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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虽然笞、杖刑的执行量有所变化,但清代法典却一仍其旧,仍保持变化前所规定的数字。中国人历来注重名称上的延续性,而常常无视实际内容的变化,在这一方面,上述事实是一极好的例证。另外,本书所收案例多有涉及笞、杖刑的判决。对此我们应注意法律规定的量与实际执行量之间的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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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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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字的原意是步行,“徒步行走”。“徒”字最初具有刑种的含义,可能是自罪犯徒步去某地服苦役引申而来。公元564年,“徒”字正式成为一种法定刑种的名称,其含义为:离开原居地,在另外一个地方服苦役数年。在明代,被处以徒刑的人将被送至外省,在确定的期限之内,从事炼铁或制盐等苦役。徒刑犯人炼铁或煮盐,都必须完成一定的量,在当时,炼铁徒犯每日炼铁不少于3斤;煮盐徒犯每日煮盐亦不得少于3斤。偶尔也有徒刑犯不被送至外省,而在本省服劳役的情况。根据明代法律,每一省都有一个相对应的固定省份,以作为其徒刑犯服苦役的常设地点。[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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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初期一段时间,有关徒刑犯服苦役的地点问题,沿用明朝制度。1725年,清政府对此制度进行了改革。为何要进行这次改革,其原因尚不清楚。根据改革后的制度,徒刑犯人不再被送至外省,改在本省服苦役。一般被安排在驿站之中,没有驿站的地方,则安排在衙门公署里。至于徒刑犯在驿站和衙门里做哪些具体工作,各种文献并没有明确说明。[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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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的等次分为正刑五等,附加刑三等。三等附加徒刑——总徒四年、准徒五年及“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在司法实践中极为少见,各种文献对其介绍也少,所以我们略加说明。明、清两代法律都规定有这三等附加徒刑。《大清律例》中各有两种犯罪分别涉及总徒四年和准徒五年的刑罚,涉及“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这一刑罚的,则有五种犯罪(参见本章第十节)。在本书所译的案例中,涉及“总徒四年”刑的有两案(第46.2案和第76.3案),涉及“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刑的仅1案(第14.1案),而涉及“准徒五年”刑的,则一案也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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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所列各种应受流刑或死刑的犯罪中,有一些犯罪被称作“杂犯”(清律中有杂犯流罪15种,杂犯死罪12种)。对于这些“杂犯”常设的法定刑分别为流刑或死刑,但实际上,根据有关律条的规定,它们又被特准代之以较轻的刑种。这正是“总徒四年”刑和“准徒五年”刑的原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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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附加徒刑中,“准徒五年”刑专为某些——而不是全部——“杂犯”死罪而设。“准”字是表示此种徒刑(与其他徒刑相比,除了服刑时间之外,再没有别的区别)是一种“特准”的普通死刑替代刑。与其相类似,“总徒四年”刑专为某些——也不是全部——“杂犯”流罪而设。但是,“总”字在此有何种特定含义,尚属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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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是一个刑种混合物,其原始来源应为明代的“迁徙”刑。“迁徙”刑在明代是“流刑”中的一个等次,受刑者被放逐离家一千里;但实际上,“迁徙”刑在明代很少使用。很显然,立法者觉得依据法律某些应处“迁徙”刑的罪犯罪不当刑,或者说刑罚过重,因而设定此种新的刑等:一方面,仍保留“迁徙”刑的名称;另一方面,“减半准徒”仅服二年苦役。“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刑在实际执行中,与普通“徒二年”刑没有任何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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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上述三种特殊刑罚无论是《大清律例》,还是《清史稿·刑法志》或其他文献,都没有提供系统和明了的解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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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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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字原表示水的运动,如河水流动。在此一意义上,“流”字又引申为“流散、流失”等。法律借用“流”字作为刑种的名称,以表示服刑者与其亲属和邻居“流散”、分离。另外,“流刑”作为刑种之一,其内涵有严格的界定:它只表示服刑者由此一省被“流”至另一省,而没有“流”至国外的含义。在下一节讨论“发遣”一词时,我们将涉及把罪犯放逐国外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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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古时期,中国就已出现“流刑”一词。在本书第一章中,我们就谈到,传说苗民创设了五种苛虐的刑罚。根据这一传说,苗民施行苛虐的五刑,因而导致自己的灭亡;还有一种说法,即苗民被流放到处于世界边缘的西北角[9]。在有关中国早期的传说性史书中,还有一些其他记载涉及流刑。其他民族也有类似的流刑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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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无疑问,无论是在古代中国,还是在古代其他地区,采用“流放”这一处罚手段的重要目的都在于消弭犯罪,保护人类社会。但另一方面,“流刑”作为仅次于“死刑”的最严厉的刑罚,在中国一直保留到20世纪,这一事实本身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中国社会的特点。在中国,人们安土重迁,不愿意远离自己的故乡,不愿意与自己所属的宗族共同体相分离。中国社会普遍存在着祖宗崇拜的宗教意识形态,人们通过宗族共同体,表示对先世祖宗的敬仰;同时,又在观念上将自己与宗族共同体内部的所有成员——包括现世的和已死去的——融为一体。正是这种宗教信仰构成上述安土重迁情感的精神源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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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随着中华文明的向外扩散以及与其他民族接触的增加,古代的宗族共同体意识逐渐淡化。但是法律制度——尤其是中国的法律制度——从来都是传统坚定的维护者。甚至在近几个世纪,在大量迁居海外的华侨中间,始终存在着这样一种传统:人死之后,其遗体应当运回故乡,与其先祖共葬一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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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解了古代中国人的这种情感之后,对于流刑以距离家乡的远近来确定刑罚的轻重这一点,很自然就能理解了。在清代及之前的几个朝代里,流刑都分作三个等次:最轻流二千里,较重流二千五百里,最重流三千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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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此有一个问题会发生:普通中国人是否真正认为流刑的两个等次之间存在着某种实质性差别,换句话说,被处流刑者是否觉得流二千里与流二千五百里有着重大差别。实际上,流刑作为一个刑种,其内部等次的差别,仅具有象征意义。还有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流刑犯者被处流刑的里数(即距离)必须跨省计算,但又不能对于每一名流刑犯都以省会作为其流刑里数的计算起点。实际上大多数流刑里数的计算都以“府”为起点,即从流刑犯所在的府开始,至流放地为止,以其间距离作为所处流刑的实际数字。中国在18世纪时有18个省,共计大约有180个府。可以想见,以府为流刑距离的计算起点,该有多少种复杂的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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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使地方司法机关明确本地流刑犯应流放至何地,帝国政府于1743年颁布了一部两卷本的《三流道里表》(1784和1801年先后做过两次修订)。该书逐府规定了三个等次流刑犯分别应流放的地点。例如,在直隶(河北)省,若罪犯在保定府(位于北京南面不远的地方)犯罪,并被处以流刑,流二千里时流至同州府(今陕西东部);流二千五百里时流至邠州府(今陕西西部);流三千里时流至秦州府(今甘肃东部)。这些流放地点的安排并不具有相互性。例如:保定府的二千里流刑犯应流至同州府,但同州府的二千里流刑犯则必须流至山东的东昌府;再如:保定府的二千五百里流刑犯流至邠州府,但邠州府的二千五百里流刑犯则必须流至山东的沂州府。[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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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我们在地图上将各府流刑的流放起点与流放终点相连结,无疑会形成一幅极为复杂的网状图。从这幅网状图我们会看到一种不平衡的流刑犯流放走向:以富裕省份作为流放终点的流放线寥寥无几,而其他一般省份却成为众多流放线的终点目的地。根据这一流放走向,有些省份必须容纳的流刑犯数量,远远超出该省在地域规模和人口数量方面在全国所占的比例。另外,通过这幅网状图,我们还能看出《三流道里表》所规定的流放距离与实际流放距离之间的差别,从而进一步理解整个流刑制度的象征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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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犯必须在一定期限内服苦役,其服苦役地点限于本省。流刑犯同样也必须服苦役,但有关这一问题的史料记载却极为少见。在下文我们将看到,流刑犯除了每月两次向流放地官府报告自身情况之外,在日常生活中,享有较大的自由。显然,人们看到的更多是流放这一事实,而不是服刑者在相对宽大的待遇中得到的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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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制度在实行过程中,必然面临这样一个矛盾:儒家历来强调应维持家族间的团结,而流刑制度设立的主要意图却在于使罪犯与其家族及邻里相分离。清朝前期,儒家的家族主义占优势,表现在流刑制度上,法律规定流刑犯的妻子必须陪同流刑犯本人流放外地(相应的条款采自明律),其费用由官府支给,并且进一步允许流刑犯的父母和子女陪同流放,当然,这要根据其父母和子女本人的意愿。清朝后期,中央政府改变政策,要求流刑犯妻子陪同丈夫流放外地的规定被废止,官府也不再为妻子提供陪同流放所需的费用。中央政府究竟于何时改变政策,对此尚有不同看法。显然,中央政府改变政策的原因中,有出于政府财力的考虑,但也有其他一些因素,例如:旅途艰辛,妇女能否忍受;流刑犯一旦死于流放途中,该妇女做为一名寡妇,如何度日,等等。但是,直到清朝末年,法律仍允许流刑犯的妻子陪同丈夫去流放地,但丈夫必须明确表示要妻子同行,并且能够支付妻子在流放途中所需的费用。[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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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简单谈一下三等次流刑之外的“迁徙”刑。“迁徙”刑的准确含义是流一千里,唐代即已形成“迁徙”刑的雏形,但直到元帝国时期的1329年,“迁徙”刑仍未最终定型。[12]在清代,“迁徙”刑极少使用,只有三种犯罪可判“迁徙”刑(参见本章第十节)。本书所引的案例中,没有一件案例涉及“迁徙”刑,作为“迁徙”刑的变种之一,“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刑在本章第四节中已作详细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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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军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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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流,又称充军。作为一种刑罚手段,它源自古老的流刑。普遍认为,军流刑的采纳,始自明代。但沈家本经过详细考证提出:将罪犯送至边境线上服军役,这一原则古已有之;从秦代和汉代开始,就已陆续出现充军的先例。[13]宋代(960—1279)开始,军流刑已从普通流刑中分离出来;在元代(1280—1367),军流刑进一步独立;明代统治时期,军流刑作为主要刑种之一,正式列入刑罚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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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朝前期,军官或士兵犯罪,若应处普通流刑,则一般以军流刑代替。受军流刑者终身在边境附近的军屯服役。明朝初年曾规定:对非法盐商、市场囤积居奇者、讼棍、无籍流民等其他一些无正当职业的非军事人员犯罪,全部施以军流刑。随着时间的推移,军流刑逐渐既适用于军人,也适用于普通民众。1585年的《大明律》所列举的军流刑不少于十种,其中有些名称为清代所沿用(例如“极边”“烟瘴”);但也有一些名称则为清代所舍弃(例如“沿海”“边卫”)。[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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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沿用军流刑制度,但只是保留了军流刑的名称,对其实质内容则做了修改。清朝的军流刑已不再具有军事特征。另外,明代的军流刑分为十种,而清代的军流刑只有五种,并且自1725年开始,每一种军流刑都规定有相对应的距离限制。1772年,官方正式编纂了《五军道里表》,其性质类似于上文所提到的《三流道里表》。[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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