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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0 第十八条 科学实验用犬的饲养、繁育单位,免交养犬登记费和年度注册费,由市科委向市公安局统一办理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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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2 第十九条 实验动物的进口与出口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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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4 第四章 应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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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6 第二十条 动物实验室的环境设施应当符合相应实验动物等级标准。涉及放射性和感染等有特殊要求的实验室,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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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08 同一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和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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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0 第二十一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的使用相应标准的实验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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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2 申报科研课题和鉴定科研成果,应当把应用合格实验动物作为基本条件。应用不合格实验动物取得的检定或者安全评价结果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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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4 禁止使用不合格的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及其他生物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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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6 第二十二条 从事动物实验的人员应当做好实验设计,使用正确的方法,不得虐待动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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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18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的尸体应当在焚尸炉内烧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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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0 第五章 质量检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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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2 第二十四条 本市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机构,须经市科委和技术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接受其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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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4 检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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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6 (一)具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以上的不得低于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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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28 (二)具备检测所需要的实验室和附属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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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0 (三)具备检测所需要的仪器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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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2 (四)有科学的操作规程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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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4 第二十五条 检测机构负责实验动物质量的检测,并承担市科委组织的对实验动物饲养、繁育、应用单位进行的年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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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6 检测机构必须严格执行检测标准、方法和规程,出具的检测报告必须客观、公正、真实、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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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38 第六章 防  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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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0 第二十六条 实验动物不得进行预防接种。对必须进行预防接种的实验动物,应当根据实验要求或者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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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2 第二十七条 实验动物发生疫情时,发生疫情的单位应当及时进行隔离、诊断,采取紧急措施,防止疫情蔓延;对有关人员进行严格的检查、监护和预防治疗;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市科委和当地卫生、畜牧防疫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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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4 市科委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立即通报本市各有关单位,采取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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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6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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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1466048 第二十八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科委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吊销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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