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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01 我提供一个改善的定义,但需要更多解释:交易费用之为制度运行费用,是由于制度所含各项规则之间不能“完全互补”时发生的费用。于是需要解释的是“互补性”,我在以前发表的几篇“知识论文”里解释过(例如,参阅汪丁丁,“知识沿时间和空间的互补性以及相关的经济学”,载《经济研究》,1997年第6期)。讨论“互补性”,我们必须界定“目标”。人类的组织,任何一个组织,总可以界定组织的目标,即组织起来的人群试图实现的那些目的。如果这些目标可以表达为“目标函数”,多重目标可表达为加权求和的目标函数—权系数由群体内部个体目标集结而成(参阅前述从个体偏好集结为群体偏好时的各类问题)。在界定了目标或目标函数F之后,函数的变量X和Y两两之间的互补性或互替性,取决于F因X增加而有的增量是正比于还是反比于Y的增加,若是正比的,则称X与Y关于F是互补的。若是反比的,则称X与Y关于F是互替的。一套制度,例如一套交通规则,或更复杂一些,例如家庭制度,可表达为规则的集合S,而且S可以包含随便哪些“规则”。关键是,如果S里的规则R1与另一规则R2不仅不能互补而且是互替的,那么,其实这两项规则应分别属于两套制度,如果我们坚持R1与R2在同一套制度里,那么,R1的行为激励可能被R2的行为激励完全抵消。这样的规则虽然无效,却仍有维持规则必须支付的费用,即交易费用。完全互补的规则之间只有相互激励而没有相互抵消,故而不发生交易费用。但是,现实世界的人和组织总是表现出多重目标和这些目标之间的冲突。虽然,在“社会过程”中通过“加权求和”能够达成妥协并有目标函数。由于有利益冲突,情境随时间改变,最初达成的妥协和权重就可被争取更多利益的当事人加以改变。事实上,同一组织采纳同一套制度S,不同个体也会因为S包含的不同规则所提供的行为激励而有不同方向上的努力。典型的情形就是“委托—代理”关系当中代理人对委托人的财产(关于财产的规则是R1)有相当程度的自由处置权R2。显然,R2可用于最大化委托人的福利,也可用于“过度牟取”代理人自己的福利,过度牟取私利,就说明R2与R1之间不能完全互补。一般而言,任何制度S之内的规则之间不可能完全互补,规则偏离完全互补的程度越大,交易费用越高。裂脑人(为缓解癫痫而将胼胝体切分为左右两半)可发生左手与右手互搏的行为,原本应当完全互补的两只手的运行规则,在裂脑人这里不再完全互补,于是有超过正常人的额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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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03 回到第12章的标题,这里的“禀赋效应”是行为经济学核心内容(参阅前引卡尼曼的诺贝尔奖演说或我的《行为经济学讲义》),广泛存在于投资行为或其他领域,例如住房。如果你买了一套住房,那么,这套住房的价格需要涨百分之多少,你才愿意卖出?但是如果你正在考虑买房,那么,这套住房的价格需要降低百分之多少,你才愿意买?你或许指出,搬家很麻烦,故而买卖住房当然有价差。其实,行为经济学家发表了足够多的实验报告,哪怕是茶杯这样的物品,标明价格之后随机送给参加实验的大学生们,然后让得到茶杯的学生标出愿意转让的价格,统计显著地,转让价格高于原价。上证股指从6000点以上暴跌的时期,市场里的散户70%亏损却不愿卖出股票,而市场里的基金只有30%亏损,因为基金不是个人,它们更愿意及时“出货”。这一结局表明,散户的行为显著受到禀赋效应的影响。体现在行为经济学“前景理论”的图示中,即卡尼曼诺奖演说第三节解释的两张图的第一图(诺贝尔奖网站发布的卡尼曼演讲文稿“图6”),也就是行为主体感受中相对于原点(参照点)的损失或收益。读者不可小觑前景理论所说的这一参照点,要知道,通过实验,行为经济学家确认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情境里感受到相对于参照点(原点)的损失时的痛苦感,是他们感受到相对于参照点(原点)的收益时的幸福感的三倍。这就意味着……让我先回到第12章的标题,这标题的后半部分意思是,按照科斯定理,在处处有交易费用的世界里,法律最初规定的产权分配,例如河流上游的洗衣房有“污染权”,而下游的豆腐坊可以从洗衣房购买这一污染权以确保豆腐的品质不受污染。对熟悉科斯定理的经济学家而言,只要豆腐坊与洗衣房之间的谈判费用足够低,法律不必干预,因为双方可以达到双方产量与污染程度的最优组合。如果谈判费用很高,那么,通常科斯定理不失效,如果法律及其维持费用是独立于谈判双方的。可是,在行为经济学视角下,最初有污染权的一方,在这里就是洗衣房,相当于有污染权的禀赋效应,于是污染权必须以显著高的价格才可转让给豆腐坊,记住,损失带来的痛苦三倍于收益带来的幸福,将心比心,上游洗衣房污染权可能要以三倍之多的价格才转让给下游的豆腐坊,类似地,如果最初法律制定下游豆腐坊有不被污染的权利,那么,豆腐坊可索取三倍价格转让这一权利给上游洗衣房。在这样显著的痛苦与快乐的差异作用下,资源配置可能很远地偏离最优状态。所以,作者声称,法学家如果认真对待禀赋效应,可以继续运用“法与经济学”原理但不可继续运用通常表述的科斯定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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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05 第四部分,“行为经济学:法律涵义”。这是最后一部分,包括第15章到29章,几乎占了这部手册一半篇幅。第15章“财产权的行为法学与经济学:成就与挑战”,第16章“行为经济学与(民事)侵权法”,第17章“行为经济学与合同法”,第18章“消费者交易”,第19章“行为经济学与保险法:均衡分析的重要性”,第20章“契约主义的终结?行为经济学与公司法”,第21章“市场,企业,行为反垄断法学”,第22章“刑法的行为学分析:综述”,第23章“行为经济学与法:税收”,第24章“诉讼与庭外和解”,第25章“行为经济学与辩诉交易”,第26章“司法判决:行为学思路”,第27章“证据法”,第28章“助推治理:基于行为学的规制”,桑斯坦是这一章的作者。然后是第29章“环境法”,全书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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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07 桑斯坦写的第28章,标题里出现“助推”这一单词,需要解释。他这一章的内容基于2009年至2012年期间他担任白宫信息与规制事务官员的经历。奥巴马政府的官员非常认真地对待行为经济学的研究报告。在这份报告中,桑斯坦采纳了大量法庭可用的“助推技巧”(nudges),参阅桑斯坦与萨勒合写的科普作品,据说也是奥巴马的枕边书:Richard Thaler & Cass Sunstein, 2008, Nudge: Improving Decisions about Health, Wealth, and Happiness(《助推技巧:改善关于健康、财富与幸福的决策》), Yale University Press。在这本书的“结语”之前的最后一章,两位作者给出一份助推技巧的清单,一共十二项。我读了,但不认为适合中国,也就不在这里介绍了。但是桑斯坦在这部手册的第28章却披露英美领导人都已采纳了行为经济学的助推手段,也就是说,用行政干预的方式弥补普通公民因行为不够理性而导致将来后悔的决策。例如,驾驶摩托车而不带头盔以及开车不系安全带,吸烟成瘾的人不愿意戒烟,留给未来的储蓄太少,捐给慈善事业的钱太少,节约能源的努力难以持久,保护消费者的措施不够充分,诸如此类。据桑斯坦报告,除了美国总统特别认真接受行为经济学政策建议,英国时任首相卡梅伦建立了“行为学洞见团队”(behavioral insights team),旨在提出基于行为经济学研究成果的主动干预型政策建议。对于接受过芝加哥学派经济学熏陶的学者而言,这些“助推技巧”似乎很不理性。但是我们看看现在的消费者和年轻人,意志薄弱的人似乎远比我们这一代要多,吃苦耐劳的精神也比我们这一代要差。总之,对上述的行为经济学政策建议,我持中立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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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09 这里,我推荐权威的《细胞》杂志社于2017年1月发表的一篇回顾和反思文章:Jean Decety & Keith Yoder, “The Emerging Social Neuroscience of Justice Motivation”(“正在涌现的正义动机社会神经科学”)[30]。在这篇重要文章里,这两位作者试图建构足可容纳正义情感(有更大的个体差异)与正义认知(有更大的普适性)的理解框架,从而可以解释正义的普遍性以及正义判断与正义行为的个体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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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11 经过上面这一番冗长的西方行为法学进展情况介绍,我可以回来讨论前面推荐的两位中国法律史学家瞿同祖1947年和林剑鸣1988年的著作了。当然,中国法学界刚开始翻译桑斯坦等人关于行为法学的著作。以往出版的法与经济学著作,有代表性的是波斯纳大法官的系列文集(苏力主持翻译的《波斯纳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神经法学的翻译作品,我尚未见到。说实话,法经济学在中国的研究者虽已相当多,却缺乏优秀作品。我知道,中山大学法学院丁利的两篇文稿或可提供法经济学的理论基础,可惜至今未见发表(丁利,2015,“制度激励、博弈均衡与社会正义:探寻一种综合的纯粹法理学”,《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委托汪丁丁审阅的文稿)。由于中国社会与法的特殊关系,以往发表的法学研究作品给我印象深刻的大多来自法社会学领域以及法律史学领域,例如梁治平的作品(《法辩》《法律的文化解释》《清代的法律》)、朱苏力的作品,以及季卫东的作品。这一领域给我印象深刻的作品,就我阅读范围而言,可回溯到1940年代至1960年代的瞿同祖(1901—2008)和1980年代至1990年代的林剑鸣(1935—1997)。这两位先生当中,林剑鸣主治秦汉史,由西北大学历史系调至中国政法大学。我阅读他的《法与中国社会》印象是,他思想活跃而治学不如瞿同祖。瞿同祖1934年考入燕京学院师从吴文藻和杨开道研究中国社会史,硕士论文《中国封建社会》由商务印书馆1937年出版,随后任教云南大学及西南联大,并于1944年赴美继续从事研究,至1966年返国,历经曲折,直到1978年调入“学部”(后改名为中国社会科学院)近代史所。传记资料表明,他毕生最重要的著作是《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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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13 瞿同祖这本书开篇陈述的主旨是,“研究并分析中国古代法律的基本精神及主要特征”。紧接着陈述他这本书的思路:法律是社会产物,是社会制度之一,是社会规范之一。它与风俗习惯有密切的关系,它维护现存的制度和道德、伦理等价值观念,它反映某一时期、某一社会的社会结构,法律与社会的关系极为密切。因此,我们不能像分析学派那样将法律看成一种孤立的存在,而忽略其与社会的关系。第三,他指出,中国古代法律的主要特征表现在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上。二者是儒家意识形态的核心,和中国社会的基础,也是中国法律所着重维护的制度和社会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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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15 家族主义和阶级概念—瞿同祖的这一论断,不妨与梁漱溟的论断参照考察。虽然,这两位先生都认为中国社会以“家”为核心或以“伦理”为本位。梁漱溟在与毛泽东争论时多次强调,中国社会只有职业分途而没有阶级,当然也没有“阶级斗争”。我赞同林毓生的评价:梁漱溟和鲁迅是20世纪中国最有创造力的思想家(百度百科词条“梁漱溟”)。尽管有这样的分歧,我们还应认真阅读瞿同祖这本书,其中第三章和第四章论述中国社会的“阶级”。第一章“家庭”,第二章“婚姻”。此外,第五章“巫术与宗教”,第六章“儒家思想与法家思想”,并有附录“中国法律之儒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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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17 根据以上的回顾,我的判断是:法学研究状况或许是中国最落后的学术领域之一。追究这一状况的理由,我推测,法的学说或许从来没有在中国思想传统里得到过充分发展,而且与儒家学说相比,充分发展之后的法的学说对社会治理似乎也颇无用处。这里需要解释,“充分发展”的意思是,如佛家学说那样,学说内在的逻辑得以展开为不同学派的长期争论。就此观点而言,我受瞿同祖“法家的儒家化”思路的影响很大。同时,我还受李泽厚《实用理性与乐感文化》(三联书店2005年版,上篇“实用理性的逻辑”)思路的影响很大。李泽厚阐释的中国实用理性的逻辑,十分接近布迪厄阐释的“实践逻辑”(参阅:布迪厄,《实践感》,译林出版社2003年蒋梓骅中译本)。概而言之,儒家的注意力集中于社会实践及社会治理,模糊且够用就好。儒家甚至不赞成或压制任何试图让学说的内在逻辑充分展开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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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77219 现在我应为这一章已有的讨论提供小结:首先,行为社会科学或行为学视角下的社会科学,按照它在西方学术界的学科格局,对应于中国目前的学术领域,可依照经济学—行为经济学、政治学—行为政治学、社会学—行为社会学、法学—行为法学,这样四大领域分别论述。由于我已发表了《行为经济学讲义》和《行为经济学要义》,并且我在上一章主要讨论“社会学—行为社会学”领域,这一章的论述于是局限于行为政治学和行为法学。其次,我的叙事是问题导向的,即围绕我设想的“行为社会科学基本问题”展开这些领域的论述。第三,我关注的基本问题是中国的,而不是西方的,故而常需要对照中国情形来论述我想象中的行为社会科学问题。例如,中国政治民主化的前提或准备,五项要素,写为五元体,{社会情感,社会行为,社会生活,公共话语,社会过程}。又例如,有效的宪法必须给予适当安排的根本权利三角形—尊严、自由、平等。在很大程度上,我认为,根本权利三角形与政治民主化的五元体前提互为因果。研究这些因果关系,或许是行为社会科学在中国未来几十年的主要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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