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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还具有其他意义。分析表明家族问题其实与作为观念形态的文化无关,尽管人们习惯于这么认为,习惯于用儒家文化来解说家族这类现象。鄂西的经验表明,家族作为制度不是观念、思想的产物,而是对于社会生产生活环境,对于可利用资源(包括政治法律制度资源)多寡的一种回应,是生存实践的产物。我们甚至从历史上就可以看到这一点,大家族历来发生在土地比较肥沃、资源比较丰富、因此经济和交通都相对发达的地区;而在土地贫瘠、人烟稀少、经济不发达的地区,则少有作为制度的大家族的出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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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如果要建设现代法治,认为家族就总体来说是一个需要限制的、不利于现代法治的因素,[9]那么最重要的就不可能是教育和启蒙的问题,从观念入手是扯淡;也不单单是发展经济的问题。重要的可能是制度意义上的“送法下乡”,为乡村的纠纷解决或其他事务处理提供一种比家族所能提供的更为公正和更有效率的制度。乡民们不会固守家族文化,他们不会仅仅因为某种东西是“本土文化”或“民族传统”就固守它,他们会而且也总是在不断权衡自己借助某个制度的收益成本。而送法下乡,也不仅仅是送一般意义上的法,而必须适度考虑到乡民的偏好。尽管现代法治作为一般的制度要满足更广泛地区的其他人的共同需求,但无论如何,在相当程度上也一定要满足更为具体的需求;长期来看,一定要比家族更能满足他们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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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也再次强调了要善于从经验观察中感受挑战我们的思维定式的事实,哪怕是微不足道的、很容易用某个特殊解说糊弄过去的事实,并努力提出以命题方式表现出来的理论假说。要不断用今天的和历史的经验来验证假说,使之丰富起来(例如从经济文化发展与家族文化的正相关关系到n型关系)。感受有挑战意味的事实也并不只是为了推翻已有的习惯命题;还是要尽可能尊重已被广泛接受的命题,尽可能把旧命题纳入新的命题中,形成一个更具包容解释力的理论命题。只有当新旧命题完全无法兼容时,才大胆且果敢地同哪怕是被其他人都当作真理的旧命题决绝。学术的目的不是挑战,也不是反抗,不是提出一个“前不见古人,后不见来者”因此只能“独怅然而泪下”的思想或观点,而在于推进理论的解说力以及这种解说力中蕴涵的(因此是尚未工具化的)更有效率地改造世界的进路、角度、方向和方案。否则,学术也许仅仅是一种“非常姿态”(借用学友赵汀阳漫画集的书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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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7月13日凌晨于北大兰旗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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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载于《山西大学学报》(哲社版)2007年5月专号。本文初稿是中国社会科学杂志社于荆门职业技术学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共同举办的“转型期乡村社会性质研究学术研讨会”(2001年7月14-16日,湖北荆门)的论文;贺雪峰、凌斌等学友曾读过本文初稿,提出了一些宝贵的批评意见,在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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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页185注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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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科斯:“社会成本问题”,《论生产的制度结构》,陈郁、盛洪等译,上海三联书店,199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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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可参看,布莱克:《法律的运作行为》,唐越、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第3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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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对内,这是因为内部成员之间千丝万缕的关系,王朔或姜文就发现,冲突双方会找到同一拨人或同一个人帮忙,而后者为了自我利益也会大力调停;请看,姜文等:“《阳光灿烂的日子》完成台本”,《诞生》,华艺出版社,1997年,页3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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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请看,奥尔森:《集体行动的逻辑》,陈郁、郭宇峰、李崇新译,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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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参看,苏力:“这里没有不动产——法律移植问题的理论梳理”,《法律适用》,2005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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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4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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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现代法治更多基于现代的个体主义基础之上;而强调小社区忠诚的家族以及其他类似的社会组织,一般被认为不利于现代法治。可参看,波斯纳:《司法/正义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特别是第二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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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法律与科技问题的法理重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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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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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霍姆斯〔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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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法理问题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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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以来,科学技术迅速发展,“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的思想已深入人心。随着科技的发展,有关规制科技发展、推广的法律也日益增多。1984年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法学基础理论》(新编本)教科书第一次将“法律与科学技术”纳入法理学,表明了法理学研究者视野的扩大以及对当代中国现实的关切。此后,在诸多法理学教材中,“法律与科技”问题一直是法理学的构成部分。有关科技的法律也已成为法学的一个分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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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考察目前对于法律与科技这一问题的法理学讨论,会发现这种讨论一直没有深入。[3]法律与科技关系之讨论,与法律与经济,法律与政治,法律与道德之关系的讨论,尽管细节表述上略有不同,但基本结构大同小异,并且显然受到公式化的辩证法的影响。这不是说这种结构体系以及文字表述有什么错误;坦白地说,这并不是本文的关切。本文关切的是这种结构和表述是否具有法理学所要求的理论性?是否对我们的智识有所挑战?是否促使我们对法律与科技之关系有更为一般又更为深刻的理解?在这一点上,现有的法理论述有欠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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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在于,尽管将法律与科技引入法理学视野是一个重大发展,但从一开始,这种引入就或多或少忽视了法理学的一个根本特点,即法理学是关于法律现象的根本问题的学科。从当时的社会政治和人文环境看,这种忽视几乎是必然的,甚至是必须的;因为作为《法学基础理论》——而不是《法理学》——的一个章节,当时对这一问题的讨论不可能仅仅从纯理论上予以讨论,可以甚至应当涵盖更宽泛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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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如今必须改变了。首先,已有学者将有关科技的法律作为一个法学研究分支,先前有关科技与法律的法理讨论已成为,且颇为恰当地成为,科技法教科书的导论部分。法律与科技问题必须在法律学科的变迁中重新界定自身的法理学性质。其次,先前法律与科技关系讨论借助了一种公式化结构:XX的发展对法律有影响或需求,而法律又对XX有规制或调整作用;这很容易组织一篇文字,但往往会使论者忘记考察问题本身的特殊性。其实,任何社会生活方面的发展都会产生法律需求,进而对立法和司法产生某种影响。旅游业的发展需要旅游法,甚至旅游中出现“三陪”现象也需要法律规制,但不可能在法理学教科书中增加此类章节。当然,这些问题的重要性在当代社会中无法同科学技术相比。我完全同意。但重要并不因此使之自然而然地成为一个法理学问题。改革开放是当今中国国策,要“坚持一百年不动摇”,重要性无可置疑,但它并不自然而然地成了、至少至今尚未成为一个法理学(而不是法学)问题。如果要将法律与科技真正作为法理学问题讨论,必须重新界定我们的视野。学术研究同样要有所分工,有所为有所不为,以便提炼出真正具有法理学意义的问题,予以系统理论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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