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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293 分裂时期(220—580),五刑制又进一步发展。在此之前,每一刑种只代表一种处罚。几经变化,每一刑种又划分为几种不同量的处罚。公元581—583年的隋《开皇律》(现存的《唐律》即以其为原型)最终确定了五刑制的基本内容,并为后世沿用,较少变化。《开皇律》所确定的五刑制基本内容如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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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295 (1)笞刑,五等,笞十至笞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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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297 (2)杖刑,五等,杖六十至杖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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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299 (3)徒刑,五等,徒一年至徒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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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01 (4)流刑,三等,流二千里至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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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03 (5)死刑,二等,绞与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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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05 五刑制在后世发展过程中,有几点重要补充,包括:增补第三等死刑:凌迟刑;流刑之中,增加一种极为严厉的“军流”。另外,绞刑与斩刑又各自区分为两种:绞监候与绞立决,斩监候与斩立决。1740年的《大清律例》卷首有《五刑图》,转引如下,以助对五刑制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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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07 一、笞刑,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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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09     等次   法定执行量   实际执行量      1   10   4      2   20   5      3   30   10      4   40   15      5   50   20  二、杖刑,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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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11     等次   法定执行量   实际执行量      1   60   20      2   70   25      3   80   30      4   90   35      5   100   40  三、徒刑,正刑五等,附加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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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13 (括号内数字为杖刑实际执行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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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15     等次   执行量      1   徒一年,杖六十(二十)      2   徒一年半,杖七十(二十五)      3   徒二年,杖八十(三十)      4   徒二年半,杖九十(三十五)      5   徒三年,杖一百(四十)      6   总徒四年,杖一百(四十)      7   准徒五年,杖一百(四十)      8   迁徙比流减半准徒(通常略写为“迁徙准徒”)  二年,杖一百(四十) 四、(1)流刑,正刑三等,附加初级流刑一等[各加杖刑一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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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17     等次   执行量      初级流刑   迁徙流一千里      1   流二千里      2   流二千五百里      3   流三千里  (2)军流,正刑五等,附加一等[各加杖刑一百(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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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19     等次   执行量      1   附近:二千里      2   近边:二千五百里      3   边远:三千里      4   极边:四千里      5   烟瘴:四千里      6   发遣:发宁古塔或新疆等地为奴  五、死刑,正刑二等,附加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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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21     等次   执行方式      1a   绞监候      2a   斩监候      1b   绞立决      2b   斩立决      3   凌迟  第二节 监禁与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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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23 在详细讨论五刑制之前,应当注意到,无论监禁还是罚金都不是正式被认可的独立的刑种(监禁与徒刑不同,后者是将犯人驱使到另一地方,强制服劳役;而监禁则是就地关押,限制自由,但并不强制服劳役。本章第四节将讨论徒刑)。在正式判决之前,罪犯有可能被监禁一段时间(有时监禁期长达数年),但对于他们的判决却从来不包括“监禁”这一内容(在西方国家,情况基本类似,除了对债务人的监禁之外,在18世纪末、19世纪初之前,监禁也不作为正式刑种)。当然,例外的情况也是有的,例如,妇女犯罪,被处以流刑或监候死刑时,可分别以就地短期监禁或终身监禁取代。但这种例外情况极其少见。本书所列190个案例中,以短期监禁和终身监禁代替流刑和监候死刑,仅各见一例(第6.1案和第49.3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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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25 罚金作为一种处罚方式,在清代较为普遍地使用。但它本身并不是一种独立的刑种,通常情况下,它只是作为其他正式刑种的替代刑。因此,一般称其为“赎刑”,即以赎金代刑罚。在清代,只是某些具有特定身份的人方才被允许以赎代刑,例如:妇女、70岁以上的老人、15岁以下的幼童、官吏、官吏之妻等。而且也不是所有犯罪都被允许以赎代刑,法律规定只是某些特定犯罪,才可要求以赎代刑。另外,即使符合上述二条件,即:具有特定身份的人犯有特定罪行,仍不能直接适用赎刑。适用赎刑,只能个案处理,每一具体案件都必须申报,待批准后方得以赎代刑。本书所引案例中,有些案例即发生司法主管机关不同意适用赎刑的情况(参见第6.1、22.1、49.1、60.3、60.4、79.3等案)。如果司法主管机关批准适用赎刑,被判刑者就得缴纳一定数量的钱银。举例来说,妇女、老幼或其他人被处死刑,又被允许以赎代刑,他们则得缴纳白银五钱二分五厘。[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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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27 在过失杀伤案中,对行为人以赎代刑较为常见。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所支付的赎金实际上已成为对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庭的赔偿金。正因为如此,过失杀伤案中赎金的数量远远超出上文所提一般赎刑赎金的数量。例如,过失将他人致死,赎金数量可达到白银十二两四钱二分。有时这种赎金还附于其他正刑,一并执行。在叛逆案件中,主犯的某些亲属要没为官奴婢,其所有的财产都将充公。通过盗窃或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财产,当然也要没收,并发还原主。官吏犯罪,只要不是重大犯罪,通常也可以以赎代刑,也可能以其他处罚代替刑罚,包括:一段时间内停发俸禄,降职,最严重的要免去官职。但是,一般情况下,官吏犯罪,并不总是被允许以其他处罚代替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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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29 第三节 笞刑与杖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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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31 罪犯受笞杖刑时,其受刑部位为臀部——男子脱去衣裤,女子则保留衬裤。隋朝以后,笞杖计数都以“十”为单位,只有元朝为唯一的例外(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但是,1644年满人入关之后,帝国政府将笞、杖刑的执行量在原定数字基础上,各折半计算(原是笞十折作笞五,原定笞二十则折作笞十)。1679年清政府公布的第一部“例”的汇集本《现行则例》进一步减少笞、杖刑的执行量,笞十改为笞四,笞二十改为笞五,笞三十改为笞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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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33 《清史稿·刑法志》称此种笞、杖刑执行量的变化是“法外之仁”。但实际上,其真正原因似乎并不具备这种理想主义色彩。在汉代以及汉代以后的几个世纪中,类似于杖刑的行刑工具是由竹子制成。大约从梁朝(502—556)开始,行刑工具则改由一种名为“楚”的树木制成[4]。自唐代至明代,各朝法律都明确规定“楚”棍的直径。“楚”棍分为大、小两种,每一种又有大、小头之别。小“楚”棍的大头直径为0.2寸,小头直径为0.15寸;大“楚”棍的大头直径为0.27寸,小头直径为0.17寸。但在清代,执行笞、杖刑时,不再使用“楚”棍,而重又代之以竹棍。为何改变行刑工具,其原因不得而知(也可能出于模仿古代的意图)。竹棍也分为大、小两种。小竹棍大头直径为1.5寸,小头直径为1寸;大竹棍大头直径为2寸,小头直径为1.5寸。可见,清代的笞、杖刑行刑工具在尺寸上,比前代大出好几倍。从这里我们可以得出结论:清代之所以屡次减少笞、杖刑的实际执行量,其原因不在于统治者具有更多的人道主义,而在于行刑工具尺寸的增大。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继续执行原定的行刑量,被刑者就极有可能被打死。[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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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35 在清代,虽然笞、杖刑的执行量有所变化,但清代法典却一仍其旧,仍保持变化前所规定的数字。中国人历来注重名称上的延续性,而常常无视实际内容的变化,在这一方面,上述事实是一极好的例证。另外,本书所收案例多有涉及笞、杖刑的判决。对此我们应注意法律规定的量与实际执行量之间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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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37 第四节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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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39 “徒”字的原意是步行,“徒步行走”。“徒”字最初具有刑种的含义,可能是自罪犯徒步去某地服苦役引申而来。公元564年,“徒”字正式成为一种法定刑种的名称,其含义为:离开原居地,在另外一个地方服苦役数年。在明代,被处以徒刑的人将被送至外省,在确定的期限之内,从事炼铁或制盐等苦役。徒刑犯人炼铁或煮盐,都必须完成一定的量,在当时,炼铁徒犯每日炼铁不少于3斤;煮盐徒犯每日煮盐亦不得少于3斤。偶尔也有徒刑犯不被送至外省,而在本省服劳役的情况。根据明代法律,每一省都有一个相对应的固定省份,以作为其徒刑犯服苦役的常设地点。[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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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341 清朝初期一段时间,有关徒刑犯服苦役的地点问题,沿用明朝制度。1725年,清政府对此制度进行了改革。为何要进行这次改革,其原因尚不清楚。根据改革后的制度,徒刑犯人不再被送至外省,改在本省服苦役。一般被安排在驿站之中,没有驿站的地方,则安排在衙门公署里。至于徒刑犯在驿站和衙门里做哪些具体工作,各种文献并没有明确说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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