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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则主张,1939年8月后日本愤于《苏德互不侵犯条约》的签署,终止了德、意、日的三国同盟,所以1940年后日本对法属印度支那、荷属东印度的行动都不与纳粹德国相关联。另一方面,阿部信行和米内光政内阁都寻求改善日、美关系,得到的却是美国单方面的粗暴回应。美、英等国更是对日本采取了限制措施,日本为保卫国家的福利和繁荣才不得不诉诸战争手段。日本对欧美列强的攻击,是正当的自卫措施。所谓东亚新秩序,不具有侵略的性质,也不违背国际条约,日本提出这一概念乃是为了维护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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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终,法庭驳回了辩方的大多数主张,采信了检方的举证主张,判决书写道:“日本侵略法国和攻击英、美、荷的动机……出于下列愿望:使反抗日本侵略的中国得不到任何援助……日本在1941年12月7日开始对英、美、荷的进攻是侵略战争。”这些师出无名的进攻,其动机是出于占据这些国家领土的欲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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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对侵略苏联的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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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对苏联和外蒙古的军事侵略,是除了侵华战争和太平洋战争之外,法庭所审理的关于反和平罪的另一段历史。相对前两者,围绕它的庭审时间短、审理内容少。检方强调,日本对苏联的侵略是其整个对外侵略的一个组成部分。日本侵占中国东北,主要是为了扩张领土和掠夺资源,但也希望将它作为对苏战争的跳板。“九一八事变”爆发后,北向侵略苏联远东地区的计划,就已成为某些被告的议案。1936年11月,日本与德国签署“反共协定”,乃至日后的三国同盟,主要针对的都是苏联。1938年夏的哈桑湖战役和1939年夏的诺门坎战役,都是日本谋划侵略苏联的具体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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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则主张日本和相关被告从来就没有侵略苏联的主观意图。他们认为对日本而言,1936年11月日本与纳粹德国缔结的《反共产主义协定》和1940年9月正式成立的三国同盟,都只是面对苏联的被动防御措施。日本和相关被告始终不存在侵略苏联的预谋,前述两场战役的性质是“边境冲突”,日军不存在军事计划,爆发军事冲突实属意外的“应变”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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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方的这些主张很容易地就被检方证伪。面对检方举出的被告策划侵略苏联的具体构思和计划,法庭的判决自然也就倾向于检方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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归纳检方的主张,即始于1931年9月的侵华战争、始于1941年12月的太平洋战争,和穿插两者之间的日、苏冲突,统统都是一场持续十四年的对外侵略战争的各个组成部分。前一步侵略,都是后一步侵略的准备。从审判的结果来看,检方的这些主张显然都被法庭认可和接受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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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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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指1895年4月23日,即《马关条约》签订六日后,俄、德、法三国通过外交斡旋“劝告”日本将辽东归还中国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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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为了世界和平 第三节 战争暴行罪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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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争暴行同样是起诉和庭审内容的重要环节,在检方指控的15个阶段中,有4个阶段与普通战争罪相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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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东京审判中的战争罪与反人道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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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规定的法庭管辖权除了A类反和平罪之外,还有B类普通战争罪(conventional war crimes)和C类反人道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普通战争罪不是二战前国际刑法的常见名词,但它的核心内涵在战前经历了长期的发展和演变;反人道罪则是一项新的罪名,战后同盟国制订这项罪名,初衷为了审判并惩罚纳粹德国的种族灭绝恶行。不仅东京审判,战后亚洲——太平洋地区先后设立了51所BC级法庭,用以审判符合这两项罪行的战犯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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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即纽伦堡审判宪章)对普通战争罪的定义是:“违反战争法和战争惯例,包括但不限于:谋杀、虐待或驱逐奴役劳工,或其他占领地或身处占领地的平民人口;在海上谋杀或虐待战俘和被俘人员;杀害人质;劫掠公私财物;肆意破坏,或者在没有军事必要的情况下不正当地毁灭城市、小镇或村庄。”东京审判的宪章则将其大大精简为“违反战争法和战争惯例”,删去了细则内容。但是,从以后检方对被告的指控来看,虐杀战俘和平民、奴役劳工等行为仍旧是普通战争罪的主要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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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世纪以来,国际社会对交战国应予战俘和平民的待遇规定逐步完善。1907年达成的《海牙第四公约》亦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规定了武装冲突中的基本规则和惯例。尤其重要的是1929年7月27日各国签署的《日内瓦公约》,全称《战俘待遇公约》,顾名思义,它规定了战时交战各方对战俘的待遇,细则达97项之多,可谓相当详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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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曾派全权代表参加此次会议,并在公约上签字,然而1941年12月7日太平洋战争爆发以前,日本政府却始终没有批准《日内瓦公约》。太平洋战争打响后不久,美、英等西方国家要求日本遵守公约。对此,日本予以拒绝,但同时答应在对公约进行“必要的改变”后,以它为标准,为美国和英联邦国家的战俘提供相应的待遇。所以,尽管日本政府没有批准公约,却不能说日本不受公约的约束。就在《日内瓦公约》签署的同一天,包括日本在内的各国还签订了《红十字会公约》,它明确了战争期间交战方必须为对方的伤病人员提供符合国际法和国际惯例的救助待遇。可以说,早在日本发动侵略战争以前,国际法对于战俘、被俘平民、被俘伤病人员的待遇规定,就已经高度成熟了。这三份公约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欧洲和亚洲两个国际军事法庭的法律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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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过在法庭上,辩方就这些条约对日本是否具有约束力提出质疑,尤其是1929年的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辩方主张日本政府虽然签署了该公约但并未批准,因此无须承担遵守公约的法律责任。即便日本在1941年12月7日对英、美开战后曾向各国保证本国政府将尊重俘虏公约,但这一保证只是作为“准用”俘虏条约的附加条款,政府仍可自由裁量如何适用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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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方则针锋相对地指出,在日本政府批准并签署的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中,除了明文规定战争法规之外,还包括必须以人道方式对待俘虏的基本原则。在海牙公约对日本具有约束力的情况下,即便没有批准1929年的《日内瓦公约》,日本也必须遵守“以人道方式对待俘虏”这一大原则,因此当然可以对明显的虐俘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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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在听取双方陈词后,认定日本有义务遵守《日内瓦公约》等一系列战俘待遇条约,判决书写道:“法的一般性原则是脱离上述各公约独立存在的。公约只是对既存法律的再次确认,并在实际操作上进行具体规定,仅此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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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普通战争罪辩论的另一个焦点是中日战争是否适用国际通行的战争法规的问题。战时日本当局对于侵华战争的步步升级,始终单方面使用“满洲事变”“中国事变”等称谓,而不称“战争”,目的在于刻意淡化双方正式交战的性质。因此,日本当局不承认国际通行的战争法规适用于中日之间正在进行的这场“事变”。日军自“柳条沟事变”开始,把在历次镇压和“扫荡”中国东北的抗日力量的过程中俘获的中国士兵,都以“土匪”之名加以污蔑,并且不遵守战争规定给予“土匪”战俘待遇,转而常常采取屠杀的手段。日本打着“事变”之名罔顾战争法规,这一套说辞被辩护方所沿用。法庭虽然承认中日双方在“珍珠港事件”前没有经过正式的宣战程序,但法庭不认可双方正在进行的只是“事变”。它判决中日自“九一八事变”后的交战都应当遵守国际战争法规和惯例。日军虐待、残杀战俘的行径已然是一种非法暴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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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人道罪”一词首次出现于1915年,出自协约国对奥斯曼土耳其帝国犯下的“亚美尼亚大屠杀”的谴责声明。这一概念自诞生那天起,就天然地与种族屠杀、种族灭绝相关联。1945年夏天,伦敦会议上达成的《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正式提出反人道罪这一罪名,并且赋予了它具体的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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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人道罪,即战争爆发前和战争期间,对平民人口施以谋杀、种族灭绝、奴役、驱逐和其他非人道行径;或者基于政治和种族理由,实施或有关本法庭的管辖权之内的任何罪行的迫害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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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9年9月,纳粹德国闪击波兰,拉开了二战欧洲战场的序幕。然而在此之前,纳粹就已对犹太人实施迫害,其中也包括大量德国国籍者。所以,“战争爆发前”和“平民人口”这两个要素,就是为了纳粹德国迫害犹太人而量身定制的。纽伦堡审判宪章的这一定义被东京审判的法庭宪章完整沿用,不过检察官们很快意识到日本对他国平民的杀戮、奴役、迫害等行为有别于纳粹德国,并不能很好地适用这一罪名。所以反人道罪名在东京审判中实际依附于普通战争罪,并且检方着力举证的也是最为典型的战争罪,即战时对士兵和平民的非人道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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