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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80 第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有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的管理机构,负责本单位的实验动物工作,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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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82 第十一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负责对从业人员进行专业培训。未经培训的,不得上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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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84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应当组织技术工人参加技术等级考核;对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根据其岗位特点评定、晋升专业技术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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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86 第三章 饲养繁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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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88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分为四级:一级,普通动物;二级,清洁动物;三级,无特定病原体动物;四级,无菌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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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90 对不同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进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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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92 第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保种、繁育的单位,应当采用国内、国际公认的品种、品系和标准的繁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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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94 第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繁育工作的单位,应当根据遗传学、寄生虫学、微生物学、营养学和环境设施方面的标准,定期进行质量检测。各项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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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96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单位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应当提供合格证。合格证必须标明实验动物品种、品系的确切名称,级别,遗传背景或者来源,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状况,出售日期,并有负责人签字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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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5998 第十七条 实验动物的运输工作应当有专人负责。运输器具应当符合微生物控制的等级要求,安全可靠。不同品种、品系和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混合装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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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0 第十八条 科学实验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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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2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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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4 第四章 应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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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6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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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8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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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0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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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2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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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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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6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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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8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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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0 第五章 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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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2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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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4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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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6 (一)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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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8 (二)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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