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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收录的190个案例中,至少有23个以不同方式提到了自杀。[28]其中一些自杀案件在西方人看来也是相当熟悉的:媳妇因受婆婆辱骂而自杀(第43.2案),两名使女被打骂之后自杀(第65.1、66.1案),三名男性囚犯因受狱吏重铐或虐待而在监房自缢或自杀(第95.1、95.2、95.3案),女子在与其一远房表亲谈恋爱被发现之后自杀(第86.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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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些自杀案件却非常奇特,在西方人看来简直是不可思议。比如第25.1案就记录了这么一个故事:姓曹的男人要小客店的老板返还交其代为保管的钱,老板说先得跟他的生意合伙人商量才能还给他。“一句话使曹氏如此紧张不安,竟自缢而死”。在第42.2案中,宋龙元偷偷地锯掉并拿走了属于宋守志的树枝,遭到后者的打骂后自杀。在第61.1案中,丈夫默许妻子与另一男人睡觉以收取钱物,并一再催促该男子增加钱数,被后者殴打,该丈夫“遂陷入一狂乱的精神状况,自缢身亡”。在第98.1案中,一名妇女因在另一农民地里捡麦穗,而与后者发生争斗,该妇女气愤回家。之后她又跑到该农民家中意图报复,未遇,遂情急悬梁自缢。她的儿媳妇听到消息后,也企图跳井自杀,但被人阻拦。尤其令人奇怪的是另外4个案例(第78.1、78.2、78.3、78.4案),其中都是母亲担心自己儿子因其行为——不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而被投诉官府,结果轻生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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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自杀,尤其是弱者和地位低下的人的自杀,正如人们想象的那样,是对痛苦人世的一种逃避。但这些案件看来不占多数。比如,在我们掌握的23个自杀案件中,只有10例涉及妇女。其余案例中,自杀者都是抱着一个让仇人或欺负自己的人因自己自杀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愿望而去自杀的,实际上是一种超前的报复行为(中国文学的一个主题就是这样的:自杀者的冤魂将返回人世,骚扰导致自己自杀的人)。另有一些自杀案件,包括那些看起来十分古怪的案件,则是由细微琐事引起的,其中怕丢面子的心理看来是诱发自杀的一种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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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自杀的心理原因还不十分清楚,需要进一步研究。不幸的是,在研究近代以前中国人自杀现象方面,缺乏有效的统计分析手段。因而,自杀现象在儒家时代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不论其如何重要,也无法将其与现代美国的自杀现象进行比较研究;根据最近一项研究,“自杀在美国是导致处于生育年龄(18—45岁)的美国人死亡的第四位因素。”[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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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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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严肃的对中国社会的研究都应当从家庭开始,或者以家庭终结。中国的家庭制度一直是社会稳定、历史连续和个人安全的根源。同时它也是导致紧张、挫折和痛苦的原因。相对于其他因素而言,家庭一直是保证社会一致及压抑个人能动性的主要工具。《刑案汇览》中有许多案例都与家庭关系有关。当我们考察选择出来的那些案例时,就会发现儒家社会所特有的那种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家庭成员等级差别中有最明显的表现——这种等级差别是用五服制来精心地加以度量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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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家庭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当推父子关系和相应的公婆、儿媳关系,在涉及父子关系以及类似的尊卑关系(如祖孙关系、叔侄关系等等)时,某些在正常情况下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法律原则看起来不再完全有效。一个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法律允许犯罪人在特定情况下存留养亲。这个规定,在前面的名单中排名第十三,在《刑案汇览》中有相当多的案例涉及这项规定,而在我们所选的案例中则出现过7次。该项规定的实质内容是停止法律的正常实施,以利于“孝”原则的履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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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官所说的“家”究竟是指什么?在第51.1、51.2案中可以找到最清楚的答案。第51.2案引用了《大清律例》官注的一段话,明白指出,“家”不应被局限于血缘亲属的范围之内。它说:“一家意指共同生活之人,包括奴婢在内。”然而,在该案例的其余部分以及第51.1案中可以看出这么一个事实,即虽然共同生活在确定家庭成员身份时是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仍不是决定性的;构成“家”的条件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就是说,必须既同居,又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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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第51.1案中可以看得很明白。该案中,居住在一个屋子里的三个农民被另外两人在半夜里残酷地杀害了。杀死一家三人或者更多人口的犯罪是十恶之一,应受凌迟之刑。如果仅仅同居就构成家的概念的话,那么该案两名凶犯就应当处以凌迟之刑。但是刑部认为,“虽然死者同居一室,但各自耕种,并非共财,因而未可称为一家”。这样,凶犯被处斩立决刑而并没有被处以凌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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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后的第51.2案中可以找到相同的论据。在该案中,两名五服以外的远房亲戚,为做生意结伴而行。他俩雇用的脚夫企图卷款逃匿而被抓获。在二人准备将脚夫送交官府的时候,脚夫用毒药将二人毒死在客店之中。该案原审机关以二人亲缘太远、不构成一家为由,判处凶手斩立决刑。刑部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刑部认为,受害二人虽属远房亲戚,但仍应被看作属于一家,因为:①他们一起旅行,形影不离,“这与同居无甚区别”;②脚夫为他俩搬运的行李以及被脚夫偷去的款项属二人共有,“据此应当认定二人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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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一节中我们讨论了一个问题,即当下属听从上司的命令而犯罪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刑部的意见是,下属所受到的压力使他没有选择的自由。同样的问题在两个家庭案例中出现,并由于家庭关系的神圣性而变得更为尖锐。这两个案件还涉及这样一些情况,即:当一名卑幼听从尊长的命令而对另一名尊长实施暴力犯罪时,这名卑幼该当何罪?卑幼必须服从尊长的命令,而卑幼对尊长实施暴力犯罪又是法律严惩的对象,这两项原则互起冲突,使得案情更加复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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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69.1案中,哥哥得知弟弟犯了抢劫罪之后,命令自己的两个侄子帮助将弟弟勒昏,又威逼这两个侄子将弟弟拖到一个池塘中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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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侄子被处斩监候刑,因为是受到叔叔的胁迫,又被减为流刑。对哥哥的惩罚,案例中一字不提(可以推测,有关哥哥的定罪量刑,刑部可能另案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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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一个案子(第70.1案)中,哥哥由于向弟弟借钱未成,心生恼怒,酒醉之后爬上弟弟家的墙头,跳下致头部受伤。伤口被他们的叔叔包扎。后来兄弟二人发生了争吵,哥哥挥着一把刀子要行凶,弟弟在叔叔的指使下抄起一根木棍击伤了哥哥的腿部,避免了更严重的伤害。叔叔再次给哥哥包扎好伤口,送他回家。然而哥哥撕掉了绷带,8天之后感染死亡。虽然法官认定,哥哥之死系因为自己从墙上跳下时头部跌伤所致,并非因为弟弟所打之腿伤,而且弟弟也是在叔叔的命令下才那样做的,刑部还是做出结论,弟弟犯有伤害哥哥之罪,而法律规定此罪之刑为徒三年。刑部未说明任何理由就加重判处弟弟为流刑。但对于叔叔作何处理,则如前面一个案子一样,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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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节中,我们已经看到,不论具体情况如何,对所有涉讼之人一律给予刑事惩罚,哪怕是象征性惩罚,这可以说是我们所选的案例的一个共同特点。这个原则在家庭案件中也同样适用——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一般是处于卑幼地位的家庭成员,事实上,在这些案例中所适用的刑罚远不是象征性的。比如在第74.2案中,一个12岁的男孩看到自己哥哥被一个外来人袭击,就持耙击打这个外来人并致其重伤。刑部指出,法律对于为救护其父母或丈夫时殴伤他人给以减刑处罚,但并没有规定弟弟可以同样行为救护其哥哥。因而刑部认为,虽然这个男孩只有12岁,也应当处以绞监候刑以惩处其致人于死地的伤害行为。在做出判决之前,刑部也曾考虑援引幼小之人犯罪减免条款来宽恕这个男孩,但后来又否定了这一考虑。刑部以何种理由拘泥于法律条文,案例记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32]不过,莫里斯教授在本书第三篇“清帝国法律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一种令人信服的解释(见本书第484页他所作的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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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中讨论的另一个概念是复仇,即以命抵命。我们曾指出,复仇原则源于恢复由于杀人行为而被破坏了的宇宙和谐这一观念。在有关家庭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复仇原则一旦碰到父母杀死其儿子的情况,便不起作用了。这里维持父母权威的必要性压倒了其他一切考虑。对父母而言,就只有象征性的刑罚或者干脆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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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突出的例子是第49.1案,其中父亲与一有夫之妇通奸,并给予该妇女的丈夫一定量的金钱。父亲的儿子严厉斥责了这种行为,后来父亲与那位甘心做乌龟的男人合谋骗儿子至偏僻处,将其杀死。刑部认为:“父亲为使奸情不致败露,淫欲所使,竟致杀死亲子,实属残忍之至。”但因为凶手是父亲,刑部虽然确认对儿子的致命一击是由父亲所为,仍仅仅判该父亲徒一年。另一方面,作为共犯的乌龟丈夫,则被判流刑,虽然事实上“他在杀人行为中并没有起主要作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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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相反的情形发生,亦即儿子或儿媳杀死父母或公婆时,法律上会有什么后果呢?第99.1案给我们提供了生动的答案。韩氏不慎误伤其公公,并导致其死亡。虽然致死的具体情节在本案中并不是中心问题,案例记录也没有这方面记载,但我们从“误”这一术语得知,韩氏虽有伤害另外一个人的故意,结果却错误地伤害了公公。对公公的这种伤害,如果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话,处刑是极为严厉的,要凌迟处死。在韩氏案子发生(1831年)之前18年,有一个同样的案子,其中儿子误杀了父亲。案子的具体情节感动了嘉庆皇帝,他下令减轻了对儿子的处刑,只判处斩立决。根据这一先例,我们发现,对韩氏的处刑也同样被减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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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韩氏在候审期间产下一子,这使得问题复杂化了。根据法律,被处死刑的妇女如果在服刑之前产子,应待100天之后再行刑以许其抚育子婴——如果她被判凌迟刑,那只允许有30天的时间抚育子婴。我们发现,在韩氏一案中,刑部对应许韩氏100天还是30天这个问题做了慎重的考虑,最后决定,因为以斩立决刑代替凌迟刑,所以抚育期的确定也适用斩立决刑的规定,允许韩氏满100天后再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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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没有人对这两种刑罚的残酷性提出什么疑问,更没有人哪怕是感觉到这两种刑罚的暴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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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中,我们考察了清代中国犯罪的主要类型以及罪犯的主要类型。我们发现,法律歧视某种轻贱之人,但即使是特权阶层,也害怕涉讼并尽可能避免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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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司法程序时,我们已经指出,刑部在履行自己职责时,既谨慎又严格;在某些场合,还敢于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与皇帝抗争,而且它极不情愿完全放弃对任何一名被告的处罚。我们讨论了保证“罚当其罪”的几种主要机制,尤其是法律中的概括性禁律以及类推适用原则。我们还讨论了“复仇”的观念,认为它可能是这一古老信仰的具体体现,即假若宇宙和谐的状态被犯罪行为打乱,要恢复这种和谐就必须实施某种报复性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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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进一步考察了在一个奉儒家学说为正统思想的国家中用以维持社会和政治稳定的各种控制手段。它们包括禁止私藏兵器、对所有犯上行为的严厉惩治(尤其对那些使用暴力的行为)、对经济活动和宗教活动的限制,以及思想控制的各种手段包括禁止“讼棍”干涉诉讼的活动。我们发现,在儒家学说占统治地位的中国,罪轻罚亦轻的原则适用于下属听命于上司而不是主动实施犯罪的场合。我们还发现,自杀的发生率显然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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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发现,“家”这个词在中国有着比在西方广泛得多的含义。等级式的家庭关系对于个人的束缚力如此之强,以至于在某些场合下它们部分地超越了法律的作用。尊长与卑幼的地位极为悬殊,因而造成这样一种极为反常、违背法理的现象:与人通奸的父亲杀死批评自己的儿子,仅被处徒一年之刑;而误伤致死公公的媳妇则被判处凌迟刑,即便在得到宽大减刑后,仍受到极其残酷的斩立决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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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学说的正统地位在中国已被推翻多年,但在20世纪的前几十年中,本书加以概括的那些社会和政治模式却继续影响着中国社会。事实上,它们的影响甚至在今天也还没有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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