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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调解在农村基层社会是主要的纠纷解决的手段,并成为农民更为欢迎的司法服务产品,最主要的原因是,当代中国农村的基本结构还是熟人社会,人际关系比较紧密,互惠性关系普遍存在,并且往往相互牵扯,因此在纠纷解决中仍然有缓和人际关系的必要,同时也有这样的余地;社会同质性比较高,社会舆论构成了司法执行之外的一个比较强有力的社会制裁机构;农村的许多纠纷解决可以甚至必须借助一些的民间习惯和风俗,以补足各类相对抽象的法律条文的不足;尽管有了诸多现代化因素,但农村的纠纷相对说来仍然不像现代城市社会中的纠纷那样复杂多样;由于种种原因,农村缺乏有效的现代司法认可的证据保留和重现的技术和制度条件;由于财政的原因,农村缺乏律师这样的支持现代司法运作的专业人员;以及由于工作环境的艰苦,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缺乏法学家倡导的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的法官等等。[9]正是在目前这些限制条件下,调解作为纠纷解决的手段的比较优势才得以在农村凸现,并且具有重大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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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上一节提到中国农业人口比例的增减,从实践意义上看,调解对于中国农村基层司法不但目前具有根本意义,而且在长达数十年的未来都具有战略意义。中国农村对调解以及其他更贴近农民的司法制度、技术和知识的需求不是暂时的。而如何制度化地向中国农民提供他们喜欢并有能力消费的司法,因此具有重大的社会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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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桂兰办案经验因此也就隐含了中国司法制度的另一种或进一步改革和完善之必要。就整体的司法制度而言,我们必须理解司法的纠纷解决与司法的规则之治的区分,并据此来设计、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司法制度。但与此同时,我们还必须注意划分并严格尊重不同级别的法院的功能,促使各级司法的分工,确认不同层级的法官标准,反对一刀切,反对司法体制的官僚化,注意各级法院相互之间保持独立和法官独立,这种独立的意义不在于它符合司法独立的政治理念,而是因为其中的认识论和知识发现的意义。[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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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农村地区的人民法庭而言,其工作重点应更多偏重于纠纷解决,并在诉讼程序等相应的制度上也要予以适度调整,要努力降低诉讼费用,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这一着眼点的改变,不仅将强化人民法庭的有效性,它还势必影响到中高级人民法院,迫使中高级法院把工作重点转向真正的“上诉审”,转向规则之治。因此,看起来好像只是基层法院或人民法庭的改革,实际上,却也是中国司法制度的整体格局和功能的变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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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桂兰办案方法还强调和突现了农村人民法庭对基层人民司法的特殊知识和技术需求。现代司法体制对当事人有特别素质要求以及制度要求(例如律师、鉴定、取证制度),这些要求在当代中国农村社会还很难满足,因此,基层司法要求人民法庭的司法必须调整。例如,人民法庭的法官使用的语言必须简单、明了、生动活泼,有时甚至必须使用方言,而不是普通话;法言法语不仅妨碍有效的司法交流,更可能造成误解、隔阂和反感;[11]在熟人社会,当事人对实体公正的需求会更高,程序主义有时会妨碍这种需求的满足;解决纠纷要注重釜底抽薪,因此可能要有适度的职权主义的倾向,司法要有更大的裁量权和灵活性;由于证据和信息难以以常规方式获得,司法因此也许必须更多深入实地,必须更多、直接接触当事人;因此送法下乡,炕上开庭不可避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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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中国农村司法对法官的特别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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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农村对司法制度、技术和知识的这些特别需求,除了制度设置外,在很大程度上都会转化为对农村基层法官的特殊需求。任何司法的制度、知识和技术都不可能只写在纸上,它们的运作和有效性都必须并且也只能通过基层法院法官和他/她们的工作来承载和传达。只要想一想,在送法下乡、炕上开庭这样的近距离司法实践中,对法官一定有不同于对中高级法院法官的特别要求,包括年龄、性别、装束和举止,包括个人魅力和人格。因此,金桂兰法官的经历也隐含了中国农村对法官的特别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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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桂兰的经历表明,在中国基层法院,法官的个人人格和品性可能更为重要。首先,在乡村基层司法中,法官的人格化权威已不可能借助现代司法制度的一些设置,例如法袍、法槌、法警、法庭等,而必定要尽可能利用乡土的诸多本土资源,同法庭和法官的本土性、地方性密切联系。乡土性可能使法官更能为他所服务的本地民众信任,其方言更可能为民众所理解,乡土性还会使法官更理解因此更关注本地民众的特殊利益以及特殊利益的具体表达;甚至,尽管基层法官的工作特点使他/她们很难受到正式制度的有效监督,但作为替代,本土性和熟人社会的工作环境却使基层法官的公正性能以另一种方式直接受制于民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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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桂兰法官的经历还表明,至少一部分农村纠纷解决所需要的知识并非法学院内传授的那种法律知识,需要的一些技能不是在法学院内可以培养和获得的。她的妇女队长、妇联主任和纪检委员等非科班的经历,许多学院派法学家会认为不利于作为整体的现代司法和法官职业化的形成,[13]却是任何法学院的经历无法替代的;最重要的是,从这些经历中获得的知识对于当代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的有效司法和纠纷解决具有无可替代的重要实践意义;并因此,还具有潜在的理论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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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眼开来,金桂兰法官甚至提出了一个尚未发生但已近在眼前的具有战略意义的问题:我们现在还有多少金桂兰这样的法官,以及我们该如何培养或发现金桂兰这样的法官,来满足转型中国农村基层司法未来数十年的需要?近年来,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人民法庭工作和生活条件艰苦,[14]由于司法越来越强调程序,法官越来越强调学历,[15]旨在提高初任法官之门槛的统一司法考试导致法官向律师行业、向东部发达和城市地区流动,[16]因此许多地方,特别是中西部地区基层法院和人民法庭的法官极为缺乏,[17]许多地方的法庭不得不收缩合并,全国的人民法庭数量逐年减少,人员更是急剧减少。[18]这种状况都使或会使农村的司法需求更难以得到满足。如今,我们还有一些因当年的“法治不健全”和“法官素质不高”而保存下来的金桂兰这样的法官,大致还能满足最基层的司法需要。但他们大多是司法改革之前进入法院系统的。他们大多年龄已经40多岁50岁,也许还能、愿意,甚至只能在基层人民法庭服务十年左右;但再过十年,中国是否还有足够的“金桂兰”在农村基层为民众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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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问题要求中国的司法制度必须,在坚持司法制度改革和司法职业化的同时,做出一些谨慎细致的政策调整。主要手段可能有两个,一是加大对人民法庭的财政支持,适度提高特别是人民法庭法官的收入,废除正式的和隐含的法官等级制,从而吸引一些有理想有信念的法学院毕业生到人民法庭工作,至少数年。[19]但这还是一个辅助性手段,可能作用不很大。更重要的是,在制度层面上,在人民法庭和基层法院这一级,还是可以考虑一些包括“复转军人进法院”在内的替代。[20]法学教育对此也可以有所努力,对在最基层的农村法庭工作的法官提供某些适用对路的专业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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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增订版) 意义的限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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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桂兰法官的最重要学理意义其实并不是让我们重视农村司法;而是迫使我们中国法学人再一次面对:中国是一个各地政治经济文化发展不平衡的,同时又是在发展和转型中的大国。必须针对中国的这些特点、问题和需求来设计改革调整司法制度,而不是教条主义地按照某种法治或司法制度的理念来设计改造司法制度和法官体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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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命题有两方面的意味。要关注中国农村和基层司法,以及必须在考虑中国整体背景下关注农村司法。因此,尽管金桂兰法官擅长调解,且同时保证了公正和效率很高,这丝毫也不意味调解应当成为中国司法的主导,我也不相信调解,即使是金桂兰法官,在其他任何地方会取得同样的效果。中国法治建设需要多方面的、有时抽象看来甚至有冲突的努力。因此,强调研究金桂兰法官代表的中国农村基层司法的需求,不应妨碍对当代中国法治形成和司法改革同样急需的法律职业化、专业化的关注,特别是在中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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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只是必须更为全面和具体一些;必须认真研究中国各级法官的特别知识和技术需求,理解和研究中国农村社会对法治和司法的特别需求,以及什么因素构成了这些需求。必须认真总结中国各级法院法官的不同经验,要尊重和理解包括基层人民法院特别是人民法庭法官的工作作法,善于发现其中隐含的理论逻辑,善于用学术的话语、一般性的理论语言予以表达,使之成为一种可以为更多法律人和法学人所分享的系统知识甚至共同的知识。这种工作非常艰难,因为这是创造性的,却是中国法治建设和发展必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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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如何,中国的法治都不应只是关注和满足中国的城市人口的司法需求。如果占了大约全部人口60%的中国农村人口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服务,就不可能真正建成中国的法治;而这一代中国法律人和法学人都会因此留下一个缺憾,甚或是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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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年2月26日夜草,27日改定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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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文原提交“金桂兰精神暨人民法庭审判方法研讨会”,《人民法院报》报社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联合举办,哈尔滨,2006年2月26日;后以“中国农村对法治的需求与司法制度的回应”,载于《人民法院报》,2006年3月27日,版B1-2。文中分析使用的相关材料和数据均来自该研讨会的文件,不再一一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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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金桂兰,女,朝鲜族,大专文化。1957年5月出生于黑龙江省宁安县镜泊乡五丰村,1973年10月参加工作,1976年7月加入中国共产党,曾任宁安县镜泊乡五丰村妇女主任、镜泊乡妇联主任、东京城镇团委干事、东京城镇纪检委员等职务。1990年9月由东京城镇政府借调到宁安人民法院东京城法庭工作,后转为法院正式干警,历任书记员、助理审判员、审判员、副科级审判员、正科级审判员等职务。2005年4月被最高人民法院授予“全国人民法庭优秀法官”称号。关于金桂兰法官的基本情况,可分别参看,新华网的人物简介,http://news. xinhuanet. com/misc/2005-11/02/content_3716747. htm,以及“基层法官的好榜样——法官金桂兰”,《人民日报》,2005年11月2日,版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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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国法律年鉴》(2004),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4年,页1055、1065;《中国法律年间》(2005),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5年,页1065-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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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请参看,《中国法律年鉴》(1999-2005),中国法律年鉴出版社,2000 - 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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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Cf. Fu Hualing, “Structuring the Weiquan Movement: Legal Aid and the Rule of Law in China,” unpublished paper, Hongkong University Law Schoo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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