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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2 [3]见布莱《大清律例》译本,no. 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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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4 [4]本书所选译的190个案例可以证实这一论断。如果将涉及杀人罪、官吏犯罪、比照定罪以及由北京城直接上报刑部的案件从190个案例中的笞杖刑案件内划出,我们会发现,还有一个案件(第63.2案)被保留下来,该案件的判决仅涉及杖刑,因此从理论上说,完全不必要上报刑部。正如我们在关于该案件的评论中所说:该案判决应是“比照”,而不是“照”。但原判决实际上没有使用“比照”,而且宣布刑罚的语言也含糊不清。也许刑部关于该案的意见本身就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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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6 [5]见《清史稿·刑法志》,第110页;关于上报案件的期限,参见该书第1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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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48 [6]谢保樵,《中国政府》,第228—229页。本书所选译的190个案例中,涉及刑部之外其他政府机构行使司法权或准司法权的案件包括:吏部,第16.1、20.1、100.1案;户部,第11.1案;礼部,第91.2案;宗人府,第34.1、89.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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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0 [7]关于这一在明朝政府中起重要作用的机构,可参见霍克杰出的研究成果。对于清朝的都察院,霍克的论述则非常简略。见霍克,Les Censeurs sous la dynastie mandchoue(1616—1911)en China,Paris:Imprimeries Les Presses modernes,19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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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2 [8]本书所选译的发生在北京地区的案例中,来自五城都御史的有6案,包括:第30.1、38.3、45.1、60.3、85.3、85.4案;来自步军统领衙门的共11案,包括:第1.2、4.1、19.1、19.2、22.1、24.1、26.1、60.4、83.1、83.3、85.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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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4 [9]参见本书所选译的案例:第16.1案(江西道),第52.1案(浙江道),第101.1案(山东道),还可参见第27.3、83.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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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6 [10]本节所参考的中文资料主要包括:《清史稿·刑法志》;《大清会典》,53∶1,56∶18b—21,57。在英文资料中,任以都(E-tu Zen Sun)的《19世纪中国的户部》(“The Board of Revenue in Nineteenth-Century China”)一文对我们帮助极大,尤其是在专门术语的翻译方面。该文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Harvard Journal of Asiatic Studies),24∶175—228,1962—1963。谢保樵所著《中国政府》第八章对本章撰写也起到一定的作用,但该章关于某些问题的叙述,不够详细。另外,阿拉巴斯特的《中国刑法释注》对于刑部的结构问题,几乎没有涉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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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58 [11]根据《大清会典》,57∶1—7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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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0 [12]谢保樵在其所著《中国政府》第222—224页上列出了17个清吏司的机构、分管区域及收到的上报案件数,但这些数字很不全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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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2 [13]参见任以都,《19世纪中国的户部》,载《哈佛亚洲研究杂志》,24∶191—192,1962—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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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4 [14]关于这一题目,除了本书第138页注①所提到的参考资料之外,沈家本所作的一些评注对我们也颇有帮助,因为沈家本本人长期供职于刑部,而且他所作的评注意义明确,一目了然。参见沈家本《<刑案汇览>三编序》,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976—9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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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6 [15]死刑案件的处理程序是一个极为复杂的问题,在某些具体的细节方面,各种资料的记载互有出入,意义不明。因此,在本节以及下一节的叙述中,有可能存在一些小的错误。为了防止讨论过程中出现自相矛盾的意见,我们适当减少了涉及专门制度的评述,一些细节描写则被省略。撰写本节及下一节主要的第一手参考资料相同,包括:《大清会典》,53∶1—3;《清史稿·刑法志》,第85—98页;《大清律例》,包括在布莱译本中被大量省略的第411节《有司决囚等第》近60条例。按照布莱译本的序号,上述被省略的部分应该在no. 1693至no. 1694以及no. 1694至no. 1695之间。关于会审制度,可参见《大清律例》布莱译本,no. 107。此处所译律例也不完全,而且有一些不准确的译句。在英文资料方面,参考了张玉泉、阿拉巴斯特、瞿同祖等人的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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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68 [16]参见白乐日所著第83页。这一制度在隋以后各朝均被遵行。正因为如此,白乐日关于隋文帝那件圣旨的评论(第173页注269)似乎就难以成立。白乐日说:“这种设有多重法律保障的(死刑审判)程序如果付诸实施,它一定会与专制政治发生直接冲突。因此,该程序是否实施,值得怀疑。然而,这一观念业已形成的事实本身,仍然是值得称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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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70 [17]参见宾格尔,Quellen zur Rechtsgeschichte der T’ang-Zeit,第95—97,147—1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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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72 [18]据某些文献记载,这三个机构有时也参与对死刑以外的其他疑难案件的会审。至于它们如何会审疑难案件以及在处理疑难案件方面如何与刑部会堂、律例馆分工,这些文献则没有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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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74 [19]参见《明史·刑法志》,载《历代刑法志》,第588页;《大明会典》117∶11则称此时间为145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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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76 [20]撰写本段及以下三段,除了参见本书第148页注①所列各项文献之外,还参考了赵洛(Chao Lo)的《天安门》(北京,1957年)一书的第24—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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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78 [21]参见高罗佩所译《棠阴比事》,“绪论”第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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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80 [22]关于朝审的举行日期,《清史稿·刑法志》及《大清律例》都记载为秋审之前,但《大清会典》卷五三则称在霜降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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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82 [23]阿拉巴斯特:《中国刑法释注》,第28—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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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84 [24]张玉泉:《中国的司法制度》,载《中国社会与政治科学评论》1917年12月号,第84—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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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6986 [25]梅耶译本,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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