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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参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292—293页,祝庆祺与潘文舫项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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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该书没有说明出版日期,但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的目录标明该书出版于1886年,不知其根据何在。该书印制精美,共有40册,其中:《刑案汇览》为1—28册,《续增刑案汇览》为29—36册,《新增刑案汇览》为37—40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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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本书在将《刑案汇览》译成英文时,并未收入《刑案汇览》所有270节案例,而只是选译其中的106节。在将该书译成中文时,为阅读方便,又将此106节连续编号。因此,本书中文版关于案例的编号既与英文版原著不同,也与《大清律例》不同。例如,上文所引“婚姻”一节,在《大清律例》中是第101节,在本书英文版中是第52节,而在本书中文版中则是第19节。——译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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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这是中国一句著名的格言,与英文中的“a miss is as good as a mile”意义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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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沈家本,《〈刑案汇览〉三编序》,载《沈寄簃先生遗书》,第976—9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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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美国哥伦比亚大学东亚图书馆藏有一批刑部说帖原件,主要是1784—1883年间拟具的说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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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参见《刑案汇览》紧接着“序”之后的“凡例”第1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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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参见《刑案汇览·凡例》,第4条。阿拉巴斯特在其《中国刑法释注》一书中也将此定义译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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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于这一术语,文献资料中并没有做出正式的定义。我很幸运,获得潘武素(Wu-Su P’an)先生专门为我准备的一篇论文。该文对“通行”一词做了解释。该文讨论了清代的司法程序,以《刑案汇览》为主要参考物。本章其他问题的探讨,也参考了这篇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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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刑案汇览·凡例》(参见本书第171页注②)第5条对此做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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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自1850年至1880年,上海的英国报纸《北华捷报》(North-China Herald)及其后继者出版了“邸抄”的摘要译本;后来,天津的《中国时报》(Chinese Times)继续了这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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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这些案例在本书中的序号是38.1、39.1、41.1、47.1、47.2、59.1、59.2、82.2、86.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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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户部设有“现审处”,有人将其译作“满族事务法院”,并解释说,“该法院专门处理满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参见任以都《19世纪中国的户部》。)据《清史稿·刑法志》载,1723年(雍正元年),北京设立“现审左、右二司”,“审理八旗命盗及各衙门钦发事件”。但这两个机构很快被撤销,其所管事务也移交至清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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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参见本书第4.1、16.1、55.1、75.1、79.4、96.1、101.1案;另外,还可参见第98.1、100.1案,这两个案例也程度不同地属于这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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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见第75.1、75.2、79.4、101.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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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参见第12.2、52.1、61.2、100.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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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本书未选译的一节为“徒、流、迁徙地方”节,该节在《刑案汇览》中共有54案。之所以未选译该节,是因为所有这54案都不是真正的刑事案件。它们多是技术性规定,指示各级官员如何将徒、流、迁徒人犯送往服刑地点。当然,分析这些案例也有助于我们了解清代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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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在不同节中,本书选译案例的比例也极不平衡。这是因为有些节所属的案例数很少,甚至只有一个;这样,选译这一个案例,即意味着该节的案例被百分之百地选译。而另外一些节的案例数就很多。例如,本书第61节“威逼人致死”共有294个案例,第51节“杀死奸夫”共有376个案例,虽然此二节每节都选译2案,但其选译比例仍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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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这11个案例的编号如下:11.1、14.1、15.1、17.1、22.1、24.1、25.1、26.1、30.1、60.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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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这3个案例的编号是:73.1、74.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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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这一类的作品包括:阿拉巴斯特的《中国刑法释注》;哲美森(George Jamieson)的《中国的家族与商事法》(上海,1921年)。真正从学术角度研究《刑案汇览》部分案例的作品,只有朱迪·费尔德曼·哈里逊(Judy Feldman Harrison)的论文:《非法对待罪因:清朝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研究》(载《亚洲研究杂志》23∶227—244,1964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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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这些辅助手段包括:在法律术语方面,有布莱翻译的《大清律例》,郑竟毅编著的《法律大辞书》(上海,1936年);在政权体制术语方面,有任以都的《清代行政术语》(剑桥,1961年);在职官名称方面,有H·S·布伦纳特(Brunnert)与V·V·哈格尔斯特伦(Hagelstrom)的《当今中国的政治组织》(上海,1912年);在复杂的家庭关系方面,有冯汉怡(Han-Yi Feng)的《中国的亲属制度》(《啥佛亚洲研究》1937年);在皇帝诏旨、奏折及其他政府公文的名称方面,有费正清和邓嗣禹的《清代公文的类型及应用》(剑桥,19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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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在对文字理解的困难方面,有一个很好的例证,即对“不应重”的理解问题。本书所选译的案例中,多次出现“不应重”这一术语。在清代司法实践中,“不应重”具有特定含义,它是《大清律例·刑律·不应为》律中部分内容的简称。某些行为被官府认为是犯罪行为并应负刑事责任,但《大清律例》又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对该行为的惩罚。这时,就可适用“不应为”律。“不应为”律所惩罚的行为分轻、重两种,轻者处笞四十,重者处杖八十。“不应重”则表示应处杖八十,为“不应为”行为中较重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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