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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显然,没有人对这两种刑罚的残酷性提出什么疑问,更没有人哪怕是感觉到这两种刑罚的暴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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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章中,我们考察了清代中国犯罪的主要类型以及罪犯的主要类型。我们发现,法律歧视某种轻贱之人,但即使是特权阶层,也害怕涉讼并尽可能避免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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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讨论司法程序时,我们已经指出,刑部在履行自己职责时,既谨慎又严格;在某些场合,还敢于坚持自己的意见而与皇帝抗争,而且它极不情愿完全放弃对任何一名被告的处罚。我们讨论了保证“罚当其罪”的几种主要机制,尤其是法律中的概括性禁律以及类推适用原则。我们还讨论了“复仇”的观念,认为它可能是这一古老信仰的具体体现,即假若宇宙和谐的状态被犯罪行为打乱,要恢复这种和谐就必须实施某种报复性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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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进一步考察了在一个奉儒家学说为正统思想的国家中用以维持社会和政治稳定的各种控制手段。它们包括禁止私藏兵器、对所有犯上行为的严厉惩治(尤其对那些使用暴力的行为)、对经济活动和宗教活动的限制,以及思想控制的各种手段包括禁止“讼棍”干涉诉讼的活动。我们发现,在儒家学说占统治地位的中国,罪轻罚亦轻的原则适用于下属听命于上司而不是主动实施犯罪的场合。我们还发现,自杀的发生率显然很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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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我们发现,“家”这个词在中国有着比在西方广泛得多的含义。等级式的家庭关系对于个人的束缚力如此之强,以至于在某些场合下它们部分地超越了法律的作用。尊长与卑幼的地位极为悬殊,因而造成这样一种极为反常、违背法理的现象:与人通奸的父亲杀死批评自己的儿子,仅被处徒一年之刑;而误伤致死公公的媳妇则被判处凌迟刑,即便在得到宽大减刑后,仍受到极其残酷的斩立决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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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学说的正统地位在中国已被推翻多年,但在20世纪的前几十年中,本书加以概括的那些社会和政治模式却继续影响着中国社会。事实上,它们的影响甚至在今天也还没有完全消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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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书所译案例中唯一能反映中国人与外国人接触的案例是第3.1案。该案提及“番银”,无疑,这种番银是经由菲律宾传到中国的墨西哥银元。该案发生于南部沿海省份——福建省,时间是1803年,此时番银已在社会上流行。而通过其他案例我们可以看到,当时通行的货币是以“两”这一重量单位计算的小块白银;一千枚中间有方孔的铜钱串在一起,也作为通行的货币,价值相当于白银一两。当然,如果读者有兴趣进一步了解西方人与中国法律的接触,可以阅读《新增刑案汇览》中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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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我必须向潘武素先生表示感谢,他计算了《刑案汇览》每一节中的案例。前面已经说过(见本书第176页注①),该书第27节(即现表中第28节)从译本中删去了,因为其中的“案例”并非真正的案例,而只是程序方面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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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卖妻的其他事例,见案例第20.1、85.3、85.4案。关于丈夫容忍妻子与人通奸的情况,见案例第49.2、50.1、61.1案。参见案例9.1(拐卖幼女)、45.1(意图卖女为婢)和45.2(弟卖姊为人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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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此类及下文提到的其他类型的案例的情况,除注文中标明的之外,均见附录1末尾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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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案例第14.1、20.1、28.1、37.1、77.2、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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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案例第11.1、27.3、80.2、82.1、95.1、95.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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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见案例第49.1、49.3、60.3、60.4案。以钱赎罪在案例60.6中也是被允许的,但它仅是该类特定犯罪的典型程序,而与犯罪人是妇女的事实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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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良人”一词是相对于其他社会阶层的“普通人”之谓。在法典中还指“良女”或“良家妇女”,以别于妓女之类妇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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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有关这些形形色色的贱民的全面介绍,见瞿同祖《传统中国的法律与社会》,第129—133页。关于“长随”,瞿同祖在他的《清代的地方政府》第74—92页,尤其是第86—87页中有更为详尽的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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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见何炳棣(Ping-ti Ho)《中华帝国的进身之阶》(Ladder of Success in Imperial China),纽约:哥伦比亚大学出版社,1962年。在案例12.1中,奴仆之子之所以受到刑罚处罚,并不是因为他买了官职,而是因为他在这样做时“隐瞒出身,肆行诈欺”。显而易见,如果他能够像其他社会成员一样通过某种方式得到官职,那他就用不着使用欺骗手段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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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还有一种假设似乎能更改这里得出的结论,那就是在一些或很多涉及特殊社会阶层的案例中,刑部之所以没有提到赎免或以其他方式减免罪刑,是因为以钱赎罪或以其他方式减免罪刑的做法已是理所当然。虽然这种假设无法辩驳,但从刑部量刑的审慎及多次在判决中专门提到赎罪和其他一些减免方式的情况来看,又是不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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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这些案例是第2.1、5.2、25.1、37.1、49.3、50.1、51.2、55.1、55.2、55.3、56.1、57.1、63.1、64.2、68.1、71.1、71.2、77.1、78.4、81.2、92.3、93.1、97.2、98.1、100.2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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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这些案例是第4.1、9.1、63.2、6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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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见案例第89·1。之所以出现这种情况,极有可能是因为案件的记录有误,而不是刑部本身的疏忽。同样,案例第31.1也没有援引律文或条例,但这是因为该案涉及满族贵族犯罪,并且主要是由宗人府处理的,有其特殊性。另外一个没有援引律文或条例的案例是第88.1案,可能因为该案是从邸抄节录而来的,而并非刑部的原始报告。还有第四个例子,就是下文马上就要提到的一项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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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奇怪的是,布莱既没有译出该条律文,也没有译出该条例文。它们应当排在他的编号序列的第194和195之间。在斯道顿的译本中排在第44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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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原书引文有出入,现据《大清律例·名例》径改。——校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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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见案例第12.1、27.3、38.3、50.2、52.1、54.4、60.5、73.1、79.1、80.1、84.2、86.2、89.1、100.1、104.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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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见案例第19.2、21.1、32.1、37.1、40.1、54.1、54.3、60.4、63.2、70.1、76.3、79.2、79.3、80.2、89.2、92.2、95.1、105.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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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从案例第15.1、63.1和63.2中,我们可以看出,和尚与其信徒的关系,其亲密程度在法律上类似于同一家庭中尊长与卑幼的关系,但尚不至于类似父子关系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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