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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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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为了世界和平 第五章 亚洲地区的其他日本战犯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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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是二战后同盟国在亚洲地区设立的唯一一个A级战犯法庭。差不多同时期,还有一个“准A级”法庭和多个分布在亚洲——太平洋各地的BC级战犯法庭也相继展开审判工作。这些审判的时间跨度超过了东京审判(1945—1952),它们与东京审判一起完整地构成了同盟国在远东地区的战犯审判图景。本章将会把视线从东京法庭移开,集中关注同盟国在亚洲地区所设其他战犯法庭的审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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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京审判:为了世界和平 第一节 同盟国的审判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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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亚洲地区对日审判法庭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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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期同盟国开始考虑如何处理对德、日战争犯罪审判的问题。经历国家间种种讨论与协商,最终在纽伦堡和东京分别设立国际军事法庭对两国领导人进行审判。与此同时,还有一大批人在各战争受害地所设立的同盟国管辖的军事法庭(军事委员会)接受审判。这些法庭的数量与审判人数都大大超过了两个国际军事法庭。在亚洲,东京法庭一般也被称为“A级法庭”,其他法庭则以“BC级法庭”冠名。那么所谓“A”“B”“C”级审判具体所指究竟为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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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5年10月,美国以欧洲战犯审判方案为基础,制定并向各同盟国传达了《美国关于远东战争罪犯的逮捕和处罚的方针》提案,建议同盟国在太平洋地区全域实施起诉战犯的方针,并讨论设立若干国际法庭以及同盟各国管辖下小法庭的一些基本原则。提案第一章“A”“B”“C”节分别对“反和平罪”“普通战争罪”“反人道罪”三个罪名进行了定义。对于A项所示反和平罪行,便由此后的东京法庭进行审理。而对于“B”“C”节所示的普通战争罪和反人道罪,则由同盟国在亚洲各战地设立各自管辖的法庭审理,即在战争罪行发生地由受害国对犯罪者施以审判。所以说东京法庭与亚洲其他法庭最重要的区别在于法庭管辖权不同。由于反和平罪审理对象基本为国家领导人,而普通战争罪与反人道罪的被告多为军官、士兵,故而有一种普遍的说法是A、B、C级战犯是按照职务等级高下来划分的,即使在西方,B、C级审判也多被称为“轻罪审判”(Minor War Crimes Trials)。不过,从提案文本来看,“Class A War Cirmes”更确切的翻译应是“A类战争罪行”,并没有将罪行区分高下的意思。其实,早在1946年10月,同盟国战争罪行委员会主席莱特爵士(Robert Wright)就表示“轻罪”是一个错误表达,“就数量和范围来说,他们包含了除纽伦堡和东京管辖权之外的所有罪行”。实际上,作为A级法庭的东京法庭对于B、C两类罪行的课刑程度甚至要高过反和平罪。为便于展开叙述,本章仍沿用“BC级”这一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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较之反和平罪在法理问题上引起的巨大争议,BC级罪行的法律依据比较充分和明确,主要依据两个文件,一是1899年和1907年《海牙公约》,也即《陆战法规和惯例公约》及其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二是1929年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在这一大前提下,各国或组织审判的同盟国机构仍可自行确定审判适用法律和惩罚手续。一般来说,英、美、法国家多依据陆战法规等国际法条约,如英、澳、美等;而大陆法国家多选择同时适用国内刑法和国际法,如荷、中、印尼等。另外,美国也会考虑审判所在地的情况,如关岛审判也适用了当地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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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5-1 亚洲地区对日审判法庭分布(赵玉蕙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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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盟国在对战犯政策达成一致后,各地法庭陆续设立。1945年10月,美军在马尼拉的山下奉文审判被认为是亚洲最早的BC级审判——准确地说是首次公开审判。此前2月份,美国海军在关岛还非公开地审判了一起塞班出身的警察杀人案件。从1945年末至1946年上半年,澳大利亚、英国、法国、中国、荷兰相继进行审判。1946年7月菲律宾独立,8月即接手美军之前的调查,并开始自己独立的审判。如果再加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联,共有八国九政府的法庭对日本战犯进行了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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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罪行与罪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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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具体内容,《海牙公约》和陆战法规等一系列文件中已做出规定。1944年5月,作为同盟国战犯问题最高决策机关的同盟国战犯委员会列出33项战争犯罪行为,此后各国自定的罪行条例均以此为基础,或略有调整。值得指出的一点是,包括美国、中国、菲律宾、澳大利亚在自行制定的规程中,都提到根据情况可以独自审理“反和平罪”,不过,在实际审判中并没有A级战犯出现在BC级法庭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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