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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的军队以“旗”为基本建制,共包括二十四旗,其中满人八旗、蒙古人八旗、汉人八旗。军队实行世袭制,汉人八旗军即那些曾帮助满人夺取北京政权的汉人的子孙(在本书所辑案例中,常出现“旗人”一词,这是广义的“旗人”,它泛指军队二十四旗中的所有成员,包括满人、蒙古人和汉人官兵。而“旗人”一词最初的含义,仅指满人)。八旗军以旗的颜色不同,分为正白旗、镶白旗、正蓝旗等等。各旗分别常年驻守不同地区。各旗所发生的案件若须报刑部时,以其驻守地区所属省份,分别由分管的清吏司受理。在没有省级区划、仅由军事首领管辖的边疆地区发生的案件,也分别由指定的清吏司分管,这类地区如察哈尔、热河以及1882年设省以前的新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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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统计,一个清吏司仅有六名属员。而从上文可以看到,很多清吏司分别有着很广的管辖范围,包括政府机构、八旗军、北京城区以及某些边疆地区。分管区域如此大,而属员又如此少,人们不禁要问,清吏司是否能有效地开展工作,履行自己的职责?[12]我们认为,清吏司能够维持其正常工作的原因之一在于:很多政府机构——例如钦天监——并没有什么案件需要上报刑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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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有些清吏司还必须承担一些与其分管地区没有关系的其他事务。例如,江苏清吏司必须在中央政府宣布全国实行大赦之时检查全国各地实施大赦的具体情况;四川清吏司则承担着检查全国各地官府所使用的刑具是否符合法定的大小、重量、数量等规格标准的任务;陕西清吏司还担负着查看刑部设在北京的监狱口粮消耗问题(这里所说的仅指刑部直属的监狱。至于各省、县的监狱则由各省、县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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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我们关于清吏司职能分工的叙述,主要依据官方的正式文献,其中大部分内容来自《大清会典》。从我们所辑录的案例中可以看到,各类案件移送刑部并由清吏司受理时,其实际分工与正式文献所规定的分工常有不同之处。例如,北京五城区之一——北城上报刑部的案件中,有一件由浙江清吏司受理(第45.1案),云南清吏司受理一件(第30.1案),江苏清吏司受理一件(第85.4案),四川清吏司受理一件(第85.3案),而根据《大清会典》,所有这些案件均应由陕西清吏司受理。宗人府将其两件案子分别移送江西清吏司(第34.1案)和陕西清吏司(第89.2案),而根据《大清会典》,宗人府案应移送山西清吏司。户部案件照例应移送福建清吏司,但本书第11.1案却被移送贵州清吏司。对这种交叉移送的现象,我们似可作如下解释:为使各机构能够均摊工作,只要所移送的案件不是省级行政区域所发生的,实际可以任意选择一个任务暂时不太重的清吏司,由其接受该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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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了17个清吏司之外,刑部还有其他一些机构,下面我们分别介绍。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少数例外(例如清档房),其他机构在人员配置规模上,与各清吏司基本相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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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档房和汉档房这两个机构共有属员40名,包括一些抄写员(品级在七品至九品之间)和高级职员。其主要职责是将有关上报皇帝的书面材料进行满文或汉文的翻译工作;同时,对于各省报刑部的各种书面报告和材料进行满文或汉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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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务厅 接受各省报来的各种公文,并分送各清吏司。同时,接收移送北京进行进一步审问的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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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月处 正如司务厅接受并分发各省送来的公文一样,当月处的职责在于收集北京各机关的公文,并分送各清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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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催所 其重要职责在于督促各行政机构加速处理涉及刑部事务的各项工作。各类案件被送往相关的清吏司之后,督催所即确立一定的期限,并要求各机构分阶段完成应做的工作。同时,发往各省的公文也由督催所督促下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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督捕清吏司 与其他17个以地区命名的清吏司相比,督捕清吏司的职能完全不同。但《大清会典》却将督捕清吏司列为第十八清吏司。督捕清吏司的职责在于缉捕并惩罚那些逃亡的旗人,对于协助或隐匿逃亡旗人的其他旗人,也由该司实施缉捕、惩罚权。《大清会典》用了若干页的篇幅来规定督捕清吏司的职责等,表明当时旗人逃亡已成为极为严重的社会问题。清帝国建立之初的数十年间,统治者面临着巩固新生政权的艰巨任务,旗人逃亡便是极为严重的问题。而在满人获得了政治上的稳定以后,情况就不同了。19世纪中叶,国内暴乱和国外侵略震撼着帝国政权,而此时的八旗兵因游手好闲、懒散松弛,早已失去战斗力。有鉴于此,中央政府不得不组建新式军队,以充实国家武装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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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审处 秋审是中央最高审级的一种重要的会审制度,本章第四节将详细讨论秋审制度。秋审处即主持有关秋审事务的安排,包括催促全国各地欲报送秋审的案件尽快送达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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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等处 这是一个临时性的特别机构。每当帝国政府宣布实施大赦时,就任命一些官员组成减等处,负责处理有关大赦的技术性事务。上文我们已经谈到,江苏清吏司也承担一些涉及大赦的事务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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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例馆 这是刑部中一个极其重要的机构。其成员包括四名满人和四名汉人。这八名成员常常被更换。除此八名成员之外,还有一些从其他机构中临时抽调、熟悉法律事务的官员。律例馆的长官由皇帝本人亲自委派,一般由具有满族血统的王公担任,有时也由其他品位极高的官员担任。律例馆的职责在于汇集历年成案,收集皇帝诏旨,从中抽取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内容,并将其纂为“例”,以增入法典之中,从而使其成为具有普遍约束性的法律规范(当然要经过皇帝的认可)。自1801至1863年这六十余年间,律例馆基本上每隔五年就修律一次。通过修律,将新纂的“例”编入律典之中。当然,在纂修新例的同时,也将一些过时、重复的旧例删去。另外,对于特别疑难的案件,律例馆也要提出自己的处理意见,供审判机关参考。律例馆的这一功能,下文将述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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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牢厅 负责管理设在北京的北监和南监。这两座监狱都是刑部所属,主要关押在北京地区所发案件中的犯人,一些由各省报送刑部的案犯也被关押于此。这两所监狱分别位于刑部的西北角和西南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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赃罚库 清代对案件的处理包括没收财产和罚金两项,赃罚库即负责记录由刑部主持这两项处理所得的财产金额。由刑部直接进行没收财产和罚金处理的,限于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案件。同时,赃罚库还负责供给被关押在刑部监狱里的囚犯的食物和衣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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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银处 主管刑部所有的银钱管理,包括各项收入和支出(刑部的收入由各省按一定比例上交)。户部也有一个与刑部饭银处相类似的机构。[13]无论是在户部还是在刑部,这一机构都是唯一直接掌管大批银钱的机构。在这一机构中供职的官吏,一般都定期更换,而且每一任期都比较短:在户部这一机构供职的官员每两年更换一次,而刑部饭银处的官员则每年更换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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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职官 除了以上列举的职官之外,各清吏司或其他机构在必要时,还可以配置一些高级官吏。另外,整个刑部还配有125名品位较低(七品至九品)的翻译。这些翻译大多是满族人,也有一些汉族人和蒙古族人。《大清会典》没有列出在刑部服务的无品位吏员,但无疑地,这些受刑部雇用的无品位吏员在数量上一定超过那些有品位的职官。据统计,由刑部雇用的各类雇员总数将近1000人。这1000人承担了刑部各机构大量繁杂的工作,其中尤以文字抄写工作为主(大量的公文需要誊清抄写,其中相当一部分必须同时使用两种文字)。刑部专门设立“督催所”,以监督、催促各项工作的完成速度。由此可见,当时繁重的工作量很可能已影响到各机构的工作程序和办事效率。就我们所接触的资料而言,至今尚未发现描述当时刑部各机构实际工作状况的记录。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在西方工业革命之前,首先确立完备、发达的行政官僚体制的国家是中国。在现代官僚体制日益发展的今天,中国的经验也愈显出其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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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结束本节的内容之前,让我们来看一下案件到达刑部之后的处理情况。[14]如果报来的案件来自各省,该案则由司务厅转发相应的清吏司;如果案件来自北京,则由当月处转发清吏司。清吏司接到案件之后,即审理该案。若该案移送刑部时,有关被告及证人一同被解送至京,则由清吏司主持审讯被告,询问证人。当然,由于外地省份路途遥远,大多数案件转送到刑部时,并不同时解送被告及证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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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吏司在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之后,就将写出书面材料上报。这一书面意见有一专门名称,即“说帖”。清吏司将说帖呈送刑部的最高机构——部堂。部堂对说帖进行讨论,分别情形,做出不同处理。若部堂认为该说帖的意见正确,即做出同意的批示,并将说帖发还原清吏司;再由清吏司根据经批准的说帖,给案件原发生省份的总督或巡抚答复。如果部堂认为说帖所记载的清吏司意见有不妥,即具文指出不妥之处,随同原说帖一起,送交律例馆。律例馆经过再次研讨,拿出自己的处理意见,并将处理意见写就一份新的“说帖”。律例馆的这一意见具有最后效力,当然,做出原说帖的清吏司如果认为自己的意见并非不妥,还可以到律例馆陈述自己的立场。律例馆所做出的最终判决再经由部堂转发原清吏司;清吏司根据律例馆转来的说帖,具文原案发省份的督抚,再由督抚转到案件发生地的州、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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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这种方式刑部每年要处理多少个案件,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很难做出明确的回答。然而,沈家本于1899年撰写的一篇序言中,却偶然说到一个数字(见本书第147页注①)。沈家本在刑部供职前后约30年,其中1883年秋天在奉天清吏司任职。在奉天清吏司工作期间,其主要任务是撰写答复东北三省所报来案件的处理意见。沈家本在那篇序言中带着嘲笑的口吻写道:“各省的官员大多数不懂得法律。他们所报上来的案件处理意见很多都有悖于法。为此,我们经常要撤销他们的判决。每年由我们撤销的判决都在100件以上。”但很可惜,沈家本并没有说他们同意省判决的案件每年有多少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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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我们所讨论的,是由刑部处理的、死刑以下案件的程序。在下面两节中,我们将进一步讨论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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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死刑案件[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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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能是因为受到儒家学说的影响,中国法律一直强调每一个死刑案件都必须报经最高审级进行慎重的审查,包括由皇帝亲自批准。公元592年,隋文帝下令:对于死刑案件,府一级机关无权做出终审判决;所有的死刑案件都必须上报最高司法机关——大理寺,并报请皇帝批准。[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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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元631年的一个案件使唐太宗做出死刑复奏制度。这个案件的情况是这样的:大理寺一位高级官员为一名罪犯申辩,称该罪犯是一个精神错乱者,因此不应对其治罪。这事很快被另外一名官员告发。告发者说,那位高级官员与罪犯是同乡,而罪犯的哥哥又是当地的一名刺史,正因为这个原因,他才为该罪犯辩护。唐太宗听到告发后,非常恼怒,立刻命令将大理寺这位高级官员处以死刑。后来,唐太宗对自己的行为感到后悔,并说道:“人命关天,死而不可复生。”为防止这一类情况再发生,同时也为了更慎重地对待死刑,唐太宗下令:自今以后,凡执行死刑,必须在行刑日前两天和前一天,连续奏请皇帝批准,而在行刑日当天,还必须连续三次奏请皇帝批准。[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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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慎重对待死刑的传统被历朝统治者所承袭。明代与清代也保留了这一传统。在清代,原来权力较大的大理寺逐渐为刑部所取代,但大理寺本身仍然存在。此时,大理寺的重要职能是与刑部、都察院一起,共同审理死刑案件;这三个机构为会审死刑案件而形成的新机构,即著名的“三法司”[18]。在实际会审过程中,除了与所审案件相关的刑部清吏司长官充当召集人之外,一般情况下,大理寺派出一名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则派出一名御史参加。由于参加会审的并非各机构的最高长官,因此,这种会审机构又被称作“会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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