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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81 古代所谓礼,不仅指社会生活中的规定和仪式,还包括国家政治制度在内。许多政制、法律方面的规定都属于礼的范围,所以自古礼法并称。诚如章太炎所说:“礼者,法度之通名,大别则官制、刑法、仪式是也。”(96)秦汉以后,官制和法律逐渐从礼制中分出独立,礼就成为章氏所指的“仪式”,亦即礼仪了。可是章氏又说:“《传》曰:‘礼,经国家,定社稷,序民人,利后嗣’。此非独官制、刑法、仪式云云也。阖置善人,慎固封守,一切会归于礼。其在氓俗,大者务施报,次即尊贤敬耇。是之不务,而责青黄黼黻之间,故老子云‘礼者,忠信之薄,而乱之首也。’”(97)可见礼和“仪式”还是应该是有所区别的,礼毕竟还包含着礼制和礼意两方面的内容,亦即礼首先是按照一定的礼意而制定的制度,“仪式”只是体现这种制度的形式和仪节。孔子认为礼乐的内在实质是仁德,礼乐只是仁德外在的表现形式。他说:“礼云礼云,玉帛云乎哉;乐云乐云,钟鼓云乎哉。”(98)认为礼乐应体现仁爱之情,正义之行,而其目的在于营造社会的和谐,非仅是赏心悦目的仪节和鼓乐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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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83 礼制与礼仪,含有大量祭祀天地祖先风雨山川的内容,这与三代以来的尊天敬祖思想有关。古人认识到“万物本乎天,人本乎祖”,“郊之祭也,大报本反始也”(99),日月星辰,风雨山川,“以为皆有功于民,故祭之也”(100)。“有益于人则祀之”(101)。感激报本之心和敬畏之情,所表现与解决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但礼的意义侧重在规范社会秩序,和节制人的行为,使人的自然情感通过具有美感的礼仪形式,从而得到适当的表达。但其主要功用还是在于调节社会各阶层以及相同阶层之间的人际关系,消解矛盾,使之如何和谐相处。如《礼记·曲礼上》就说:“夫礼者,所以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102)从积极的方面看,礼可以使整个社会秩然有序;从消极的方面看,礼又是防范社会动乱的堤防。《礼记·坊记》记载孔子的话说:“君子之道,辟则坊欤?坊民之所不足者也;大为之坊,民犹逾之,故君子礼以坊德,刑以坊淫,命以坊欲。”“坊”是水的堤防,而礼则是限制“民”逾越的一种堤防。又说:“贫而好乐,富而好礼,众而以宁者,天下其几矣。《诗》云:‘民之贪乱,宁为荼毒。’故制国不过千乘,都城不过百雉,家富不以百乘,以此坊民,诸侯犹有畔者。”(103)很明显,这里所谓的“民”,是指包括诸侯公卿大夫士在内的所有人群。甚至要求富贵者对待平民也要以礼相待,不可侵侮。如说:“夫礼者,自卑而尊人,虽负贩者,必有尊也,而况富贵乎!”(104)如此看来,礼之设,就是为了调节社会人群上下左右的关系,避免冲突造成横决的堤防,并非防民如贼一般,专为限制百姓而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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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85 礼乐的制定标志着一个新时代的开始,正如《礼记·乐记》所云:“王者功成作乐,治定制礼”(105)。唐高祖入关时“方天下乱,礼典湮缺”,以窦威熟谙朝章国典,乃令其裁定制度。高祖“语裴寂曰:‘威,今之叔孙通也。’”(106)这是每个朝代兴起,功成治定,都要发发生的事情,即使礼典并未湮缺,也必须重新制礼作乐。因为《礼记·乐记》又说:“五帝殊时,不相沿乐;三王异世,不相袭礼”(107)。但这并不等于说古代的礼乐经典失去权威和恒定性,可以任意而为,各行其是。而是重在强调礼乐因时制宜的特点。孔颖达《正义》对此语疏解曰:“若论礼乐之情,则圣王同用也。”“此论礼乐之迹,损益有殊,随时而改,故云不相袭也。”即是说夏商周三代圣王制礼的意图是相同的,但其具体的表现形式,却应该随着时代的改变,而进行因时制宜的损益和改作。尤其是当一个王朝走向没落时,其礼乐的形态也会随之发生相应的变化,这就是为什么季札有观礼闻乐而知兴衰之说。例如东汉隆礼,其后期便出现虚伪的礼教,加之魏晋司马氏肆意践踏礼教的最基本准则,遂激起魏晋时代玄学弃礼的反动。又如南朝政权更迭频仍,世族朝不虑夕,及时行乐思想的驱使,便产生哀感靡丽的乐声,被指为靡靡的亡国之音。失去了先王制礼作乐的精神,所以非重新改作不可,非仅以示区别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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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87 其实,各时代都不乏潜心研究礼乐经典,追求礼乐精神,企图补偏救时的学者。所以在南北朝及隋时,礼学研究,因衰世颓风所激,反而呈上升趋势。据南北史《儒林传》所载,南朝“通三礼”、“善三礼”或“尤精三礼”、“尤长三礼”的学者举不胜数。北朝则因周文帝以《周礼》为立国大法。“公卿以下,多习其业。”(108)并直接影响到隋唐的政治制度与学风。所以赵翼《廿二史札记》曰:“六朝人最重‘三礼’之学,唐初犹然。”并在历述唐代礼学名家之后说:“此可见唐人之究心三礼,考古义以断时政,务为有用之学,而非徒以炫博也。”(109)但是,社会礼乐文明的状况,不在其有多少人研究这门学问,而在于是否由当政者以政府的权威在提倡和推行。所以朝廷审礼正乐重订具有国家法律效力的礼典,其意义就显得尤为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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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89 《唐律》,是我国法律制度史上保存最完整的一部法律典籍。并以其理论完善,条理清晰,社会涵盖面广而著称于世。其律法条文虽仅五百零二条,却能做到法无疏漏,因而成为“中华法系”的代表之作。今人所言及之唐律,即以泛称武德、贞观、永徽、开元等四朝律法,亦用以指称永徽律之《疏议》,即《唐律疏议》这部有代表性的法典。唐律是我国封建法典的楷模,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继往开来,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唐代承袭秦汉立法成果,吸收汉晋南北朝律学成就,使唐律表现出高度的成熟性。唐律因具有封建法律的典型性,故对宋元明清之法律制定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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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91 唐律之所以成为历代律法之翘楚,不惟是历代法典的集大成,也是儒家宽仁立法精神精华之汇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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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93 《唐律疏议》作为唐代立法与法律解释的权威文献,德刑并重,寓礼于法,充分体现了中华法系的精神素质。诚如《四库全书提要》所引:“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110)其主旨即是“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皆晓阳秋,相须而相成者也”。又说:“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名诫。”(111)律令既以“德礼”为本,则刑罚的对象主要是“亏损名教”即违反伦理道德的行为。将礼、法合一,统一了礼法规范,将“人情(情理)、国法”进一步联系起来。《唐律疏议》的制作与颁行,标志着儒家礼法思想的制度化,为古代礼法社会的形成,迈出了决定性的一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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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95 唐代法治精神较前代最大的不同,即其法制已经不仅限于刑法,古代礼法浑然一体、政刑不分的状态,产生了明显分化的趋势。《唐律疏议》、《开元礼》和《唐六典》的分别制定,即是唐代立法者力图将行礼法政刑分开的一次尝试。《唐律疏议》是历史上礼法分立的集大成;《开元礼》则将“礼”明确限定为五礼之仪的范围之内;而礼中有关国家法制的部分,如典章制度,官制及其职责范围,相当于古礼《周官》的内容,则由撰著《唐六典》来承当,至是礼法有了明确的分工。根据《唐六典》内容、性质与功能,按照现代学科分类,将其定为古代行政法典,是十分恰当的判断。因之可说,《唐六典》的出现,是中国法制史上的划时代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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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97 盛唐时期,唐朝完成了《唐律疏议》、《大唐六典》和《大唐开元礼》三大法典的编纂,使古代礼法关系发生了重大变化,即结束了过去礼法不分浑然一体的状态,《唐律》在重新定立五刑,即以笞、杖、徒、流、死,取代秦汉以来的墨、劓、剕、宫、大辟,取消肉刑的同时,也恢复了刑法的儒家特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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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799 《唐律疏议》作为中华法系的典型代表,其律条及律疏深受传统的纲常名教所支配,是儒家的伦理法典,其基本精神就是刑以弼教,法以济礼,刑法是完成礼教功能的手段。因此“出礼则入刑”,便是再自然不过的事情。刘俊文先生甚至认为:“全部礼的原则都无异于律的条文,都具有法律的性质和效力。这是最明白不过地承认了礼为唐律的法源。”《唐律》如此,《律疏》更是广泛地征引礼义来解释法意。《唐律》虽然以儒家礼法为主要特色,但对法家思想的合理成分,也尽量予以吸收继承,如韩非子“明主治吏不治民”(112)的思想,在《唐律》中就有充分的体现。《唐律》十二篇,有一半以上的条款属于官吏渎职罪。可见渎职罪设定的范围十分广泛;严刑虽不是唐朝立法者的目的,对渎职罪的刑罚,亦力求“罚当其罪”,但刑罚还是十分严厉的。不过唐律自贞观律始,已经充分注意到对人生命权的尊重,《疏议》又通过详明严密的法律解释,杜绝了法吏上下其手,陷人于罪的弊端;如在解释有关刑讯律条时引用贞观年间颁布的《狱官令》,禁止“狱吏锻炼饰理”以成狱的不法风气。贯彻了“疑罪从轻”的断案原则;由于魏征的建议,还促成了唐代三司推事、九卿议刑乃至都堂集议等制度的设立。减少了官吏专断而造成的冤假错案。《唐律疏议》继承完善了《贞观律》的优良传统,因之成为历史上一部“慎刑恤典”,“法平刑宽”的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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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01 《大唐六典》按照《周礼》设官分职的模式,将国家行政的职权分门别类地纳入六大纲目之中,不但可使各行政职能部门有法持循,而且便于随时征引检阅,可以极大地提高办事效率。虽然与《周礼》一样,仍然带有理想的充分,但不能因此认为脱离现实,相反,这正是一部良法必须具有的特征。试想一部行政法典不能有高出现实的要求,如何能使政府机构的职能趋向完善,取法者岂不更将等而下之?更重要的是,这两部法典都体现了以人为本的儒家礼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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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03 礼乐是上古文化的精华,周公制礼作乐之后,礼成为统摄整个社会生活以及人们思想行为的规范;五刑之法作为礼之附庸,率先从礼中独立出来,随即成为法家特别重视的统御工具;孔子赋予礼乐以仁义的思想内涵,认为刑罚只是礼法的辅助工具,任法并不能致治,只有经过礼义的教化,使人远刑近善,国家才能达到大治。孔子论德、礼、政、刑德关系曰:“圣人之治化也,必刑政相参焉,太上以德教民,而以礼齐之。其次以政焉导民,以刑禁之,刑不刑也。化之弗变,导之弗从,伤义以败俗,于是乎用刑矣。”(113)刑罚只是不得已而用之。孔子还是主张以德礼化民成俗,因而又有“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之论。然而古礼庞杂,博而寡要,议论纷纭,难于持循。《大唐开元礼》的制定,结束了这种争论不休的混乱局面,将礼限定在礼仪的范围之内,确立了礼就是郑玄所谓的五礼,并将吉凶军宾嘉五礼的顺序改为吉宾军嘉凶,使之更加接近人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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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05 唐代礼法的分立,并未削弱礼的作用,反而标志着礼法思想的成熟,三大典的制作完成,使政典、刑典和礼仪,趋向进一步地专业化,使得分工更为明晰,三者之间融会贯通,相辅相成,法中依然渗透着礼的精神,礼则具备了法的威严。诚如陈顾远先生所说:“以礼为内涵,以法为外貌,以礼夸张恤民的仁政,以法渲染治世的公平;以礼行法,减少推行法律的阻力;以法明礼,使礼具有至上的权威。”(114)中国礼法社会的形成,正是通过唐代将礼法通过立法形式使之制度化法律化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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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07 由于《礼》向来代表着上古王道政治的完美制度和理想境界,但是在礼制之中原本是含有法的内容在其中的。礼的实质是理,礼教即是以理服人,以合理的原则,构建起社会的秩序,不违人情,故便于自觉遵行,与其将之定义为道德范畴的柔性约束,毋宁说是汲引人生进入更高境界的阶梯;法的实质是罚,法律即是以罚示惩,是以国家的权威,对社会秩序及公私权利的维护,属于制度范围的刚性规则,法对违礼犯法行为的惩罚,亦即对礼法尊严及尊礼守法行为的保护。由此言之,法律实亦礼制规范的自然延伸。礼是对秩序的建构,法是对秩序的保护,两者本亦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故联称为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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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09 随着秦政毁弃仁礼,专任法律以为具,以法行暴,迅即走向败亡的历史教训,礼法遂成为两汉以来历代统治者治国教民的不二纲维。汉朝虽说是独尊儒术,罢黜百家,实则是奉行霸王道兼之的政治方略,兵刑的作用并未被忽略,刑律从最初的“法三章”到“九章律”一直发展到六十余章,走着法网日益繁密的路线。然而废除肉刑和经义断狱都自汉代开始。而唐律只有十二章五百条,“史称其刑纲简要,疏而不失”(115)。《唐律》彻底废除肉刑,笞杖刑的数量也有所降低;但加重了触犯纲常伦理及违礼行为的惩处,如《孝经》谓:“五刑之属三千,而罪莫大于不孝。”《唐律》便把“不孝”列为“十恶”,属于不赦之罪;并且规定“诸子孙违犯教令及奉养有缺者,徒二年”;又“礼云‘凡教学之道,严师为难。师严道尊,方知敬学’。如有亲承儒教,伏膺函丈,而殴师者,加凡人二等”(116)等等。唐初两代君主肯于借鉴历代兴亡教训,并认真总结继承古代礼法精神。《新唐书·刑法志》评论说:“盖自高祖、太宗除隋虐乱,治以宽平,民乐其安,重于犯法,致治之美,几乎三代之盛时。考其推心恻物,其可谓仁矣!”“玄宗初励精为政,二十年间,刑狱减省,岁断死罪才五十八人。以此见致治虽难,勉之则易,未有为而不至者。”(117)《大唐开元礼》和《大唐六典》便是玄宗勤勉为政,励精求治时期的杰作,加之《唐律疏议》,一并被后世视为融贯礼法精神的典范,在中国法制史上享有崇高的声誉与权威。礼法结合、寓礼于法,以及天理人情国法的三位一体,遂成为中华法系的显著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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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11 初唐时期的《唐律》及其《疏议》代表着古代刑法思想的至高点,与开元盛世的《开元礼》和《唐六典》都属于代表古代礼法思想的集大成之作。这三部煌煌大典都是堪与大唐盛世辉煌物质成就相匹配的精神产品。三大典的编纂,正处在唐朝国力日趋强盛,经济日臻富足,社会环境安定和人心舒畅的上升时期,开元之所以臻于至治,大唐之所以能有盛世,都与之有着密切的内在联系。因之可说,三大典的问世是“大唐盛世”的时代标志,同时也代表着中国礼法社会的正式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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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13 (1) 《隋书·儒林传》卷七十五,中华书局,1975年第1版,第17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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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15 (2) 《隋书·文帝本纪》卷一,中华书局,1975年第1版,第1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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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17 (3) 《隋书·儒林传》卷七十五,中华书局,1975年第1版,第17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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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19 (4) 《北史·文苑传》卷八十三,中华书局,1975年第1版,第27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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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21 (5) 《广弘明集》卷一七,王劭《舍利感应记》中,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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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23 (6) 同上书,隋文帝《立舍利塔诏》上,第220页;王劭《舍利感应记》下,文长近万字,亦属罕见。上海古籍出版社,1991年版,第2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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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25 (7) 《汉书·艺文志》卷三十,中华书局,1962年第1版,第17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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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27 (8) 《文中子集解·问易篇》,广益书局,1936年版,第32页。王通所谓的“三教可一”,是指三教可一于儒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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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043829 (9) 《隋书·隐逸·李士谦传》卷三九,中华书局,1975年第1版,第17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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