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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24 两相比较,张玉泉的记述似乎更接近事实。根据阿拉巴斯特的记述,凡是皇帝朱笔未画到的案犯名单,其死刑则暂不执行。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通过秋审或朝审而不执行死刑的案犯数量将会非常之多。更进一步说,它将使中华帝国具有高度理性主义色彩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在经过漫长而审慎的前期过程而进入最终判决阶段之时,完全依赖于皇帝本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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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26 在勾到仪式上那些未被皇帝朱笔“予勾”的案犯应如何处置?根据规定,他们将继续在监狱中拘押,待来年再参加秋审或朝审。家庭犯罪案中,监候死刑案犯经过两次秋审或朝审,都未被列入“情实”类而执行死刑者,则转为“缓决”类,并将其改判其他轻于死刑的刑罚。而对于官员犯罪案及普通人犯罪案来说,必须在经过秋审或朝审十次、每次皆未被皇帝“予勾”后,方可改为“缓决”,减刑处理。很显然,连续十次幸免于皇帝朱笔的“予勾”,是相当困难的。当然,刑部在安排呈送皇帝予勾的案犯名单时,每次都将案犯姓名有意识地放在皇帝常不将其予勾的位置上,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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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28 由上面的叙述可以清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监候死刑案犯来说,即使在秋审或朝审幸免于“予勾”而未被处死,但他们仍要在监狱里待上漫长的时间。而这种收监却又并非算作一种正式的刑罚。在正式定罪之前,有些案件常常沿着既定的司法审级由省到部、由部到省,几上几下,来回折腾。罪刑确定之后,若被判为监候死刑“缓决”,案犯又可能在监狱中度过长达10年的铁窗生涯,最终才免予死刑,改判为流刑或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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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30 通过秋审或朝审程序,究竟有多少种死刑案能被免除死刑?虽然我们没有准确的统计数字,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被免除死刑的比例是比较高的。在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十节中,我们已统计过,清代可处绞监候刑或斩监候刑的犯罪共490种,而可处绞立决或斩立决刑的犯罪共323种。从这个统计数字中,看不出可处以监候死刑与立决死刑两种犯罪之间的比例,也看不出被处以监候死刑者经过秋审或朝审后又被实际执行死刑的案件在所有监候死刑案件中究竟占多大的比例。本书“附录1”列出了本书所收集的190个案例判决确定的刑罚。这个“附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了解监候死刑罪与立决死刑罪之间的比例。这190个案例中,被处以死刑的案件共38个,其中24个为监候死刑,14个为立决死刑。而在24个监候死刑案件中,只有极少数提到该案通过秋审或朝审而确定的最后判决,或实际执行死刑,或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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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32 中国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1907年10月3日给皇帝的一份奏折中谈到对监候死刑案犯的处理。他说:“每年被勾决执行的死刑犯,不足死刑总数的十分之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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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34 从现代西方人的观点来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有很多内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法律体制中权力一元化,不实行分权制;没有私人法律职业;保留两千年以前的一些古代制度;古代法家所创立的拷讯制度;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与人之间在个人身份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然而,上诉制度,尤其是有关死刑案件的上诉制度,可以说是人类智慧的杰出成果。当然,从前面的介绍来看,中国古代的上诉制度比较复杂,某些规定过于烦琐,形式化的因素较多;而且这一制度的实施肯定要耗费较多的人力。尽管如此,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毕竟创建了一种“正当程序”(这一正当程序与西方世界的正当程序不是一回事),而这种“正当程序”是值得中国人引以为骄傲和自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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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36 谈到这里,我们要提醒读者记住这一点:上文所述死刑案件处理程序并不是通行不变的。例如,对于谋反、叛逆案犯的处理,几乎都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常常是就地拷讯,就地处死,无须获得上级的批准。只是在将案犯处死之后,向上级机关呈递报告说明即可。在政治骚乱时期,例如,在19世纪中叶的太平天国运动时期,这一类就地处死的死刑案犯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普通刑罚的案犯。在本书第三章的末尾,我们引述了密妥士1851年在广州亲眼所见34名罪犯被处死刑的记述。根据密妥士的记述,在他看到34名罪犯被处死刑的前8个月中,有400多名罪犯在同一个地点被处死。显然,所有这些死刑案件都没有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报经北京的刑部及皇帝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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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38 [1]在本节撰写过程中,参考了以下文献材料:瞿同祖的《清朝的地方政府》第六、七章;张玉泉所著《中国的司法制度》第68—88页;谢保樵的《中国政府(1644—1911)》(Baltimore,1925),第四、八、十一章;《大清律例》专门规定诉讼程序的《断狱》篇。布菜《大清律例》译本关于《断狱》篇有重要遗漏。该篇第411节《有司决囚等第》共有3条律及58条例,但布莱译本仅仅保留了3条(nos. 1692—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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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0 [2]也有一些人被禁止参加科举考试。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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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2 [3]见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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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4 [4]本书所选译的190个案例可以证实这一论断。如果将涉及杀人罪、官吏犯罪、比照定罪以及由北京城直接上报刑部的案件从190个案例中的笞杖刑案件内划出,我们会发现,还有一个案件(第63.2案)被保留下来,该案件的判决仅涉及杖刑,因此从理论上说,完全不必要上报刑部。正如我们在关于该案件的评论中所说:该案判决应是“比照”,而不是“照”。但原判决实际上没有使用“比照”,而且宣布刑罚的语言也含糊不清。也许刑部关于该案的意见本身就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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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6 [5]见《清史稿·刑法志》,第110页;关于上报案件的期限,参见该书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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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8 [6]谢保樵,《中国政府》,第228—229页。本书所选译的190个案例中,涉及刑部之外其他政府机构行使司法权或准司法权的案件包括:吏部,第16.1、20.1、100.1案;户部,第11.1案;礼部,第91.2案;宗人府,第34.1、89.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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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0 [7]关于这一在明朝政府中起重要作用的机构,可参见霍克杰出的研究成果。对于清朝的都察院,霍克的论述则非常简略。见霍克,Les Censeurs sous la dynastie mandchoue(1616—1911)en China,Paris:Imprimeries Les Presses modernes,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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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2 [8]本书所选译的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案例中,来自五城都御史的有6案,包括:第30.1、38.3、45.1、60.3、85.3、85.4案;来自步军统领衙门的共11案,包括:第1.2、4.1、19.1、19.2、22.1、24.1、26.1、60.4、83.1、83.3、85.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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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4 [9]参见本书所选译的案例:第16.1案(江西道),第52.1案(浙江道),第101.1案(山东道),还可参见第27.3、83.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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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6 [10]本节所参考的中文资料主要包括:《清史稿·刑法志》;《大清会典》,53∶1,56∶18b—21,57。在英文资料中,任以都(E-tu Zen Sun)的《19世纪中国的户部》(“The Board of Revenu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一文对我们帮助极大,尤其是在专门术语的翻译方面。该文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24∶175—228,1962—1963。谢保樵所著《中国政府》第八章对本章撰写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该章关于某些问题的叙述,不够详细。另外,阿拉巴斯特的《中国刑法释注》对于刑部的结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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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8 [11]根据《大清会典》,57∶1—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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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0 [12]谢保樵在其所著《中国政府》第222—224页上列出了17个清吏司的机构、分管区域及收到的上报案件数,但这些数字很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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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2 [13]参见任以都,《19世纪中国的户部》,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4∶191—192,196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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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4 [14]关于这一题目,除了本书第138页注①所提到的参考资料之外,沈家本所作的一些评注对我们也颇有帮助,因为沈家本本人长期供职于刑部,而且他所作的评注意义明确,一目了然。参见沈家本《<刑案汇览>三编序》,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976—9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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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6 [15]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某些具体的细节方面,各种资料的记载互有出入,意义不明。因此,在本节以及下一节的叙述中,有可能存在一些小的错误。为了防止讨论过程中出现自相矛盾的意见,我们适当减少了涉及专门制度的评述,一些细节描写则被省略。撰写本节及下一节主要的第一手参考资料相同,包括:《大清会典》,53∶1—3;《清史稿·刑法志》,第85—98页;《大清律例》,包括在布莱译本中被大量省略的第411节《有司决囚等第》近60条例。按照布莱译本的序号,上述被省略的部分应该在no. 1693至no. 1694以及no. 1694至no. 1695之间。关于会审制度,可参见《大清律例》布莱译本,no. 107。此处所译律例也不完全,而且有一些不准确的译句。在英文资料方面,参考了张玉泉、阿拉巴斯特、瞿同祖等人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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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8 [16]参见白乐日所著第83页。这一制度在隋以后各朝均被遵行。正因为如此,白乐日关于隋文帝那件圣旨的评论(第173页注269)似乎就难以成立。白乐日说:“这种设有多重法律保障的(死刑审判)程序如果付诸实施,它一定会与专制政治发生直接冲突。因此,该程序是否实施,值得怀疑。然而,这一观念业已形成的事实本身,仍然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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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70 [17]参见宾格尔,Quellen zur Rechtsgeschichte der T’ang-Zeit,第95—97,147—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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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72 [18]据某些文献记载,这三个机构有时也参与对死刑以外的其他疑难案件的会审。至于它们如何会审疑难案件以及在处理疑难案件方面如何与刑部会堂、律例馆分工,这些文献则没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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