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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有10个案件中涉及满人,包括皇室成员,另有6个案件(有些与前面所讲的重叠)与旗人(包括蒙古八旗、汉人八旗和满人八旗的成员)有关。蒙古人出现过两次,穆斯林出现过一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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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为数众多的平民犯罪者当中,有8个案件涉及和尚、道士——这些男子虽然正式说来仍具有平民身份,但因为其独身生活及与世隔绝,所以与其他平民仍有区别。妾出现过两次,奴婢和仆人各出现过5次。其他法律上要求分别说明以便特殊处理的人包括妇女(20个案件)和年龄在70岁以上、15岁以下之人(各4个案例)。精神病人在3个案件中出现过(第47.1、47.2、74.1案),但除去第三个案件中那位犯罪官吏并没有因其患有精神病而免予刑事处罚之外,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方式并未向我们昭示有关中国社会中精神病人地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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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第一章第九节中,我们看到,在中国法中官吏是拥有特权的阶层。然而,有关官吏犯罪的20个案件却表明了足以使人大吃一惊的相反情况:官吏因其地位而获得部分减免的,只有5个案例。这5个案例是:一位官员因殴打自己犯死罪的儿子致死而被判处杖八十,后来被允许以钱赎罪(参见第1.1案)。有一位官员因为各种劣行而被判处军流刑,但因其官吏身份而被免予刺字(第3.1案)。一位官员买了一个已婚妇女做自己的妾,被处杖八十,后来因为其官吏身份而只处降三级叙用的惩罚,而实际只对其降一级任用(第20.1案)。某监狱长因犯故意勒索罪而被处以枷号两月、徒三年的刑罚,后来考虑到他的官员身份而被免除枷号刑,但仍维持对其所处的主刑即徒三年(第80.1案)。一个世职的满族官员,意欲报效其死去的老师而图谋自杀,为此被处杖八十,后来被准许收赎(第91.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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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以上5个案例外,犯罪官吏都与常人一样受到惩罚,没有因其官吏身份而给予任何形式的减免。事实上,他们的官员身份常常使他们在承受正常的刑罚外,还受到除名的处罚(这对任何一名官员来说都是相当严厉的)。在一个案子(第73.1案)中,刑部就公开宣称,由于被告具有官员身份,因而应对其严厉处罚。在另一个案子(第74.1案)中,县令因向上司投写带有谬妄语句的匿名信,不仅被处除名,而且加处杖一百之刑,而他还是在精神病发作期间实施上述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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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所有职官犯罪的案件中,没有一例提到减免其法定刑。同样,在为数众多的满人和旗人犯罪案件中,也只有两例分别由杖刑和充军刑减为笞刑和枷号(参见第1.2案及第59.2案)。另外一例(第91.1案)中作为被告的满族官员被允许以钱赎杖,但这与其说是因为其满族身份,不如说是因为其官员身份。相反地,担任高级职官的满人,常常因为他们的地位而受到严厉惩罚:一皇族成员,因为将一普通的乐女纳为妾,而被处以杖六十刑;他所提出的减免请求也被明确拒绝(第22.1案)。两名任奉恩将军的皇族成员因为在宗庙祭祖时不合礼仪,被褫夺官职(第31.1案)。在有关蒙古人犯罪的两个案例中,其中之一没有提及对刑罚的减免(第54.1案),而另一案例(第2.1案)中,犯者(一蒙古捕盗官)事实上被判处稍高于普通汉人所应得的军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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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等级结构的另一端,穆斯林(以及其他少数民族和宗教信仰特殊的人群,如中国南部的部落民)是受到歧视的。比如在仅有的一件穆斯林犯罪案件(第41.1案)中,就援引了一条专门针对穆斯林团伙抢劫犯罪而制定的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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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清律例》对妇女及儿童犯罪有专门规定,但在我们掌握的案例中,却看不出妇女及儿童拥有什么特权。在总共20名妇女犯罪者中,只有3名被允许给予某种形式的减免。这3名妇女中,有一名先曾因为强迫他人卖淫被处以军流刑,但却允许收赎;后来因为重犯该罪,被破例地处以在原籍监禁三年,以代充军(第6.1案)。另一名妇女在收受贿赂之后,虚假地认定她儿子死亡的责任,被处杖一百之刑,并允许以钱赎罪(第81.2案)。第三个妇女,因参与一起自杀案件被处徒刑,后经允许收赎(第96.1案)。此外,别的犯罪妇女看不出因为性别不同而享受到什么优待;其中有4人还被明确地拒绝了依照法律提出的减免请求。[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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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4个有关年龄70岁以上的老人犯罪案件中,有2例犯罪人被准许收赎(第76.2案及第87.1案),其余2例则被拒绝(第52.1案及第79.3案)。15岁以下的人犯罪,处置更少宽容:只有1例被准许收赎(第3.1案),其余2例则被拒绝(第7.1案及第72.2案),另有1例情况较为特殊,既不适用减免也不否定减免请求(第41.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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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有关前面提到的其他人犯罪的案件中,我们发现8例僧道犯罪案件中有3例是有关僧道与已婚妇女通奸的犯罪。其中1例(第29.2案)由于犯罪发生在寺庙中因而基本犯罪事实复杂,难以认定;其余2例(第87.1、87.2案)对犯罪之僧道的惩罚显然重于对犯同类罪的俗人。另外5例(第15.1、37.2、43.3、63.1、63.2案)中,对僧道的处置看来与常人无甚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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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妾犯罪的两个案件中,有一例(第66.1案)犯罪之妾被免罚。在该案中,被告殴打一名使女,导致该使女自杀,而该使女被契卖已逾3年,在被打之时已获得一般奴婢的资格。本案可以证明,尽管妾的地位与妻相比很低,但仍高于奴婢。另外一例(第66.2案)犯罪之妾被处徒3年,她犯有殴打一名使女致死之罪,而该使女在被打之时契卖尚不足3年,并未获得奴婢资格。其他受害人为奴婢的案例(第65.1、65.2案)则清楚地表明,与良人相比,这些人的地位非常低下。[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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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4例案件与另一受压迫阶层“长随”有关。“长随”专指那些由地方长官或其他政府官员雇用的随身仆人。他们的法律地位极低,正如这4个案例中的前两个所表明的那样。跟奴婢、优伶、妓女、官府“跑腿的”(信差、狱吏和衙门中的其他雇员)以及某些地区特有的人群,如江苏、安徽一带的“蛋户”、浙江的“惰户”等等一样,长随也属于社会地位低于常人的“贱人”一类。贱人不得参加科举考试,也不得出钱捐官,对于他的直系后代来说,这个禁令仍然适用。[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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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4案中的第一案即第12.1案表明,在这方面长随的儿子与奴婢的儿子没有多大差别。该案中受到惩罚的是一位隐瞒了自己社会出身而得以做官的长随的儿子;而据以做出判决的先例则是一起奴婢之子犯同样罪而受到惩罚的案子。同样,第12.2案也是有关北京的戍卫总监在被发现其父(陕西的一个县令)以前曾做过长随之后而被褫夺官职的。陕西总督也因为该官员说情而受到皇帝的严厉申斥。长随以及其他类似受压迫阶层在19世纪仍然存在这一事实,我们在讨论中华帝国的社会变迁这一问题时,应当牢记在心。[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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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节中我们可以得出以下一般性结论,即清代中国社会的特权阶层——主要是官员,但同时也包括法律上所规定的享有某种豁免权的特殊人群,如妇女、老人、幼童等——并没有像人们理论上推定的那样,从其特殊的法律地位中得到过多优惠。法律歧视某些低贱的阶层,如仆人和奴婢,但对于特权阶层同样严惩。简言之,所有的社会成员都害怕涉讼,那些拥有一定声望和权力的人也是一样。[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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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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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书所收集的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这样一种印象,即刑部在履行其职责过程中是很谨慎和严肃的。它在审核各省有关量刑的建议时,尤其慎重。在本书第一篇第四章第二节中,我们已经提到1883年沈家本任职刑部期间对于穆格塔一案所发表的意见,刑部每年大约要改判100件或者数量更多的由东北上诉至刑部的案件。这个数字应当说是很大的。另外,在我们收集的190个案例中,刑部对于原审判决做了改判的至少有25例[12]。另有4个案例,刑部堂官对于部属清吏司的判决做了改判[13]。第64.1案是一个很明显的例子,在该案中刑部堂官否定了刑部有关部门的判决,而维持了东北地方的原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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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时刑部在改判的同时还对原审机关给以轻重不等的申斥。比较温和的责备见于第55.1案的结论:“湖北巡抚粗心大意,在其判决中未明确提到给付丧葬费之事。对此应明确补充说明。”比较严厉的申斥可见于第98.1案的判决,其中刑部在指出“河南巡抚的判决有事实错误”之后,做出评论:“对此案的处理是仓促的、不公正的。”因而对被告的有罪判决应当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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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当皇帝自己出面干预某一案子(这种情况有,但很少)时,中国法律的“正当程序”才有可能屈服于专断(参见本书第一篇第四章)。比如,法律对于任何一级司法机关都有一个绝对的要求,那就是宣判罪刑时必须援引相应的法律条文。在我们的案例中只有一例,刑部没有遵守这一规定。[14]然而,当皇帝干预某一特别重大案件的审理时,他往往以情绪化的词句做出判决,不仅不去找寻适当的法律条文来支持自己的判决,而且也不说明犯罪的任何细节,对主要犯罪人的家属如何处置也只字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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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在理论上讲,皇帝有权推翻任何不合法律的判决。他是否实际感受到了这样做的自由,从以下两个案子可以看出来。在第42.2案中,嘉庆皇帝起初想减轻对被告的处罚,但刑部却顽强地坚持认为,这样做没有任何先例可循。结果皇帝下了第二道诏书,表示在缺乏先例的情况下,同意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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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2案的结果正好相反。该案中性格强硬的乾隆皇帝(嘉庆之父)推翻了刑部对这起自杀案件的较为严厉的判决。皇帝的敕令明确地否决了禁止法律溯及既往的原则。这在法律上是很重要的,它构成后来一项新的条例的基础。此案中,乾隆皇帝对在中国法中屡见不鲜的以机械方法度量道德的做法表示反对,这在心理学上是很值得注意的事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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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多法律制度都面临着如何“罚当其罪”的问题。在中国,正如我们所看到的(参见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九节),这个问题由于许多法律条文的高度专门化而变得更加重要。在一个用从具体事件中抽象出来的一般概念所制定的法律制度中,法官在审判案件时能够更容易地为某项犯罪找到相应的法律条文,但是对于法官的解释权也就提出了更多的要求。相反地,在中国这样的体制中,法律条款所涉及的内容较为狭窄,其规定也更加专门化(同时刑罚也形成了差别细微的等级系列);这就限制了法官的解释自由,因为必须从法律规定中找出与具体案件的特殊情况正好相符合的专门条文来。然而,一旦法官受理了一个其情形在现行法律条文中并没有具体规定的案子,困难就出现了。正是这种困境可以部分地帮助我们理解何以清代有数量如此之多的例产生出来。这些例的制定看来是为了跟上人们发明新花样去伤害自己同类的步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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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去制定新例以外,另外一个办法是法的类推适用(在第一章第九节中已简略论及)。法官并不是直接“依”或“照”法律做出判决,而是找出在他来看最接近的法律条文或例,然后“比照”该法律条文或例做出判决。清律有关这一非常重要的原则可以追溯到唐朝的法律(见《唐律疏议》卷五)。我们将清律中增补的例摘引如下,这些增补的例补充了司法程序的细则[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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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律例无可引用,援引别条比附者,刑部会同三法司公同议定罪名,于疏内声明:律无正条,今比照某律、某例加一等、减一等科断。[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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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收集的190个案例中,类推适用出现过至少60次;而且在这60个案例中,不同意见出现的可能性也最大。有时并不清楚为什么刑部会选择适用某一律或例而没有选择其他条;更不用说为什么它会感到有必要适用类推来判案了,因为有时候刑部并不解释它做出其选择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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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上面所引的例来考察这60个案例,就会发现如下两个重要问题:第一,与例所要求的程序相反,60个案例中有3/4并未看出是经由三法司议定并由此上报皇帝的。只有15例出现过“奏”字,据此我们可以推断这些案子是要提交皇帝的。所有这15个案子都是与官吏、死罪或其他重大事件有关,因而将他们提交皇帝裁决是正常的。[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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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尽管上引例中规定,应当比照律例加减处刑,尽管许多案例也遵循了这一程序要求,但仍有很多案例,同样涉及到刑之加减问题,都是直接引用律例而不是比照律例。[18]其中大量的案例,并没有明确声明某律例是比照适用的,这看来偏离了正常程序。但很明显,刑部是主张并事实上也确实实施了类推方式。在一些案子里,刑部还明显超出了有关律例规定的量刑幅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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