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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2:实践中对于枪支的鉴定标准,在科学上仍然存在一定争议。虽然此类争议未必能推翻对枪支的鉴定结果,但在量刑上也有很大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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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程序类文件:报警登记表中记载的报案内容与证人、被害人在笔录中所说的内容是否矛盾;报警电话是否与物证中扣押的电话一致,是否与证人、被害人、被告人的电话一致;是否与归案经过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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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报警登记表是记录报案内容的第一手材料,其证明力比被害人的陈述更强一些。我们在一宗故意伤害案件中发现,报警登记表记载,被害人报案时称自己打了对方,后被对方殴打;而被害人制作笔录时,被害人就矢口否认自己先动手打对方。但结合报警登记表和其他证人证言,我们最终还是认定被害人先动手的事实,并因被害人存在过错,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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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主动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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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取证权,虽然实践当中律师行使取证权受到各方面比较大的阻碍,但“能取证”本身就决定了律师可以做到一些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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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指控有罪的责任属于控方,被告人不必自证清白。但如果现有证据已经指向被告人有很大的犯罪嫌疑,那辩方就有自证清白的举证责任了。所以,辩方可以提供“不在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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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起盗窃案,同案人都指证某个被告人参与了某一宗,但被告人提出自己那段时间正好回湖南老家学车了。辩护人也很积极,出差跑去被告人的老家找驾校要了培训记录之类的材料,确实证实了当时这个人在老家,没有参与这宗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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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起飞车抢夺案,被告人也一样提出自己在某几宗案件的作案时间正在厂里上班。他没请律师,所以我让他写了个书面申请,我自己去他上班的厂里调了考勤记录本。他说的那几宗案件里面,确实有两宗是发生在他上班时间内,于是也被排除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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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辩护人有能力调取到的不在场证据,如打卡记录,上网记录,通过网络购买火车票、机票的记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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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量刑情节方面,交通事故或者因为日常琐事引发的打架,往往有多人报警,而侦查过程中通常只会提取第一次报警的电话号码,要证明自己这方有自首情节,可以打印手机通话清单(但要注意一般只保留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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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为了给家里人治病,可以提供病历材料;家里有小孩子需要照顾,可以提供户口本和出生证(夫妻档被起诉的时候很有用);被抓时身上的钱不是赃款,可以提供取钱的凭单或者存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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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寻找证人。辩护律师寻找证人制作笔录的时候,要特别注意两方面:一是笔录的形式,很多律师都不知道笔录的制作过程需要有两个人在场,于是交来的律师调查笔录中的询问人员只有一个人,这不符合法定形式,因缺乏合法性而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二是律师取证要谨慎,最好在取证的同时同步摄像,以保护自己,如果证人怕脸被拍到,可以在侧面或者证人身后拍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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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刑讯逼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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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直是个敏感话题。我不想争论现在刑讯逼供是否仍普遍存在这一话题,而是要指出被广泛忽略的问题:在刑事诉讼中,刑讯逼供是个法律问题,而不是客观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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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法律问题,意味着需要用证据来证明。辩方的法定举证责任是,证明“刑讯逼供”可能存在,光大声嚷嚷刑讯逼供却不举证,没有人会理你的。在辩方完成这一举证责任之后,才轮到控方自证清白。但作为辩方,在证明这一问题上天然处于劣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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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嫌疑人送进看守所时都要进行全面的人身检查,从关押的仓里到提审室都有监控,讯问时有监控……当辩方在反刑讯逼供时,你们的对手也在反反刑讯逼供。一切规则都有漏洞可抓,但问题在于辩方抓不住对方利用漏洞的把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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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我不建议辩方在刑讯逼供上费太多精力,尤其是在没什么有利证据的情况下,你在这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在几个月后被一张视频光盘驳回,反而拖延了案件的审理。当然,如果你本来的目的就是要拖时间的话,这就是很好用的招数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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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觉得,刑讯逼供是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受“口供为王”理念的影响,被告人有罪供述是定案的重要依据,才被司法如此重视并不惜冒风险也要获取。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进步,以及现代科技、侦查技术的发展,刑事诉讼不再像过去那么重视被告人的有罪供述,而是更注重客观证据的提取,被告人有罪供述在整个证据体系中的重要性被削弱,不再处于关键地位之后,自然也不再值得侦查人员承担风险去刑讯逼供。我期待着刑讯逼供退出历史舞台的那一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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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刑讯逼供外,实践中更普遍存在于提取口供过程中的问题是:执法不文明、侦查不规范以及诱供。刑辩律师的注意力大多放在刑讯逼供上,反而忽略了这几个方面。我之前一直强调,不要试图从源头上直接否定一个证据,这种做法的成功率很低;从各个方面主张证据存在瑕疵,从而削弱其证明力,会对当事人更加有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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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执法不文明。上面已经有讯问时侦查人员全程玩手机的例子了;此外还包括语言粗暴、行为不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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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侦查人员在制作笔录之前,大声呼喝,拍桌子,说“如果你不老实交代,等我们找到充分证据就让法官判死你”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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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行为虽然激烈,但又未必达到“足以威胁被告人使其被迫说谎”的程度,所以在庭审中以此提出存在刑讯逼供,通常会被直接以“此类行为的暴力程度不足以造成被告人心理上的恐惧”为由而驳回;但如果提出这些行为导致被告人供述的证明力变弱,则更容易被法官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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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侦查不规范和诱供。侦查行为不规范和诱供往往相互结合在一起,而且普遍存在于目前的口供提取过程中,但侦查人员往往自身都没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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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 我在一个案件的讯问视频中听到侦查人员问:“你于X时,干了Y事,是吗?”被告人回答:“是的。”然而,我在笔录中看到的相应内容是:侦查人员问“你于X时干了什么事?”。被告人回答:“我于X时干了Y事。”当辩护人当庭提出这句话存在诱供,不应将这句话作为定案依据时,我默默地把笔录中的这句话框起来做好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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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2:一宗打群架的案件,讯问视频中侦查人员问:“被害人的伤是不是你造成的?”被告人回答:“是的,但我只打到对方的肩膀,其他部位不是我打的。”在笔录中记录的被告人关于这一问题的回答内容是:“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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