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字猴:1.702696234e+09
1702696234 [17]参见白乐日所译《隋书·刑法志》,第208页。另外,还可参见《明史·刑法志》及《清史稿·刑法志》。
1702696235
1702696236 [18]参见本书第8页注①。
1702696237
1702696238 [19]蒙古人有着与汉人不同的文化背景,因此,按理说当他们建立元帝国时,应该对中国传统法律做一些重大变革。但实际上,元律与唐律的主要变化实际上仅限于某些数字的变化,即在刑罚制度中,以“7”的数字取代“10”的数字。《唐律》所规定的刑的等级,有笞10、笞20、笞30……而元律则改为笞7、笞17、笞27……见V·A·梁赞诺夫斯基,《元代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载《中国社会与政治科学评论》,20:266—289,1936—1937年。
1702696239
1702696240
1702696241 [20]唐律12篇与明清律7门互相之间的关系:
1702696242
1702696243 [21]参见徐道麟,《中国法制史览略》,第95—98页。徐道麟的分析在很大程度上源自沈家本的评论:《明律目笺》,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774—821页。
1702696244
1702696245 [22]这一观点的提出者是薛允升。参见他的著作《读例存疑》,北京,1905年。对于这一部著作,我们将在下面讨论。
1702696246
1702696247 [23]见《历代刑法志》,第572—573页。
1702696248
1702696249 [24]《明史·刑法志》载为249条,有误。正如徐道麟所说,1500年《问刑条例》第一次编成之时,即已有297条;至1549年,例条数不可能少于297条。
1702696250
1702696251 [25]关于这一数字,可参见沈家本《雍正律刻本跋》,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996—997页。
1702696252
1702696253 [26]除专门说明以外,关于该法典以及本节所提到的清代其他法典的内容,可参见《清史稿·刑法志》。
1702696254
1702696255 [27]这一数字采自《清史稿·刑法志》。沈家本在《雍正律刻本跋》中称第二类例为299条,故总数为824条。
1702696256
1702696257 [28]《清史稿·刑法志》载:乾隆时期(1736—1795)共编例“八九次”。自1801—1863年的62年间,编例次数不少于15次,其具体年代为:1801,1806,1814,1820,1821,1825,1826,1830,1839,1840,1841,1845,1846,1852,1863年。参见梁启超,《中国成文法的变迁及沿革》,台北,1957年,第40页。
1702696258
1702696259 [29]见《清史稿·刑法志》,第32页注①。
1702696260
1702696261 [30]感谢莱顿大学的冯·德·沃尔克教授,是他首先提醒我应重视薛允升的这部著作。
1702696262
1702696263 [31]参见薛允升《读例存疑》,39:7b—8。
1702696264
1702696265 [32]《清史稿·刑法志》没有提及“总注”的正式颁行时间,但薛允升在《读例存疑》中述及。
1702696266
1702696267 [33]见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杨氏在该书中列出明代私注本14种。沈家本《律令》中也列举类似的书目,见《沈寄簃先生遗书》,第489—490页。
1702696268
1702696269 [34]进一步的情况,可参见沈家本,《〈广汇全书〉跋》,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998页。
1702696270
1702696271 [35]一部是姚雨芗所编《大清律例会通新纂》(北京,1873年;台北:文海出版社,1964年重印,5卷本,连续页码),另一部是姚润等编《大清律例增修统纂集成》(1878年)。
1702696272
1702696273 [36]斯道顿的译本:Ta Tsing Leu Lee(London,1810年);菲拉斯特的译本:Le Co de Co de an na mi te, t ra dui t s pour la p re mi ère foi s; nou-ve l le t ra du c tion co m p lè te, co m p renan t: de no m b reu se s an no ta tion s e x t raie s de s Co m men tai re s Le s co m men tai re s o f fi cie l s du,du Code chinois…(2卷本,Paris,1876年);布莱的译本:Manuel du code chinois(上海,1924年)。
1702696274
1702696275 [37]我们应再次感谢莱顿大学的冯·德·沃尔克教授,是他提醒我们注意菲拉斯特译本的重要性(1967年本书付印时,菲拉斯特《大清律例》译本第2版也在台湾成文出版公司出版)。
1702696276
1702696277 [38]根据斯道顿为《大清律例》所编的序号,布莱译本删去下列律条:28—29,34,40—41,43—44,46,51,68—70,85,156,161,216,226,228—232,235,237,241,244,246—247,253,279—281,286,307—308,326,342—343,362—363,377,391—393,397,400,402—403,405—408,410,414—415,417—419,421—423,427—428,430。这些被删去的律条中,有些不太重要,但也有一些重要的律条。例如,关于类推规定的第44条。特别是“捕亡”和“断狱”两篇中所删去的20条,尤其重要。研究清朝司法机关的具体功能,这20条属于必读条目。
1702696278
1702696279 [39]布莱译本将《大清律例》中的律和例编为1738条,其中包括一些布莱本人所作的评注。原书首卷的“诸图”在译本中仍居律例正文之前,但未被编入序号之列。因此,参阅“诸图”时,只能标明该图所在页码。《大清律例》中文原本没有序号,故清代官吏援引律例时,从不提律例序号,而只是说明所引律例的所属部分名称。
1702696280
1702696281
1702696282
1702696283
[ 上一页 ]  [ :1.702696234e+09 ]  [ 下一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