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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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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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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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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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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防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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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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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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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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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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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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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与实验动物相关的环境、设施未达到标准或者年检不合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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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未经培训上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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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使用不合格实验动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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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供应或者出售实验动物未提供合格证或者合格证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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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运输实验动物不符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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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取得许可证擅自从事实验动物保种、饲养、繁育、供应和应用的,由市科委予以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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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检测数据或者检测结论的,由市科委、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其检测资格;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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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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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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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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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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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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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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