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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赞成毫无依据就直接说侦查机关取证中弄虚作假的行为,比如提出送检的材料是侦查人员伪造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控方要求写的,等等。这已经属于对侦查人员进行人身攻击了,并非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辩护,有违职业操守。而如果真的有依据,最好的方式也不是放到开庭的时候说,而是第一时间搜集证据后向检察院的反渎部门举报。反渎那些人早就想找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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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出这些证据在取证程序上的问题,有些小问题可以在事后补正,反而因为侦查的需要会拖延对被告人的判决时间;有些则是可以直接排除证据,剩余的证据也许仍然足以认定犯罪事实,但只要提出这些问题,法官在认可律师业务能力的同时,也会考虑这些情况而在量刑上酌情轻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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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证据在取证程序上存在的问题,如果辩护律师不当庭提出来,我们大多数法官的态度都是“没人提就算了”,庭后让侦查机关进行补正,然后一样采纳作为证据。而如果律师提出来这些问题,那法官就不好再过于偏袒控方,对于轻微瑕疵的证据可以通过事后补充说明、补正等方式补救,而对于造假案中无见证人在场直接将货物搬回去再清点那种重大失误,就必须绝对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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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证据内容是否存在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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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一点上,刑辩律师在对证据发表意见时常犯的错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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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证人A说的内容与证人B说的内容不同,所以他们都在说谎。 —— 一个人在某个地方说错,不代表他说的全部内容都有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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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证人/被害人说的内容与被告人说的不同,所以他们都在说谎。 —— 隐含条件是被告人说的内容是真实的,但这个条件本身就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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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这个证人/被害人的智力低/年纪小/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他们都在说谎。 ——有利害关系或者年纪、智力等因素只是影响到证言的证明力大小,但也不足以完全否定这些证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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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对证据发表的意见因为缺乏严谨的逻辑,对证据能否被采纳本身毫无用处。对案件真正有效的,是围绕案件的关键事实去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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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案件中的使用,表现为“证明力”。随着刑事诉讼的发展,侦查行为终究会越来越规范,队友在证据上出现的失误也必然会越来越少,刑辩律师在证据的取证程序上发现的问题也会慢慢减少,真正发挥律师价值的,还是在于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判断,逐渐削弱证据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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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在帮助我们形成法律事实的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并不相等。原始的客观证据(如现场的工具、在嫌疑人处缴获的赃物)证明效果最强,在侦查活动中形成的相对客观的证据(如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证明效果次之,证人的口供证明效果最差。律师对证据采取的诉讼行为,就是尽可能削弱对当事人不利证据的证明力,增强对当事人有利证据的证明力。(如何判断哪些事实对当事人有利或不利,放在第二部分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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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笔录类证据:证人本人的年龄、生理、智力等是否足以正确反映案件事实;证人与案件是否有利害关系;证人当时是否处于醉酒、吸毒等状态;对于嫌疑人穿着的衣服颜色、式样的陈述内容是否矛盾;对嫌疑人当时是否拿着工具、何种工具的陈述是否矛盾;证人陈述的案发经过与监控录像反映的案发经过是否矛盾;用电脑制作的笔录之间,是否可能直接将A证人的笔录内容复制到B证人笔录中并稍微改几个字;辨认的时间与案发时间隔多久,是否存在记忆不清的可能,辨认材料中所说的内容与本人笔录中说的内容是否有矛盾;供辨认的多个混淆对象是否与辨认对象之间有明显的特征(如只有一个男的或女的,只有一个老人,只有一个外国人,只有一个人的脸上有伤)。但要注意的是,这些实体上的问题并不足以直接全盘否定,而只是产生“证明力变弱”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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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我办过一个青海人的案件,一部分辨认材料中,供辨认的对象只有一个是青海人。考虑到青海人的回族外貌特征比较明显,与一般汉族人混合在一起很容易就能认出,所以我对这些辨认材料都没有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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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物证、书证等客观证据:物证的原始状态照片与鉴定时的照片是否发生损坏或有明显的变化;其内容是否有明显的修改痕迹;由这些客观证据能否通过逻辑推断得出与案件事实不同的结论;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因果上的联系;客观证据是否与口供、笔录的内容存在矛盾之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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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有一个盗窃的案件,被害人陈述自己被盗窃的手机是×品牌的某个型号,双卡双待。但那个案件的辩护人很负责任地去提取了该手机官网上的数据资料,资料显示这款手机并不具备双卡功能(与可换电池的苹果手机是同一个道理),显然被害人被盗窃的只是个山寨机。最后我也采纳了辩护人的这一观点,不予认定手机的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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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鉴定类:鉴定程序、流程、方法是否合理,是否符合相关鉴定文件的规定,是否全面而不存在逻辑矛盾;是否有其他优先于鉴定结论的证据;鉴定意见是否明确;是否存在科学上的争议;由鉴定意见和其他客观证据通过逻辑推理能否得出与案件事实不同的结论;检材是否受到污染或其他干扰;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因果上的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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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假冒注册商标的案件中,假冒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标价就优先于鉴定价,因此此类案件如果有实际销售价,则完全不必使用鉴定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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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2:实践中对于枪支的鉴定标准,在科学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虽然此类争议未必能推翻对枪支的鉴定结果,但在量刑上也有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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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程序类文件:报警登记表中记载的报案内容与证人、被害人在笔录中所说的内容是否矛盾;报警电话是否与物证中扣押的电话一致,是否与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电话一致;是否与归案经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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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报警登记表是记录报案内容的第一手材料,其证明力比被害人的陈述更强一些。我们在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中发现,报警登记表记载,被害人报案时称自己打了对方,后被对方殴打;而被害人制作笔录时,被害人就矢口否认自己先动手打对方。但结合报警登记表和其他证人证言,我们最终还是认定被害人先动手的事实,并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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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动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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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取证权,虽然实践当中律师行使取证权受到各方面比较大的阻碍,但“能取证”本身就决定了律师可以做到一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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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指控有罪的责任属于控方,被告人不必自证清白。但如果现有证据已经指向被告人有很大的犯罪嫌疑,那辩方就有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了。所以,辩方可以提供“不在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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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起盗窃案,同案人都指证某个被告人参与了某一宗,但被告人提出自己那段时间正好回湖南老家学车了。辩护人也很积极,出差跑去被告人的老家找驾校要了培训记录之类的材料,确实证实了当时这个人在老家,没有参与这宗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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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起飞车抢夺案,被告人也一样提出自己在某几宗案件的作案时间正在厂里上班。他没请律师,所以我让他写了个书面申请,我自己去他上班的厂里调了考勤记录本。他说的那几宗案件里面,确实有两宗是发生在他上班时间内,于是也被排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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