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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44 古代法律体现“孝”这一原则的,还有一个重要制度,即“罪犯存留养亲”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罪犯被处以死刑或长年徒刑时,如果该罪犯的父母年老或有病,而罪犯又是其父母的唯一儿子,那么,法律允许对该罪犯处以其他刑罚(例如笞杖、纳赎、枷号等),以便让该罪犯能留在家中侍奉父母。乾隆三十四年(1769年),这一制度的适用范围被扩大。父母双亡,而罪犯是其唯一的男性继承人,那么,他也可以援引“存留养亲”制度,留在家中,供奉父母的灵位,延续祖宗的香火。[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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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46 与西方法律相比,中华帝国的法律在有些方面更加人道,更加合理。例如,在中国,盗窃罪一般不处死刑,除非所偷赃物的价值超过一百二十两白银,或者屡次盗窃、第三次所窃赃物价值在五十两白银以上。[83]而在工业革命前的英格兰,法律却规定,盗窃商店货物,价值超过五先令者,即处死刑。这项法律规定直到1818年为国会四次否决之后才被废止。[84]在中国,所有的死刑(除了少数例外)以及其他一些重刑判决,在其执行之前,都必须得到设在京城的国家最高司法机关的同意,甚至要得到皇帝本人的批准。清朝的死刑有一种“监候”,其意思是表示:被判处死刑的罪犯须待一年一度在京城举行的“秋审”之后,才能被提交执行。而在大多数情况下,经过“秋审”,原判处死刑监候的罪犯都能被减轻刑罚,因而可免死。统治者还经常赦免罪犯,既有针对所有罪囚的大赦,也有针对某一类甚至针对个别几个罪囚的特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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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48 儒家人道主义在法律中的另一表现是对于犯罪的老人(70岁以上)、儿童(15岁以下)以及身体有病、精神不健全者,免除刑罚或者减轻处罚。[85]在许多犯罪中,妇女也可以缴纳赎金,从而免除刑罚。[86]匿名告状被认为是一种不光彩的行为,并要受到法律的严厉惩罚:即便是所告的情况属实,匿名告状人也要受到绞监候的处罚;官吏接受匿名告状并进行审理者,杖一百。[87]另外,以儒家关于罪犯能够悔过自新这一理论为基础,法律规定了“自首减免罪”的制度。根据这一制度,罪犯在官府发现其犯罪行为之前,主动、如实地向官府承认自己的罪行,除了少数例外,大多数情况下,官府都要对该主动坦白的罪犯减免刑罚。这一制度的确立,可上溯至唐代,甚至更早一些。[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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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50 总之,主要是由于“礼”的影响,中国古代法律中较为严厉、苛刻的规定,受到许多例外和特殊情境的限制和缓解,而不像表面看上去那样不近情理。另外,宗族、行会、地方绅士团体和其他法外团体的习惯法(多为不成文形式)也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官方法律在日常生活中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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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52 然而,除了上面提到的刑讯和司法程序中其他不合理的制度之外,大概最让近代西方人反感的,首先是中国古代法律所表现出来的严重的不平等(官僚品级、特权、尊卑等方面)。的确,当西方人看到对于法律所确认的不平等制度哪怕只是轻微的触犯也要受到严厉的惩罚,他不能不对最初只是“劝导性”的“礼”在儒教中国施行时所具有的野蛮感到惊奇,除非他还记得,在基督教的西方,宗教和政治上的分歧一直并且经常是继续地受到同样野蛮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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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54 第十一节 法律与宇宙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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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56 在本书卷首我们就已谈到,中国人历来(虽然可能是无意识地)将法律看作是对于由于个人行为违反道德规范或宗教仪式,以及由于暴力行为而引起社会秩序紊乱的补救手段。中国人还进一步认为,对社会秩序的破坏,也就是对宇宙秩序的破坏。因为在他们看来,人类生活的社会环境与自然环境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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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58 法律的这种观念很难在儒家那里形成,至少早期儒家不会持有这一观念。因为在儒家看来,法律本身就是对社会秩序的破坏。这种观念也不会是来源于法家,因为法家十分自觉地利用法律这一手段,来毁坏或者改造旧的社会秩序。实际上,有关法律的这一认识,只是中国古代一个著名命题——天人合一——的一个方面。这种“天人合一”的概念为中国古代诸多思想家所接受。在道家哲学中,这一命题即具有重要意义。作为一种精细的政治理论,道家学说在很大程度上是“宇宙论者”或“自然主义论者”的创造物。他们试图用“阴”与“阳”这一正一负两种宇宙原则相互间的永恒作用和“五行”(金、木、水、火、土)的概念来解释所有的现象——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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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60 这一类思想家的基本看法是,人类社会与自然世界通过无数的相关物如此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以致其中任何一方的秩序紊乱都会引发另一方相应的不安定。例如,如果统治者沉溺于女色,那就会使人类社会中“阴”的因素占据优势地位(因为“阴”代表女性),转而导致自然世界中“阴”的因素抬头。水是“阴”在自然界中的关联物之一,因此,“阴”因素的抬头就有可能表现为洪水泛滥成灾。为了避免这类状况的发生,统治者的首要义务是提高自己道德上的修养,务使各种社会制度与自然的秩序协调一致,并且通过颇具迷信和巫术色彩的合宜的祭祀活动,维持宇宙秩序的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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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62 在帝国时期以前的最后两个世纪中,道家学说逐渐完善、发展,并在汉朝达到了极盛。也是在汉代,道家学说的部分内容为取得官方正统地位的高度折中化的儒家所吸收。这时,正如我们所看到的,以儒家学说为理论基础而建立的政权,接受法律作为其统治工具;法律儒家化过程也逐渐拉开序幕。法律儒家化是指法律逐渐与儒家所倡导的“礼”相融合。与法律儒家化的过程同时,我们也许可以说还有一个与之类似的法律“自然化”的过程,即法律与自然的变化相适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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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64 与法律儒家化相比,法律的“自然化”过程很少直接表露出来。要察知这种“自然化”的过程,在某些行政措施的特点里——比如特赦,它经常是根据对自然现象的考虑而发布的——要比在法律内容中容易一些。尽管如此,迟至清代,法律“自然化”的痕迹仍然能从法典中看到。《大清律例》中适用于某些类型的杀人案审判中的“复仇”的概念就是一个典型(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三节将对此问题进行详细讨论)。在司法程序方面,我们可以看到有关法律“自然化”的另一重要例证。这一例证涉及人们的这样一种信仰,即执行重要的判决,尤其是执行死刑,只能在秋季和冬季,因为这是万物凋零和死亡的季节;相反,在春季和夏季,万物复苏,茁壮成长,因此,执行死刑应完全避开这两个季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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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66 早在中华帝国形成之前,“秋冬行刑”的思想就已产生。可能在公元前240年之前不久写成的《月令》一书,就已零星记载了这一思想。这部体现“自然主义”的历书对一年中的每个月逐次加以解释:该月的自然状况如何,与之相应,人们应从事何种活动;如果人们的行为发生错误,该月将会发生何种灾害。《月令》中与法律相关的内容有如下述:在春季的第二个月,应将囚犯的枷锁除去,并应停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在夏季的第一个月,只能对轻微案件进行宣判;在夏季的第二个月,官府不得执行刑罚。另一方面,《月令》又写道:在秋季的第一个月,应将法律、监狱、镣枷准备好,各种处罚应照章执行,因为此时,“天与地开始变得严厉了”;在秋季的第二个月,应更加严厉地执行各种刑罚;在秋季的第三个月,判决和执行刑罚都应加快速度。[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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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68 大量证据表明,到汉朝时,将死刑的执行以及重要的诉讼活动限制在秋季和冬季举行,已经不仅仅是一种观念,而且是人们所接受的实践了。当然,也有一些证据表明,当时仍存在一些违反上述限制的情况。例如,公元前7年,一名官员抱怨说:“在春季的三个月当中,官府审理了大量的诉讼案件”;这名官员认为,由于官府在春季审案,将会造成歉收的不良后果。另外,据《汉书》记载,在公元前125至公元前120年的几年间,官府所采取的严厉的法律手段取得明显的效果,以至于“年终之时,鸡不鸣,狗不吠,没有一个盗贼”;而等到春季来临,官府停刑,犯罪活动日益增加,官员们疲于奔命,一位官员跺脚叹息:“如果冬季再延长一个月,我们决不会如此忙碌。”[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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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70 除了春季与夏季禁止行刑之外,可能在汉代——也像后来一样——就已开始禁止在夏至和冬至时执行刑罚,尤其是冬至禁止行刑。当然,汉朝政府并没有明确宣布禁止在夏至与冬至这两天行刑,但我们确实知道,在当时和后来,夏至与冬至这两天在中国人眼中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因为在这两天中,“阴”(冷、黑暗)与“阳”(热、光明)互相转化。为了避免对宇宙秩序的转化形成某种干扰,在夏至与冬至的前后数天内,政府活动应暂时停止,而执行刑罚的活动显然应包括在这些暂时停止的活动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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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72 公元653年的《唐律》(现存最早的法典)扩大了禁止行刑的日期限制范围。新规定的许多禁止行刑日是因为受到当时极为流行的反对杀生的佛教的影响。具体的禁止行刑日包括:①从立春(大约公历2月4日)到秋分(大约公历9月23日)这7个多月。这样,就将唐代以前规定春、夏两季禁止行刑的停刑日延长到秋季开始后的头6个星期。②阴历一月、五月、九月,这几个月是佛教上的斋戒月。③24个节令日,这是根据太阳运行位置,而将全年划分为约每15日为一段的24段。这24个节令日中,除了上面已经提到的冬至、夏至之外,较重要的节令日还有春分、秋分、立春、立夏、立秋、立冬。④其他一些固定的献祭日和节日。据近代一位学者统计,这类献祭日和节日在唐代已达全年总天数的53%。[91]⑤阴历每月的1、8、14、15、18、23、24、28、29、30等日,这10天是佛教上的斋戒日。佛教斋戒日的10天中,有4天与阴历每月的新月、满月、上弦月、下弦月4天吻合。⑥阴雨天和夜间。[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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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74 由于停刑日有许多交叉重合,我们很难精确统计出一年之中究竟有多少天被禁止行刑。据粗略计算,每年允许执行刑罚的日子有两个月,甚至有可能不超过一个月。可见,如果某人被判处死刑,那么,对该犯人最有利的执行时间和执行地点,应该是唐朝中国。然而,与儒家思想相一致,法律又规定,对于叛逆罪及奴婢杀死主人的犯罪,不适用上述停刑日的限制。叛逆行为及奴婢杀死主人的行为是对社会秩序和宇宙秩序的严重破坏,属于元凶极罪。因此,即使违背自然主义原则而在停刑日执行刑罚,也比耽延对其处理更加合乎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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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76 《唐律》关于停刑日的规定,直到明代仍保留。乾隆五年(1740年)的《大清律例》对这种停刑日的规定进行了较彻底的变更。停刑日的天数被大大压缩,使其在很大程度上只具有一种象征性含义。在清代,法律所规定的停刑日包括:春季的第一个月;夏季的最后一个月;冬至前第十天至冬至后第七天;夏至前第五天至夏至后第三天。总计停刑日期不足三个月。[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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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78 有人认为,从各个皇朝的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各朝社会价值观和政治价值观的历史演变。我们认为,从各个皇朝的法典中,也可以看到有关宇宙信仰观念的演变。明、清两代法律中的突出变化表明:较之明代,清代社会的天人合一观已大为淡薄,这与我们在其他材料来源里看到的情形正相一致[94]。“天人合一”信仰的衰落可能在完全不同的领域里造成同样的变化:在把中国人对于宇宙和谐的信仰以图示方式发挥到极致的中国风景画里,变化趋于停止,最后,这些风景画中已没有情感,并且成为一成不变的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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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0 第十二节 概要与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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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2 在本章中,我们对中国古代法律思想的历史发展进行了概括性考察。在考察过程中,我们自然要略去一些问题,虽然这些问题有趣而且重要。这些没有涉及的论题包括:成文法出现之前,封建中国如何处理纠纷与争端;[95]帝国时期成文法及习惯法如何处理财产与契约关系。[96]另外,还有一个重要而困难的法律理论问题也没有涉及,即:在中国古代,是否存在过与西方“自然法”(natural law)和“自然法则”(laws of nature)概念相类似的法律概念。[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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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4 中国法律的发展,在很多方面与其他文明古国中法律的发展存在明显差异。通过对中国法律的系统研究,我们既可以了解中国人的宇宙观,也可以了解中国人的国家观、社会观及家庭观。迄今为止,除了个别例外,西方学者很少有兴趣展开这方面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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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6 如上所述,公元前6世纪,为了对付由于旧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的崩溃而产生的严重混乱,作为一种政治工具的中国法律应运而生。法律的产生背景决定了它自身的性质。最早的法律以刑事制裁为其中心任务,在这一点上,历代皇朝在制定法律时,皆因循承袭,直至近代。在世界其他几个文明古国中,人们将成文法的制定归功于神,并以神的名义来制定、实施。而在中国,法律在其产生之初,即具有纯粹的世俗性。确实,法律最初一产生,即有人认为它是道德沦丧的产物,因而对其充满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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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88 自公元前536年第一部刑法(据目前所知)公布,在其随后的三个世纪中,儒家与法家之间发生了激烈的争论。儒家主张保留灵活解释礼法的统治方式,并继续适用“礼”这样一种重等级划分的传统的和不成文的行为规则。而法家则主张以固定的成文法制度取代灵活多变的礼的规范,使全体民众的行为方式“一准于法”;统治者以法律手段抑制一切私人特权,以保证强有力的集权化中央政府。战国时期的秦国接受了法家思想;法家思想也帮助秦国于公元前221年创立了第一个大一统的中华帝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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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90 秦帝国仅存在了15年就在历史上消失了。在继之而起的汉朝统治时期,大约从公元前100年开始,儒家思想取代法家思想而成为帝国的正统学说。在随后的几个世纪中,儒家思想的正统地位促成了帝国法律逐渐朝儒家化方向发展。法律儒家化,意味着由儒家的“礼”所确定的社会准则被吸收进法典之中。这样,中华帝国的法律便发展成为兼容儒家思想与法家学说的混合物。一方面,它采纳法家关于“法”的概念,使法律主要以刑法的形式出现,并在某些方面具有明显的残酷性和严苛性;另一方面,它又吸收儒家关于等级结构的社会学说,保留社会成员之间的不平等原则,强调法律应区别对待处于不同层次的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进而使整个社会秩序化。只是在最近一个世纪,儒家所倡导的尊卑长幼及男女之间的不平等原则,才受到严重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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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692 在法律儒家化的同时,还存在一个或许可以称之为法律“自然化”的过程。法律自然化的含义在于:法律的内容逐渐吸收广义的天人合一理论;根据这一理论,人类必须使自己的行为与自然界相适应。法律自然化的最显著表现是:死刑的执行日期只能选在秋季或冬季;春季与夏季禁止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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