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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七节中,我们叙述了两种死刑,即绞刑与斩刑。绞刑与斩刑的确定,依据罪行的严重程度。与此同时,绞刑与斩刑又分别区分为“立决”与“监候”两种执行方式(另外,还有第三种死刑——“凌迟”,但凌迟刑很少使用,其执行方式一律为“立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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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案件经三法司的会小法、会大法会审及皇帝批准(立决),即由正常的审级自上而下,发回到案发地的州、县执行。死刑案件的执行,并不是由刑部系统主持,而是由兵部系统主持。如果死刑执行适逢法定停刑日,则该死刑必须暂停执行,待停刑日结束方可执行。在这种情况下,立决死刑也不能立即执行。这时,“立决”的意思并非即刻执行死刑判决,而是意味着,死刑的判决已不能够更改,再无别的可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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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方面,死刑案件经三法司及皇帝确定为“监候”时,无论是绞监候还是斩监候,该案件都必须暂停执行死刑,并进入一个新的、更复杂的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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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死刑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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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审有两种形式:秋审与朝审。发生在各省的死刑案件,经过各级审判机构的审理,最终判决有“立决”和“监候”两种。对于立决死刑案,即发回原审机构立即执行;而对于监候死刑案,则必须列入秋审程序,进行复审。朝审是对发生在北京的监候死刑案的复审程序。也就是说,秋审与朝审都是对监候死刑案的复审,其区别仅在于该案原发生地的不同。在明代之前尚没有这种以秋审和朝审为主要内容的死刑复审制度。但远在唐朝,就已确立死刑在执行前几日内数次复奏皇帝的制度。可以说,秋审与朝审正是古代重视生命、谨慎死刑这一制度的自然结果。另外,我们在前面已说到,中国人认为秋天与冬天象征着生命的萧条与肃杀,因此强调要“秋冬行刑”,并禁止在象征着生命发育、旺盛的春、夏两季执行刑罚。这一传统的禁忌正可以解释为什么秋审与朝审都选择在秋季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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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审制度确立于1459年(明天顺三年)。《明史·刑法志》记载,1459年,皇帝下令,此后每年霜降后,三法司(刑部、大理寺、都察院)同公、侯、伯等贵族会审死刑案件。[19]在后来一段时间,朝审制度不断完善,原定参加会审的贵族也逐渐被剥夺参加资格。奇怪的是,在明代的各类重要文献中,都没有关于秋审的任何记载。我们推论,死刑复审制度在其发展早期,只存在朝审一种方式;朝审程序既适用于发生在京都的监候死刑案件,也适用于发生在各省的监候死刑案件。但是,到明代末年,死刑复审制度可能已出现两种不同的类别,“秋审”一词已开始与“朝审”一词相提并论,我们从下面偶然谈及秋审的材料中可以判定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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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朝统治初年,秋审与朝审作为死刑复审制度的两种方式,即已同时存在。在一份呈交皇帝的奏折中已提到:北京的死刑案件适用朝审程序,各省的死刑案件适用秋审程序。而这一份奏折的签署日期是1644年(顺治元年),也就是清帝国建立的第一年。终清之世,秋审制度与朝审制度一直在实行之中;当然,通过秋审所处理的死刑案件数,远远超过通过朝审所处理的死刑案件数。对监候死刑(包括斩监候与绞监候)案件进行复审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区别情况,对其重新分类,以区别处理。这一重新分类工作较为复杂,也比较容易出现差错。为使监候死刑重新分类的标准明朗化,同时也为了进一步完善死刑复审制度,1767年(乾隆三十二年)制定了《比对条款》四十则(1784年进行了增补)。此后还制订了更详细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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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的死刑案件到达北京之后,都经过前文所述的程序,但那些暂时被拟断为“监候”的死刑案件若确定参加当年秋天的复审,则必须在夏历五月中旬(公历约7月)之前移送至刑部。经过会商,如果这些案件被维持原拟的(或者获得)“监候”判决意见,它们则进入秋审准备程序。一方面,根据下文将讨论的几种分类标准将这些案件进行初步分类;另一方面,为将要参加会审的人员准备案情说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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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审的日期定在夏历八月上旬(公历9月;根据夏历,此时已进入秋季一个多月)的某一天。秋审的地点在天安门南边、千步廊西侧。[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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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步廊东、西两边分别围有高墙,紧靠着高墙内侧,建有很多的小房屋。尽管如此,秋审与朝审却不安排在这些小房屋中进行(可能是因为这些房屋太小了),而是在这些房屋前的空地上露天举行。到法定的复审日子时,空地上摆着几十张桌子,每张桌子都铺盖上红布。参加复审的官员们的座椅即放在铺有红布的桌子旁边。参加复审的官员主要来自九个重要部门,号称“九卿”(包括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另外,其他一些高级官员,例如太子太傅等,也可参加秋审与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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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来自不同机构的高级官员共同组成一个“混合机构”,对于“监候死刑”案件进行审查,并进而对原审机关所做出的判决加以确认或者予以改判。据《大清会典》第五十三卷的记载,秋审之时,审理现场设有专人,专司大声报告审理程序中每一具体阶段进行情况之职。这样,在场的每一个人都能了解审理工作的进行情况。官方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表明:最高级的司法审判活动与最低一级的州、县司法审判活动一样,都是向社会与民众公开的。整个审判活动颇具古代遗风,保留着浓厚的传统主义色彩。正如高罗佩所描述的那样:“神圣的君主白发苍髯,在树荫之下公开审理案件。”[21]但人们不仅要问,由一个临时组成的特别机构在一天之内,而且又是在公开场合,将如此众多的案件审理完毕,究竟有多大的可能性?如果确实能够审理完毕,那么很显然,所有这些案件在秋审正式举行之前,已经经由司法官员专门审查,并已做出处理意见。秋审之时,只是从形式上对于早已作好的处理意见履行批准程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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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审的情况与秋审基本相同,只是在朝审中,被告——均来自北京本地——被允许出庭,并且可以为自己做最后申辩。关于朝审的举行日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朝审的举行日期在秋审之前。另一种意见认为,朝审在霜降后十天举行(大约在公历11月2日或3日),二者相差一个多月。[22]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我们认为,每年霜降后十天举行朝审可能是清代初期的制度(明代即于此时举行朝审);而在清朝统治过程中,为方便起见,将朝审日期提前,使与秋审日期相连贯。这样,上述两种意见也就不再矛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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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秋审或朝审,各类监候死刑案件被分别情形,做出以下四种处理: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情实(“情实”一词在字面上看,是指情节属实。作为对于监候死刑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是指案情没有疑点,应对案犯实际执行死刑)。以下分别论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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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缓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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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普通的死刑案件,例如误杀人,窃盗三次、每次赃银满五十两以上等,经过秋审或朝审,一般都列入“缓决”类。此类死刑案列入“缓决”后,多减等处理,改判为军流刑或普通流刑。此外,其他一些比较特殊的死刑案也可以划入“缓决”类。由于对这类案件的审断困难较多,《清史稿·刑法志》说,它们要被暂放在一边,两年后再入秋审,做最终判决。而在这两年时间中,案犯仍拘留在监。《清史稿·刑法志》还说:从理论上说,入缓决的监候死刑案件在等待重新判决的两年内,经过再次秋审,可以改判实际执行死刑。但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一般情况下,初次秋审所确定的“缓决”判决都能为后来几次秋审所肯定,并由此而减刑处理。因此,对于绝大多数列入“缓决”类的监候死刑案件来说,“缓决”即意味着减刑处理,不再执行死刑。只是有些案件当年即减刑,而另外一些案件则得存两年后再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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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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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可矜”类的案件主要是涉及年幼、老人及其他具有减轻情节的案件。后者例如:丈夫因妻子骂詈或殴打公公,盛怒之下将其杀死,丈夫因而被判处监候死刑后,通过秋审,即可列入“可矜”。监候死刑案件列入“可矜”,则减为流刑或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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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留养承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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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本人为独子,其父母年老或病弱,其监候死刑罪即可列入“留养承祀”类,不再执行死刑,而允其留在家中,侍奉其年老、病弱的父母。1769年(乾隆三十四年)以后,若父母双亡,而罪犯本人又是继承人中唯一的男性,在这一情况下,也可列入“留养承祀”,不执行死刑,留在家中,承延祖宗香火。罪犯因“留养承祀”不执行死刑的,改处杖四十、枷号两个月刑。“留养承祀”制度是孝道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中国法律这一鲜明特色,我们在本书第一章第十节已作详细讨论。另外,在本书所收集的很多案例中(尤其是第5.1和5.2案),都涉及留养承祀制度。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具有上述理由的案件都能获得“留养承祀”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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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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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实”是秋审对监候死刑案件四种处理方式中唯一实际执行死刑的一种,凡是非常严重的监候死刑案件都列入此类。尽管如此,被列入“情实”类的案件仍有可能在最后一道程序中被免除死刑。被列入“情实”类的案件根据案犯的身份,进一步被划分为三类:第一,案犯是官员的案件;第二,家庭犯罪(三亲等之内的卑幼斗杀伤尊长)案件;第三,其他人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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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审和朝审举行之后,对监候死刑案件的各种处理意见即被报送皇帝,由皇帝对这些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即由皇帝对所有案件给予最后定夺。这种最后定夺是在作为审判死刑案件最后程序的勾到仪式上进行的。秋审案件和朝审案件的勾到仪式分别进行。秋审案件勾到仪式在冬至前六十天(公历10月21日前后)进行,而朝审案件勾到仪式是在冬至前十天(公历12月11日前后)进行。到了举行勾到仪式那天,九卿及大学士等高级官员于黎明时分即齐集位于紫禁城北半部的懋勤殿。所有参加勾到仪式的人都穿着表示哀悼的素白服装,神态凝重,表情严肃。有些历史资料详细记述了勾到仪式的各项活动。简略说来,皇帝端坐于殿内专设的御案旁,三法司跪递记载秋审或朝审的案犯名单。名单之上,既包括前三类准备减刑处理的案件,也包括被列入“情实”类因而欲实际执行死刑的案件。实际上,勾到仪式只是对于“情实”类案件才具有决定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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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接过名单,审视片刻,即开始做出决定。有时皇帝亲手持朱笔,在名单上签署意见;有时则由大学士根据皇帝的口授意见,在名单上签署。对于“情实”类案件来说,皇帝以朱笔画勾(即“予勾”),则意味着对该案的死刑判决已最终生效,再无改判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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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的文字资料详细记述了勾到仪式的具体步骤。但奇怪的是,皇帝如何“予勾”以及与“予勾”相关联的其他详情,各类资料均记载甚少。为此,我们专门查阅了另外两份英文资料。这两份材料对于“予勾”的记述稍有出入。阿拉巴斯特说,予勾之前,记载罪犯名单的大纸(纸的数量很可能不止一张)被送到皇帝之手,“名单的排列顺序不按姓名笔画的多少,而是由刑部按照罪情轻重,由重而轻,顺序排列。罪犯的姓名有时写在纸的中间,有时则写在边角。皇帝用蘸满红色墨汁的笔在名单上画圆圈,有时则画直线。凡是名单被画者,则表明皇帝同意将该犯处死。其他未被画圈或画线者,则留待第二年再入秋审。”[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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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泉的记述则稍有不同:“勾到之日,皇帝亲自出席,并主持勾到仪式。在勾到仪式上,皇帝命大学士用朱笔在案犯名单上画括号。……凡是名字被圈入括号里面的案犯即属于执行死刑之列;而未被圈入括号者则收监,留待来年再进行会审。”[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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