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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步廊东、西两边分别围有高墙,紧靠着高墙内侧,建有很多的小房屋。尽管如此,秋审与朝审却不安排在这些小房屋中进行(可能是因为这些房屋太小了),而是在这些房屋前的空地上露天举行。到法定的复审日子时,空地上摆着几十张桌子,每张桌子都铺盖上红布。参加复审的官员们的座椅即放在铺有红布的桌子旁边。参加复审的官员主要来自九个重要部门,号称“九卿”(包括吏、户、礼、兵、刑、工六部及都察院、大理寺、通政司)。另外,其他一些高级官员,例如太子太傅等,也可参加秋审与朝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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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来自不同机构的高级官员共同组成一个“混合机构”,对于“监候死刑”案件进行审查,并进而对原审机关所做出的判决加以确认或者予以改判。据《大清会典》第五十三卷的记载,秋审之时,审理现场设有专人,专司大声报告审理程序中每一具体阶段进行情况之职。这样,在场的每一个人都能了解审理工作的进行情况。官方试图通过这种方式来表明:最高级的司法审判活动与最低一级的州、县司法审判活动一样,都是向社会与民众公开的。整个审判活动颇具古代遗风,保留着浓厚的传统主义色彩。正如高罗佩所描述的那样:“神圣的君主白发苍髯,在树荫之下公开审理案件。”[21]但人们不仅要问,由一个临时组成的特别机构在一天之内,而且又是在公开场合,将如此众多的案件审理完毕,究竟有多大的可能性?如果确实能够审理完毕,那么很显然,所有这些案件在秋审正式举行之前,已经经由司法官员专门审查,并已做出处理意见。秋审之时,只是从形式上对于早已作好的处理意见履行批准程序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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朝审的情况与秋审基本相同,只是在朝审中,被告——均来自北京本地——被允许出庭,并且可以为自己做最后申辩。关于朝审的举行日期,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朝审的举行日期在秋审之前。另一种意见认为,朝审在霜降后十天举行(大约在公历11月2日或3日),二者相差一个多月。[22]如何看待这两种意见?我们认为,每年霜降后十天举行朝审可能是清代初期的制度(明代即于此时举行朝审);而在清朝统治过程中,为方便起见,将朝审日期提前,使与秋审日期相连贯。这样,上述两种意见也就不再矛盾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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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秋审或朝审,各类监候死刑案件被分别情形,做出以下四种处理:缓决、可矜、留养承祀、情实(“情实”一词在字面上看,是指情节属实。作为对于监候死刑案件的一种处理方式,是指案情没有疑点,应对案犯实际执行死刑)。以下分别论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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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缓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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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些普通的死刑案件,例如误杀人,窃盗三次、每次赃银满五十两以上等,经过秋审或朝审,一般都列入“缓决”类。此类死刑案列入“缓决”后,多减等处理,改判为军流刑或普通流刑。此外,其他一些比较特殊的死刑案也可以划入“缓决”类。由于对这类案件的审断困难较多,《清史稿·刑法志》说,它们要被暂放在一边,两年后再入秋审,做最终判决。而在这两年时间中,案犯仍拘留在监。《清史稿·刑法志》还说:从理论上说,入缓决的监候死刑案件在等待重新判决的两年内,经过再次秋审,可以改判实际执行死刑。但这种情况较为少见。一般情况下,初次秋审所确定的“缓决”判决都能为后来几次秋审所肯定,并由此而减刑处理。因此,对于绝大多数列入“缓决”类的监候死刑案件来说,“缓决”即意味着减刑处理,不再执行死刑。只是有些案件当年即减刑,而另外一些案件则得存两年后再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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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可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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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入“可矜”类的案件主要是涉及年幼、老人及其他具有减轻情节的案件。后者例如:丈夫因妻子骂詈或殴打公公,盛怒之下将其杀死,丈夫因而被判处监候死刑后,通过秋审,即可列入“可矜”。监候死刑案件列入“可矜”,则减为流刑或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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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留养承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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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本人为独子,其父母年老或病弱,其监候死刑罪即可列入“留养承祀”类,不再执行死刑,而允其留在家中,侍奉其年老、病弱的父母。1769年(乾隆三十四年)以后,若父母双亡,而罪犯本人又是继承人中唯一的男性,在这一情况下,也可列入“留养承祀”,不执行死刑,留在家中,承延祖宗香火。罪犯因“留养承祀”不执行死刑的,改处杖四十、枷号两个月刑。“留养承祀”制度是孝道在法律中的具体体现。对于中国法律这一鲜明特色,我们在本书第一章第十节已作详细讨论。另外,在本书所收集的很多案例中(尤其是第5.1和5.2案),都涉及留养承祀制度。当然,并不是所有的具有上述理由的案件都能获得“留养承祀”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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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情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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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实”是秋审对监候死刑案件四种处理方式中唯一实际执行死刑的一种,凡是非常严重的监候死刑案件都列入此类。尽管如此,被列入“情实”类的案件仍有可能在最后一道程序中被免除死刑。被列入“情实”类的案件根据案犯的身份,进一步被划分为三类:第一,案犯是官员的案件;第二,家庭犯罪(三亲等之内的卑幼斗杀伤尊长)案件;第三,其他人犯罪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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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审和朝审举行之后,对监候死刑案件的各种处理意见即被报送皇帝,由皇帝对这些处理意见进行审查。审查完毕,即由皇帝对所有案件给予最后定夺。这种最后定夺是在作为审判死刑案件最后程序的勾到仪式上进行的。秋审案件和朝审案件的勾到仪式分别进行。秋审案件勾到仪式在冬至前六十天(公历10月21日前后)进行,而朝审案件勾到仪式是在冬至前十天(公历12月11日前后)进行。到了举行勾到仪式那天,九卿及大学士等高级官员于黎明时分即齐集位于紫禁城北半部的懋勤殿。所有参加勾到仪式的人都穿着表示哀悼的素白服装,神态凝重,表情严肃。有些历史资料详细记述了勾到仪式的各项活动。简略说来,皇帝端坐于殿内专设的御案旁,三法司跪递记载秋审或朝审的案犯名单。名单之上,既包括前三类准备减刑处理的案件,也包括被列入“情实”类因而欲实际执行死刑的案件。实际上,勾到仪式只是对于“情实”类案件才具有决定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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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帝接过名单,审视片刻,即开始做出决定。有时皇帝亲手持朱笔,在名单上签署意见;有时则由大学士根据皇帝的口授意见,在名单上签署。对于“情实”类案件来说,皇帝以朱笔画勾(即“予勾”),则意味着对该案的死刑判决已最终生效,再无改判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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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的文字资料详细记述了勾到仪式的具体步骤。但奇怪的是,皇帝如何“予勾”以及与“予勾”相关联的其他详情,各类资料均记载甚少。为此,我们专门查阅了另外两份英文资料。这两份材料对于“予勾”的记述稍有出入。阿拉巴斯特说,予勾之前,记载罪犯名单的大纸(纸的数量很可能不止一张)被送到皇帝之手,“名单的排列顺序不按姓名笔画的多少,而是由刑部按照罪情轻重,由重而轻,顺序排列。罪犯的姓名有时写在纸的中间,有时则写在边角。皇帝用蘸满红色墨汁的笔在名单上画圆圈,有时则画直线。凡是名单被画者,则表明皇帝同意将该犯处死。其他未被画圈或画线者,则留待第二年再入秋审。”[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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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泉的记述则稍有不同:“勾到之日,皇帝亲自出席,并主持勾到仪式。在勾到仪式上,皇帝命大学士用朱笔在案犯名单上画括号。……凡是名字被圈入括号里面的案犯即属于执行死刑之列;而未被圈入括号者则收监,留待来年再进行会审。”[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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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相比较,张玉泉的记述似乎更接近事实。根据阿拉巴斯特的记述,凡是皇帝朱笔未画到的案犯名单,其死刑则暂不执行。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通过秋审或朝审而不执行死刑的案犯数量将会非常之多。更进一步说,它将使中华帝国具有高度理性主义色彩的死刑案件审判程序,在经过漫长而审慎的前期过程而进入最终判决阶段之时,完全依赖于皇帝本人对事物的认识能力和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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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勾到仪式上那些未被皇帝朱笔“予勾”的案犯应如何处置?根据规定,他们将继续在监狱中拘押,待来年再参加秋审或朝审。家庭犯罪案中,监候死刑案犯经过两次秋审或朝审,都未被列入“情实”类而执行死刑者,则转为“缓决”类,并将其改判其他轻于死刑的刑罚。而对于官员犯罪案及普通人犯罪案来说,必须在经过秋审或朝审十次、每次皆未被皇帝“予勾”后,方可改为“缓决”,减刑处理。很显然,连续十次幸免于皇帝朱笔的“予勾”,是相当困难的。当然,刑部在安排呈送皇帝予勾的案犯名单时,每次都将案犯姓名有意识地放在皇帝常不将其予勾的位置上,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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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上面的叙述可以清楚地得出这样的结论:对于监候死刑案犯来说,即使在秋审或朝审幸免于“予勾”而未被处死,但他们仍要在监狱里待上漫长的时间。而这种收监却又并非算作一种正式的刑罚。在正式定罪之前,有些案件常常沿着既定的司法审级由省到部、由部到省,几上几下,来回折腾。罪刑确定之后,若被判为监候死刑“缓决”,案犯又可能在监狱中度过长达10年的铁窗生涯,最终才免予死刑,改判为流刑或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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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秋审或朝审程序,究竟有多少种死刑案能被免除死刑?虽然我们没有准确的统计数字,但有一点可以肯定,被免除死刑的比例是比较高的。在本书第一篇第三章第十节中,我们已统计过,清代可处绞监候刑或斩监候刑的犯罪共490种,而可处绞立决或斩立决刑的犯罪共323种。从这个统计数字中,看不出可处以监候死刑与立决死刑两种犯罪之间的比例,也看不出被处以监候死刑者经过秋审或朝审后又被实际执行死刑的案件在所有监候死刑案件中究竟占多大的比例。本书“附录1”列出了本书所收集的190个案例判决确定的刑罚。这个“附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帮助我们了解监候死刑罪与立决死刑罪之间的比例。这190个案例中,被处以死刑的案件共38个,其中24个为监候死刑,14个为立决死刑。而在24个监候死刑案件中,只有极少数提到该案通过秋审或朝审而确定的最后判决,或实际执行死刑,或减刑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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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在1907年10月3日给皇帝的一份奏折中谈到对监候死刑案犯的处理。他说:“每年被勾决执行的死刑犯,不足死刑总数的十分之一。”[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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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现代西方人的观点来看,中国古代司法制度中有很多内容是值得商榷的。例如,法律体制中权力一元化,不实行分权制;没有私人法律职业;保留两千年以前的一些古代制度;古代法家所创立的拷讯制度;受儒家思想的影响,在法律中明确规定人与人之间在个人身份和社会地位上的不平等。然而,上诉制度,尤其是有关死刑案件的上诉制度,可以说是人类智慧的杰出成果。当然,从前面的介绍来看,中国古代的上诉制度比较复杂,某些规定过于烦琐,形式化的因素较多;而且这一制度的实施肯定要耗费较多的人力。尽管如此,中国古代司法制度毕竟创建了一种“正当程序”(这一正当程序与西方世界的正当程序不是一回事),而这种“正当程序”是值得中国人引以为骄傲和自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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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到这里,我们要提醒读者记住这一点:上文所述死刑案件处理程序并不是通行不变的。例如,对于谋反、叛逆案犯的处理,几乎都没有完全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而常常是就地拷讯,就地处死,无须获得上级的批准。只是在将案犯处死之后,向上级机关呈递报告说明即可。在政治骚乱时期,例如,在19世纪中叶的太平天国运动时期,这一类就地处死的死刑案犯在数量上远远超过普通刑罚的案犯。在本书第三章的末尾,我们引述了密妥士1851年在广州亲眼所见34名罪犯被处死刑的记述。根据密妥士的记述,在他看到34名罪犯被处死刑的前8个月中,有400多名罪犯在同一个地点被处死。显然,所有这些死刑案件都没有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报经北京的刑部及皇帝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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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节撰写过程中,参考了以下文献材料:瞿同祖的《清朝的地方政府》第六、七章;张玉泉所著《中国的司法制度》第68—88页;谢保樵的《中国政府(1644—1911)》(Baltimore,1925),第四、八、十一章;《大清律例》专门规定诉讼程序的《断狱》篇。布菜《大清律例》译本关于《断狱》篇有重要遗漏。该篇第411节《有司决囚等第》共有3条律及58条例,但布莱译本仅仅保留了3条(nos. 1692—16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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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也有一些人被禁止参加科举考试。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六章第二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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