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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古代圣贤依据人的本性和宇宙秩序创设了礼,因此礼具有道德上的合理性。现实的人们为了获取政治上的权力,因而制定了法律,因此法律不具备道德上的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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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儒家学说所强调的五种主要关系——父与子、君与臣、夫与妻、长与幼及朋友之间——是由人的本性而形成的,这五种关系对于社会秩序的安定具有重要意义,礼根据各个人在这些关系中的不同身份设定了不同的行为方式,因而使这五种关系和其他类似的关系得到强化;法律则通过外力,强行一体对待,而使这些关系归于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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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礼(指其原始含义:仪式和典礼)给人们的生活带来诗意和美感。礼为人们以社会可以接受的方式表达其情感开辟了渠道。与其相反,法律具有机械性,缺少情感方面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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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以礼为基础而建立的政府在履行自己的职能时能表现出和谐性,因为礼是不成文的,每当有特殊的情况发生,都可以通过对礼的灵活解释而恰当地解决问题。以法律为基础而建立的政府则会引起各种纷争。因为人们事先已知道成文法的内容,因而可以寻找法律的空隙,规避法律,而且人们还会依据法律的词句——而不是其精神——进行狡诈的诡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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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不会比创造和执行法律的人更好。对统治者及其官吏施以道德的训练,是比发明精巧的法律机器更有效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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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知道儒者自己是怎样说的,下面摘录的几段引文是具有代表性的。只是,其中有两段话并非出自儒者之口,它们可以表明这样一个事实,即儒家对法律的怀疑态度,也可以在其他思想派别中看到,虽然他们的理由有时不尽相同。[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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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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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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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滋彰,盗贼多有。[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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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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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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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法不能独立,类不能自行。得其人则存,失其人则亡。法者,治之端也。君子者,法之原也。故有君子,则法虽省,足以遍也。无君子,则法虽具,失先后之施,不能应事之变,足以乱矣。[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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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则亲亲尊尊之恩绝矣。可以行一时之计,而不可长用也,故曰“严而少恩”。[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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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之所以为本者,仁义也;所以为末者,法度也。……先本后末,谓之君子;以末害本,为之小人。……今不知事修其本而务治其末,是释其根而灌其枝也。且法之生也,以辅仁义;今重法而弃义,是贵其冠履而忘其头足也。[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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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不上大夫,礼不下庶人。[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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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法家与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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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家的主要观点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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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来是利他主义的人数量极少,而绝大多数人皆是利己主义者,因此,严厉的刑罚是必要的。制定法律,主要是针对大多数利己主义者,而不是针对少数并不重要的利他主义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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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一个强有力的政府,必须铲除割据势力,取消特权利益。为此,有必要把法律向全体民众公开,并一体适用,不论个人的身份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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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稳定的政府要以法律为其基础,因为具有确定性并且向全社会公开的法律,是用以度量个人行为的精确手段。依靠“礼”建立起来的政府就做不到这一点,因为“礼”是不成文的,在适用上各有区别,而且对其解释也具有很大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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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实行连带责任制,对于削弱自主倾向和强化国家控制是至关重要的。以五家或十家为一个单位,采取责任连带。同一单位内部,一人有愆过行为,其他人都与行为者本人负有同等责任;一人犯罪,同单位内的其他人没有向官府报告,皆一体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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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因为历史变迁,人类的社会制度也必须做相应的改变。在古代,人口稀少,生活简朴。但现在,人口的增长带来了激烈的生存竞争。古代的礼已不再适应今天的社会,而应以法律制度取而代之。法律当然不应被任意改变。但它要想保持住自身的活力,自然也应该根据不断变化的时代需求做相应的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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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国家的强盛,有待于道德标准及思想标准的一元化。任何与法律所确定的官方标准不一致的私人标准,都必须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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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人根本上是自私的,因此,仅仅通过道德说教不可能使人成为利他主义者。国家只能根据人的自私本性,在兼顾人的一己私利的基础上,驱使其从事有利于国家的行为。所以,贤明的君主建立起明确的赏罚制度。这种赏罚制度对于在政府机构中任职的官吏来说,尤其重要。凡是忠于职守者,领赏;职守有缺,或者滥用职权者,受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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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只要有了健全的法律制度,个人才能的强弱就不会对政权统治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即使是一个平庸的君王,只要恪守法制,也能统治得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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