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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740年《大清律例》的内容,我们可以看到,清代刑制具有显著的仿古性、象征性、唯名性(存其名而失其实)特征。在流刑制度中,仿古性特征已有充分体现;另外,为保持不同种类流刑之间的象征性区别,流刑制度本身已陷入极为复杂、极为混乱的状况(尤其表现在普通流刑与军流刑在流放里数的重合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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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流”这一术语本身就已具有唯名性特点。军流刑曾经与军事活动有所联系,但此时它已不再含有军事意义,而在实质上与普通流刑无异。另外,在清代,笞、杖刑的实际执行量与前代同一等次笞、杖刑的实际执行量相比,已大为减少。但为保持名义上的连续性,清代法典所规定每一等次的笞、杖刑执行量,仍与传统的规定相一致。清承明制,在编纂清代法典时,也参照《大明律》。《大明律》所定“绞”与“斩”两种死刑,为清代沿用。在具体执行上,清代又将“绞”与“斩”两种死刑各分为“绞监候”“绞立决”“斩监候”“斩立决”。为保持律文的连续性,《大清律例》并未将清代在执行方式上的创新明确写入正式律文,而只是以官注的方式,将“监候”等执行方式说明用小字夹排入律文之中。而这种“小字官注”对于案件的处理,又具有实质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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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前代法律相比,清代法律的残暴和严苛性稍逊一筹,但是,清代的立法者却宁愿原封不动地保留旧的严酷的法律条款,这不但表明了典型的中国人尊重传统的态度,而且也表明了他们的这样一种企望,即以刑罚条款中严厉可怖的字眼,令违法者望而却步。强调刑法的威慑功能,这是古代法家所竭力倡导的一条重要原则。在清代,“绞刑”常转换为“流刑”,“军流刑”实际上只是一种较为温和的处罚方式,而“杖一百”的实际执行量已减少为四十。名实分离,名义上保留法律的严酷性,实际执行中则稍作变动,减轻处理,这正表明清代立法者对于古代威慑主义刑罚原则的沿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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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者所主张的威慑主义刑罚原则在某些常用刑罚手段上,也有所体现。比如,流刑强行将受刑者与其家族相分离;这种刑罚并没有提供使被流者能够重新做人的改过办法。再如,枷号刑[与西方的足枷刑(Stocks)相类似]设立的本意在于一定程度上宽恕罪犯,同时起到恐吓进一步犯罪的作用。但立法者似乎忽略了这一事实,即:枷号刑本身并不具备改造罪犯的功能。对强盗处以刺字刑,以示警于世人;但刺字的结果,又使罪犯终身区别于普通人,从而堵绝了他们的自新之路。[34]所有这些刑罚方法的确立,从其指导思想看来,似乎都与法家理论有渊源关系。在法家看来,人类作为一种自私自利的动物,必然趋利避害;而阻止他们犯罪的只有恐吓与威慑,别无他途。法家这一观点与儒家思想针锋相对。儒家认为,人类的本性是善良的,因此,对他们应以道德教化为先。这是儒、法两家在对于法律制度的功能评价方面的基本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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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世界观的一个重要特征,是他们借助于一些彼此关联、等级分明和排列整齐的事物、概念和象征来解释宇宙及世间万物。上文我们已提到,金、木、水、火、土这五种自然物名称,被中国人串联相贯,形成著名的五行学说,并成为中国人解释自然与社会的基本理论框架。在法律制度方面,中国人创造了一个阶梯性刑罚体系:自最轻的刑罚笞十开始,逐步加重,直到最重刑——凌迟处死。这一阶梯性刑罚体系的存在,使得社会对于人们行为的道德水平能够进行精确的量的评价;同时,它也使国家能够对于各种犯罪行为——从最轻微的犯罪到最严重的犯罪——采取极为精确的处罚手段。[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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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如果我们仔细观察就会发现,这一阶梯性刑罚体系内部,还存在很多不协调的地方,尤其表现在五大法定刑种之间的衔接方面。例如,笞刑的最重等次(笞五十)与杖刑的最轻等次(杖六十)在数字上密切相联,自然形成刑罚等次上的阶梯性特点;但此二等次刑罚的执行对于受刑者的实际处罚程度,却相差甚远。根据清律对于刑罚实际执行量的调整,笞五十实际执行笞二十,杖六十实际执行杖二十,即便如此,其处罚程度仍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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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样,从杖刑的最高等次(杖一百,实际执行为杖四十)到徒刑的最低等次(杖六十,徒一年;实际执行为杖二十,徒一年),其间也存在明显的跳跃性。还有,在徒刑最高等次(徒三年)和流刑之间,量刑幅度也有严重的脱节。为弥补这一缺陷,立法者设立了总徒四年和准徒五年的附设刑等。但在司法实践中,此二刑等极少使用,因而徒刑与流刑之间的脱节现象仍未得到缓解。在普通流刑与军流刑之间,其缺陷不在于量刑幅度上的脱节,而是过度的重复(关于这一点,在上文已有详细叙述)。当然,在协调刑种之间的级差,使具有合理的递增和衔接关系等方面,清代立法者已经尽了最大的努力。例如,在五等军流之上,设“放逐”一刑;将“绞刑”与“斩刑”这两等次死刑进一步划分,形成“绞监候”“斩监候”“绞立决”“斩立决”四个刑等。别人也未必能做得更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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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三类较重刑罚(徒刑、普通流刑及军流刑、死刑)内部,如何计算刑罚的增减有着不同的“公式”,在结束有关的讨论之前,弄清楚这些公式是很重要的。量刑等次增加一等指的是:从徒一年刑增至徒一年半刑;从最高等次的徒刑到最低等次的普通流刑;从最高等次的普通流刑到最低等次的军流刑;从绞监候到斩监候,等等(应注意,几种附设刑等,例如总徒刑、放逐刑等,不在量刑等次性增加的序列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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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量刑等次的增加相比,量刑等次减少的计算方法截然不同。在计算减刑时,每一刑种(死刑、普通流刑与军流刑、徒刑)只被视作一个单独的级差(计算加刑时以刑种之内的等次为计算单位)。这样,如果对于“绞立决”刑减刑一等,其应处刑就不再是“斩监候”,而是远远低于“绞立决”刑的流刑(有可能是普通流刑,也有可能是军流刑,因为它们都被看作是仅次于死刑的重刑)。从理论上说,“绞立决”刑减刑一等,可以是普通流刑的最低等次(即流二千里),但实际上,常常以五等军流刑中的某一等代之。与其相同,“绞立决”、减刑二等,从理论上可认定减至“徒一年”刑,但实际上,却常常减至徒刑的最高等次“徒三年”刑。清代法典的“上注”(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二章第四节)称区别对待加刑与减刑的计算方法表现了国家的“为政之仁”。确实,儒家的人道主义思想对清律产生了重大影响,而在加刑与减刑计算方法上的区别,正是这一影响的直接反映。[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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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节 犯罪的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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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家本统计了自唐至清历代法律所规定的可以处死刑的罪名数。其具体数如下[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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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可以看到,除去元代的法定死刑罪名数量锐减之外(为何数量锐减,沈家本未作解释,但很明显,这与统治元帝国的蒙古人的习惯有关),唐、宋、明三代的法定死刑罪名数基本一致。在18世纪的英国,“从谋杀到盗窃,法律规定可处死刑的罪名数在300以上”[38]。与其相比,中国的唐、宋、元、明四代法定死刑罪名数都在300以下。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说,中国刑罚的严酷性并未达到极端化程度。更进一步看,明代法定死刑罪名总数为282项,但实际上,其中至少有198项(包括斩监候刑罪名98项、绞监候刑罪名87项、杂犯死刑罪名13项)通常——但不是必然——都转判低于死刑的其他刑罚。这更表明中国刑罚较为宽松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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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清代法律,《大清会典》提供了较为详细的各类法定刑罪名统计数字。[39]但这些数字却存在一些疑问。沈家本统计了宋、元、明等朝代的法定死刑罪名数。将这些数字与《大清会典》所载有关清代法定死刑罪名的数字相比较,可以发现,后者远远超出前者。当然,清代的“例”在数量上远远超出明代(至1863年,清代的“例”数为1892;而在1585年的《大明律》中,“例”数仅为382),这一点可以用来解释为什么清代的法定死刑罪名如此之多。但即便如此,还是有人坚持认为,《大清会典》关于法定死刑罪名数的统计,可能与沈家本统计前代法定死刑罪数所采取的标准不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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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大清会典》的记载,《大清律例》总共列有3987项应处刑罚的犯罪。接近4000,但仍属“3000多”的范围,这一数字与中国传统的刑罪数字巧妙吻合。中国最早的一部涉及法律的典籍《吕刑》(在该典籍中,记载着苗民创设第一部成文法的传说)有这样一种著名说法:“五刑之属三千”[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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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会典》关于各类刑罪的统计数字过于详细,在此难于一一转述。我们仅作进一步归并,按主要刑种分列各刑罪名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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笞刑罪:363项(自笞十刑罪31项至笞五十刑罪12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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杖刑罪:1071项(自杖六十刑罪124项至杖一百刑罪50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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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刑罪:721项(自徒一年刑罪95项至徒三年刑罪352项;还包括总徒四年刑罪2项,准徒五年刑罪2项,迁徙比流减半准徒二年刑罪5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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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刑罪:400项(自流二千里刑罪73项至流三千里刑罪301项;还包括极为稀少的迁徙刑罪3项,名义上的“杂犯”刑罪18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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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流刑罪:619项(自附近流刑罪56项至烟瘴流刑罪100项;还包括发遣流刑罪143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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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罪:813项(包括“杂犯”死刑罪12项),其中:绞监候刑罪272项,斩监候刑罪218项,绞立决刑罪71项,斩立决刑罪222项,凌迟刑罪30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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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西方人对中国刑罚的粗略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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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清代所实行的各种刑罚,当时的人们作何评价?今天来回答这一问题,已非常困难。因为清代有关刑事案件的文献记录,绝大多数是由官方机构用官府通行的语言文字写成,很少有受刑者本人对所受刑罚的真实评价。大多数受刑者都是文盲,他们当中极少有人想到将自己对刑罚的看法用自己的语言记录下来。沙皇俄国时期,陀思妥耶夫斯基等人对于监禁和流放做了生动的文字记述。与其相比,在中国文献中则很难找到具有同等风格的记载。[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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