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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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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实验动物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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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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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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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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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生理心理学实验教程 附录2.4 北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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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实验动物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质量,根据《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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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科委)负责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工作。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负责许可证发放和管理的协调工作。北京市实验动物管理办公室负责许可证的日常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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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凡从事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科委申领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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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进行实验动物保种、繁育与供应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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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验动物种子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在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国家认可的保种单位建立以前,实验动物种子必须来源清楚,遗传和微生物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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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验动物饲育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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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具有基本的实验动物微生物及寄生虫检测仪器及手段,检测方法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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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垫料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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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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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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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应用实验动物生产药品、其他生物制品,以及进行动物实验的单位和个人,申请许可证应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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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使用的实验动物必须来自持有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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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实验动物饲养环境及设施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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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验动物饲料、饮用水、垫料符合国家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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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标准的操作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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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从业人员经过专业培训,并持有北京市实验动物从业人员岗位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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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进行化学毒物、放射性和感染试验的,应经有关管理部门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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