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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犯罪(不明动机的杀人和伤害)很自然地在所有犯罪中占据最大的比重(包括第5、8—9、12、14、18、23—27、30项)。一般来说,中国与别的国家一样,对于暴力犯罪的惩罚,比起对非暴力犯罪的惩罚要严峻得多,即使后者为犯罪者带来更多的物质收入也不例外。以第15项白昼抢夺中的两个案件为例。在第一个案例第40.1案中,一伙人有计划地抢劫了一艘触礁的船,但没有使用暴力,最后被告只被判处三年徒刑。另外一个案例第40.2案中,一个人与其同伙尾随受害者之后,突然用布蒙住其双眼,掠走其包袱后逃逸。该被告被处到烟瘴地面充军。之所以对后者处以重刑,是因为法律认为,即使暂时性地以布蒙住受害人的双眼,而没有使受害人受到任何实际的伤害,也是使用了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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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类犯罪可以称为抗拒官府的犯罪(犯人拒捕,逃避刑罚),包括第3、19和31项。第4项(控告不实)和第28项(主要为程序的而非刑事的)则性质稍异。诬告性质的犯罪,因为其在上表中排名居先,并且因为它极具中国特色,所以值得进一步研究。从中我们译出的三个案例(第76.1、76.2、76.3案)里面,前两个是有关父亲为使有罪儿子免受制裁而向官府做不实控告,第三个案例则是有关父亲因为怀疑儿子被谋杀而向官府做了不实控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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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少从表面上看,上列犯罪中的绝大多数与我们西方人所熟悉的那些犯罪并无多大不同。然而,由于中国法律中的特殊规定,因而很多种犯罪(绝大多数暴力犯罪)都可以被称为家庭犯罪,因为这些犯罪多发生于一个家族或一个家庭的成员之间。这可能是中国的特色之一。这些犯罪包括第9、12、23、24(同时也可归在性犯罪一类)、25(中国人把奴婢也看作是家庭成员)、26和30项。应当指出,所有这些犯罪的名称(第23项除外)都是以家庭中卑幼对尊长的杀伤来确定的。换句话说,它们都是尊长优于卑幼这一原则的具体表现(这一点在第一章第九节中已做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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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应当指出,除去第18项(子孙违犯教令)外,所有的犯罪都是相互的。就是说,虽然这些犯罪的名称看来似乎是单项的,但从内容看,它们在规定卑幼侵害尊长的同时,也规定对尊长侵害卑幼行为的惩罚(当然通常是较轻的刑罚)。事实上,在我们所译的案例中,第24—26项和第30项中的所有犯罪都涉及后一种情况,而在第9、12和18项中,反过来也是一样。对某些犯罪(如第25项:奴婢杀伤家长)来说,事实上常发生的犯罪与其名称正好相反,正如在美国奴隶制盛行时期,奴隶主更可能杀死奴隶而不是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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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家庭犯罪以外,其他两项犯罪(每项各有五十多个案例)则显示了中国人强烈的对家庭和祖先的崇拜。其中第13项“犯罪存留养亲”,前面已经讨论过了(第一篇第一章第十节,第一篇第四章第四节)。另外第10项“发冢”,在中国则被认为是特别可恶的犯罪。同时,中国农村遍地可见的坟墓以及坟墓中可能葬有宝物的事实,也使得贫苦农民极易犯这种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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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令人震惊的是,“威逼人致死”这种罪居然排名第二位(见本章第四节末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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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犯罪者的人员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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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的190个案例中,有一些是相当可怖的。比如,一个男子因为与某夫妇有仇,就谋害了他们4岁的儿子;然后又让自己的朋友帮助他把尸体移放到该朋友的仇人的院子里,意图陷害(第48.1案)。在另一个案件中,父亲与一有夫之妇通奸,受到儿子的指责,该父亲便在妇女之丈夫的帮助下,切断了儿子的喉咙(该妇女之丈夫一直接受该父亲的钱物因而保持沉默。见第49.2案)。两个男子夜里窜到与自己有仇的三个农民的屋子里,趁他们熟睡之机,将三人统统杀死(第51.1案)。一个在被拘押时已年逾七旬的男人,据称16年来一直“吸吮16个女婴的体髓”,致其中11人死亡(第52.1案)。一个店东,因为害怕一名患重病的旅客死亡会给自己带来噩运,就把这名旅客赤裸着背到野外,致该旅客冻馁而死(第54.3案)。一名父亲看到自己的长子持刀追赶次子向其索要钱物,就抓住长子,并强迫次子帮助自己将长子活埋(第71.1案)。类似案例举不胜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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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有一些令人不可思议的案子。有一男子认为自己精神错乱的妻子身上附了某个死人,也许是一位死去的亲戚的鬼魂,于是撬开了后者未下葬的棺材,意图把鬼魂赶跑(第46.1案)。有一个医生为某垂死的病人针灸治疗时,看到病人太过虚弱不堪下针,就转而在病人妻子身上下针因而致她死亡(第60.5案)。一个年轻的满族官员,出于对已故老师的感激,意欲自杀以便能在阴间报效其师,并提前把自己的打算告诉了本旗首领(第91.1案)。一个专门誊抄科举试题的人,因为不慎在放镇纸的时候污损了试题两个字,以致无法誊抄,而受到了惩罚(第91.2案)。有一个比这些更为重要,确实也是极具社会学和心理学价值的案例,某秀才因为在为其父写的祭文以及家谱中不恰当地使用了两个词,因而被认为意图颠覆王权,被定为大逆罪(第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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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暂不列举更多的案例,先来看看犯罪者是些什么人。除非犯罪者属于某种特定的集团,比如官吏、僧尼或奴婢,一般情况下,被告的社会出身不公开言明。然而案件的背景材料却能给我们提供有用的线索。当然,总体背景是前工业化的农村社会;在这种社会中,贫穷以及争取生存的不懈斗争是生活的突出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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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例来说,只有在中国的农村,一个12岁的小男孩才会用耙子杀死伤害他哥哥的人(第72.2案),谷权才会在第62.4案中被当作武器使用,铁犁头才会在第42.2案中被当作凶器使用。同样,只有在中国农村,下列三个涉及在田里捡麦穗的案子才会发生:在第7.1案中,一个15岁的男孩到邻居地里捡了一把黄豆;在第18.1案中,一个13岁的男孩路过邻居的果园时捡了3只梨;在第98.1案中,一个老妪带着小孙子在路边捡拾邻居收割时掉落的麦穗。所有这三起琐事都导致了暴力和杀人,这说明贫困的程度是多么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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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罪犯中必定有很多是佃农,但是,从所选案例中公开提到的情况看,只有两起案子(第43.3案与第64.2案)与佃农有关。在第43.3案中,佃农伙同其地主(其身份是寺僧)诈欺另一个人,后来在要求分赃时受到地主的恐吓,最后不得不自杀。在第64.2案中,佃农受地主的驱迫而将另外一个人殴打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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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好几起案子中,贫困直截了当地被说成是犯罪的原因。一位父亲,“因为贫困,谋生不易,起意杀害其失明的儿子。其子不能干活,只会吃饭,父亲为减轻自己的负担不得不这样做。”(见第57.1案)一位丈夫将妻子卖与他人,“调查表明,他的行为实是因为贫病交加,别无其他选择。”(见第85.1案)妻子与人私通,而丈夫却不得不容忍,刑部调查发现“如果婚姻破裂,子女就得全归父亲抚养,而依照其窘迫境况看,这实在是难以办到的事,后果也将是灾难性的”。(见第82.5案)类似出卖妻子和为图钱财不得不容忍妻子与人通奸的情况不但在我们的案例中出现过几次[3],而且在《大清律例》中有明确的条款来规定,这个事实表明在一个妻子是丈夫唯一或者说唯一可以出卖的财产的社会中,这类犯罪真是太普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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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地,富裕的证据则相对少见。有三个案例提及购买科举考试成绩名次的事(第12.1、31.2、77.2案)。大规模的烟花表演,是两个案子中的主题,而这种表演必定要花大笔的钱(第29.1和第55.3案)。第78.3案涉及一名业主出租土地以积累资金,目的是为了开办一个采煤厂。在15.1案中,一个寺僧偷了一个老和尚270两银子(这是一笔不小的财富)。在第44.1案中,一个商人从其同伴的包裹里偷出了700多两银子。富裕的最引人注目的证据出现在第82.2案中。该案是这样的:一个盐商不知什么原因被逮捕,审讯他的官员要他拿出3000两银子以便为他“弄清曲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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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到10个案例中出现过商人——包括小店主和大工场主(见第27.3、32.1、44.1、60.2、64.1、78.3、82.2、106.1等案)。另有两个案例提及客栈老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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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对来说,有较多案件涉及官吏。他们是可以从案例中辨明其身份的最大群体。[4]科举考试中榜的人——那些地位高于普通平民,但尚未成为官吏——在6个案例中出现。[5]约相同数目的案例中有在衙门中任职但没有官吏身份的书吏、衙役等人员出现,这些人一般被称为“贱役”。[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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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有10个案件中涉及满人,包括皇室成员,另有6个案件(有些与前面所讲的重叠)与旗人(包括蒙古八旗、汉人八旗和满人八旗的成员)有关。蒙古人出现过两次,穆斯林出现过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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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数众多的平民犯罪者当中,有8个案件涉及和尚、道士——这些男子虽然正式说来仍具有平民身份,但因为其独身生活及与世隔绝,所以与其他平民仍有区别。妾出现过两次,奴婢和仆人各出现过5次。其他法律上要求分别说明以便特殊处理的人包括妇女(20个案件)和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之人(各4个案例)。精神病人在3个案件中出现过(第47.1、47.2、74.1案),但除去第三个案件中那位犯罪官吏并没有因其患有精神病而免予刑事处罚之外,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并未向我们昭示有关中国社会中精神病人地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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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第一章第九节中,我们看到,在中国法中官吏是拥有特权的阶层。然而,有关官吏犯罪的20个案件却表明了足以使人大吃一惊的相反情况:官吏因其地位而获得部分减免的,只有5个案例。这5个案例是:一位官员因殴打自己犯死罪的儿子致死而被判处杖八十,后来被允许以钱赎罪(参见第1.1案)。有一位官员因为各种劣行而被判处军流刑,但因其官吏身份而被免予刺字(第3.1案)。一位官员买了一个已婚妇女做自己的妾,被处杖八十,后来因为其官吏身份而只处降三级叙用的惩罚,而实际只对其降一级任用(第20.1案)。某监狱长因犯故意勒索罪而被处以枷号两月、徒三年的刑罚,后来考虑到他的官员身份而被免除枷号刑,但仍维持对其所处的主刑即徒三年(第80.1案)。一个世职的满族官员,意欲报效其死去的老师而图谋自杀,为此被处杖八十,后来被准许收赎(第91.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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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以上5个案例外,犯罪官吏都与常人一样受到惩罚,没有因其官吏身份而给予任何形式的减免。事实上,他们的官员身份常常使他们在承受正常的刑罚外,还受到除名的处罚(这对任何一名官员来说都是相当严厉的)。在一个案子(第73.1案)中,刑部就公开宣称,由于被告具有官员身份,因而应对其严厉处罚。在另一个案子(第74.1案)中,县令因向上司投写带有谬妄语句的匿名信,不仅被处除名,而且加处杖一百之刑,而他还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上述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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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职官犯罪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提到减免其法定刑。同样,在为数众多的满人和旗人犯罪案件中,也只有两例分别由杖刑和充军刑减为笞刑和枷号(参见第1.2案及第59.2案)。另外一例(第91.1案)中作为被告的满族官员被允许以钱赎杖,但这与其说是因为其满族身份,不如说是因为其官员身份。相反地,担任高级职官的满人,常常因为他们的地位而受到严厉惩罚:一皇族成员,因为将一普通的乐女纳为妾,而被处以杖六十刑;他所提出的减免请求也被明确拒绝(第22.1案)。两名任奉恩将军的皇族成员因为在宗庙祭祖时不合礼仪,被褫夺官职(第31.1案)。在有关蒙古人犯罪的两个案例中,其中之一没有提及对刑罚的减免(第54.1案),而另一案例(第2.1案)中,犯者(一蒙古捕盗官)事实上被判处稍高于普通汉人所应得的军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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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等级结构的另一端,穆斯林(以及其他少数民族和宗教信仰特殊的人群,如中国南部的部落民)是受到歧视的。比如在仅有的一件穆斯林犯罪案件(第41.1案)中,就援引了一条专门针对穆斯林团伙抢劫犯罪而制定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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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对妇女及儿童犯罪有专门规定,但在我们掌握的案例中,却看不出妇女及儿童拥有什么特权。在总共20名妇女犯罪者中,只有3名被允许给予某种形式的减免。这3名妇女中,有一名先曾因为强迫他人卖淫被处以军流刑,但却允许收赎;后来因为重犯该罪,被破例地处以在原籍监禁三年,以代充军(第6.1案)。另一名妇女在收受贿赂之后,虚假地认定她儿子死亡的责任,被处杖一百之刑,并允许以钱赎罪(第81.2案)。第三个妇女,因参与一起自杀案件被处徒刑,后经允许收赎(第96.1案)。此外,别的犯罪妇女看不出因为性别不同而享受到什么优待;其中有4人还被明确地拒绝了依照法律提出的减免请求。[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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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4个有关年龄70岁以上的老人犯罪案件中,有2例犯罪人被准许收赎(第76.2案及第87.1案),其余2例则被拒绝(第52.1案及第79.3案)。15岁以下的人犯罪,处置更少宽容:只有1例被准许收赎(第3.1案),其余2例则被拒绝(第7.1案及第72.2案),另有1例情况较为特殊,既不适用减免也不否定减免请求(第41.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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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前面提到的其他人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发现8例僧道犯罪案件中有3例是有关僧道与已婚妇女通奸的犯罪。其中1例(第29.2案)由于犯罪发生在寺庙中因而基本犯罪事实复杂,难以认定;其余2例(第87.1、87.2案)对犯罪之僧道的惩罚显然重于对犯同类罪的俗人。另外5例(第15.1、37.2、43.3、63.1、63.2案)中,对僧道的处置看来与常人无甚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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