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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仁井田升所著四卷《中国法制史研究》原来并无序号,只是在每卷之上各附有一个副标题(用英语和日语),另外,每卷都有一个英文和中文的概要。各卷出版日期及副标题是:《刑法》,1959年;《土地法和交易法》,1960年;《奴婢法,家庭村落法》,1962年;《习惯法及法律与道德》,1964年。这一系列巨著取代了他之前的《中国法制史》(1952年,东京)而占据了中国法制史研究的权威地位。《中国法制史研究·刑法》达七百多页,其涉及领域较为广泛。该书用很大篇幅讨论了清朝以前的中国法律,对于蒙古族以及居于中国四周的少数民族法律,也花费不少笔墨。至于在《大清律例》、清代刑罚、清代司法程序以及《刑案汇览》等方面的研究,则基本是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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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玉泉,《中国的司法制度》,载《中国社会与政治科学评论》1917年1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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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节所确认的法典编纂日期,主要以白乐日的研究结果为准;同时,由卜德做一些适当修正。另外,由于某些标准不统一,本节所确认的日期有可能与白乐日的研究结果或与其他地方所标明的日期不完全一致,但这种情况极其个别。例如,普遍认为,1723—1727年期间,清律经历了一次广泛的修订。严格地说,这次修订活动是在1723—1725年进行的,余下的两年只是对已修订好了的清律制版印刷,到1727年书成。为简便起见,我们将修订与制版印刷看作是一个完整的过程,故对该次法律修订活动,我们将其日期确认为1723—172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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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贼”一词最初的含义较为广泛,意指各种具有破坏性的暴力行为,包括杀人、斗殴等。后来,这一词的使用逐渐限于与盗窃行为(例如抢劫、掠夺)相关的暴力行为之中。在后来的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到,“贼”与“盗”二词经常连用,有“贼盗”或“盗贼”等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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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三节以后关于法律术语的讨论,同时可参见本章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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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厩律是关于御用马匹以及驯养牲畜的法律,也涉及由这些牲畜引起的伤害案件(例如牴伤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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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见鲍格洛(Timoteus Pokora),《李悝〈法经〉:双重错误》(“The Canon of Laws by Li K’uei,A Double Falsification”),载Archiv Orientalni,27∶96—121,195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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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白乐日所译《隋书·刑法志》,第208页。另外,还可参见《明史·刑法志》及《清史稿·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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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参见本书第8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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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蒙古人有着与汉人不同的文化背景,因此,按理说当他们建立元帝国时,应该对中国传统法律做一些重大变革。但实际上,元律与唐律的主要变化实际上仅限于某些数字的变化,即在刑罚制度中,以“7”的数字取代“10”的数字。《唐律》所规定的刑的等级,有笞10、笞20、笞30……而元律则改为笞7、笞17、笞27……见V·A·梁赞诺夫斯基,《元代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载《中国社会与政治科学评论》,20:266—289,1936—19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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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唐律12篇与明清律7门互相之间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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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参见徐道麟,《中国法制史览略》,第95—98页。徐道麟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源自沈家本的评论:《明律目笺》,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774—82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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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这一观点的提出者是薛允升。参见他的著作《读例存疑》,北京,1905年。对于这一部著作,我们将在下面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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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见《历代刑法志》,第572—5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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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明史·刑法志》载为249条,有误。正如徐道麟所说,1500年《问刑条例》第一次编成之时,即已有297条;至1549年,例条数不可能少于29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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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关于这一数字,可参见沈家本《雍正律刻本跋》,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996—9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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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除专门说明以外,关于该法典以及本节所提到的清代其他法典的内容,可参见《清史稿·刑法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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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这一数字采自《清史稿·刑法志》。沈家本在《雍正律刻本跋》中称第二类例为299条,故总数为82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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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清史稿·刑法志》载:乾隆时期(1736—1795)共编例“八九次”。自1801—1863年的62年间,编例次数不少于15次,其具体年代为:1801,1806,1814,1820,1821,1825,1826,1830,1839,1840,1841,1845,1846,1852,1863年。参见梁启超,《中国成文法的变迁及沿革》,台北,1957年,第4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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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见《清史稿·刑法志》,第32页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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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感谢莱顿大学的冯·德·沃尔克教授,是他首先提醒我应重视薛允升的这部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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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39:7b—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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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清史稿·刑法志》没有提及“总注”的正式颁行时间,但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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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杨氏在该书中列出明代私注本14种。沈家本《律令》中也列举类似的书目,见《沈寄簃先生遗书》,第489—49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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