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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74 在清代,官方曾企图使类推制度化、完善化。1779年制定了类推适用的30条规定并增补入律。其中第一条规定:“僧道徒弟与师共犯罪,徒弟比依家人共犯律免科。”这是一个很好的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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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76 根据“家人共犯律”(《大清律例·名例·共犯罪分首从》),一家人共同犯一罪,仅由家长承担刑事责任,处罚家长,家庭其他成员无罪。[19]当然,通过法律明文规定比照类推另一律例的方式所处理的案件,仅占大量要求类推处理案件中的一小部分。我们确信,本书所选60个类推适用法律的案件中,没有一个案件涉及这30条规定的任何内容。[20]除去类推以外,另一项经常用来处理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犯罪的手段是法典中的概括性禁律。这类条文有几个,但只有下面提到的一条是专门针对较轻微的违法行为的。其中最常见的“不应为”律,已在前一章提及。“不应为”律对那些律典中虽没有明确禁止但被认为应当受惩罚的行为规定了上至杖八十下至笞四十的刑罚。在本书附录1中,我们看到,我们收录的案例中有10例援用了“不应为”的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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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78 另外一条被同样频繁地援引并发挥同样作用的概括性禁律是“违制律”。在清律的官方注释中,又加了一个限制词“故”,以限定这条律文的适用范围,可见它的作用如何之大。而在本书援引了“违制律”的9个案例中,这个关键的词却全被省略了。从该律律文来看,似乎“制”并不专指哪一个现有的敕令。在我们收集的案件中,这一规定被用来惩罚范围广泛的各种行为,其中包括不恰当地使用委任状、买卖或处置非官方书籍、在孔庙之前未及时下车、合和药物用巫术、在印刷品中使用某些被认为具有叛逆意味的字句等。除去这些稀奇古怪的违法行为外,“不应为”律还常被援引来处理各种越出常规的涉及暴力的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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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80 另外一条概括性禁律是“违令”律,它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只引用过一次。对违令行为可处笞五十之刑。它之所以不被经常引用,大约是因为它所规定的刑罚与“不应为”律所规定的最低刑过于接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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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82 另有两条法律,虽然其适用范围要窄得多,但在各自的领域内又常常是包含了种类繁多的犯罪。它们是“子孙违反教令(杖一百)”律和“子贫不能营生养赡父母、致父母自缢死者、杖一百流三千里”律。本书附录1所收的案例可以告诉我们这两条禁令(尤其是后一条涉及“贫困”的)的实施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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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84 在像中国这样一个历史记载十分详备的文明古国中,人们会期望判例在司法审判中发挥作用,实际上我们也发现司法机关在审判各种案件中都曾援引判例。有些判例常常被普遍援引,如第62.4案:“谷杈案件在别省一直被看作与使用普通刀子无异。”但更常见的是被具体援引的判例,如“遍检前案,未见有与本案相关者,独河南1800年发生之一案有相似之处……”(见第8.1案)或者如:“遍检前案,见1820年发生于河南之一案可以比照。在该案中,刘玉林缢死了与人通奸的女儿……”(第71.2案)通常被援引的判例都在此前10年内发生。但有一个著名的判例原发生于1732年,在1826年的第7.1案中被援引。该判例后来成为一条新例的基本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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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86 让人略感奇怪的是,在我们的案例中只有16例明确提到了先例。[21]这表明,中国的法官们在遇到疑难案件时毫无疑问会小心寻找可资帮助的先例——编纂《刑案汇览》的首要目的也许就是要便于查找先例——但他们并不认为有义务像英、美法官们经常做的那样明确标示先例的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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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88 刑部对于判决的正确性及适当性的关注,在许多方面都表现出来。比如在第58.1案中,我们就发现刑部对于“杀死儿子然后将罪责赖到另一个人身上”和“杀死儿子意图将罪责推卸到另一个人身上”这两种情况做了很有趣的区分。在第18.1案中,司法机关的处理更为细致,包括仔细分析了两个先例以确定该案被告的行为是斗殴杀人还是擅杀——虽然事实上这两种罪的处刑都是绞监候。在第63.1案和第92.3案中,刑部同样否决了各原审机关提出的判决意见而以另外的法律条文为根据做了改判,虽然处刑并没有改变。在另外三个案子(第48.1、53.1、81.2案)中,被告在该案提交到北京之前均已死亡,但刑部仍然煞费苦心地对各原审判决做了正常处理,或者改判,或者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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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90 从这些案子获得的另一个印象是刑部无所不知。刑部总是知道所有的有关事实——而且自我感觉良好,虽然在我们看来并不总是如此——即使案件具有非常独特的性质也是一样,以至我们弄不明白刑部何以能够如此自信。毫无疑问,答案部分地在于司法机关对那些拒不招供的犯人或证人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行使拷讯权。但还有一个因素可能更为基本:那就是在一个由绝大多数文盲构成的社会中,由少数精英组成的官僚集团应当拥有无上的知识这一心理需要。在一个不允许任何私人法律职业者对自己构成挑战的司法制度中,司法机关很显然是不会承认自己的无知和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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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92 刑部处理案件的另一特点是它极不情愿宣告被告无罪。在附录1中我们列出了完全宣告无罪的为数极少的案件名单。其中之一就是案例第85.1案,在该案中丈夫把妻子卖给了另一个男人。法律对这种犯罪的处罚是夫、妻及买妻者三方各杖一百,并解除该妇女与原来丈夫的婚姻关系,妇女归宗,卖妻所得财物交公。刑部之所以没有严格依法量刑,是考虑到丈夫卖妻是出于贫病而非出于恶意。它做出决定——这在所有案件的处理中是很不寻常的——即允许被卖妇女与第二个丈夫维持婚姻关系,第一个丈夫则可以保留卖妻所得之财物。刑部这样做自然不光是出于同情,也是考虑到该妇女已无家可归这一事实。因此,除非允许她与第二个丈夫生活在一起,否则她就会流落街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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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94 这个案子与相仿的第85.2案是刑部无视有关法律条文规定而进行判决的仅有的实例。多数情况下,一旦刑部找到了犯罪人所违反的法律条文,就会毫不犹豫地做出哪怕象征性的惩罚决定,在这一点上它对地位高尚的人和地位低的人是一视同仁的。很明显的例子是第31.2案,其中一县令乘轿子到孔庙参加祭祀,当时下着大雨,他一直坐过孔庙外面的围墙还不知道。按礼仪规定,在那里他应当下轿步行。刑部认为,该县令没能及时下轿,虽然是由大雨造成的,轿夫也有责任,但他毕竟违反了规定,因此对他处以杖一百、免官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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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96 对所有违法行为,不论其原因如何,一律处以刑罚这种做法,无疑应当追溯到古代法家。然而,更重要的是,这种做法反映了一种十分古老的观念,即犯罪行为不仅是对人类秩序的违犯,也是对整个宇宙秩序的破坏。因此,为恢复原来的宇宙和谐,就必须对犯罪行为严格地加以处罚。我们并不是说清代的法官们自觉地感受到或者表述出了这种观念,我们只是说这种观念一直到清代仍然是中国法律某些特征的思想根源。比如我们已经注意到,即使在犯罪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刑部仍然要对他做出判决。这种做法只有被看作是结案的一种手段,我们才能够完全理解它。一个案子如果迟迟没有结论,那就意味着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宇宙和谐的任务仍未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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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298 这一观念在那些关于要求“抵”或“抵命”的杀人罪规定中表现得更为明白。抵命意味着某种杀人行为应当以命来抵偿。根据第53.1、53.2案,我们可以说在审判这类案件时,司法机关所注重的不是谁犯罪谁承担责任这一原则,而是简单的报复主义。这一结论是从上述两案的审判中推断出来的。在审判该案时,司法官强调,假若数人因为参与斗殴致人死亡而被捕,其中一人又在候审期间死亡,那么尽管他的死是意外事件,也足以与该案被害人的死亡相抵;这样,该案中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就可以改判流刑。当然,后来这一观念变得仅具有象征性:以绞监候代替原先的绞立决;处死一名罪犯也可认为是抵偿了两名受害人的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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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00 第65.1案是报复刑的另一表现方式。从该案我们可以看到,常人伤害奴婢,对其处刑将比照常人相伤减一等处罚;如果伤害行为导致奴婢死亡,那么对伤害者的处刑将与对斗殴致死常人的处刑一样,都是绞监候。用刑部的话说:“杀人必须抵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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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02 通过第67.1案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来考察上述观念。该案被告伤害其妻子,被比照普通伤害罪减二等处罚(对奴婢造成同样伤害时仅减常人相伤一等处罚,由此看来,妻子相对于其丈夫而言,其地位要低于奴婢相对于主人的地位)。然而,假若丈夫杀死了妻子,那么正如在前面一案中的情况一样,处罚也就变成绞监候了,与常人斗殴杀人罪的处刑是相等的。另外,从第72.1案我们还得知,如果儿子为救父母而杀死袭击父母的人,那么应判处绞监候;如果他仅仅伤害了袭击父母的人,就应当比照常人相伤减三等处刑。[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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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04 但是,抵命观念在过失杀人案件中是不起作用的(因为既然是过失,那么杀人行为就不是出于恶意);同样,正如我们将会看到的那样,对于发生在家庭内部的某些杀人案件来说,抵命观念也不起作用,因为在家庭中,正义常常处于不受重视的地位。[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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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06 第四节 社会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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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08 儒家学说的中心目标是要建设一个管理良好的社会:一个由等级森严的社会组织和政治组织所构成、由贤明睿智的皇帝所领导的、受过良好教育的文官系统自上而下加以控制的社会。这种社会最大的优点在于社会和政治的稳定。政府是为人民而设立,但不是由人民所选择;那些不属于少数精英统治者的士绅们被鼓励保有其父辈所处的那种优越的社会地位,并应当尽最大努力做好自己该做的事;农民被看成是社会的经济支柱;商人则不被信任,人们认为,商人作为一个不稳定并且常常是云游四方的群体,其自身利益与整个社会的利益相冲突;城市首先是官僚权力的中心,而不是商业发展的中心;政府对于各种经济活动行使无限制的控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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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0 至少从理论上说,这就是帝国时代儒家学说所推崇的理想社会,虽然在实际生活中,这种理想要打很多折扣。中国历代王朝都试图对臣民进行政治、经济、社会和意识形态方面的控制,并获得了不同程度的成功。当然,清朝政府在其鼎盛时期,亦即1840年以后急剧衰落之前的一段时间,也力图达到这一目的。[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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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2 在我们收集的案例中可以找到多处对社会实行管理的证据。停滞的、以农业为主的中国农村社会与19世纪美国西部之间的差别,在有关枪支和火药以及火药原料的案例中可以看得很明白。在这些案件中,私造或私卖武器要被判处徒三年(第33.1案;参见第33.2、33.3案,后两者是有关铅和硝石的)。法律还对“凶器”(如剑、矛、杖之类)与平常家用器具(如镰刀、菜刀之类)做了详细的区分;用前者造成伤害的,要比用后者造成伤害的加重二等处刑(第62.1案,同时可参见第62.2、62.3、62.4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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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4 在有关经济控制的几个例子中,最引人注目的是第26.1案。从中我们了解到,去北京的农村人口如果购买并带回1石以上稻米的话,就会被判处杖一百之刑。要了解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我们就必须要记住,中国的北部地区主要出产小麦和粟,并不产稻谷,因而首都消费的稻米不得不千里迢迢经大运河从华中地区运来。法律规定这项禁令的目的,用刑部的话来说,是为了“防止奸商不法贩运”。距北京大约50里的一个部门的副长官并不知道有此禁令,他派其下属去北京购买了12石稻米犒劳其军士;这些军士当时正在参与一项很重要的公共建设项目。刑部虽然承认“他的行为是出于公共利益的考虑”,但仍然认为,既然违反了禁令,“全然减免其刑罚是不恰当的”。刑部最后做出了一项很不寻常的判决——这项判决完全绕开了规定此项禁令的例而援引另外一项不同的法律条文,判处该犯很轻的刑罚,即依照“不应为”律判处笞四十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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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6 当然,在这样一种社会中,最严重的犯罪莫过于犯上作乱了,尤其是伴随暴力的反抗行为。在共和时期,中国人就显示出运用罢工和抵制作为经济和政治武器的能力。研究现代中国的学者们,当从我们的案例中得知,一个世纪以前就有某些职业集团一次又一次地企图运用原始的罢工运动作为改善自己经济地位的手段时,一定会很感兴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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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18 1778年,发生了一起从我们所掌握的案例来看是最早的罢工运动。当时一支经由大运河向北京运送稻米的船队中,有一名漕丁组织十几个同伴,在船只通过一处水闸时罢工,要求增加工钱,因此发生了争吵。这名漕丁打伤了一名专门被政府安排在水闸镇暴的军官(第27.1案)。该漕丁被判处斩立决,并在大运河岸边悬首示众。1825年,一名拉船纤夫在大运河靠近北京的一处码头上“见物价飞涨致入不敷出”,也组织了一群同伴举行示威,并与负责监运的军官发生了冲突(第27.2案)。这次惩罚却出奇的轻缓:仅徒三年。1812年,居住在永定河畔一个村子里的一群“险夫”,在其中一人的组织下进行了集体怠工,要求增加工钱。这些险夫每人接受政府分给的一亩河地;作为回报,他们有义务在需要的时候出动,以维持河流的正常航运,每搬运10方土政府付给4分银子。怠工很快蔓延到别的沿河村庄;怠工的工人还募集了一笔钱以备诉讼之费用。最后,怠工的组织者被逮捕,并被处以流刑(第10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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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20 在另外一起相对不同的案例(第32.1案)中,一名商店店主煽动其他店主关门停业,抗议官府以涉嫌犯罪为由逮捕他们的一名同人。这次商业性的罢市最后流产了,因为城里300家小店中只有8家响应而停业。倡导停业的人被判处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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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2697322 在中国这样的前工业化社会中,与经济发展的有限性同时存在的,是存在着政治和意识形态方面的强大压力,要求保持社会的高度一致。有几个案例就曾提出过这一古老但却仍然困扰着我们的难题,即:下属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法的,可在上司的压力之下又不得不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他应当负什么责任。从这些案子看,通常的答案是,下属,仅仅因为他是下属,便没有任何选择而只有服从命令,即便他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犯罪。这在刑部对第64.1、64.2案的判决中表露得最为明显。前一个案子中,一名店主命令两名雇员和自己的仆人殴打另外一人,结果致其死亡。刑部减轻了对这些人的处刑,理由是作为店主的雇员,“这三人均依附于店主,并因此受制于店主,对此他们只能服从”。在第二个案子中,一名佃农伙同其地主殴打另一人致死,但刑部改变了对佃农的处刑,从绞监候改为流刑,因为他“受主之命,理应服从,高压之下,别无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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