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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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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下乡的路上,我认为我发现了答案。这就是,由于自然条件,鄂西的乡民们,无论是汉人还是土家人,都无法形成、利用,因此可以说不需要家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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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察中,最令我印象深刻并吃惊的是这里可耕作土地的稀少和极为薄瘠。一路上除了山岔里或溪流两旁有少量水田外,大量的是旱地。旱地的分布零零落落,几乎每小块地中都有许多巨石露出地面,构成了土石交错的旱地;有些土地上石头的面积几乎多达面积的1/3,夸张一点说,所谓土地就是铺在巨大岩石层上的一层土。可以想见,即使没有旱涝,这里土地收成也将何等微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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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自然空间辽阔的地方,同时又是一个可生活的空间极其狭窄的地方。这个矛盾因此构成了对人们的社会组织制度结构的一项基本制约。他们不可能集中在一块地方生活耕作;他们必须分散开来,才可能在一个相对广阔的自然空间中找到足够供养他们生存的可耕土地;开阔的自然空间也为他们分散居住创造了条件。除了在乡政府所在地,一路上我没有看到在江汉平原上的那种规模很大的自然村;最多只是几处房子集中在一个个山坡上(也许有数户人家?),而山坡之间直线距离最近的也在两三里路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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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是一个交通不便的地方;加上上山下坡,沟沟坎坎,可以说,各种交流都很不方便。这里的电话通讯对于农民更为遥远——记得前面提到的人民法庭的电话吗?在这样一个自然环境中,要诉诸家族,首先就必须形成社区,有一种社区归属感或家族归宿感,而这就必须有经常的、细密的、贴近的互惠交往,要有一定数量的集体行动;要诉诸家族的力量,也必须能够在短期内有效交流信息,聚集起相当数量的家族成员,并协调行动。显然,在这样一个山区环境中,要建立这样一个制度,成本太高了;想在司法问题或其他问题上使用这样一个制度,成本也太高了。可以说,在这样一个环境中,家族不仅无法发生;即使假定曾经存在(例如因战乱某个大家族流落到了此地),也会逐步消亡;记住,俗话说的“远亲不如近邻”。因为,家族是一种制度,建立和利用制度都需要成本。[3]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对于特定的群体而言,如果建立和利用一个制度的成本在边际上大于其收益,那么这个制度就不会发生或存活;即使强行把习惯于或偏好这种制度的民众移居此地,他们也会逐渐放弃家族,导致家族的实际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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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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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这只是一个方面。如果从另一方面来看,由于这种分散居住,由于人们比较贫穷(可交换的物品少),他们之间交易和发生冲突的可能性也会少一些。社会学研究表明纠纷和冲突的发生比例与人口总量无关,而是与人口密度正相关。[4]一个思想的实验就可以验证这一点。如果世界上只有一男一女两个人,一个在美洲,一个在亚洲,在没有现代交通工具的情况下,他们就不可能发生纠纷;同样一男一女,即使是恩爱伴侣,也一定会发生纠纷。分散居住减少了交往和因交往引发的纠纷,因此,这里的乡民也就相对较少需要诉诸群体来保护自己,而更多可能依赖自身体力,按照“人不犯我我不犯人”的原则,自我保护。这也许还可以解说为什么各地——并不限于土家族——的山民男子往往比平原居民更为彪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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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难以诉诸家族关系,甚至,即使偶尔发生了纠纷,有时也更容易解决一些;因为在这里不容易发生家族之间的大规模冲突,或因为这里没有家族的介入。因此,这里的分析提醒我们,尽管家族群体在很多时候可能是一种纠纷预防和解决的机制,或具有解决纠纷的功能,特别是对家族内部成员之间的冲突;[5]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组织内部的交易费用问题,也有可能有助于缓和化解家族之间的冲突。[6]但是,我们必须注意,组织化的家族在另一些条件下完全可能强化家族之间或对外的冲突,激发冲突。在这个意义上,家族同其他组织一样,组织化会加剧人们的冲突和矛盾——在现代民族国家出现之后才发生了空前规模的世界大战;而在无法依赖家族的个体或家庭之间,即使发生冲突,即使再激烈,也难以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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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此,再反思我在江汉平原上看到的那些村庄,就可以重新理解那里的家族。我猜测,在那里,形成家族的最主要条件之一是当地肥沃土地的价值以及因此带来的聚居。江汉平原是鱼米之乡,土地肥沃,这里同样面积的土地会比鄂西有更多的产出,可以养活更多的人;当人口不论因何原因越来越多的时候,土地就变得稀缺了;为了节约土地,人们势必聚居,一方面节省土地这种宝贵的资源,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相互的各种合作来获得一些独居或散居无法获得的收益,例如抵制外来侵犯。但聚居也会带来一些成本,纠纷增加——请回想,纠纷与人口密度的正相关——需要某种形式的公共权力或准公共权力(对于这些聚居的人而言)来协调关系,解决矛盾。如果当更大的社会(国家)无法提供或无法满足这种制度需求时,就会出现家族,家族就会衍生一系列功能。从这一逻辑上看,家族是一种准公共权力,是国家的制度供给不足时的一种制度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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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这一考察和推论,我的结论是,家族的形成与家族所在地的经济文化发展水平不直接相关,而与一个更广大区域的经济文化(包括了政治法律制度)发展水平可能成n型的关系。这就是说,当这一更大区域的经济社会文化水平普遍很低,人口稀少,资源相对丰富时,就不大容易出现家族;当这一地区的农业经济社会文化发展后,人口增多、土地资源比较稀缺时,就可能出现家族;但当这一地区的经济社会文化水平更高,出现了国家政权这样的公权力组织并可以依据抽象的普遍规则提供比家族更有效解决纠纷的制度时,家族又会逐步衰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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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假说既可以解说鄂西地区家族的缺失,也可以解说江汉平原家族的强大;延伸开来,还可以解说诸如武汉市这样的人口更密集、经济文化更发达地区家族的消失。这是一个具有更大解说力、较为精致的理论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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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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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解说了湖北省在家族问题上的多样性。扩展开来,用更多的各地经验来验证,它也许可以解说更普遍的社会现象,例如我经常提及和使用的“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或者可以作为一个假说,用其他地方的经验来质疑、挑战或丰富,使之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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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地理环境切入,很容易被人理解为,但我并不认为,地理因素是家族发生的本质原因。抽象看来,本文强调的只是一个制度费用和制度收益问题,尽管地理肯定是影响制度费用的重要变量,但不可能是唯一变量,在某些情况下也不是最重要的变量。例如,在一些有激烈民族、部落或村落冲突的地区,即使是相对贫瘠、交通不便的山区,也还是可能出现聚居,因此出现家族、部落等准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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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一分析的逻辑,尽管熟人社会和陌生人社会往往分别与农业社会和现代工商社会关联,但不应从两者分享的时间和空间来理解,而应当从社会组织结构的角度来理解,两者的关系。农业社会并不必然是熟人社会,而工商社会也不是一切方面都是陌生人社会。关键之一是特定的社会环境是否促使人们之间需要并能够交往密切,至少在某个层面或维度上构成一个利益攸关的共同体。在鄂西的大山区,并可以设想在青藏高原牧区[7],甚至某些天生的亲缘关系都已被地理空间扯断,难以构建典型的熟人社会;相反,有研究表明,在现代工商业社会高度离散的空间中,那些受过最高等的现代教育、喜爱特立独行的人,仍然可能因某种共同利益,借助各种现代交流方式,构成另一类型的熟人社会。[8]事实上,在网络上,我们已经感受到日益增多的这种特殊的熟人(和陌生人)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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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还具有其他意义。分析表明家族问题其实与作为观念形态的文化无关,尽管人们习惯于这么认为,习惯于用儒家文化来解说家族这类现象。鄂西的经验表明,家族作为制度不是观念、思想的产物,而是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环境,对于可利用资源(包括政治法律制度资源)多寡的一种回应,是生存实践的产物。我们甚至从历史上就可以看到这一点,大家族历来发生在土地比较肥沃、资源比较丰富、因此经济和交通都相对发达的地区;而在土地贫瘠、人烟稀少、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则少有作为制度的大家族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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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如果要建设现代法治,认为家族就总体来说是一个需要限制的、不利于现代法治的因素,[9]那么最重要的就不可能是教育和启蒙的问题,从观念入手是扯淡;也不单单是发展经济的问题。重要的可能是制度意义上的“送法下乡”,为乡村的纠纷解决或其他事务处理提供一种比家族所能提供的更为公正和更有效率的制度。乡民们不会固守家族文化,他们不会仅仅因为某种东西是“本土文化”或“民族传统”就固守它,他们会而且也总是在不断权衡自己借助某个制度的收益成本。而送法下乡,也不仅仅是送一般意义上的法,而必须适度考虑到乡民的偏好。尽管现代法治作为一般的制度要满足更广泛地区的其他人的共同需求,但无论如何,在相当程度上也一定要满足更为具体的需求;长期来看,一定要比家族更能满足他们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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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也再次强调了要善于从经验观察中感受挑战我们的思维定式的事实,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很容易用某个特殊解说糊弄过去的事实,并努力提出以命题方式表现出来的理论假说。要不断用今天的和历史的经验来验证假说,使之丰富起来(例如从经济文化发展与家族文化的正相关关系到n型关系)。感受有挑战意味的事实也并不只是为了推翻已有的习惯命题;还是要尽可能尊重已被广泛接受的命题,尽可能把旧命题纳入新的命题中,形成一个更具包容解释力的理论命题。只有当新旧命题完全无法兼容时,才大胆且果敢地同哪怕是被其他人都当作真理的旧命题决绝。学术的目的不是挑战,也不是反抗,不是提出一个“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因此只能“独怅然而泪下”的思想或观点,而在于推进理论的解说力以及这种解说力中蕴涵的(因此是尚未工具化的)更有效率地改造世界的进路、角度、方向和方案。否则,学术也许仅仅是一种“非常姿态”(借用学友赵汀阳漫画集的书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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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13日凌晨于北大兰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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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载于《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5月专号。本文初稿是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于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转型期乡村社会性质研究学术研讨会”(2001年7月14-16日,湖北荆门)的论文;贺雪峰、凌斌等学友曾读过本文初稿,提出了一些宝贵的批评意见,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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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185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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