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儒家学说在公元前2世纪时取得正统地位之后,它对于“异端”学说就表现出很深的不信任。宗教组织,尤其是秘密性质的组织,在中华帝国屡遭迫害,但并非因为宗教观念本身,而是因为恐惧——这种恐惧感经常被证明是有道理的——即害怕宗教变为反对王朝统治的政治活动的掩护伞。除去这种经常性的迫害之外,对于佛教、道教这样有组织的宗教则一般以各种方式进行控制。正如我们从第63.1案中看到的(该案例援引了清律中多种条文),整个清代,佛教和道教事务都是由宗教贵族加以控制,这些人也是政府文官系统中的高级官员,并且就本宗教人员的行为向政府负责。一个人如已成年(16岁以上)就不能剃度为僧;如果一家中成年男子不足三人也是一样;如果在上述情况下寻求出家,就必须首先获得官府签发的度牒才行。如果一个僧人年未满40岁,法律则不准许他私自剃度他人;没有官府许可,也不准私创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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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整个帝国时代,经常发生一些政府为之感到恐惧的叛乱。而对于以外族身份入主中原的满人来说,问题就更为复杂。这种民族矛盾造成的紧张状况在18世纪后半叶达到顶峰。政府大规模地查禁和焚毁反满作品及其他“凶险”“不道”作品。结果使许多文学作品失传。[25]这种恐惧和怀疑在我们的案例中也屡有反映。其中有两例(第37.2、37.3案)所谓“不经之作”的作者被处徒三年(作品的确切性质未被言明)。在另外一例(第30.1案)中,被告因为从陌生人那里购买了各种不同的小册子并在北京城内出售谋利,被处杖一百。最有趣的是1779年发生的一起案子。案中一名秀才,因为在给其祖父写行状以及续写家谱时,误用了一个词和一个成语,就被判处徒三年刑。在极端多疑的统治者看来,这个词和成语可能包含一种反叛意识。[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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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十节中我们已经指出,投匿名文书告人罪在清律中是受严惩的。我们收集的案例中共有3件(第75.1、75.2、75.3案)涉及此罪。其中第一个案例中有嘉庆皇帝1818年发布的敕令,敕令在假惺惺地重申禁止投匿名书告人罪之后,未了又宣布:“如事情重大,关乎国家之匿名之诉,应密函呈报,听候朕之裁决”,从而削弱了这一禁令。令人快慰的是,在随后的一个案子中,一名高级官员正好是依照了嘉庆皇帝的敕令行事时,受到继位的道光皇帝的申斥。道光皇帝还无条件地维持了原来的禁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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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律学者而言,最有意思的是有关“讼棍”的4例案件(第79.1、79.2、79.3、79.4案)。在处于农业社会阶段的中国,因为没有形成正式被承认的法律职业,所以就出现一些替亲戚、朋友或别的委托人代写诉状的角色。在一个文盲高达总人口80%的社会里,如果没有那些受过教育的人的帮助,很难想象普通老百姓能够得到法律正义。但在政府看来,“讼棍”却是一帮制造麻烦的人,他们会为了一点儿蝇头小利而挑起事端,愚弄纯朴的乡村百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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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79.3案中我们就能看到一个“讼棍”,他因为别人代书了五份诉状而被处徒三年刑,尽管“所有五份诉状都是普通性质的,也没有证据表明他曾与官吏勾结、敲诈无知乡民或进行恫吓诈伪”,而且被告年龄已逾七旬,但即便如此,他所应享有的赎刑特权也被剥夺了。另一个案子(第79.4案)则更有意义,因为内中有嘉庆皇帝就此事发布的上谕。这道上谕(1820年)的精神可以与公元前536年一位政治家关于中国最早的《刑书》所提出的批评意见相对照(见本书第一篇第一章第四节)。[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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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讲一下自杀的盛行——也许这一现象能够反映出人们在儒家社会中的紧张心态和受压抑心理。在《刑案汇览》最为常见的犯罪中,“威逼人致死”罪在数量上位居第二。“威逼人致死”只是一种概括性表述,实际上,《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属于这一类犯罪的具体情形多种多样。比如在第8.1案中,我们就可找到有关以下自杀事件的法律规定:与妇女通奸,披露奸情致其自杀;某人遭抢劫之后窘迫自杀;因诬告他人偷盗致其自杀;被同伴欺骗之后自杀;被官府役吏勒索,不堪忍受而自杀;殴打某人,致其重伤足以引起死亡,该人在伤发之前自杀。《大清律例》所规定的“威逼人致死”的方式在种类上远远不止于此,至于其他自杀情况可参见第43.1、78.1、78.2、78.3、78.4、86.1、95.1、95.2、95.3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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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书收录的190个案例中,至少有23个以不同方式提到了自杀。[28]其中一些自杀案件在西方人看来也是相当熟悉的:媳妇因受婆婆辱骂而自杀(第43.2案),两名使女被打骂之后自杀(第65.1、66.1案),三名男性囚犯因受狱吏重铐或虐待而在监房自缢或自杀(第95.1、95.2、95.3案),女子在与其一远房表亲谈恋爱被发现之后自杀(第86.1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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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些自杀案件却非常奇特,在西方人看来简直是不可思议。比如第25.1案就记录了这么一个故事:姓曹的男人要小客店的老板返还交其代为保管的钱,老板说先得跟他的生意合伙人商量才能还给他。“一句话使曹氏如此紧张不安,竟自缢而死”。在第42.2案中,宋龙元偷偷地锯掉并拿走了属于宋守志的树枝,遭到后者的打骂后自杀。在第61.1案中,丈夫默许妻子与另一男人睡觉以收取钱物,并一再催促该男子增加钱数,被后者殴打,该丈夫“遂陷入一狂乱的精神状况,自缢身亡”。在第98.1案中,一名妇女因在另一农民地里捡麦穗,而与后者发生争斗,该妇女气愤回家。之后她又跑到该农民家中意图报复,未遇,遂情急悬梁自缢。她的儿媳妇听到消息后,也企图跳井自杀,但被人阻拦。尤其令人奇怪的是另外4个案例(第78.1、78.2、78.3、78.4案),其中都是母亲担心自己儿子因其行为——不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而被投诉官府,结果轻生自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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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自杀,尤其是弱者和地位低下的人的自杀,正如人们想象的那样,是对痛苦人世的一种逃避。但这些案件看来不占多数。比如,在我们掌握的23个自杀案件中,只有10例涉及妇女。其余案例中,自杀者都是抱着一个让仇人或欺负自己的人因自己自杀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愿望而去自杀的,实际上是一种超前的报复行为(中国文学的一个主题就是这样的:自杀者的冤魂将返回人世,骚扰导致自己自杀的人)。另有一些自杀案件,包括那些看起来十分古怪的案件,则是由细微琐事引起的,其中怕丢面子的心理看来是诱发自杀的一种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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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自杀的心理原因还不十分清楚,需要进一步研究。不幸的是,在研究近代以前中国人自杀现象方面,缺乏有效的统计分析手段。因而,自杀现象在儒家时代中国社会中的地位,不论其如何重要,也无法将其与现代美国的自杀现象进行比较研究;根据最近一项研究,“自杀在美国是导致处于生育年龄(18—45岁)的美国人死亡的第四位因素。”[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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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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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严肃的对中国社会的研究都应当从家庭开始,或者以家庭终结。中国的家庭制度一直是社会稳定、历史连续和个人安全的根源。同时它也是导致紧张、挫折和痛苦的原因。相对于其他因素而言,家庭一直是保证社会一致及压抑个人能动性的主要工具。《刑案汇览》中有许多案例都与家庭关系有关。当我们考察选择出来的那些案例时,就会发现儒家社会所特有的那种人与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在家庭成员等级差别中有最明显的表现——这种等级差别是用五服制来精心地加以度量的。[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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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然,家庭关系中最为重要的当推父子关系和相应的公婆、儿媳关系,在涉及父子关系以及类似的尊卑关系(如祖孙关系、叔侄关系等等)时,某些在正常情况下能有效发挥作用的法律原则看起来不再完全有效。一个最常见的例子,就是法律允许犯罪人在特定情况下存留养亲。这个规定,在前面的名单中排名第十三,在《刑案汇览》中有相当多的案例涉及这项规定,而在我们所选的案例中则出现过7次。该项规定的实质内容是停止法律的正常实施,以利于“孝”原则的履行。[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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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法官所说的“家”究竟是指什么?在第51.1、51.2案中可以找到最清楚的答案。第51.2案引用了《大清律例》官注的一段话,明白指出,“家”不应被局限于血缘亲属的范围之内。它说:“一家意指共同生活之人,包括奴婢在内。”然而,在该案例的其余部分以及第51.1案中可以看出这么一个事实,即虽然共同生活在确定家庭成员身份时是一个必要条件,但它本身仍不是决定性的;构成“家”的条件还包括家庭成员之间为维持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经济联系。就是说,必须既同居,又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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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在第51.1案中可以看得很明白。该案中,居住在一个屋子里的三个农民被另外两人在半夜里残酷地杀害了。杀死一家三人或者更多人口的犯罪是十恶之一,应受凌迟之刑。如果仅仅同居就构成家的概念的话,那么该案两名凶犯就应当处以凌迟之刑。但是刑部认为,“虽然死者同居一室,但各自耕种,并非共财,因而未可称为一家”。这样,凶犯被处斩立决刑而并没有被处以凌迟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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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其后的第51.2案中可以找到相同的论据。在该案中,两名五服以外的远房亲戚,为做生意结伴而行。他俩雇用的脚夫企图卷款逃匿而被抓获。在二人准备将脚夫送交官府的时候,脚夫用毒药将二人毒死在客店之中。该案原审机关以二人亲缘太远、不构成一家为由,判处凶手斩立决刑。刑部却做出了相反的判决。刑部认为,受害二人虽属远房亲戚,但仍应被看作属于一家,因为:①他们一起旅行,形影不离,“这与同居无甚区别”;②脚夫为他俩搬运的行李以及被脚夫偷去的款项属二人共有,“据此应当认定二人共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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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前面一节中我们讨论了一个问题,即当下属听从上司的命令而犯罪时应当承担的责任。刑部的意见是,下属所受到的压力使他没有选择的自由。同样的问题在两个家庭案例中出现,并由于家庭关系的神圣性而变得更为尖锐。这两个案件还涉及这样一些情况,即:当一名卑幼听从尊长的命令而对另一名尊长实施暴力犯罪时,这名卑幼该当何罪?卑幼必须服从尊长的命令,而卑幼对尊长实施暴力犯罪又是法律严惩的对象,这两项原则互起冲突,使得案情更加复杂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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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69.1案中,哥哥得知弟弟犯了抢劫罪之后,命令自己的两个侄子帮助将弟弟勒昏,又威逼这两个侄子将弟弟拖到一个池塘中溺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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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两个侄子被处斩监候刑,因为是受到叔叔的胁迫,又被减为流刑。对哥哥的惩罚,案例中一字不提(可以推测,有关哥哥的定罪量刑,刑部可能另案处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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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另一个案子(第70.1案)中,哥哥由于向弟弟借钱未成,心生恼怒,酒醉之后爬上弟弟家的墙头,跳下致头部受伤。伤口被他们的叔叔包扎。后来兄弟二人发生了争吵,哥哥挥着一把刀子要行凶,弟弟在叔叔的指使下抄起一根木棍击伤了哥哥的腿部,避免了更严重的伤害。叔叔再次给哥哥包扎好伤口,送他回家。然而哥哥撕掉了绷带,8天之后感染死亡。虽然法官认定,哥哥之死系因为自己从墙上跳下时头部跌伤所致,并非因为弟弟所打之腿伤,而且弟弟也是在叔叔的命令下才那样做的,刑部还是做出结论,弟弟犯有伤害哥哥之罪,而法律规定此罪之刑为徒三年。刑部未说明任何理由就加重判处弟弟为流刑。但对于叔叔作何处理,则如前面一个案子一样,只字未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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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第三节中,我们已经看到,不论具体情况如何,对所有涉讼之人一律给予刑事惩罚,哪怕是象征性惩罚,这可以说是我们所选的案例的一个共同特点。这个原则在家庭案件中也同样适用——这些案件中的被告一般是处于卑幼地位的家庭成员,事实上,在这些案例中所适用的刑罚远不是象征性的。比如在第74.2案中,一个12岁的男孩看到自己哥哥被一个外来人袭击,就持耙击打这个外来人并致其重伤。刑部指出,法律对于为救护其父母或丈夫时殴伤他人给以减刑处罚,但并没有规定弟弟可以同样行为救护其哥哥。因而刑部认为,虽然这个男孩只有12岁,也应当处以绞监候刑以惩处其致人于死地的伤害行为。在做出判决之前,刑部也曾考虑援引幼小之人犯罪减免条款来宽恕这个男孩,但后来又否定了这一考虑。刑部以何种理由拘泥于法律条文,案例记录中并没有明确说明。[32]不过,莫里斯教授在本书第三篇“清帝国法律的司法解释”中提出了一种令人信服的解释(见本书第484页他所作的注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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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中讨论的另一个概念是复仇,即以命抵命。我们曾指出,复仇原则源于恢复由于杀人行为而被破坏了的宇宙和谐这一观念。在有关家庭的案例中,我们发现,复仇原则一旦碰到父母杀死其儿子的情况,便不起作用了。这里维持父母权威的必要性压倒了其他一切考虑。对父母而言,就只有象征性的刑罚或者干脆不承担任何刑事责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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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突出的例子是第49.1案,其中父亲与一有夫之妇通奸,并给予该妇女的丈夫一定量的金钱。父亲的儿子严厉斥责了这种行为,后来父亲与那位甘心做乌龟的男人合谋骗儿子至偏僻处,将其杀死。刑部认为:“父亲为使奸情不致败露,淫欲所使,竟致杀死亲子,实属残忍之至。”但因为凶手是父亲,刑部虽然确认对儿子的致命一击是由父亲所为,仍仅仅判该父亲徒一年。另一方面,作为共犯的乌龟丈夫,则被判流刑,虽然事实上“他在杀人行为中并没有起主要作用”[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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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如果相反的情形发生,亦即儿子或儿媳杀死父母或公婆时,法律上会有什么后果呢?第99.1案给我们提供了生动的答案。韩氏不慎误伤其公公,并导致其死亡。虽然致死的具体情节在本案中并不是中心问题,案例记录也没有这方面记载,但我们从“误”这一术语得知,韩氏虽有伤害另外一个人的故意,结果却错误地伤害了公公。对公公的这种伤害,如果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话,处刑是极为严厉的,要凌迟处死。在韩氏案子发生(1831年)之前18年,有一个同样的案子,其中儿子误杀了父亲。案子的具体情节感动了嘉庆皇帝,他下令减轻了对儿子的处刑,只判处斩立决。根据这一先例,我们发现,对韩氏的处刑也同样被减轻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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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韩氏在候审期间产下一子,这使得问题复杂化了。根据法律,被处死刑的妇女如果在服刑之前产子,应待100天之后再行刑以许其抚育子婴——如果她被判凌迟刑,那只允许有30天的时间抚育子婴。我们发现,在韩氏一案中,刑部对应许韩氏100天还是30天这个问题做了慎重的考虑,最后决定,因为以斩立决刑代替凌迟刑,所以抚育期的确定也适用斩立决刑的规定,允许韩氏满100天后再受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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