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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军流刑的各种术语较为生僻,有时还显得不合时宜(比如,《五军道里表》中所列的某些“烟瘴”地,至19世纪可能就不再是“烟瘴”之地了),但这些术语本身并不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沈家本提出:虽然清代沿用了明代军流刑的术语,但实际上,清代的军流刑已不再具有“军事”意义。他将明、清两代军流刑制度的差异概括如下[18]:第一,明代执行军流刑,被刑者应发往军事设施——卫所;但在清代,卫所制被取消,因而不存在卫所,这样,军流刑与普通流刑之间不再有实质意义的差别。第二,在明代,最初设军流刑的目的在于针对军人犯罪;但到清代时,普通民众也可以被判处军流刑。第三,明代军流刑的等次不甚明确,其道里远近也未确定;而在清代,军流刑等次确定为五等,1725年进一步具体规定了各等次的道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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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接着指出了清代军流刑制度中互相矛盾的地方:表面上看,军流刑重于流刑;但实际上,在流放距离方面,军流刑前三个等次(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与普通流刑的三个等次相同。也就是说,以流放距离为轻重标准,军流刑前两个等次(附近:二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比普通流刑第三等次(流三千里)要轻。另外,名为军流刑,但对于所有军流刑案的审判,均由地方司法机关进行,而不是由军事机关进行,与普通流刑案的审判并无二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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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之,无论是军流刑还是普通流刑,都不过是将犯人在中国国内由此一省迁移至彼一省。真正的流放应是将犯人流出国境,而在这一意义上,只有“发遣”才能算得上真正的流刑。清代创设发遣刑,并以其作为仅次于死刑的一项重刑。被判处发遣刑者,被送给边疆地区旗人官兵或非汉人的官兵为奴,这些地区主要包括满人居住地北部(黑龙江流域)以及中国西部的新疆,尤其是伊犁地区。从本章后半部分以及本书所收的一个案例(第93.1案)中,我们可以看到,在管理被发送至黑龙江流域及新疆地区的发遣刑犯方面,有关军事机关花费了相当多的精力。清朝前期,所有发遣刑犯皆被发送至黑龙江流域;18世纪新疆被征服之后,也接受一些发遣刑犯。18世纪中叶,中国西北部发生穆斯林大起义,去新疆的道路受阻,因此,黑龙江流域再次成为接受发遣刑犯的唯一地区。这种状况一直持续到大起义被镇压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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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节 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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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581—583年隋朝《开皇律》颁布以后,死刑的法定等次一直为绞与斩,其中,斩刑重于绞刑。阿拉巴斯特这样描述绞刑的执行程序[19]:“行刑者将罪犯摔倒在地,脸部向上;然后跨坐在罪犯身上,并将一根绳索环绕在罪犯的脖子上,最后,尽可能快地——虽然实际上很慢——勒绞罪犯。如果行刑者行刑技术不熟练,那么,绞死罪犯的时间肯定会比垂梁上吊致死的时间还要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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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井田升在其所著《中国法律史研究》一书中说,上述绞刑行刑方法并不是唯一的方法。《中国法律史研究》收入一些图片,其中有一幅中国版画复制品。在这幅画上,罪犯被绑在一根木柱上,行刑者站立在其身后。在另外一幅图片上,两名行刑者分立罪犯两边,将一根环绕在罪犯脖颈上的绳索分别向两个方向使劲拉拽。[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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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斩刑的行刑程序,阿拉巴斯特在《中国刑法释注》中这样写道:“执行斩刑时,罪犯双手被捆在身后,并跪在行刑场地。一名行刑助手抓住捆绑罪犯双手的绳子,并将罪犯使劲按住;另一名行刑助手抓住罪犯的辫子,使其头低伸向前,刽子手挥动大刀,‘咔嚓’一声,罪犯就身首异处了。”[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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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起来,绞刑的行刑时间较长,因而受刑者所受的痛苦也更多一些。而斩刑的行刑则较为利落,受刑者所受的痛苦也较少。但为什么在死刑等次上,绞刑反而轻于斩刑。这与中国社会流行的社会宗教观有关系。中国人注重子女对父母的孝顺。而孝道的原则之一是强调“身体发肤,受之父母,不敢毁也”,自己的身体并不是自己的财产,而是父母给我们的;因而自己的身体受到损伤,就构成对父母的不孝。而在死刑等次中,绞刑的执行,并不断裂肢体,能保留一个完整的尸体,因此它属于较轻的等次。另外,中国人还认为,尸体是否完整,决定了原来附于该身体的灵魂是否继续有居留场所。从这一意义上看,绞刑也轻于斩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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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第一节的简表注明:绞刑与斩刑各自又分为两种——立决与监候。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将在后面详细讨论。简单地说:“绞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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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斩立决”是表示该项刑罚已确定,必须立即执行。相反,“绞监候”与“斩监候”则是表示:该项刑罚暂缓执行;在每年早秋于北京举行的秋审时,再进一步考虑对原判“绞监候”与“斩监候”刑是执行绞刑与斩刑,还是改判其他较轻的刑罚(通常改判流刑或军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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绞刑与斩刑是死刑的法定标准等次。除此之外,还有另一种最为残酷的死刑等次,即“凌迟”。适用“凌迟”刑的,仅限于叛逆罪及极少数重大犯罪,例如:杀祖父母、父母;采生折割人;杀一家三口以上或属于“十恶”范围的其他犯罪。阿拉巴斯特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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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刑者两臂平伸,被绑成一个十字。刽子手用刀在受刑者身上割下一块一块的肉;每一刀割下,都使受刑者极其痛苦,但又不至于当下毙命:直到受刑者身上千疮百孔,面目全非。……凌迟刑……给受刑者带来的痛苦和折磨并不比拷打更甚,但它却毁弃了犯罪人当下的和未来的生命——不仅剥夺了受刑者的生命,而且也使受刑者的灵魂不再有居所。……因为灵魂的出现,必须附着于先前的肉体躯壳;而现在的受刑者,只是一个由小块肉、骨组成的集合体。凌迟刑并不是一种使犯人缓慢致死的死刑,自行刑开始,犯人在几秒钟之内即已毙命。致其于死地的一刀,通常是执行凌迟刑的第三刀。……总之,虽然凌迟刑是残忍的,也是令人作呕的,但它与在英格兰不太久以前还实施的半吊绞死(half-hanging)、剖腹、四肢裂解等死刑相比,并没有给受刑者造成更多的痛苦。[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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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提出:由于法典没有具体规定凌迟刑的行刑顺序,因此,各地的刽子手们都将执行凌迟刑视作一项专门技术,秘而不宣,只是私相传授。对此,沈家本举例说,即使在像北京和保定如此邻近的两个地方,在执行凌迟刑方面,也方法各异。但沈家本又说,一般情况下,执行凌迟刑时,刽子手总要对被刑者大砍“八刀”。这八刀所砍的部分包括:脸、双臂、双脚、胸、腹及最后一刀——砍下头颅。[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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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井田升更详细地考析了凌迟刑的执行方法。他认为,沈家本所说的大砍“八刀”,只是指执行凌迟刑全过程中比较重要的几刀,实际所砍的刀数常常多达24刀、36刀、72刀,甚至达到120刀。仁井田升所收集的几幅描绘执行凌迟刑残酷场景的版画中,有一幅情形如下:受刑者被捆绑在柱子上,呈十字形;地上有三块受刑者的肢体,鲜血淋漓;刽子手正费力地将受刑者的第四节肢体砍下。明代有一起极为残酷的凌迟刑执行例。宫廷太监刘瑾横行霸道,耍政治阴谋,招人嫉恨。1510年,刘瑾因此受报复,被处凌迟刑。执行此凌迟刑时,刘瑾的身体被割成无数小块,据仁井田升的统计,被割次数不少于4700次,而且每割一刀,同时鞭打一次。[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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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迟作为一种死刑的执行方法,很可能是“蛮族”部落对中华文明的“贡献”。史料记载,在公元907—1123年统治中国北部的辽代,生活着一些通古斯人部落群体,最早的凌迟刑即从通古斯人部落中产生。而通古斯人正是建立清帝国的满族人的先祖。据关于辽代历史的典籍记载,辽代统治时期,境内至少发生过六次反对中央政府的暴乱,最后,暴乱的首领都被凌迟处死。[25]显然,这种刑罚从辽传到了当时在南方的宋帝国,在宋的历史文献里,1028、1075年及后来一段时间,先后出现过数次关于凌迟刑的记录。[26]凌迟刑作为死刑的法外等次,在宋代不过偶然被采用。只是在元代和明代,凌迟刑才被合法化。清承明制,也保留了凌迟刑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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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迟”是一个语言学上很特别的术语,而“凌迟”刑源于辽人这一事实有力地表明,这个词是从辽人的语言中借来的。沈家本试图将作为刑罚手段的“凌迟”与古代“陵迟”一词相联系(在中文里,“凌”与“陵”的写法稍有区别),但其解释难以令人信服。[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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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节 附设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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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我们讨论了法定正刑:“五刑”。除了法定正刑之外,还有几种附设刑或替代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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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枷号[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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枷是一种用很重的木材制成的矩形刑具,中有圆孔。犯人被枷号时,将枷套在犯人的颈脖上;矩形的长边顺着犯人的前后走向,矩形的短边则顺着犯人的左右走向。犯人戴上枷以后,双手再也触摸不到自己的头脸。枷号常附于法定正刑“五刑”之上,枷号的时间定为若干天、几个月或者在极个别情况下几年。是否附加枷号,或者枷号多长时间,多由法律规定。例如,盗贼第二次又犯窃盗罪,依据所盗赃物数量,应处杖六十;但与此同时,作为累犯,还必须附加枷号20日。另一方面,在特定情况下,司法机关可自行决定在通常处罚之外对于某些罪犯施行枷号,不论法律条文是否有此规定。本书所引案例中即有几个例证(第29.1案、第31.2案、第106.1案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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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八旗军人(包括满人八旗、蒙古八旗及汉人八旗)来说,枷号已不仅仅是一种附加刑。八旗军人犯徒刑、流刑及军流刑罚时,可以用枷号刑替代其所判正刑。例如,八旗军人犯罪被判处徒一年刑,依据法律,犯人可枷号20天,不再施以徒刑;再如,八旗军人被处军流烟瘴刑,但可不实际执行该刑罚,而以枷号90天替代。[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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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枷”一词最初是表示一种农业工具。作为一种限制囚犯的器具名称(在使用方式上,类似于镣铐),最早见于一份有关公元4世纪前半期的典籍中。在公元563年的《北周法典》中,“枷”首次成为法定刑具的名称。此时“枷”的使用,既是为了限制罪犯的活动,同时也具有惩罚罪犯的目的。北周之后,枷一直作为限制罪犯活动的刑具。但在清代,情况有所变化,枷的主要功能转变为惩罚性。枷作为惩罚性刑具,其重量由法律确定,各地司法机关不得随意变动。但在清代的不同时期,法律关于枷的重量的规定却有过变化。1740年的《大清律例》规定枷的重量是25斤,而在1812和1814年,枷的法定重量则增至35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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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刺字[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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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开始时,我们就已谈到,刺字是古代五种主要刑罚的一种(当时刺字被称作“墨”)。公元前167年,刺字刑以及其他肉刑一并被废除。在此之后,包括在长达4个世纪的大分裂时期中,刺字刑很少采用。隋、唐两代,刺字刑停止使用。但大约从公元940年开始,刺字刑又死灰复燃,对某些被处流刑的罪犯施以刺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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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清代,对于强盗、发冢、流囚逃脱被执等罪犯,通常均施以刺字刑。初犯者,于其右前臂刺字(有时用汉文,有时用满文,有时则同时用汉、满两种文字)。再犯则于其左前臂刺字。第三次犯罪和第四次犯罪,则分别在脸部的右边和左边刺字。在特定情形下,例如遇全国大赦,或罪犯本人立功等,法律特许已被刺字的人将所刺的字迹除去,从而恢复其普通人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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