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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0 [53]见冯·德·斯普伦克尔,第6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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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2 [54]这一观点由高罗佩提出,在其著作的第56页上,他说:“确立这一原则的基础,与其说是严苛的政策,还不如说是这样一种观念,即:真正的优秀公民决不会与法律发生关系;即便是受到错误指控的一名完全无辜的人,他作为破坏了地方安宁秩序的一方当事人,本身就已构成犯罪。”经过分析各种因素,高罗佩说(第63页):“考虑到所有这些条件,中国古代司法体制在运作方面取得一定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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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4 [55]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278页。瞿同祖博士是“法律儒家化”这一术语的发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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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6 [56]参见布莱《大清律例》法译本关于杀人罪的部分(nos. 1211—1343);还可参见其他部分的有关条款(nos. 1063,1065,1380,1401,1410,1424)等等。此处及下文所标关于布莱《大清律例》译本的序号,是布莱本人在该译本中对律与例所加的序号,而不是该译本的页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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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08 [57]布莱,《大清律例》法译本,no. 1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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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10 [58]冯·德·斯普伦克尔在其所著《清朝的法律制度》第64—65页中已指出这一事实,只是在用词上稍有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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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12 [59]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344。本处及下文出现的笞、杖刑数量,只是清前期法典中律文所规定的“名义上的”数量,笞杖刑的“实际”执行数量,远比名义上的数量要低。具体的减数比例如下:笞刑五等,名义上的10,20,30,40,50,实际执行数分别为4,5,10,15,20;杖刑五等,名义上的60,70,80,90,100,实际执行数分别为20,25,30,35,40。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三节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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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14 [60]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381。另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86—1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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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16 [61]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390。另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91、1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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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18 [62]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1367—1368。另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8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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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20 [63]参见毕瓯(Edouard Biot)所译:Le Tcheou-li ou Rites des Tcheou,第二册(Paris:Imprimerie Nationale,1851),Ⅱ,第321—32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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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22 [64]欲了解“八议”制度的详细内容,可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77—182页。在本书第一篇第五章第二节中,读者将会看到,根据本书所选译的案例,犯罪的官吏支付赎金以替代刑罚,这一现象并不十分普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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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24 [65]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836,1617,1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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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26 [66]五服即下列五种丧服:1. 斩衰(用粗生麻布制成丧服,不缝下边),丧期为三年。2. 齐衰(用粗生麻布制成丧服,缝下边),丧期又分为四等:(1)一年杖期;(2)一年不杖期;(3)五个月;(4)三个月。3. 大功(用粗熟布制成丧服),丧期九个月。4. 小功(用稍粗熟布制成丧服),丧期五个月。5. 缌麻(用稍细熟布为丧服),丧期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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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28 [67]参见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29—33;更详细的情况,可参见《礼记》,英译本见理雅各的《东方经典》(Sacred Books of the East, XXVⅡ),第202—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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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30 [68]见《仪礼》第十一章,英译本见约翰·斯蒂勒(John Steele),《仪礼》(Book of Etiquette and Ceremonial),London:Arthur Probsthain,1917,Ⅱ,第9—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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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32 [69]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1419—1420;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24、43—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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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34 [70]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1401,1403;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0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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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36 [71]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411;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55、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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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38 [72]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1410—1411;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55、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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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40 [73]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s. 1154,1156;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6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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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42 [74]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1155及注释2;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68—69页。还可参见本书所选译的案例第15.1案。关于家庭的进一步讨论,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五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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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44 [75]参见欧凯新著作第43页及《唐律疏议》卷二五第22条;还可参见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862,《唐律疏议》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27个月的期限,但作为为父母服丧的时间,在《唐律疏议》的其他地方(卷三,第2条)却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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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46 [76]见欧凯新著作第43页。另可参见《唐律疏议》卷一二第7条及卷三第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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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5848 [77]参见吴经熊(John C. H. Wu),《中国的法律哲学:简史概况》(“Chinese Legal Philosophy:A Brief Historical Survey”),载《中国文化》(Chinese Culture)1958年4月号,该文引述了明王朝缔造者为《孝子录》(Record of Filial Piety and Parental Kindness)所作的序(1374年)。1397年,另外公布了新的《大明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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