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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厩牧(227—2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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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邮驿(238—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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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刑律(254—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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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名称与刑部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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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贼盗(25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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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人命(28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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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斗殴(302—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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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骂詈(32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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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诉讼(332—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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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受赃(344—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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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诈伪(355—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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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犯奸(366—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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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杂犯(376—3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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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捕亡(387—3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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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断狱(395—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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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工律(424—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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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名称与工部相对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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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造(424—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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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河防(433—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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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比较一下分作7门的明清律和分作12篇的唐律,就会发现,前者对后者有着明显的继受关系。唐律中的7篇直接为明清律所采纳;唐律余下的5篇在语词上稍作改动,也为明清律中相应的门类所吸收。总之,唐律12篇的篇目完全被明清律所采纳,其中某些篇目毫无变化,某些篇目则合二而一。[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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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因其缺乏创造力而常受到后人的责难。在法律方面,人们认为,明朝的法典编纂者企图使他们自己制定的法律条文与从前朝法典中承袭下来的法律条文相谐调,但他们的努力却落空了,明律中存在着新律文与旧律文的相互冲突。[21]这些责难是有根据的。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大明律》的制定,在术语及逻辑结构方面有着重大的进步,远远超出了前代法典所达到的水平。在这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明人在法律领域表现出杰出的创造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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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律和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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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一篇第一章第三节以及本章开头部分中,我们已说明:在帝国初期,“律”取代“法”,成为组合而成法典的各条制定法的名称。可能部分是由于在汉语中名词没有单数与复数的变化,对于帝国时期的“律”一词,似乎可从三个不同方面加以理解。第一,表示一项律文的名称。第二,包括数个律条的集合名称,构成稍高一等级的“条”或“项”。例如,《大清律例》包括436条。但实际上,《大清律例》中的“条”,有时会包括3项或4项律文,甚至会包括6项各具独立性的律文。在中国古代法律典籍中,这些条或项之间隔以直径约1/8英寸的空心圆圈。第三,法典的名称,在这一意义上,“律”包括所有的“项”或“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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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同朝代的法律中具体条文的研究表明,后一朝代的法典中有很多条文完全取自前一朝代的法典。例如,据一位学者估计,《大清律例》中30%—40%的条文完全取自公元653年的《唐律》,没有变化。[22]另外还有很多条文,也只是做了字句上的简单变动。在中国人看来,法律作为道德规范的汇集,它超出时空的限制,而具有永久性效力。上述法律条文的沿袭性,正是中国人这种法律观的反映。当然,这种法律观实际上不可能完全实现。例如,即使《大清律例》有30%—40%的条文不加变动地仿照《唐律》,也仍然还有60%—70%的条文是清朝的发明,或者是对《唐律》相关条文的修订。实际上,在漫长的历史沿革中,一些旧的法律条文被删除,一些新的法律条文被确立,还有一些法律条文则不同程度地被修改,以适应变化中的社会状况。而在那些没有变化、原封保留的法律条文中,其中一部分只是作为一种无意义的文字符号被保留在法典之中,很少或者根本没有真正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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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管如此,只要中国法仅仅由律组成,中华文明作为一个单一实体、自古至今无变化地存续这一观念就会大大地得到强化。但实际上,常常有一些并不非常正式的其他法律规范补充法典中的律。在任何时候,皇帝的诏令——无论是皇帝主动颁布还是针对某一新的诉讼案件所作——都可以对具体的律加以修正,有时甚至可以废弃具体的律的适用效力。皇帝的诏令可能只是针对某些具体诉讼案件有效,但有些诏令则可能长期具有普遍效力,还有一些诏令甚至可能被编入法典(也许被编入后朝的法典),进而具有律的普遍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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