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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刑案汇览·凡例》(参见本书第171页注②)第5条对此做了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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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自1850年至1880年,上海的英国报纸《北华捷报》(North-China Herald)及其后继者出版了“邸抄”的摘要译本;后来,天津的《中国时报》(Chinese Times)继续了这一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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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这些案例在本书中的序号是38.1、39.1、41.1、47.1、47.2、59.1、59.2、82.2、86.1、8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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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户部设有“现审处”,有人将其译作“满族事务法院”,并解释说,“该法院专门处理满人之间的民事诉讼”。(参见任以都《19世纪中国的户部》。)据《清史稿·刑法志》载,1723年(雍正元年),北京设立“现审左、右二司”,“审理八旗命盗及各衙门钦发事件”。但这两个机构很快被撤销,其所管事务也移交至清吏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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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参见本书第4.1、16.1、55.1、75.1、79.4、96.1、101.1案;另外,还可参见第98.1、100.1案,这两个案例也程度不同地属于这一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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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参见第75.1、75.2、79.4、101.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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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参见第12.2、52.1、61.2、100.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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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本书未选译的一节为“徒、流、迁徙地方”节,该节在《刑案汇览》中共有54案。之所以未选译该节,是因为所有这54案都不是真正的刑事案件。它们多是技术性规定,指示各级官员如何将徒、流、迁徒人犯送往服刑地点。当然,分析这些案例也有助于我们了解清代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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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在不同节中,本书选译案例的比例也极不平衡。这是因为有些节所属的案例数很少,甚至只有一个;这样,选译这一个案例,即意味着该节的案例被百分之百地选译。而另外一些节的案例数就很多。例如,本书第61节“威逼人致死”共有294个案例,第51节“杀死奸夫”共有376个案例,虽然此二节每节都选译2案,但其选译比例仍很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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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这11个案例的编号如下:11.1、14.1、15.1、17.1、22.1、24.1、25.1、26.1、30.1、60.5、6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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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这3个案例的编号是:73.1、74.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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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这一类的作品包括:阿拉巴斯特的《中国刑法释注》;哲美森(George Jamieson)的《中国的家族与商事法》(上海,1921年)。真正从学术角度研究《刑案汇览》部分案例的作品,只有朱迪·费尔德曼·哈里逊(Judy Feldman Harrison)的论文:《非法对待罪因:清朝司法实践中的案例研究》(载《亚洲研究杂志》23∶227—244,1964年2月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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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这些辅助手段包括:在法律术语方面,有布莱翻译的《大清律例》,郑竟毅编著的《法律大辞书》(上海,1936年);在政权体制术语方面,有任以都的《清代行政术语》(剑桥,1961年);在职官名称方面,有H·S·布伦纳特(Brunnert)与V·V·哈格尔斯特伦(Hagelstrom)的《当今中国的政治组织》(上海,1912年);在复杂的家庭关系方面,有冯汉怡(Han-Yi Feng)的《中国的亲属制度》(《啥佛亚洲研究》1937年);在皇帝诏旨、奏折及其他政府公文的名称方面,有费正清和邓嗣禹的《清代公文的类型及应用》(剑桥,196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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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在对文字理解的困难方面,有一个很好的例证,即对“不应重”的理解问题。本书所选译的案例中,多次出现“不应重”这一术语。在清代司法实践中,“不应重”具有特定含义,它是《大清律例·刑律·不应为》律中部分内容的简称。某些行为被官府认为是犯罪行为并应负刑事责任,但《大清律例》又没有专门条款规定对该行为的惩罚。这时,就可适用“不应为”律。“不应为”律所惩罚的行为分轻、重两种,轻者处笞四十,重者处杖八十。“不应重”则表示应处杖八十,为“不应为”行为中较重的一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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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帝国的法律 第六章 从《刑案汇览》看中国的社会与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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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清代中国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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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旨在撷取我们掌握的190个案例中那些最重要的部分,尤其注意其关于中华帝国的家庭、社会和政府方面的情况(至于从更专门的法律角度的分析,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八章)。这些案例的重要价值在于,它们非常客观地描绘了一幅中国社会的实际图画。毫不奇怪,这些案例所展示的情况与中国哲学家对其祖国所作的描述实在有天壤之别。跟一切法庭记录一样,这些案例总是令人感到压抑和沉重;然而,它们又是相当真实的描述,并且非常有助于纠正现在仍在流行的对于旧中国的过于理想化的传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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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指出,这些案例是太过简略了。它们常常因为着眼于法律条文而隐没了具有重大社会学和心理学意义的事实。但即便如此,它们所告诉我们的——有时包括那些它们没有告诉我们的事实——仍然具有深刻的揭示作用。这些案例的意义,并不在于它们向世人表明古代中国存在着犯罪,甚至包括最可怕的犯罪——这在所有国家都是一样——而在于它们展示了某些根深蒂固的社会制度和政治制度,包括那些一直延续到最近的制度。简言之,我们希望通过释读这些案例,有助于弄清为什么中国的君主制不得不于1911年让位于共和制,为什么共和制反过来又为后来的革命所推翻,尽管这些案子距今天已有一个多世纪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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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190个案例在时间上涵盖了1738—1885年这一历史时期,但其中绝大多数是19世纪前几十年中发生的。更具体地讲,有145件,即总数的76%强发生于1812—1831年这20年间;换句话说,它们属于嘉庆朝的最后9年和道光朝的最初11年。其余的案例,有35件属于这以前的1738—1811年,只有10件属于这以后的1832—1885年。这就意味着,我们所考察的是具有2000年历史的中国法律传统的最后一个阶段,亦即这一传统被西方的影响所震动以至于摧毁之前的一个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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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些案例的绝大多数都发生于文化和政治上相对稳定的时期,尽管风暴马上就要来临。1793年,马戛尔尼爵士作为英王乔治三世的代表到达北京,要求中国与英国建立正常的外交和贸易关系,乾隆皇帝在致英王的信中不无骄傲地宣布:“如尔之使节所亲见,天朝物产丰盈,无所不有,原不假外夷货物以通有无。”1839年,中国政府销毁了西方船只运到广州的2万箱鸦片,从而导致与英国的战争,中国就开始了长达一个世纪的外侮与内乱交加的痛苦历程。1793年至1839年这近半个世纪中,虽然中国已经开始衰落,小规模的武装起义也时有发生,但从外部来看,仍然是令人肃然起敬的,这段时期也构成了中华帝国的“常世”的最后一个阶段。在它的法律制度中,我们看到的是一个未受任何西方影响侵蚀的固有的法律传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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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一时期,中国最常见的犯罪是什么呢?下面是《刑案汇览》中所有章节名称的清单,每一节有50个或更多的案例。斜线以前的数字是依据各节案件多寡程度而编排的序号,斜线后面是该节在《刑案汇览》中的序号。名称尾部的括号里,后一数字是《刑案汇览》该节案件的数字,前一数字是本节选译的案件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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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0 杀死奸夫 (2/376) 2/172 威逼人致死 (2/294) 3/239 罪人拒捕 (3/237) 4/199 诬告 (3/206) 5/164 斗殴及故杀人 (2/164) 6/60 强占良家妻女 (1/152) 7/141 强盗 (1/145) 8/161 杀一家三人 (2/122) 9/189 殴大功以下尊长 (1/120) 10/151 发冢 (2/112) 11/144 窃盗 (2/111) 12/190 殴期亲尊长 (1/107) 13/11 犯罪存留养亲 (2/106) 14/166 戏杀误杀过失杀伤人 (3/104) 15/143 白昼抢夺 (2/100) 16/148 恐吓取财 (3/98) 17/222 犯奸 (2/96) 18/201 子孙违犯教令 (4/91) 19/241 徒流人逃 (1/86) 20/150 略人略卖人 (2/84) 21/206 官吏受财 (2/75) 22/224 亲属相奸 (2/75) 23/194 父祖被殴 (2/72) 24/187 妻妾殴夫 (1/62) 25/186 奴婢殴家长 (2/60) 26/191 殴祖父母父母 (2/59) 27/175 斗殴 (4/58) 28/27 徒流迁徙地方 (0/54) 29/80 盐法 (2/53) 30/159 谋杀祖父母父母 (3/53) 31/21 犯罪事发在逃 (2/50) 把以上这些部分再归类后,我们就会发现,由于经济原因形成的犯罪,虽然是引人注目的,但远不占主要地位。这类犯罪包括第6项(可能同时也是性犯罪)、第7项、第11项、第15—16项、第20—21项和第29项。官吏收受贿赂这种犯罪是相当普遍的,但却排在第21位,令人颇觉意外。对这个问题似乎可以做出这样的解释,贿赂案件通常由监察部门独立审理,而不经过正常的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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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起经济原因引起的犯罪来,性犯罪的数目更少些,包括第1、6(如上所述,也可归入经济犯罪一类)、17、22和24(同时也是家庭犯罪)项。值得注意的是,其中由于永恒的三角关系而导致的犯罪(如丈夫杀死奸夫)名列榜首。看来即使是儒家伦理这样严厉的禁规也不能制止感情犯罪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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