该通过教育和医疗服务来达到提高素质的目的。而“优生”一词本来就有歧义,可以指父母要求生出一个健康的宝宝,也可以指类似希特勒的强制优生规划,为避免误解,应将《优生保护法》改名为例如《生育保健法》(最终改名为《母婴保健法》)。同时,日本遗传学家Hiraku Takebe教授找到我,认为中国的法律草案是有一些问题,但西方学者的了解也有片面性,要我出来做工作。我当时做了四件工作:其一,写信给中宣部,讲明我国的优生优育概念与希特勒的“优生学政策”的区别,前者为帮助父母生出一个健康的孩子,因此应该译为“healthy birth”,而后者则是国家强加于公民的歧视少数民族、歧视残障人的社会规划,这是“eugenics”的原意,应译为“优生学”。达尔文的表弟高尔顿建立优生学创造这个术语时本身包含着种族歧视的思想。其二,我与卫生部长陈敏章讨论了法律草案的问题,尤其是第10条规定被认为有严重遗传病的结婚申请人必须采取绝育术或服用长效避孕药后方可结婚。我说,第一,这是否有必要?有严重遗传病的人,即使显性,也有50%的后代不患病,这到结婚怀孕后作产前检查再处理也不迟。第二,哪些算是严重遗传病?谁来鉴定?第三,第10条执行结果将结婚大权操在婚检医师或遗传学家手里,把一个服务病人的医生变成一个执法者,这会有怎样的危险?这给医患关系会造成何等负面影响?第四,这一条是对严重遗传病患者的歧视,并与《残疾人权利保障法》相冲突,这第10条带有明显的“优生学”性质。其三,我应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伦理委员会邀请去加拿大多伦多全面介绍法案的内容、它的积极和消极方面,以及我对它的评论,我的工作得到了该委员会的理解,后来选举我为该伦理委员会的委员。其四,我协助第18届世界遗传学大会组委会,在新闻发布会阐说有关遗传学的伦理问题,我们优生优育与纳粹优生学的区别,并与他们一起组织并参加世界遗传学大会专门讨论遗传学中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以及优生学的科学和伦理学的专题会议。最后大会取得圆满成功,来自世界各国3000余遗传学家参加大会,仅有荷兰和阿根廷两国遗传学家抵制大会。大会会长、我国著名遗传学家谭家祯先生也特别高兴,专门接见我表示感谢。我这方面的主要著作有:《智力低下者绝育的伦理问题》,载《中国医学伦理学》1992(1),10~16;《第一届全国限制和控制生育的伦理和法律问题研讨会纪要》,载《中国卫生法》1993 (5), 44~46; “China: Views of a Bioethicist”, in Ethics and Genetics in Global Perspectives (edited by D. Wertz et al. ). Kluwers 2004, 187~207; “Does Eugenics Exist in China? Ethical Issues in the Law on 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in Bioethics: Asian Perspectives—A Quest for Moral Diversity (edited by Ren-Zong Qiu), Dordrecht, 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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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遗传学大会后,我觉得在有关生命科学、生物医学和生物技术的伦理问题上不能打被动仗,因此我积极从事生命伦理学的体制化。体制化的意思是,尽可能及时将生命伦理学研究成果转化为相应的准则、规定或条例。1999年我和刘次元、倪惠芳两位教授联合在昆明组织“21世纪生命伦理学难题”香山科学会议,认为现在是向卫生部提出加强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的时候了。会后卫生部十分重视,组织专家调查研讨,先后起草了《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2003)和《人类辅助生殖〈技术规范、基本标准和伦理原则〉》(2003)。1999年我组织中国社会科学院应用伦理研究中心、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北京大学医学部和中国人类基因组计划伦理委员会共同起草了《人类胚胎干细胞研究的伦理原则和管理建议》,递交到卫生部医学伦理专家委员会,并根据委员会的意见修改后递交到卫生部。这些建议构成后来由科技部和卫生部于2003年12月联合颁布的《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的基础。但是实施这个原则5年来的经验说明,这个原则不能有效管理干细胞的研究及其临床应用,因为这个原则不具强制性。一方面存在管理缺失,另一方面又出现新的挑战,例如杂合体和嵌合体(即人与非人动物混合胚胎或混合机体)问题。尤其是现在有些生物技术公司和医院打着干细胞治疗的旗号,未经客观、独立的第三方去检验他们的产品是否是干细胞以及干细胞产品的质量如何,未经临床试验证明是否安全有效,他们所用方法和结果也没有公开发表在权威的学术刊物上,他们在互联网上刊登广告招募病人时往往将干细胞治疗描写成“魔弹”,一些追逐利润的医生、科学家、医院和生物技术公司故意混淆临床医疗与临床研究之间的界限,从而规避对临床研究的伦理审查和知情同意的要求。而且在制药/制造医疗设备的公司与医生/科学家之间的关系又没有规范和管理,当医疗、教育与商业、市场、资本结合时,并没有改变资本的本性,反而是医疗、教育的公益本性被资本改造了。因此我正在推动将《原则》升级为条例、规定或规范,包含有关干细胞研究及其临床应用的一切实质性和程序性要求,它们的实施应该具有更强的约束力,违反者应受到相应的处罚,这样才能使干细胞研究及其应用得到健康的发展,并真正维护病人和受试者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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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件有意义的工作是,我和中国医学科学院/北京协和医学院生命伦理学研究中心翟晓梅教授共同协助卫生部制订《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于2007年1月颁布。这一办法对保护生物医学研究受试者将会起重要作用。关于生命伦理学的体制化,制定法律、法规、条例、规定仅是一方面,另一方面是进行伦理能力建设,在2004—2007年我和翟晓梅教授奔走于全国十余个城市举办研讨班进行研究伦理的教育和培训,今后仍然会有许多的能力建设工作要做。我在这方面的主要著作有:《21世纪生命伦理学难题》(与刘次元、倪惠芳合编,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生命伦理学导论》(与翟晓梅合著,清华大学出版社,2005);《人类基因组研究中的伦理问题》,见《医学研究杂志》2007年36卷第5期,3~6;《生命科学前沿中的伦理问题》,载《文汇报》2007年10月14日;《在国际背景下我国伦理审查的能力建设:理念和实践》(与翟晓梅合著),见《中国医学伦理学》2008(2),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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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进行生命伦理学研究要不要进行国际交流?我认为要提高我们研究水平,开展国际交流是不可或缺的。只有在国际交流中我们才能看到我们的进步和差距。从1981年起,我先后到罗马尼亚、英国、美国、希腊、克罗地亚、日本、泰国、埃及、德国、俄罗斯、荷兰、瑞典、瑞士、加拿大、菲律宾、墨西哥、新西兰、法国、匈牙利、意大利、马耳他、印度、西班牙、澳大利亚、丹麦、越南、韩国、印度尼西亚、南非、比利时等国以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等地区参加学术会议或进行学术访问。在国际交流活动中我的学术成就逐渐得到了国际生命伦理学界的认可,因而被选为:国际生命伦理学协会理事(1990—1992),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生命伦理学委员会委员(1993—1997),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性别专家顾问委员会委员(1995—1998),东亚(亚洲)生命伦理学协会副会长(1995—2002),国际基因组组织伦理委员会委员(1996—2004),2002年度世界技术网络伦理学奖获奖人,亚洲生命伦理学协会会长(2002—2004),国际单体型研究计划国际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委员会委员,联合国艾滋病规划署艾滋病和人权专家委员会委员(2006— ),并于2009年获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颁发的阿维森纳科学伦理学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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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际交流中最引以为自豪的是,作为大会主席的我,与我周围的同事一起,于2006年成功举办第8届国际生命伦理学大会,来自49个国家和中国港澳台地区以及大陆的代表达601人,为历届大会之最。国际生命伦理学协会前任会长、哈佛大学教授Wikler说,你们树立了一个后继的大会难以逾越的标准。我们大陆参加大会的代表(包括学生)提供了优质论文,从中可以看到生命伦理学在我国的长足进展。但是参加国际交流和国际组织也不是一帆风顺的。现在生命伦理学是热门学科,中国是个热门国家,一些西方人在本专业(他们有的是生物学家,有的是人类学家,有的是连汉文也不会读的汉学家)内混不下去,利用中国一些人对专业的无知,打着生命伦理学的旗号在中国招兵买马,打一派拉一派,分裂中国科学家和中国生命伦理学家队伍。我认为我们中国人参加国际组织应该是有原则的,国际组织应该有代表性,不能光靠选票;应该有平等性,大家都有平等的权利和义务;我们参与国际组织应该具有独立性,不是唯唯诺诺,外国人怎么说我们就怎么做。典型例子就是亚洲生命伦理学协会,按照章程,每一位理事至多有两个任期,即4年,可是唯独一位当了秘书长的西方人他担任理事几乎达10年之久,因此各国理事没有平等性。担任国际组织职务并不是给自己捞到一个出国机会,而是要履行自己应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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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伦理学 附录二生命伦理学基本原则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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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 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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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们在生命科学、生物技术和医疗保健方面所采取的行动进行伦理评价,不管这个行动是医生的治疗、科学家的研究,还是决策者的政策、立法者拟通过的法律,必须建立合适的伦理框架,即基本伦理原则。这些基本的伦理原则既是我们总结历史经验教训过程中产生的,也是能够得到伦理学理论辩护的。这些基本的伦理原则既为我们解决伦理问题提供指导,也为我们找到的解决办法提供辩护。执行这些基本原则既是维护人们的权利,也是为人们谋求福利,因此是我们应尽的义务。相对于我们的工作对象而言,这些也是它们应该享有的基本权利。本章讨论基本的伦理原则以及与之有关的权利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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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社区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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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大学的研究人员去南方某个山区农村进行研究,以评估大剂量的维生素A对治疗当地五岁以下儿童腹泻及急性呼吸道感染的疗效。在当地族长仍然有很大的权力和威望,他们往往被选为村长。研究人员首先向族长讲明研究的目的,研究的方法和程序,对儿童和家庭的利益,可能的风险(实际上该研究的风险很小)等。族长(同时又是村长)和村委会均表示同意在他们村子进行此项研究。族长召集全体村民开会,告知即将开始的研究工作。在会上,研究人员向村民们说明了此项研究并且回答了村民提出的所有问题。在说明和解答疑问以后,族长和村委会开了个短会,最后决定同意该大学研究人员在村子里开展这项研究。此后不久,该项目的主要研究者(PI)及其他研究工作人员开始挨家挨户访问,征求家长的知情同意以允许其子女加入该研究项目,成为受试者,并在印好的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孩子的家长(访问时在家的多为孩子的母亲)表示既然族长已经同意,她们就无须再签任何文件了。这些母亲们对研究工作人员解释说,她们通常不签任何文件,她们也根本不读文件上写的是什么,她们只有她们的前辈告诉她们的签字后的痛苦经历。第二天,族长召见了研究人员,说既然族长和村委会已经批准他们开展这项研究,再征求每个人的签名是多此一举,也令人难以接受。也就是说,有了族长和村委会的同意就已足够了。而当研究人员向族长解释,根据要求他们必须获得每个受试者或其监护人(家长)在知情同意书上的签字。族长说,如果他们一味坚持这样做的话,那就只能离开这个村子,到别的地方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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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族长是否可以和应该为他们的社区和社区每个成员提供知情同意?在这种情况下,每个成员的知情同意是否就不重要了?知情同意的要求是否应该根据不同的文化而有所不同?还是它应该是一条不可动摇的普遍原则?是否存在不需要知情同意的情况?在哪些情况下可以免除知情同意?知情同意是保护研究者还是保护受试者?应该如何解决上述案例中出现的僵局?研究人员应该离开,还是应该放弃获得个人的知情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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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癌症化疗临床试验的风险/受益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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研究人员想对某癌症试验一种新的化疗方法,首先进行Ⅰ期临床试验。这种癌症发展很快,从诊断到死亡的平均时间为6个月。患这种癌症非常疼痛,病人病情恶化很快。唯一已知的治疗方法是延长病人生命6个月,但由于严重的副作用,生命质量严重降低。新的化疗方法可延长病人生命两年以上,但会引起严重恶心、呕吐和掉头发,以及白细胞减少。参加试验的受试者得不到任何直接的受益,但他们的参加最终会有助于确定合适的剂量。应该如何评估和权衡受试者的风险和受益?应该批准这项临床试验吗?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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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是否应该批准这项试验?说不应批准的理由是,因为它给受试者带来的风险已经超过最低程度的风险;说这项试验应该批准的理由是,因为它给其他病人和社会带来的效益非常之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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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伦理学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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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社会和世界,已有不少的伦理准则、法规或法律规范人们在生命科学、生物技术、生物医学和卫生研究、临床和公共卫生实践方面的行动。在国际上,有《纽伦堡法典》、《赫尔辛基宣言》(世界医学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国际伦理准则》(世界医学科学组织理事会/世界卫生组织)、《人类基因组和人权普遍宣言》(教科文组织)、《生命伦理学和人权普遍宣言》(教科文组织)等。国内有《执业医师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涉及人的生物医学研究伦理审查办法(试行)》(卫生部)、《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科技部和卫生部)、《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卫生部)、《人胚胎干细胞研究伦理指导原则》(科技部和卫生部)等。②那么这些伦理准则、法规、法律根据如何制订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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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理准则、法规、法律的制订要有伦理学原则根据,伦理学原则是评价我们行动是非对错的框架。不了解伦理学原则,就不能深入了解有关的伦理准则、法规、法律,也就不能在实践中很好贯彻执行这些伦理准则、法规、法律。那么伦理学原则怎么来的呢?伦理学原则固然是要依据伦理学理论,但它们不是伦理学理论简单推演的结果。伦理学原则是在一定条件下针对一些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提出和形成的。而问题是在人类实践过程中产生的,往往是由于产生了历史教训,人们考虑如何吸取教训,防止今后再发生类似的问题。例如,人类进行人体实验已有千年历史,开始的人体实验往往利用脆弱人群,没有行动规范,不注意权衡对受试者的风险/受益比,不考虑知情同意等,尤其是发生像纳粹医生在集中营对受害者进行惨无人道的实验,以及在美国长达40年对黑人梅毒病人进行不人道的实验,使得一些伦理学家觉得有必要制订尊重人、不伤害/有益于人和公平对待人的基本伦理学原则。这些原则的制订是有针对性的,即针对人类历史上发生的教训,试图解决如何不重犯这些错误的问题。但同时这些原则的制订也是依据一定的伦理学理论,特别是后果论和道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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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伦理学推理中,原则不是出发点,出发点应该是伦理问题,而原则和理论是解决伦理问题的指南,为伦理问题的解决办法提供伦理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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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基本伦理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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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尊重(Respe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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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为什么要尊重人?因为人是世界上唯一有理性、有情感、有建立和维持人际/社会关系能力、有目的、有价值、有信念的实体。“天地之性,人为贵。”人是世界上最宝贵的。尊重人包括尊重他的自主性、自我决定权、贯彻知情同意、保护隐私、保密等内容。尊重人也包括尊重人或尊重人类生命的尊严。尊严基于人或人类生命的内在价值或对其的认同。人不能被无辜杀死、被伤害、被奴役、被剥削、被压迫、被凌辱、被歧视、被打骂、被利用、被当做工具、被买卖、被制造等等。换言之,人具有主体性,人不是物、不是物体、不是东西,不仅仅是客体,不能仅仅当做工具、手段对待。例如当我们谈到临终关怀时,有人认为如果临终时身体连着许多机器、插上很多管子,这种死亡缺乏尊严。他们希望有尊严地死亡。在谈到反对人的生殖性克隆时,有人用人的尊严不允许像制造产品那样制造人作为论证之一。在谈到医疗卫生在人群中公正分配时也有人谈到人的尊严要求人能够得到基本的医疗服务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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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自主性(Autono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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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人首先是尊重她/他的自主性,自主性是一个人按照她/他自己选择的计划决定她/他的行动方针的一种理性能力。自主的人不仅是能够思考和选择这些计划,并且是能够根据这些考虑采取行动的人。一个人的自主性就是她/他的独立性、自力更生和独立作出决定的能力。一个人的自主性受内在和外在的限制。例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患痴呆症的老人、智力低下的人受内在限制;监狱里的犯人则受外在限制。所以自主性意味着一个人不受外部环境或自身心理、身体上局限的限制。自主性又称自我决定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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