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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在麻醉药剂领域非常重要。如果我们禁止销售胰岛素和抗生素,罪犯很快就会接过这部分市场;对于牙医常用的奴佛卡因(novocain)[1]更是如此(也就是说,如果我们能够有效地实施对奴佛卡因的禁售令,黑市就将拥有其他任何有组织垄断者所不具备的竞争力)。如果麻醉药不是非法的,就不会存在黑市,更不会存在垄断利润;“推广”麻醉药所带来的收益就不会比药房出售普通感冒药的收益高。这个观点本身不足以解决麻醉药或者其他可能引发犯罪的商品是否应当受到禁止,但它是一个很重要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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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集团尚未染指美国最大的赌博企业。这个赌博企业是美国的股票市场(在股票市场中存在犯罪行为,但我们现在还没有将垄断行为视为犯罪)。有组织犯罪集团也还没有在世界上任何地方成功操纵国外货币。原因是外汇市场太规范了。联邦对股票市场的控制,目的在于实现市场的诚实和透明,实现竞争和消费者信息的最大化,这样的控制手段让有组织的犯罪集团很难下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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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赌博应该是最难实现垄断的产业。任何人都可以参与竞争,无论是收取下注还是提供纸牌、骰子或者赛马信息。“电信服务”不可能经受得起电台和西联国际汇款公司(western union)的竞争;如果不是警察,其他人很难对地下庄家进行恐吓。如果普通经纪公司受到鼓励参与赌马业务,接受客户通过电话进行的买卖操作,敲诈者就很难找到下手的机会。而且当餐馆、酒吧、乡村俱乐部或者兄弟会能够提供牌桌和纸牌,我们会发现对赌博实施垄断的难度低于出售软饮料、电视节目或其他任何商业行为的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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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仍然可以认为赌博是一种罪恶,并试图将其消灭;但是我们不应再坚持这样的论点,即一旦我们将赌博合法化,犯罪组织依然能够对赌博业实施控制。对这个问题进行的推理和相关论证都指向与之相反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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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其中存在的决定性问题是限制违禁药品、赌博、卖淫、堕胎或任何被立法推向黑市的商品和服务的消费是否高于社会制造犯罪产业的成本。基于黑市的存在而产生的社会成本其实是非常高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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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它为罪犯提供的保护类似于关税为国内垄断提供的保护。它确保不愿参与非法行为的人们不会参与竞争,并让那些长于规避法律的人们获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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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它为腐败的警察提供了激励,因为警察不仅可以被收买,而且可以利用职权消灭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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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大量本不是罪犯的普通民众,比如出差开会的时候招嫖的公司职员、参与赌马的家庭主妇、堕胎的女性,学会藐视甚至仇视法律,因为他们不得不通过非法交易从罪犯手中购买特定的商品和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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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对于一些对生活绝望的人群来说,毒瘾会导致贫穷甚至引发诱导他们犯罪,因为立法使他们主要或者唯一能够获得其迫切需要的商品的途径是以高价从罪犯手中购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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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这些大规模黑市有能力保障有组织犯罪集团拥有足够的激励和利润,这样大型犯罪集团就有机会产生并长期存在。这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如果没有这些黑市,犯罪行为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去中心化,因为缺乏必要的组织以实现犯罪行为更企业化和更安全,最为重要的是腐蚀公共官员的能力。这些黑市可能提供着地下产业的核心或者经济学术语称之为“基础架构”(infrastructur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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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我的了解来说,从未有人试图对20世纪20年代禁酒令时期的经济史进行认真的梳理。不管怎么说,禁酒令是个错误。它所发挥的唯一作用就是把酿酒业交到了有组织的犯罪集团手中。最终,我们又放弃了,可能是由于并不是所有人都认为饮酒有害(或者说即便有害,但人们还是能够容忍),也因为这种尝试本身就显而易见地会导致失败,而且就其社会副产品而言会带来高昂的社会治理成本。它将美国的地下经济推进到了经济学家称之为自给自足式发展的起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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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口腔科常用的局部麻醉药。——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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选择与后果 第8章 有组织犯罪集团是做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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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组织犯罪集团的主要业务是向公众提供诸如赌博、违禁药品、婚外性行为和高利贷之类的非法商品和服务,这一点已经越来越为公众所知。联邦立法将有组织犯罪定义为具备高度组织化和纪律性的组织提供非法商品和服务的违法行为。一份提交给反暴力委员会关于有组织犯罪的专项报告在其附录中称,“广为人知的是有组织犯罪的存在与兴盛是由于其提供了公众所需要的服务”,而且“有组织犯罪赖以存在的不是受害者而是顾客。”[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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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7年总统委员会反有组织犯罪特别工作组在其工作报告中开宗明义地说,“有组织犯罪的核心是向数量众多作为消费者的市民提供赌博、高利贷、违禁药品或其他非法商品和服务的行为。”[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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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针对有组织犯罪的概念与兴盛于20世纪二三十年代禁酒令时期的黑帮对照看来起码有一部分是一致的(黑帮出售酒类是悄悄进行的,但是让芝加哥的黑帮闻名遐迩的是其消灭竞争对手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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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点乍看起来与20世纪30年代有组织敲诈者所从事的行业完全不同。敲诈者主要是依靠威胁进行破坏,或者说是时不时地通过破坏或者恐吓竞争者来保持其在合法行业中的垄断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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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工作组报告中对于有组织犯罪集团针对合法生意和工会使用的非法手段少有提及。报告中称,这些非法手段包括“垄断、恐怖主义、敲诈和偷逃税款”。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似乎是敲诈者所进行的主要行为是提供非法商品和服务,而在涉及合法行业的时候他们则忙于进行恐吓、敲诈和搞垄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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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份报告的附录当中,一位杰出的调查员唐纳德·克雷西(Donald Cressy)这样划定普通罪犯与有组织罪犯之间的界限:前者是恃强凌弱的掠夺者,而后者会向“受人尊重的社会成员提供回报”。如果窃贼突然消失了,不会有人想念他们。“但是如果提供非法服务的团伙成员突然人间蒸发了,人们会想念他们,因为他们所提供的服务是有公共需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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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份报告还称,就像几乎所有人都会认同的那样,“为在实施其行为的过程中免受政府的干预,有组织犯罪集团会腐蚀公共官员”。而且,科夫沃委员会的调查人员还进一步发现,腐败带来的不仅是让犯罪集团免受法律制裁,还包括在警队招募新警员的时候能够提升犯罪集团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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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打算对这一广为人知的对有组织犯罪所做的解读提出异议。我的异议不在于学者、官员、立法者和执法者所知的支离破碎的事实之上,区别存在于我的分析和对事实的解读。但是,在我提出异议之前,我要以纯粹描述性而不是分析性的语言说明一下在我们谈到“有组织犯罪”的时候,我们实际上所指的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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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明显,我们的意思不是单纯的“被组织起来的犯罪行为”。我们不能简单地在字面意思上理解有组织犯罪这个词,唐纳德·克雷西显然也不是在这个意义上使用这个短语。而且,我也可以肯定地说,入室盗窃从来不是“有组织的”。但如果为了达到他们以一个小团伙的方式进行盗窃的目标,作为合伙人分赃,以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否接纳新人,保障团伙成员免遭意外和逮捕,存下一份共同的退休金,与负责销赃的商人保持一份长期的独家合同,并与警方保持长期关系,有技术团队和律师支持,并且在踩点、把风、破门、入室和销赃这些环节上有明确分工,这样的团伙我们可以在一般的语义上称之为“有组织的”。但是,我要讨论的有组织犯罪中所包含的意义不是这种“组织”,我要在另一个意义上讨论“有组织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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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别到底在哪里?区别不仅在于可以使用法律语言将其定义为具备高度组织化和纪律性,当然也会存在具备高度组织化和纪律性的团伙进行盗窃、制造假币、抢劫银行、贪污、诈骗或者教唆;也可以将其定义为“寻求在美国公民和政府的控制之外运作的社团组织”。抢劫可能存在于地下社会,但它们看起来似乎并不寻求对地下社会实施统治;它们并不执掌地下社会的产业;它们也不搞封建领主或者垄断独裁者那一套;而且它们也不会与权力、控制和地下社团之类的理念存在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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