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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盟国决心实施东京审判的目的之一,是希望审判对世人起到教育和警示作用。这是东京审判最正面和积极的意义。然而,审判的长期化却会对此造成损害。法官们也都明白审判走向长期化的风险。这也是法庭宪章种种规定的初衷。但如判决书所言,宪章所定的规则往往没有严格得到执行,而起因则在于“法庭为了公正对待被告,公正对待所有重要事实和资料之最高需要,常常准许从宽处理”。所有围绕程序、证据、翻译的规则、讨论和争执,都是法庭为了实施一场具有现代法律精神的公平、公正的审判。其中最令人印象深刻的莫过于被告的辩护权得到了空前的保障。相比迅速结审,法庭更看重公平审判,因此选择了一条更加繁难的道路。此前往往有批评东京审判不能如纽伦堡审判一般及时结束,导致世人淡忘和舆论转向,但却少有人指出法庭为保证审判公平性所付出的努力及其舍易就难的初衷与苦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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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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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为了世界和平 第四章 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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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8年4月16日,开庭近两年的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终于结审,进入到判决书的撰写阶段。半年后重新开庭,由庭长宣读对25名被告的判决。随着12月23日7名被告被执行死刑、24日尚未被起诉的17名A级战犯嫌疑人被释放,延宕两年半的东京审判于1948年底落下帷幕。本章将对东京审判的判决书、法官个别意见及其影响和评价进行一个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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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为了世界和平 第一节 法官团的意见分歧与判决书的形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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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官们的不同立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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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1月下旬,由美国联络的八个同盟国(英、法、苏、中、加、荷、澳、新)分别提出了东京审判的法官人选。盟军最高司令部总司令麦克阿瑟按照美国政府的提案设立特别A级国际法庭。1月19日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成立,并在一个月后任命了包括美国代表在内的九名法官。而菲律宾和印度两国此时尚未确定参加,直到远东委员会在1946年4月3日召开会议讨论美国提案,将印度和菲律宾添补进审判参加国。至此东京审判的参加国确定为十一个,远多于纽伦堡审判的英、法、苏、美四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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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稍早于东京审判开庭的纽伦堡审判中,来自英、法、苏、美的四位法官积极合作,成功地结束了世界上首个国际刑事法庭的案件审理并达成统一判决。东京审判的情况则迥然不同:开庭不久,法官团之间就出现了明显的意见分歧,逐渐形成多数意见派及个别意见派,甚至连庭长本人都身处少数派阵营。这一情况与法官对反和平罪的不同理解和主张是密切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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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前章所述,反和平罪是二次大战后国际社会首次提出的适用于侵略战争的罪名,也是纽伦堡法庭和东京法庭的主要管辖范围。围绕着反和平罪是否为事后法的问题,不但辩方自始至终都在质疑其合法性,而且法官间的意见分歧也多由它而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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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6年5月13日,辩方向法庭提起管辖权回避动议,即认为法庭没有对反和平罪和反人道罪的管辖权。此后法官内部就该问题讨论时(主要围绕反和平罪问题),以英国法官帕特里克为首的宪章支持派成为多数,但反对的声音亦十分强烈,法庭一时难以达成一致。有鉴于此,法庭于四天后驳回该动议,并宣布“驳回的理由将在未来公布”。5月17日,姗姗来迟的印度法官帕尔(Radhabinod Pal)甫一到任,就向其同事明确地表达了“反和平罪系非法”的观点,于是法官团内部的意见对抗愈发激烈——原本九国法官已经同意即便彼此存在少数意见也不对外公开,但这一默契局面被帕尔打破:他拒绝在此前法官们就少数意见达成的书面协议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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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说对反和平罪的立场成了区别多数派与少数派法官的标志。前者重视国际军事审判的普遍性和先驱性价值。他们认为,在日本投降之时,侵略战争已经是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因此,作为职责仅包括事实认定的法官无权再对宪章评头论足。11国法官中,英国、加拿大、新西兰、中国、苏联、美国、菲律宾法官大抵都持这一立场,其中尤其以英国的帕特里克(William Donald Patrick)、加拿大的麦克杜格尔(Edward Stuart McDougall)及新西兰的诺斯克罗夫特(Erima Harvey Northcroft)的英联邦三法官为核心。多数派观点沿袭了纽伦堡审判的法庭观点,最终也反映在东京审判的判决书中。持不同意见的澳大利亚、荷兰、法国、印度法官则各自从不同理论角度出发,对法庭的反和平罪管辖权及事后法问题抱有怀疑甚至反对态度。这些不同意见的产生,与法官本人背景、审判运行体制乃至国家关系等均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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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7年1月30日,意见不一的法官团终于在一件事上达成一致:有关管辖权问题的判定留待最终判决时再做宣布。如此,法官们的意见分歧一直持续到庭审终结,最后以少数派法官在判决书之外各自再撰写个别意见书告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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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撰写判决书:分裂与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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