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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书所译案例中唯一能反映中国人与外国人接触的案例是第3.1案。该案提及“番银”,无疑,这种番银是经由菲律宾传到中国的墨西哥银元。该案发生于南部沿海省份——福建省,时间是1803年,此时番银已在社会上流行。而通过其他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当时通行的货币是以“两”这一重量单位计算的小块白银;一千枚中间有方孔的铜钱串在一起,也作为通行的货币,价值相当于白银一两。当然,如果读者有兴趣进一步了解西方人与中国法律的接触,可以阅读《新增刑案汇览》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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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必须向潘武素先生表示感谢,他计算了《刑案汇览》每一节中的案例。前面已经说过(见本书第176页注①),该书第27节(即现表中第28节)从译本中删去了,因为其中的“案例”并非真正的案例,而只是程序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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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卖妻的其他事例,见案例第20.1、85.3、85.4案。关于丈夫容忍妻子与人通奸的情况,见案例第49.2、50.1、61.1案。参见案例9.1(拐卖幼女)、45.1(意图卖女为婢)和45.2(弟卖姊为人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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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此类及下文提到的其他类型的案例的情况,除注文中标明的之外,均见附录1末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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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例第14.1、20.1、28.1、37.1、77.2、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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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例第11.1、27.3、80.2、82.1、95.1、95.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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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见案例第49.1、49.3、60.3、60.4案。以钱赎罪在案例60.6中也是被允许的,但它仅是该类特定犯罪的典型程序,而与犯罪人是妇女的事实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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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良人”一词是相对于其他社会阶层的“普通人”之谓。在法典中还指“良女”或“良家妇女”,以别于妓女之类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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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有关这些形形色色的贱民的全面介绍,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29—133页。关于“长随”,瞿同祖在他的《清代的地方政府》第74—92页,尤其是第86—87页中有更为详尽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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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见何炳棣(Ping-ti Ho)《中华帝国的进身之阶》(Ladder of Success in Imperial China),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62年。在案例12.1中,奴仆之子之所以受到刑罚处罚,并不是因为他买了官职,而是因为他在这样做时“隐瞒出身,肆行诈欺”。显而易见,如果他能够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通过某种方式得到官职,那他就用不着使用欺骗手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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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还有一种假设似乎能更改这里得出的结论,那就是在一些或很多涉及特殊社会阶层的案例中,刑部之所以没有提到赎免或以其他方式减免罪刑,是因为以钱赎罪或以其他方式减免罪刑的做法已是理所当然。虽然这种假设无法辩驳,但从刑部量刑的审慎及多次在判决中专门提到赎罪和其他一些减免方式的情况来看,又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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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这些案例是第2.1、5.2、25.1、37.1、49.3、50.1、51.2、55.1、55.2、55.3、56.1、57.1、63.1、64.2、68.1、71.1、71.2、77.1、78.4、81.2、92.3、93.1、97.2、98.1、100.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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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这些案例是第4.1、9.1、63.2、6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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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见案例第89·1。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极有可能是因为案件的记录有误,而不是刑部本身的疏忽。同样,案例第31.1也没有援引律文或条例,但这是因为该案涉及满族贵族犯罪,并且主要是由宗人府处理的,有其特殊性。另外一个没有援引律文或条例的案例是第88.1案,可能因为该案是从邸抄节录而来的,而并非刑部的原始报告。还有第四个例子,就是下文马上就要提到的一项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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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奇怪的是,布莱既没有译出该条律文,也没有译出该条例文。它们应当排在他的编号序列的第194和195之间。在斯道顿的译本中排在第44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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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原书引文有出入,现据《大清律例·名例》径改。——校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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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见案例第12.1、27.3、38.3、50.2、52.1、54.4、60.5、73.1、79.1、80.1、84.2、86.2、89.1、100.1、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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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见案例第19.2、21.1、32.1、37.1、40.1、54.1、54.3、60.4、63.2、70.1、76.3、79.2、79.3、80.2、89.2、92.2、95.1、10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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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从案例第15.1、63.1和63.2中,我们可以看出,和尚与其信徒的关系,其亲密程度在法律上类似于同一家庭中尊长与卑幼的关系,但尚不至于类似父子关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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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仁井田升在《刑法》一书中用了很大的篇幅(第265—292页)论述从唐代到清代各个时期类推的适用。但是,相对而言,他更着重于讨论各个时期类似于以上提到的30条规定的特殊规则如何发挥作用的技术性细节,而不是类推适用的一般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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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这些案例是第4.1、5.1、5.2、7.1、8.1、12.1、13.1、18.1、51.2、55.2、61.1、62.4、71.2、76.1、90.1、96.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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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案例第72.2、92.1和92.3可作为复仇概念的进一步参考。应当指出的是,这里关于复仇概念的论述目前仅是一种理论,对此应当依据历史线索做更进一步的研究。同时,这里提出的复仇概念应当与杨联陞在其《作为中国社会关系之基础的“报”的概念研究》(“The Concept of Pao as a Basis for Social Relations in China”)所讨论的加以区别。该文收入费正清所编《中国人的思想与制度》(Chinese Thought and Institutions,芝加哥:芝加哥大学出版社,1957年)第291—30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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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仁井田升所著《刑法》第146—152页中讨论了中国人法律思想中报复或同态复仇(“以眼还眼,以牙还牙”)观念的种种表现。虽然这种观念在法典中有所反映(比如,布莱译本第1474“诬告反坐”条),但同样明显的是,它与我们这里讨论的复仇原则有重大区别:(1)报复的观念要求:如果甲伤害了乙的眼睛,那么甲,也只能是甲,就必须以失去自己的眼睛作为偿还。而复仇原则相反,它只要求在发生杀人犯罪的情况下,某人得杀死另一人,以进行复仇,而不一定限于杀人犯本人。(2)报复在多种伤害(不论轻重)情况下都可行使,而复仇只有在杀人且仅限于预谋杀人的情况发生时才可使用,至少在清代是这样。对意外杀人不能复仇。简言之,报复原则主要用来矫正某甲对某乙实施了不法侵害时所产生的个别的失衡,而复仇原则则旨在恢复由于重大的故意犯罪所造成的整体情势上或环境上的失衡。因此,从复仇的角度看,重点是犯罪行为本身:它的性质和动机,而不在乎作为个体的犯罪人及其受害人。重要的是他们各自的社会身份,因为这种关系对于确定犯罪行为本身的严重程度以及行为本身在多大程度上扰乱了人的环境和自然的环境,有着重大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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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对这些控制手段在基层的运作,萧公权有极好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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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博路特(L. Carrington Goodrich)在所著《乾隆时期的文字狱》(Literary Inquisition of Ch’ien-lung,巴尔的摩:威夫利出版社,1935年)一书中对此有详细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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