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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2 [匈]博兰尼:《巨变:当代政治、经济的起源》,第157~1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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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3 在此,现代社会的双层次结构对经济超增长(全球化)极为关键。正因为现代社会结构存在第二个层面,而且这两个层面是互相影响的,现代社会的系统观不可能化约为马克思典范和韦伯典范。显然,无论是马克思典范还是韦伯典范都碰到一个无法解决的困难,这就是第一个现代社会的建立和工业革命的出现存在一个多世纪的时间差。早在十七世纪荷兰和英国已建立现代社会,根据马克思典范或韦伯典范,生产力将源源不断地解放出来,但工业革命却要等到1780年才开始。工业革命的发生意味着生产力超增长。所谓生产力的超增长实际上是现代市场经济要有能力超出荷兰或英伦三岛范围不断扩张,它需要一个由现代民族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而这正是现代社会双层次结构对社会现代转型的定义!故现代社会形成必须包括两个方面:在民族国家内部现代价值和社会制度耦合和民族国家的普遍建立。荷兰城市现代国家和英国的清教革命只实现了前者,而没有后者。这样生产力的发展将受到本国资源、劳动力的限制。当资金、资源和劳动力不能在市场机制支配下超越国界自由流动的情况下,经济超增长是不可能的。事实上,只有等到十八世纪下半叶后现代性系统观要求的两个前提才实现。这就是民族国家在基督教世界普遍的建立。换言之,只有把马克思和韦伯这两种典范结合起来,得到现代社会的系统观,才能解释经济超增长的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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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4 根据现代社会的系统观,传统社会的现代转型本质上是社会有机体向两个方向转化。一方面民族认同把一个个拥有自然权利的个人用契约组成社会和国家,使得工具理性和个人权利成为政治经济组织和社会行动正当性基础。另一方面民族主义为国家主权提供正当性。民族国家建立的同时,也是自然法转化为国际法的过程,从此一个个主权独立的民族国家根据国际法组成一个国际社会。这里需特别强调的,是新教和国际法的关系。当社会有机体在观念上普遍解体之时,与自然法对应的权利一方面在个人身上转化为不可剥夺的人权,另一方面在规范层面形成了超越立法者之上的法律。这样,一旦民族认同把个人组织成国家,超越立法者之上的法律即变成国际法。西欧的基督教世界变成了一个由民族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关于研究该过程必须运用系统演化论,我们在第五章和第七章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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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6 [奥]弗里德里希·希尔:《欧洲思想史》,赵复三译,香港中文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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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7 西方法治传统是中世纪确立的,并非来自古罗马法律传统。韦伯早就意识到这一点,他这样论述:“许许多多现代特有的资本主义的法律制度,是起源于中世纪,而非罗马——尽管从逻辑的观点而言,罗马法比中世纪的法律要来得理性化得多”。([德]韦伯:《法律社会学》,康乐·简惠美译,远流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76页)但韦伯并没有指出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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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8 虽然,在中世纪契约已是法律的一部分。正如韦伯指出:“十三世纪以来,英国的律师实务和王室法庭的判决即已在愈来愈多的契约事务上,宣告不履行契约为不法侵害(trespass),并且以此而对契约作出法律的保护(特别是透过损害赔偿之诉,writ of assumpsit)。”(《法律社会学》,台北远流出版事业股份有限公司2003年版,第63页)。但当时契约和法律的关系和十七世纪以后是不同的,契约受法律保护,作为私法有法律的约束力,但法律并不是来自契约。泰格(Michael E. Tigar)和利维(Madeleine L. Levy)指出,资本主义世界今日的法律体系之形成是商人阶级(资产阶级)对古罗马法和中世纪法一系列造反颠覆之结果。泰格和利维所指的对中世纪教会法之造反,实际上只是破除封建社会权利义务不平等的等级身份制法律内容,即颠覆的是人为法和习惯法,特别其中不平等的内容,而不是法律的精神。([美]泰格、利维著:《法律与资本主义的兴起》,纪琨译,学林出版社1996年版)其实,资产阶级对法理之造反还有另一更重要的方面——即所谓改变法理基础,则是将契约视为法律的基础。这方面典型的例子是洛克。正如海因里希所说:“在洛克看来,自然状态和自然法观念作用则是论证个人的权利乃是不可剥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权利造就了法律,而不是法律造就了那些权利……传统的自然法观念把自然法视为人类事物的某种秩序,视为在其创造就作为上帝意志被启示于人理性中的宇宙的形而上学秩序的某种道德反映,洛克则用另一种自然法概念取代了它,在他那里,自然法毋宁是一类或一束个人权利的一种唯名论的象征,这些权利源出于个人的自利。”([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81~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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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49 根据伯尔曼概括,西方法律精神有如下十大特征。第一,法律区别于习惯、道德和政治;第二,法律是专业化的;第三,它是专家从事的事业;第四,存在着培训法律专家和学术机构。上述四个特征是罗马法里本来就有的。后面讲的六个特征则是教皇革命后才可能具备,它们分别为:法律被视为一个逻辑上统一的整体;法律具有可发展性——它必须被发现;法律的变化必须受规则的支配——存在法律之法律;法律高于政治权威(这在十二世纪才出现的);法律系统内部可以有多元竞争,即在统一宪法架构下可以存在多种世俗法;进而中世纪的法律传统经过多次内在革命终于演变到今天形态。([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9~1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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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0 [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439~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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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1 [英]罗伊德:《法律的理念》,张茂柏译,联经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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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2 伯尔曼还指出,教皇革命导致欧洲思想如下几个方面变化。首先,僧侣作为一个群体产生了极强的自我意识,第一次在僧侣和俗人之间产生了尖锐的对立。其次,教会(主要指僧侣)有责任改造世界(主要指saeculum俗界)观念的出现;进一步还产生了一种有关历史时代的新观念,其中包括近代性和进步。([美]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第1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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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3 Walter Ullmann, The Individual and Society in the Middle Age, Mathuen and Co Ltd., 1966, p.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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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4 [英]罗伊德:《法律的理念》,第71~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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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5 [德]韦伯:《宗教社会学》,刘援、王允文译,桂冠出版公司1993年版,第2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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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6 Maxwell Macmillan, Encyclopedia of Sociology,p.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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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7 海因里希·罗门这样描述托马斯神学大全中自然法中个人拥有的权利:“圣托马斯教导说,正义以某种双重的方式‘指导置身于与他人的关系中的人’:‘首先是在与个体的关系中,其次是在与作为整体的他人的关系中,即一个人服务于一个共同体,服务于所有属于这个共同体的那些人。’所有这些都可以用一句源远流长的话来概括,‘让人各得其所’(suum cuique)。不过,对于一个人来说,被称为该人自己的东西,必须被认为是从他的本质性理念的角度看是他应得的,确实是归他的。”([德]海因里希·罗门:《自然法的观念史和哲学》,姚中秋译,上海三联书店2007年版,第1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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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8 路易·杜蒙这样界定出世的个人:“从基督以及圣保罗(Saint Paul)的训诲当中,我们得知基督徒在跟神的关系上乃为一个体。特勒尔屈说过,基督徒跟神的关系里头存在着一种‘绝对的个人主义与普世主义’”。([法]路易·杜蒙:《个人主义论集》,联经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4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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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59 Michael Allen Gillespie, “The Theological Origins of Modernity”,Critical Review, Vol.13, No.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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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60 请注意,在普通法中,任何普遍的法律均由个案普遍化得到,这时法律所规定个别性(个人)的权利必定是真实的,且先于普遍共同体而存在。因此普通法在实行和推演过程中极类似于唯名论,这可以解释为何在实行普通法的英国个人私有产权早在十二世纪已经确立。艾伦·麦克法兰(Alan Mac farlane)曾根据这一点指出“占有性的个人主义”在英格兰早就存在,而不是如很多社会学家认为是近代的产物([英]艾伦·麦克法兰:《英国个人主义的起源》,管可秾译,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艾伦·麦克法兰的发现进一步证明把现代市场经济简单地等同于个人私有产权的观点是错误的。因为仅仅有普通法,并不意味视社会有机体为虚妄,故英国十六世纪前个人产权之确立不等于现代个人观念已形成,清教革命仍是英国进入现代社会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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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61 Michael Allen Gillespie,“The Theological Origins of Moder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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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62 [法]路易·杜蒙:《个人主义论集》,联经出版公司2003年版,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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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63 [法]布洛克(Marc Bloch):《封建社会》(Ⅰ),谈谷铮译,桂冠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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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64 [法]布洛克:《封建社会》(Ⅱ),谈谷铮译,桂冠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457~5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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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65 金观涛:《系统的哲学》,新星出版社2005年版,第217~2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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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66 参见本书附录3.1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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