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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以很容易地指出有组织犯罪不包括哪些内容,但我们很难使用专业术语说明这个词的准确含义。如果我们所指的是一个独一无二的组织,那当然就没有问题。当仅存在一个教堂的时候,我们界定“宗教组织”就没有问题;当仅存在一个政党的时候,我们界定政治党派也没有问题。如果只有一个“黑手党”要么存在于世界各地并统治地下社会,要么在其没有染指的地方没有可以与其竞争的其他势力,我们就能将有组织犯罪命名为“黑手党”“黑帮”或者“组织”,就像有些人提到天国时使用“创建”这个词是有所特指的一样,事实上对这种组织我们无须界定,因为它们只此一家别无分号。但如果我们采取这样的定义路径,我们事实上就将局限于一种限定性的假设,这一假设预先排除了其他假设并只适用于特定的时间、地点和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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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认为即便是将其作为一个专有名词,有组织犯罪有一种符合所有定义的特征。这个特征符合对于20世纪20年代的芝加哥、30年代的纽约、40年代的迈阿密和60年代几乎所有大城市中敲诈者的普遍印象。这个定义中的关键特征存在于“社团”这个词汇当中。但是,“社团”对于我们的目标来说,是一个过于宽泛和松散的概念。“政府”这个词的含义更接近我要表达的意思。其核心的特征在于排他的专属性,或者用更明确的说法表达——垄断。从各方面来讲,有组织犯罪不仅会进行自我扩张,而且不能容忍任何形式的竞争。它所寻求的不仅是影响力,而且是独一无二的影响力。在合法世界当中,有组织犯罪集团的竞争者不仅是商业组织,还包括垄断企业。而且一些用在垄断者身上的形容词也可以用在它们身上,残酷、无耻、贪婪、贪得无厌而且毫无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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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很清楚地知道政府必须带有垄断的性质。我们不能遵循两套相互矛盾的立法、冲突的交通规则,或者为重复建设街道系统和武装部队缴纳双重赋税。如果存在多个政府,它们就需要构建司法体制和行政区划,像联邦政府一样建立类似于县乡市州的政府体系。所以,如果一个组织寻求在地下社会建立统治,我们相信它会寻求建立排他性的权威,或者与其他组织分享权力以形成一个不存在竞争关系的统治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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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就是它们要寻求的东西。如果为此爆发内战,实在没什么可意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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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当被问及有组织犯罪从事的具体事务的时候,我们有了一点头绪。我的部分观点是有组织犯罪通常是垄断性的犯罪。强盗与高利贷者或赌博辛迪加之间的区别不仅在于前者抢走了我们所有的财产,而后者向我们提供我们所需要的服务。二者的区别还在于从未有报道说强盗会为了争夺地盘而结伙争斗。强盗忙于抢劫,没时间关注划分势力范围或者是驱赶他的同行。只有当强盗团伙开始阻止其他强盗进入自己的地盘,把单干的其他强盗纠结起来,在他们的战利品中分一杯羹或者把他们赶走,集中与警方讨价还价,不仅要求警方认可自己的势力范围而且试图利用警方的力量打击其他团伙或者我行我素的独狼,这个时候,而且只有在这个时候,我认为应当将这个强盗团伙看作有组织犯罪集团了。在这个团伙出现上述特征之前,我们宁可将它们简单地称为“有组织的强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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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可能会问,为什么强盗没有能够建立起前面说的那种野心勃勃的组织?或者在更一般的意义上讲,为什么有的犯罪类型以排他的垄断形态表现出其“有组织”的特性,其特征在于帮派间斗争分分合合瓜分市场,而有的犯罪类型则更像是竞争性的产业,罪犯和犯罪组织不会努力消灭或者阻吓来自他人的竞争以获得排他的控制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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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这个问题可能不存在单一的答案,也不存在简单的答案。我们也可以对于合法社会的商业企业提出同样的问题。我们发现有的产业会比其他产业更倾向于实现垄断。如果我们观察那些较少实施垄断或保持垄断状态的产业,以及那些表现出普遍性趋势实施垄断的产业,我们就会发现必然发生垄断、偶尔存在垄断和不易发生垄断的不同产业中,所具备的技术、市场、消费者需求、员工素质以及金融和法律上需求的特质。这样我们就可以使用同样的原则检视地下社会,并观察相应的原则是否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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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纯粹说明性的语境下,这种垄断趋向看起来与有组织犯罪的特征非常契合。我们要知道,即便是垄断地位的竞争对手有时也会发现相比于斗争,合作的成本更低。或者相比争夺地盘,稳定现有的势力范围成本更低,即便是为了争夺垄断地位你死我活的斗争也可能以投降收场,最终的结果并不必然是两败俱伤或者大规模的报复行为。在政府软弱无力或者对商业机构过于同情和顺从的时候,竞争者之间就更易达成宽泛的卡特尔协议,从而在冲突的竞争者之间建立起非暴力冲突解决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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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清晰地记得发生在20世纪20年代芝加哥以及20世纪60年代波士顿的黑帮成员死亡事件都是帮派争斗的结果。小偷、强盗和偷车贼,挪用公款和偷税漏税者,商店扒手、抢劫犯和银行劫匪相互间通常不会打打杀杀。这对他们没有任何好处。两伙在同一天打劫同一家银行的劫匪如果同时抵达这家银行,他们见了面可能会开打,两个抢劫犯如果抢了一个提包,可能会为了分赃大打出手,但是这些都是小概率事件,挪用公款的银行职员不会知道其他银行职员挪用公款的行为,即便他知道了也没有兴趣与对方一较长短。但是,那些被犯罪调查委员会称之为有组织犯罪的核心成员,从事非法赌博和高利贷的人,就像在电影《铁面无私》[3]中运送走私啤酒和金酒的罪犯,为抢占地盘恶斗,构筑和平和等级森严的犯罪帝国,又随时面临崩溃、背叛和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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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能对这种现象给出一个党派主义的解释。大规模的帮派有势力,而且更贪婪;在他们霸占抢劫行为的市场和依靠敲诈收取保护费的过程中,对于排他性的势力的追求几乎是与生俱来的,我们会发现劫匪所展示出来的这种实施垄断的倾向。但我认为这是错误的。另一种假设是我们发现“有组织犯罪集团”具有更加明显的寻求垄断的倾向。我们认为劫匪不具备垄断倾向的原因是抢劫作为一门生意很难实施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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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我们想一想在地下社会中有多少非法商品和服务是通过竞争性的组织而不是垄断组织提供的。典型的例证是向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提供香烟。为什么这个市场没有实现垄断的条件?如果在这个市场中垄断是可行的,那么其中会存在数亿美元的垄断利润。但是很明显的是这不可行。没人能阻止19岁的人从17岁的孩子手中购买香烟;竞争几乎无处不在。这其中没有黑市赖以存在的基础,因为法律本身不可能得到有效实施。如果你不能控制市场、限制竞争、排除竞争者或者是让他们为专卖资格付费,你就无法向未达到法定年龄的人群出售香烟,这对于罪犯来说,不管他们是不是有组织的,都不是一个可以赖以谋生的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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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商场中的扒窃行为实施垄断又会怎样?试试看,如果你成功了,百货公司会雇用你担任商场的安保主管,因为你相比商场雇用的其他侦探更能准确地抓到你的竞争者,而且你站在法律和秩序一边更能带给你竞争上的优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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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文至此,我们可以开始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为什么非法赌博就如此适于实施垄断?为什么抢劫和扒窃不能像非法赌博那样必然存在实施垄断的趋势?但是我要问的是另外一个问题,非法赌博和有组织犯罪之间存在着什么样的关系?或者说,起码在科夫沃委员会的调查中提到了哪些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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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Mark H.Furstenberg,“Violence and Organized Crime,”in Crimes of Violence:A Staff Report to the National Commission on the Causes and Prevention of Violence(Washington,D.C.,1969),13:916,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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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The President’s Commission on Law Enforcement and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Task Force Report:Organized Crime(Washington,D.C.,1967),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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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The Untouchables,又译为《义胆雄心》,拍摄于1986年。影片叙述了一个禁酒年代里的警匪冲突故事。该片因真实地反映了禁酒时代的社会状况而倍受赞赏,而片中那出色的电影技巧运用使影片获得了评论界的广泛赞扬。——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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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与后果 敲诈作为工具的有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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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猜测是有组织犯罪集团一定有它的受害者。这个受害者就是地下庄家——这些人向公众提供非法服务。他们是敲诈这种罪行的受害者,通过缴纳保护费,地下庄家可以安心地做生意。名义上,地下庄家提供所谓的“电信服务”,或者偶尔向赌徒提供借款,或者使用占据垄断地位的犯罪组织提供的交易场所。但是,实际上地下庄家从事的是一种很简单的生意,而且根本不需要这样的复杂组织;地下庄家做生意甚至不需要依赖“有组织犯罪集团”。他们可能会发现依赖这种犯罪组织对他们的生意有所帮助,就像许多小商人会发现商会、说客甚至公关公司对他们的生意有所助益一样。但是,事实上地下庄家们根本不需要有组织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集团是靠着地下庄家才能活下来的。犯罪集团对地下庄家的依赖就像其对任何其他人的依赖一样,在地下社会和在合法社会都是一样,地下庄家从有组织犯罪集团那里购买“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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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且,相比非法赌博,我们更容易理解敲诈行为需要实现垄断的原因。大规模、系统化的敲诈很难经受起来自本地税收权力的竞争;敲诈集团在税收机构抢先收取税费之后很难再要求地下庄家把收入的一半上缴。我们可以通过划地盘或者其他方式对地下庄家的收益进行瓜分,但是如果90%的敲诈团伙要求地下庄家上缴一半的收入,那么所有的敲诈集团都将面临困境。他们所收取的保护费其实针对的是敲诈集团自身,但是他们还要面临来自税收机构的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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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敲诈行为名义上的依据是销售电讯服务或者其他类似的东西,那么地下社会就必然会出现对电信服务的垄断,但这种垄断是作为保护性敲诈的副产品出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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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在我们要面对本文所提到的系列调查的核心问题了。如果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核心业务是敲诈,不仅在地下社会,在合法社会也是如此,那么为什么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核心业务仅存在于地下社会?也就说,为什么有组织犯罪集团最大的受害者从事的都是非法生意而不是合法的生意?(虽然说也有可能不是这样,但是1967年出版的总统调查委员会报告所披露的数据显示,非法赌博的毛收入大约在50亿~1000亿美元之间,其中大部分可以归于“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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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到这里我们应该停下来观察一个反常的现象。按照埃德温·舒尔对这类行为的定义[1],接受赌博下注可能是“没有受害人的犯罪行为”,但这种行为本身是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多数犯罪行为的受害人不是地下社会的成员。百货商店可能会违背一些法律和规章,欺骗消费者或者税务部门,或者偶尔实施犯罪行为,但是百货商店基本上是“合法的经营者”,而且是商店扒窃的受害者。扒手、小偷、劫匪和挪用公款者不会刻意选择地下社会成员作为侵害目标。即便他们的受害者本身可能也不是什么守法良民,但他们通常都不会具备地下社会背景或者从事非法职业。但是通常所指的有组织犯罪行为的主要目标本身就是一种地下社会的行为。如果我的说法能够被接受的话,有组织犯罪行为从事的主要是敲诈,那么有组织犯罪行为的受害者就是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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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应当感到意外吗?我们是否能够将地下庄家的主要特点定位成它们是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敲诈的目标呢?我们是否可以通过观察其他合法的和存在于地下社会的行为,并推断这些行为中哪些能够更加容易地成为有组织敲诈的行为对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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