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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法明确了FIE的国民待遇问题。实际上改革开放以来,FIE一直是超国民待遇,地方引资部门由于考核压力,给地皮、给税收优惠、给配套建设。这些现象却也属于无奈,也是忍辱负重的必经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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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部委的很多政策响应了政府明确提出的从FDI时代向ODI(对外直接投资)时代转变的口号。如取消FIE的超国民待遇、财政部清理地方乱实施的税收优惠、加强劳资雇佣关系法律规定提高了FIE的中国劳动力成本、重视环保加大了FIE的环保成本。领导早就喊出了“腾笼换鸟”,聪明的外国投资人早就开始去越南、非洲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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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以,解决FIE的超国民待遇、还原其国民待遇,是历史发展的必经一步,本人对此无正负面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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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加强了投资相关国际义务的法律表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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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法的多项条款主动提到了中国关于投资条约、公约、协定的国际义务。赞赏商务部的聪明。我国将从FDI时代向ODI时代转变,如何保护好自己的利益?以前是等着国际资本进自己家,只要资本投进来了,当然主人占优势地位,所以不怕轻视BIT(中美双边投资协定)、不怕采用主权绝对豁免理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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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时代来了,这部FDI法不惜笔墨为ODI敲边鼓,一方面加强了我国重视条约义务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FDI都保护进来的资本了,未来到别国的中国弱势资本需要国际保护时也好说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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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细化了国家安全审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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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审查(以下简称安审)和反垄断审查,一直是全球WTO(世界贸易组织)法治时代最强有力的两大无形投资壁垒,是既得利益国家作为本国保护主义的两大表现形式。欧盟、美国高呼WTO规则、高呼自由贸易,然而我国企业被长臂管辖时心里的恨谁人知……隐忍多年,终于盼来自己发育得完全了,要抓紧细化安审和反垄断的具体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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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法第四章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安审的中断效应。第四十九条规定了安审联席会议的召集单位是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NDRC)和MOFCOM,看来此FDI法肯定会签过NDRC,只是希望未来内部协调顺畅……第七十三条规定安审的结果不得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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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澳大利亚ODI和美国ODI交易时,被澳大利亚和美国安审苦苦相逼的律师们和银行家们想想未来吧!学者们写文研究FDI法第五十一条的具体适用、加班苦猜联席会议对第五十一条第十一款(联席会议认为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的态度倾向,我们也能感受到创造人类的幸福,只能靠我们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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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关于信息报告制度的一点疑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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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DI法第七十六条和第七十九条规定,“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建立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制定信息报告管理制度,负责全国外国投资信息的汇总、分析、发布和对外交流工作”,“外国投资者、外国投资企业通过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外国投资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同时第八十一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上市公司股票10%以上,或者不足10%但导致境内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的,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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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以上理解,是否外资并购境内上市公司,除了证监会的程序,还要通过MOFCOM建立的外国投资信息报告系统,向MOFCOM上报?本人没做过外资收购国内上市公司的业务,确实也不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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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VIE的未来到底咋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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挣钱相关的内容在此节。电信领域的FDI限制导致新浪模式、市场演变了VIE(可变利益实体)结构,这些法律史咱就不多说了。借答题我要说一句,有人曾利用VIE瞎搞过,市场会记住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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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FDI法草案的官方说明稿,“外国投资企业通过签署一系列协议获得内资企业控制权的问题,受到广泛关注。征求意见稿将协议控制明确规定为外国投资的一种形式,本法生效后,以协议控制方式进行投资的,将适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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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的未来如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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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E原来是灰色地带,FDI法给出了彻底定论,只要符合FDI法草案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的标准,就属于外国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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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FDI法草案实际上是阳光化了VIE,即满足特定条件,就合法化了。其次,考虑政府一贯的平稳风格,已经形成的VIE市场应该是老人老办法。再次,我猜想第四十五条是不是留给新的VIE的后门?即实际控制人被认定为中国投资者的,可以不受影响(当然,前提是投资领域不能是禁止类,投资限制类领域不突破外资上限比例要求——2015年1月22日更新)。当然,如果新VIE被申报、被认定,还应当披露真正的国内控制人,可能还涉及外管局返程投资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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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案官方解读内容如下:“对于本法生效前既存的以协议控制方式进行的投资,如在本法生效后仍属于禁止或限制外国投资领域,应当如何处理,理论界和实务界有以下几种观点:(1)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报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的,可继续保留协议控制结构,相关主体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2)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在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认定其受中国投资者实际控制后,可继续保留协议控制结构,相关主体可继续开展经营活动;(3)实施协议控制的外国投资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申请准入许可,国务院外国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综合考虑外国投资企业的实际控制人等因素做出决定。我们将在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就此问题做进一步研究,并提出处理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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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草案的官方解读看,三种观点都有可能被采纳。简单地说,第一种报告即可合法化;第二种向外资主管部门报告,被外资主管部门认定才可合法化;第三种申报后,被外资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认可后才合法化。斗胆猜想(反正错了也不负责任):后两种观点更可能被采纳,而第二种还是第三种被采纳,取决于部委之间的博弈;“被认定”的标准和相关限制,将在不久的将来通过出台细则加以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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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FDI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具“有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取得外国国籍的,其在中国境内的投资不论发生于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均属于外国投资,应当适用本法的相关规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果产生利润的实体在国内,细则确认VIE结构被认定即可合法化,未来再也不会有某餐饮企业大佬为了上市改换外国国籍的傻事发生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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